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被告
- 庚○○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 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葛睿驎 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
- 被告
- 義 務
- 辯護人
- 王存淦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庚○○、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1747號判決有期徒刑為10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己○○曾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9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庚○○曾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改,辛○○於91年間,在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28號之2居所借與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投資,丙○○則提供等值之支票供擔保,惟事後遭退票,丙○○亦迄今均未清償,辛○○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乃分別於9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2分35秒、同日下午1時1分4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邀丙○○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辛○○上開住處泡茶閒聊,並於同日13時0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庚○○,丙○○果如期赴約,而辛○○將丙○○約至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8號之21雕刻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東128號之2住處),便向丙○○索討前開債務,並與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丙○○所積欠債務,脅迫說「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妨害丙○○權利之行使。辛○○並命該2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不讓丙○○離開上開房屋,剝奪丙○○行動自由,以此方式迫使丙○○以電話通知家屬限於2小時內籌錢還款。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庚○○與己○○與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亦至辛○○上開店裡,承接上開犯意及傷害犯意聯絡,辛○○亦不違背傷害本意之情形下,先離開該屋。庚○○、己○○繼續不讓丙○○離開,己○○並以「今天你不處理,就要把你推到海裡」脅迫丙○○還錢,妨害丙○○權利之行使,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籌款期限已屆,丙○○仍籌款未果,庚○○即以電擊棒電其腰部、背部,己○○則徒手打其頭部,致丙○○受有疑似腦震盪、左眼周圍挫傷4*3公分、左頸部擦傷5*1公分、右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其間,庚○○中途離開前往基隆送達文件再返回,待辛○○再度進入屋內,與庚○○、己○○和另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2人,把丙○○圍起來仍不讓其離開,並要求丙○○通知家人籌款方停手,丙○○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先向朋友甲○○借錢未果,乃請託其轉知家人籌錢,同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其兄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救,同日晚間6時30分許,乙○○即報請警方處理並會同警方前往上開辛○○店裡營救丙○○,警方到達現場時,丙○○即掙脫庚○○之控制,逃出屋外大喊救命,一臉驚慌躲在警方身後,庚○○、己○○隨後追出,辛○○從屋內走出,警方全部帶回派出