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強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75、57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4年6 月30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確定,84年11月7 日發監執行、89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乃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屆滿,丙○○旋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且其情節重大,致由原執行機關陳請法務部函准辦理撤銷假釋,90年2 月16日再經發監,執行前案殘刑(三年一月十三日),俟93年3 月21日始執行完畢(之於後開㈠㈡之犯罪事實而言,則均構成累犯)。
㈡其後,丙○○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36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暨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迨96年10月5 日始經假釋出監,97年5月19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於後開㈡之犯罪事實而言,亦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㈠丙○○於前開㈡所述假釋期間之97年4 月28日晚間11時(夜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阿偉」之成年友人2 名,途經「基隆市○○區○○街217 號」之乙○○住處(以下簡稱「張宅」)外時,適見「張宅」2 樓氣窗疏未關攏,復見斯時四下無人,乃認有機可趁,進而與「阿豪」、「阿偉」達成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阿豪」、「阿偉」2 人在外把風,俾丙○○得以利用「張宅」房屋結構攀爬至其1 樓遮雨棚頂,再自該處踰越「張宅」2 樓氣窗(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徒手將乙○○置於「張宅」2 樓房間書桌抽屜內之銀質手鍊、銀質鑰匙圈暨書桌上之粉紅色手錶各1 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之財物得逞。其後,旋循其來時路逃逸無蹤。嗣97年4 月29日上午11時,乙○○驚悉其住處遭竊,方知報警查辦;員警獲報後,乃即到場採證,並因現場採獲之可疑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核與丙○○之DNA 型別相符,方悉上情。
㈡97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6分左右,丙○○途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35 巷35號前時,適見丁○○逕將自己所有之CWE-518 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疏未熄火(疏未取拔機車鑰匙),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趁丁○○疏未注意之機會,逕將該車駛離現場,藉以將該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丁○○所有之財物得手。其後,則以之供己代步使用。嗣97年6 月20日下午2 時,丙○○騎乘該車途經基隆市○○區○○街35號附近之時,方遇巡邏員警盤檢而遭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之說明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本案之審判程序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15日刑醫字第0970064531號鑑驗書、CWE-518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暨其失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暨現場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被告於97年4 月28日晚間11時(夜間)侵入「張宅」竊盜之所為,首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茲「張宅」2 樓氣窗,自客觀以言,既有防閑之效用,核其性質,當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殊,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張宅」房屋結構攀爬至其1 樓遮雨棚頂,再自該處踰越「張宅」2 樓氣窗(安全設備)以入室行竊之所為,當亦悉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擔把風任務者,構造上仍不失為「在場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正犯」,解釋上,自須計入結夥人數之內。即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夥同「阿豪」、「阿偉」共同竊盜之情節而論,雖係分工由被告下手行竊,然在旁把風之「阿豪」、「阿偉」2 人,實已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只不過所分擔者,乃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非止於同謀共同正犯而已,是無論把風之「阿豪」、「阿偉」,抑係下手實施之被告本人,均應計入結夥人數計算,而論以結夥三人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查起訴意旨固誤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云云(起訴書第3 頁參見);惟按犯罪是否起訴,祇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何況,被告關此竊盜行為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起訴法條,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職權變更其法條罪名。
㈣被告、「阿豪」、「阿偉」3 人彼此間,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後2 起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衡量被告前、後2 起竊盜手法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甫因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竊案而於96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惕勵己行,而於假釋期間再罹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竊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放浪形骸已極,兼以被告本案所犯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再三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起訴書第3 頁參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固查有本判決事實欄㈡所指之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復於該案假釋期間之97年4 月28日,及該案假釋期滿以後之97年6 月17日,先、後再罹本案所涉2 起竊盜犯行,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亦核無足認其業已具備社會危險性之客觀事證,則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