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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媛媛林金發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寺廟辦理寺廟登記,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實務上認為有當事人能力,若未辦理寺廟登記,而具有一定之組織,設有負責人者,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查丁○○自搬至基隆市七堵區系爭現址以來,即由吳萬金、吳瓊珠輪序主持,並無任何信徒組成管理委員會,所有香油錢之收入,全歸吳萬金、吳瓊珠所有,並用於家用,扶養家庭子女長大成人,屬家庭神壇,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實無庸贅言。

⒉丁○○係一神壇,此為基隆道教會承辦人員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傳訊時供述明確,且並無一定之組織,從未召開信徒大會,而歷年來之香火錢收入,在吳瓊珠在世時,均由吳瓊珠一人管理,作為家用,並無獨立之財產,若舉辦法會均需外聘僧侶,顯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規定,依法無當事人能力可言。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依道教會會員名冊所載,丁○○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惟查道教會會員名冊上所載之會員吳瓊珠、林麗華、乙○○、吳憲一、李麗娟與楊智盛均為吳萬金之子孫,為家族之成員,除此之外,無任何外人加入會員,由此可見,丁○○並非由不特定人所組成之團體,因而基隆市道教分會之承辦人員在檢察官偵查時才會明白供稱丁○○屬家庭神壇,且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5日基道龍捌字第015號函中更明載「沒有組織型態,純屬家庭神壇」(詳上證十二,摘自被上訴人96年10月29日民事答辯(肆)狀,證十二說明第三行起)。由此可見,丁○○係由特定之家庭成員所成立之家庭神壇,並非由不特定之多數人所組成。

⒋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本件丁○○未辦理寺廟登記及補登記(有辦理登記嗣後遭註銷,亦屬未辦理),且無一定之組織及獨立之財務,亦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審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於法不合。

㈡系爭建物現已非由上訴人占有中:丁○○因被上訴人兄弟不合,驚動員警,轟動街坊,上門香客日稀,且自一審判決翌日,即遭人請鎖店前來換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根本無從進入,因而目前實際占有人並非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興建丁○○捐款人姓名金額一覽表;吳憲一、林乙○○、林麗華、楊盛智、蔡盛家、吳瓊珠中華民國道教會個人會員證;加入道教會會員名冊成員親屬關係一覽表;丁○○簡圖一幀;無法進入丁○○之照片三幀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楊崇傑、郭蘇麗卿、郭金遺,暨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查上訴人「丁○○」既為一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又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其設置目的為供奉「孚知帝君」供信徒參拜,而「丁○○」亦有獨立之財產,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乙○○又為「丁○○」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丁○○」,此見乙○○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答辯狀稱「查丁○○非法人團體,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此有會員名冊影本,並有獨立之財產,上訴人認丁○○並無權利能力云云,即非可採。」又其於95年基簡字第1164號民事答辯續狀亦自認「但由於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因而便以吳萬金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云云。依上揭判例見解足證無論「丁○○」是否辦理寺廟登記,皆不影響其為非法人團體之地位,亦即只要寺廟係由多數人組成,又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無論是否辦畢寺廟登記,皆為一非法人團體且具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原審將「丁○○」列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乙○○仍為丁○○之占有人: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人,為人對物有實際上接觸,或物理上之控制者,固足當之,但不以此為限。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對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 (謝在全,民法物權下冊,第478-479頁參見,附件二)。如同前述,縱44 號旁之通道被鎖住,但仍可由46號2樓通至3樓,此見上訴人亦自承「殆於96年5月3日被上訴人胞弟吳梓強因故打破46號二樓林麗華之玻璃窗,惟恐林麗華兒子從46號二樓經由三樓丁○○再進入44號2樓前來理論」云云,益見,從46號本身即可進入丁○○信而有徵。而吳麗華握有丁○○鑰匙,實際控制、掌管丁○○,任何人不論從44或46號至3樓,仍無法進出丁○○甚明。何況,目前乙○○在本件上訴案仍以法定代理人自居,試問其若無實際掌管丁○○豈敢以法定代理人自居?惟該自居法定代理人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自應另負刑責。