所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是以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合,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無庸引為證據,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丙○○、乙○○、壬○○○、鍾年禹、彭永源、葉俊國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上述以外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被告己○○坦承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丙○○12月9日找伊聊天,他是找他朋友丁○○,第二天有看到丁○○,伊就打電話給丙○○,那時候約2點多,丙○○在伊家裡,他有欠伊錢,伊當時要他還錢,他當時有打電話回家,說要還伊錢,說要還伊10萬元,其餘分三期付清,他打電話回家要他家人拿10萬元,伊當時到伊的另外一間工廠,以後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了云云。被告庚○○固承認有以電蚊拍電被害人2下之傷害行為,然矢口否認其他犯行,辯稱:伊有跟己○○到辛○○家,辛○○在那邊磨木雕,伊4點多到他家,10幾分後就到基隆市○○路那裡,伊6點多才回到辛○○家吃飯,伊沒有限制被害人情形,伊有離開現場1-2小時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2月10日上午11點多,辛○○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我沒接到,他下午1點多又打,我接了,他叫我過去聊天,電話中口氣很好,他請我下午2點半去他家,我坐公車準時到,一開始他家中沒其他人,他太太在屋外,我在一樓與他泡茶聊天,5分鐘後,有一胖一瘦二個人進入屋內且與辛○○打招呼,該2人係辛○○擔任會長的台灣漁民勞動人權協會的會員,該2人先與辛○○聊天,我就說有事先走,辛○○和該2人就不讓我走,問我欠20萬元要怎麼還,我說分期付款,辛○○說不行,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瘦的則說今天不還還要把我押到金寶山活理,胖的說今天不還明天要還80萬元,然後瘦的說給我2小時打電話籌20萬,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向朋友調錢,接著又進來3人,約在我進辛○○家1、20分鐘後,進來的3人都是辛○○朋友,包含庚○○、己○○和一個胖的,胖的說今天不還要打死我,我打7、8通電話都調不不到錢,4點半到,有三人開始打我,是庚○○、己○○和瘦的,辛○○則故意離開,庚○○用電擊棒電我腰部、背部,己○○用手打我頭部,另一個在逃的則用手打我和腳踹,辛○○太太在廚房作飯,我還哀求她說情,她說我只要還錢就好了,從4點半打到5點10分,辛○○走進來,叫我打電話給家人籌錢,三人才停手,我只能坐在椅子上,要去廚房旁廁所,還要報備,辛○○、庚○○、己○○和另外三人把我圍起來,我無法脫身」、「(問:後來情形?)我打電話給媽媽,媽媽說只能湊到10萬元,後來我也與大哥通話,請他拿錢來,也告訴大哥我身在何處,大哥說會馬上趕來,他除了拿贖金10萬元,還有報警,下午5點20分左右,我告訴辛○○說等一下大哥會拿10萬元來,其餘分期付款,辛○○同意,大哥約6點30分會同警察趕到,警察趕到時,辛○○、庚○○、己○○都在屋內,我大哥到場時,辛○○等人不讓我出去,我就說我不出去如何拿錢,結果由辛○○與太太還有二個胖的出去看,剩庚○○抓住我,我就甩開庚○○跑出去喊救命,警察就拔槍控制現場,並叫我躲在警車內」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0日11點多打給伊沒接到,通聯紀錄1點準時,他又打給伊有接到,他叫伊過去聊天,伊2點半到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港西78之21號之雕刻店,辛○○就跟伊聊天問說伊最近在幹麻,聊天約5分鐘,就有一個胖的,一個瘦的二個人走進來,伊想說他們要講事情的樣子,伊就說不然伊有事情要先走,然後那二個人就把伊控制住,問伊說你欠辛○○這20萬元要怎麼處理,伊就說不然分期付款,一個月3萬、2萬分期付款給你,他們不要,說今天一定要處理,沒處理不行,叫伊打電話去籌錢,後來過10分鐘又來3個人,總共加辛○○6個人,把伊控制住,其中2個就是庚○○、己○○,他們6個人就說叫伊在今天4點半之前要籌錢,給伊2個鐘頭時間,打了7、8個人當中有位甲○○,但是都籌不到,到了4點半他們就開始打,有3個人打伊,2個人顧在旁邊,1個顧在門口,辛○○在門口,己○○、庚○○有打,庚○○拿電擊棒電伊的腰部、手及背部,己○○用手打伊左側的臉,並說今天沒還,要把伊填海,打差不多40幾分鐘,打到5點17分左右,打完之後伊血流不止,骨頭斷掉、鼻血也噴出來,後來辛○○就說叫伊家裡的人送錢過來,伊打給哥哥就說伊欠人家20萬元,現在被人家控制住,你有沒有辦法拿20萬元給伊,讓伊跟人家處理,伊哥哥當時跟媽媽商量,說有沒有辦法湊10萬元,他跟媽媽商量說有辦法湊到10萬元,後來伊跟辛○○說伊家裡的人只能湊到10萬元,剩下10萬元讓伊3個月分期付款,他們才答應說好,後來伊等哥哥送錢來,伊哥哥有報警,警察才來救伊,伊記得那天哥哥到的時候有打給伊,他問說鐵皮屋有三、四間是那一間?