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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江莊忠
被告
江峻廷
被告
兼上一人訴 江涔穎
被告
訟代理人
被告
江昭樺

      江輝亮

      林江麗玉

      江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江輝煌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白仙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各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各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江輝煌請求對被繼承人江白仙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位在本院轄區,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江輝煌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房屋貸款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95,844 元及利息,江輝煌之母江白仙女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江輝煌及被告為江白仙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江輝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莊忠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有欠原告錢,母親江白仙女只有系爭遺產。

㈡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抗辯略以:不知道江輝煌欠錢,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江白仙女於104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其子女江輝煌、被告江莊忠、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與六男江輝呈(於85年10月22死亡)之子女即被告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共同繼承,並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4月23日登記為江輝煌及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69075號函檢送系爭遺產土地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江莊忠、江峻廷、江涔穎、江昭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輝亮、林江麗玉、江鳳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㈡江輝煌積欠原告595,844 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459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73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依江輝煌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內容,其名下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其餘所得僅8,000 元,不足以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堪認江輝煌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江輝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江輝煌依法本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卻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顯怠於行使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江輝煌可分得部分求償,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江輝煌與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輝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及第77條之1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含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6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雖為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江輝煌與被告均因分割遺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又原告陳報系爭遺產起訴時市價為5,700,000元,江輝煌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0, 000元(5,700,000÷6=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50元,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瑞芳區  │吉慶段  │    │0000-0000   │建│93.3      │1分之1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
│1 │00000-00│新北市瑞芳區吉│加強磚│層數:二層              │                │1分之1  │
│  │0       │慶0000-0000地 │造、2 │總面積:117.19          │                │        │
│  │        │號            │層    │層次面積:72.29(一層) │                │        │
│  │        │--------------│      │          36.37(二層) │                │        │
│  │        │新北市瑞芳區大│      │          8.53(騎樓)  │                │        │
│  │        │埔路161號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分配比例(即應繼分)│
 ├──────┼──────────┤
 │江輝煌      │6分之1              │
 ├──────┼──────────┤
 │江莊忠      │6分之1              │
 ├──────┼──────────┤
 │江峻廷      │18分之1             │
 ├──────┼──────────┤
 │江涔穎      │18分之1             │
 ├──────┼──────────┤
 │江昭樺      │18分之1             │
 ├──────┼──────────┤
 │江輝亮      │6分之1              │
 ├──────┼──────────┤
 │林江麗玉    │6分之1              │
 ├──────┼──────────┤
 │江鳳玉      │6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