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6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理由部分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修正後之法條對於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提高處罰,復以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⑵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經以1 :3之比例折算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⑸刑法第28 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之犯行,以及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李秀珍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亦無不利。㈡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秀珍均無結婚真意,竟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結婚證明,再由被告持往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李秀珍嗣後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89年10月7 日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又被告於李秀珍於89年12月4 日遭強制出境後,另於92年3月28 日再度申請李秀珍來台探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查後,於92年4月4日以境平文字第0920035978號核發不予許可處分書,使李秀珍無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㈢被告明知其與李秀珍並無結婚真意,亦即其與李秀珍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竟仍提供結婚證明等資料,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蔣慧貞在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李秀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另被告復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李秀珍進入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及境管機關管理境管資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犯行,以及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李秀珍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應將被告所為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於89年、92年申請大陸女子李秀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次既遂、一次未遂,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於86年10月3日始執行有期徒刑9月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89年6月間又故意違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為圖錢財之利益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欲使其非法入境之危害、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被告2 次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第3 項末遂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 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 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