伊說要出去他們不讓伊出去,一個把伊控制住,他們6個人就跑出去,庚○○用電擊棒看管伊,伊掙脫就趕快跑出去,跑出去黑黑的,伊喊救命,警察就和伊哥哥下來,警察拿槍控制現場說不要動,警察就叫伊躲在車上等語,「(問:你被人打或是被恐嚇時,辛○○有無在場?還是他在外面雕刻?)他唆使的,他叫這些人來打伊的,他站在那邊控制門口,那有不在場」、「(問:從你到辛○○家裡直到被警察救出來的這段期間,除了打電話籌錢外,你的行動上是否自由?)我只能坐在那張椅子上面不能離開,一下叫我站著、一下叫我坐著」、「(問:這個期間辛○○有離開過嗎?)他走來走去」等語。而被害人丙○○確受有疑似腦震盪、左眼周圍挫傷4×3公分、左頸部擦傷5×1公分、右上顎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及丙○○受傷照片3張(見偵卷第38-39頁)在卷足資佐證。是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即被告辛○○以不還錢,就斷手斷手腳,脅迫證人還錢,被告庚○○用電擊棒、被告己○○徒手打傷證人丙○○,被告己○○再以今天不處理,就推到海裡脅迫證人丙○○還錢之事實。而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8年12月10日12時12分35秒、下午1時1分49秒,係被告辛○○向其借用登記在蕭宏榮名下,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00000000 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並邀約丙○○至上開店裡,並向丙○○索討債務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你弟弟打給你,還是他打給他,還是都有?)之前是一位他的王姓友人來家裡告知,說他被壓制在野柳,他跟我講說因為欠當事人錢,有債務問題,然後說希望家屬帶錢去一手交錢,一手放人,然後因為家裡沒有辦法籌出那麼多錢,所以當下覺得應該報警」、「報警之後警員有三個,到現場鐵皮屋,我搭警員的車子去,警員和我先一部車過去,其他的車輛可能在後面,我跟我弟弟手機聯絡,他說經過一個隧道之後往右邊一個岔路直走到底就可以,到底以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們就會出來拿錢,到現場之後,打電話說我已經到了,我弟弟先跑出來,在車子裡面有聽到他叫救命的聲音,後後有些人追出來,他們門前有一個廣場,廣場旁邊就是那個台,好像道路的停車場,我弟弟全身顫抖,眼睛這邊腫起來,他說是被打的,他說有徒手打的,有電擊棒打的,我把他拉到我身邊,因為那時候警察在抓人,他跑出來,我把弟弟拉到我身邊,其他部分是警察在處理,後來我搭警車離開現場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而證人乙○○確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58分49秒以0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請警方協助營救丙○○經過情形,此亦有基隆市警察局99年1月20日基警字第0990001536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2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6-148頁),此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形一致,是以依證人乙○○所述,是丙○○朋友甲○○到家裡告知,才知道丙○○被壓制在野柳,因為家裡沒有辦法籌出那麼多錢才報警,與警方到現場後,其弟弟丙○○喊救命跑出來,並看到其弟弟眼睛腫起來,警方帶回派出所處理之事實。
㈢、證人即丙○○之朋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0 日下午,差不多3、4點間,丙○○打給伊,他很急的打給伊,伊問他怎麼樣,他說要跟伊借錢,伊問他怎麼樣,他說他欠人家錢,伊說沒辦法,伊沒有錢借給你,在3、4點打了6 、7通,伊叫他打電話問朋友看看,伊記得最後問他的時候,差不多在第3、4通的時候,伊問他到底是怎麼樣,他說如果沒有還人家他人會被打就對了,這樣跟伊說,伊說跟他講一下不行嗎?先分期再還他不行嗎,20萬先還2、3萬不行嗎?