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2號
- 原告
- 林怡君
- 被告
- 邱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透過假親友借貸之手法對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3年5月18日15時56分許、同日16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萬8,000元之損害,被告則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8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2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