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2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㈠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91年5 月9日始因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1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3 月間某日起至92年10月10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9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雖於93年7 月20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撤銷原判而改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其案經確定以後,則復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撤銷上開不受理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
㈢而後,又分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 月3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6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5年9 月13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繼而再分別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 月2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暨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9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暨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迨98年6 月5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㈤其後,另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8年11月30日發監執行、99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9 日下午2 時,在基隆市○○區○○路9 之1 號住處,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 次。乃為警於99年3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9日UL/2010/30426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 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㈣㈤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