他說最少不然看有5萬幾萬沒關係,先拿給他,到4點最後一通,他跟伊講話的時候電話突然斷掉,伊好像有聽到他被打的【哎唷】聲音,過了差不多10幾分鐘他又打給伊,那通就正常了,他說阿誠,我跟他們講好了,4點多他又打給伊,一樣用他的電話打給伊,他說他跟他們講好了,對方願意讓他分期就對了,他說【阿誠拜託你走一趟,你去跟我媽拿錢】,伊說你到底是跟你家的人講好了沒,他說有,叫伊去他家,伊剛到他家的時候,他哥哥跟他媽媽在那邊,他哥哥跟他媽媽說,他真的沒錢,伊說沒錢,那你趕快打給丙○○,伊說電話打的通,伊叫他哥哥打給他,伊有跟他哥哥講,伊說阿水可能欠人家錢,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你趕快打給他,最後一通丙○○打到家裡是說,他跟那邊的人講好了,聲音都正常好好的,伊有聽到聲音就是最後一通4點那通有聽到他被打的哀叫聲,他哥哥後來打給他,他哥哥也有跟他講,那時候他哥哥跟他講好後,說要報警,伊就走了」、「當天他出來以後,我們沒有見面,隔天有看到他的臉那邊有瘀青、紅腫」等語。是以依證人甲○○所述,當天丙○○確有打電話要向他借錢,因其沒錢借,丙○○要他去跟其媽媽拿錢,甲○○並要其哥哥打給丙○○,而從電話中聽到其被打而哀叫的聲音,並於隔日見面時,看到被害人丙○○臉那邊有瘀青紅腫情形,此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而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彭永源、葉俊國、鍾年禹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98年12月10日我們接獲勤務中心指示,說基隆有民眾向110報案,稱他弟弟被綁架到萬里鄉,地點不詳,要求家人帶錢去贖,電話中講到他弟弟被控制行動及毆打,並說歹徒要跟他約定繳款地,我們就依報案內容,開了臨時勤務教育,由鍾年禹及彭永源穿便服帶隊行動,再配合報案民眾及野柳派出所員警葉俊國,另有二部警車約6、7名警員支援,依歹徒電話指示,到達野柳隧道旁的野柳漁港內港旁港西路查獲地,停車後,就聽到被害人屋內喊救命並從辛○○家中跑出來,一臉驚慌躲在我們身後,另有二名男子即庚○○、己○○就追出來,我們表明警察身分,就搜身控制庚○○、己○○,接著辛○○從屋內走出,發現我們身分,就表明這是債務糾紛,被害人則在旁表示被打、被囚禁,現場大致如此,我們就將被告三人帶回派出所等語。是以員警之證述,即接受報案,再配合報案民眾到現場查獲被告,並救出被害人經過情形,與證人丙○○、乙○○所證述情節相吻合。
㈤、被告辛○○辯稱,丙○○當日係為與證人丁○○談事情,而到被告辛○○家中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跟伊說,丙○○今天下午2點,他前一天有來,伊不在,伊隔天11點去的時候,辛○○跟伊講說,丙○○昨天來找伊,說今天可能2點出港,出港要載大陸船員回去,那個交通船時間到不等人的,伊跟辛○○講說,伊可能2、3點出港,差不多5點多可能會回來這樣,伊11點離開辛○○店裡,3點船開出港,4點46分進港檢查,差不多5點半左右又到辛○○店裡等語。而依證人丁○○當庭提出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本院卷)所記載:98年12月10日15時出,16時46分進,是以依證人丁○○所述,當日11點離開被告辛○○店裡,迄至當日5點半左右始回到被告辛○○店裡,告訴人丙○○於當日2點半到被告辛○○家裡,丁○○已離開店裡,直至5點半回到辛○○店裡,始見到丙○○,足見被告辛○○所辯,當日丙○○到店裡係為與證人丁○○談事情,顯與常理有違。至於證人丁○○證稱,和丙○○交談時,丙○○沒有說被辛○○限制住,沒有看見丙○○受傷,他只是跟伊講說,他欠辛○○的錢,說現在我們來賺錢,有賺錢要還給辛○○,他沒有跟伊講辛○○逼他還錢這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跟他(即丁○○)反應逼債有用嗎?那時候在聊天,很多年沒看到,聊天問他最近好不好這樣,而證人丁○○與被告辛○○有合夥投資關係,是以證人丁○○之證詞,部分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處。被告辛○○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是電擊棒不是電蚊拍,電擊棒與電蚊拍分的出來,電擊棒比較小支有通電,電蚊拍是有一個網子,伊有穿外套,電到也是有感覺等語。按電蚊拍不僅為一般人所輕易辨識,況且冬天一般人穿著較厚衣服、外套,如何能感受到電蚊拍的的疼痛的感覺?再依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拍攝被害人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其背部明顯燒腫痕跡,顯非在穿著外套衣物的情形下遭電蚊拍拍打所致。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其中一位拿電擊棒電丙○○的身體,我有聽丙○○在電話中請朋友及家人送錢來,因為他說他欠人錢須還錢」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中一個人拿電擊棒電打手機的人,那個胖的空手打身體、臉,當時我站在旁邊看」云云(見偵卷第61頁)。綜上所述情況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係遭電擊棒擊打所致,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
㈦、依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0日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的動態觀察:被告庚○○係於當日下午15時37分41秒基地台位置為:台北縣萬里鄉○○○街60號,於15時49分43秒基地台位置巳是台北縣萬里鄉○○路162-2號6樓屋頂而抵達上開處所,迄同日下午16時55分16秒,其基地台位置仍為台北縣萬里鄉○○路162-2號6樓屋頂,而後於同日下午17時08分47秒,其基地台位置始變更為基隆市安樂區○○○段內寮小段0000-0000地號,並陸續動態變換基地台,迄於同日下午17時59分01秒,其基地台位置始返回台北縣萬里鄉○○路162-2號6樓屋頂,此有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方通聯紀錄在卷佐證(見偵卷第140-142頁),足見被告庚○○離開本案現場的時間係在16時55分16秒之後,而於17時59分01秒復返回現場,是以被告庚○○於偵查時供稱,伊離開的時候大約是下午4時許,傍晚將近6時回到店裡(見偵卷第63頁)或於警詢時供稱,伊離開時間為16時30分許,停留約3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17 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足見被害人丙○○所證述,告訴人籌款時限下午16時30分許,被告庚○○仍留在現場毆打,並共同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事實。
㈧、當日下午4時30分籌款期限屆至時,不違背被告辛○○本意情況下,被告庚○○、己○○分別以電擊棒、徒手毆打丙○○,脅迫丙○○繼續籌錢,被告庚○○雖於下午5時許離開現場,被告己○○繼續留守現場看守告訴人丙○○,而被告辛○○仍在現場出出入入情況下,迄丙○○表示其兄要先拿10萬元時,被告己○○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庚○○返回,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傍晚5時40分許,我有打電話給他,說這裡有人打架,要他趕快回來」云云(見偵卷第62頁),被告庚○○始於17時59分01秒復返回現場,而被告庚○○於偵查時亦供稱:「從基隆回來之後,聽禿頭的人說他欠辛○○20萬元巳經8年了,家裡的人會拿10萬元,其他的錢分3個月還,當時禿頭的人左眼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庚○○中途有離開現場,亦留下被告己○○在現場看守丙○○,且被告辛○○在現場進進出出情況下,於得到丙○○籌錢的訊息時,即通知被告庚○○返回現場,顯見被告3人共同犯意之繼續。
㈨、綜上所述,被告辛○○、庚○○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參照)。本件被告辛○○以「一定要今天還,否則斷手斷腳」;被告己○○以「今天你不處理,就要把你推到海裡」,並非以將來加害之事,而是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被害人今天返還債務,妨害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同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辛○○、庚○○、己○○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辛○○、庚○○、己○○等人與3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傷害罪及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不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請求返還債務,竟夥同被告庚○○、己○○等人以暴力討債,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行為實不足取,爰審酌被告等人所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己○○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被告辛○○、庚○○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供犯罪工具電擊棒,因未經扣案,難以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