⒉無法從44號2樓通往3樓是另一法律關係,與乙○○是否占有丁○○無涉。如上所述,丁○○確實由乙○○掌管,至於44號2樓至3樓,無論係乙○○或第三人吳梓強所關閉,此僅係丁○○有無權利主張通行之問題,縱然該44號2樓至3樓無法通行,此亦不影響乙○○掌管丁○○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欲傳訊之證人,縱然證明係吳梓強所為換鎖,但此與乙○○實際監控丁○○之事實亦屬不相關,益徵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何況第三人吳梓強之行為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本院95年簡上字第45號乙○○民事答辯狀、基隆市道教會96年4月25日基道龍捌字第015號函、丁○○會員名冊影本一份、感謝狀影本五紙、本院95年基簡字第692號乙○○民事答辯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勘驗筆錄及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調偵字第1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寺廟之財產,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上訴人並以明山寺名義獨立對外行文,堪認上訴人雖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但對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丁○○有會員吳瓊珠、林麗華、乙○○、吳憲一、李麗娟、楊盛智等人,亦設有代表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有一定之名稱「丁○○」,且有位於基隆市○○區○○路44、46號3樓之事務所,並以祭祀特定神明為目的。至於構成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要件之一之「獨立財產」部分,上訴人丁○○既受有信徒捐贈之香油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捐贈者芳名木匾照片2張及捐贈者姓名、金額一覽表在卷可稽(參上證一),堪信上開捐贈者已有使所捐贈之財產脫離自己所有,而成為丁○○廟內獨立財產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已符合「獨立財產」之要件;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將信徒捐贈之金錢作為家庭支出、扶養子女之用等語,乃係上訴人之管理人違反捐贈者捐贈財產之意,擅自將應屬丁○○之財產挪為己用之作為,而與信徒捐贈香油錢係為成為丁○○之獨立財產無涉。此外,上訴人雖未經基隆市道教會發給團體證書,亦無基隆市政府之寺廟登記,惟此所影響者係能否加入道教團體及可否成為法人團體,並不因此影響丁○○是否另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認定。此外,自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旨趣觀之,其目的係為使能簡易迅速地解決有關團體之複雜紛爭事件起見,基於訴訟上之便宜,而承認團體縱未經法人之登記,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該團體在民法上的性質如何,是否屬民法上之合夥,在立法當時,並非列入主要之考慮。易言之,係採取廣義之非法人團體。就團體而言,包括廣義之社團在內,含民法上之合夥,只要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可認為可賦予機會請求法院判決以解決紛爭。亦即,在訴訟程序之入口,即法院之入口,開得很大,只要發生紛爭,有關於團體者,只要其有代表人,即得提起或對之提起訴訟。故儘量提供關於團體紛爭有更多解決的機會,此係為便利主張權利,提起訴訟,亦即基於訴訟法上獨立之判斷標準或觀點,而不追隨實體法上之判斷標準(參邱聯恭2006年筆記版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㈠頁252至頁253)。如此,訴訟紛爭非但可以儘速進入實體程序一併解決,亦可避免當事人任意以當事人能力之得喪、有無或翻異前述等問題延宕或阻擾訴訟程序之進行,致無法真正地處理核心紛爭,達到以司法救濟的目的。基此,本件上訴人丁○○既已具備前述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自得在民事訴訟法為確定私權之當事人即被告或上訴人之資格(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自吳憲一處受贈基隆市○○區○○路44號3樓、4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卻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44號3樓、46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63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父吳萬金原係基隆市七堵區○○○街25之12號之「丁○○廟」住持,由於該廟香火興盛,吳萬金遂於56年間以「丁○○廟」之香火錢興建系爭房屋,並將「丁○○廟」遷至系爭房屋,向道教總會辦理入會,取名為「丁○○」,並擔任「丁○○」之負責人。系爭房屋雖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但因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因而便以吳萬金之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信託登記在吳萬金名下,嗣吳萬金過世後,才改信託登記於吳萬金之子吳憲一名下。然被上訴人利用吳憲一意識不清之狀態下,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變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信託關係之效力,仍應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房屋係興建於基隆市○○區○○路44 號及46號2樓樓頂上,資金係由「丁○○廟」信徒捐獻而來,且興建當時係經44號所有人吳萬金及46號所有人林麗華之同意,欲作廟宇永久使用才興建,因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亦係本於「永久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自吳憲一處受贈系爭房屋?㈡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㈢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永久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需否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㈣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㈤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自吳憲一處受贈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利用吳憲一於車禍意識不清下,偷偷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其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證明系爭房屋暨土地,均係經吳憲一同意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相關過戶所需之文件均係吳憲一本人親自簽署等情明確,上訴人對此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信系爭房屋應是吳憲一確實出於贈與之真意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訛。

㈡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實務上認為無償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存有信託關係,或信託財產之合意,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基隆市建物平面圖及建築執照申請人上記載「丁○○,吳萬金」等為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僅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在吳萬金名下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僅得證明丁○○吳萬金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人,並無法遽此推斷丁○○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實際出資興建者;且依上訴人提出之丁○○遷移之原因證明書、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登記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記載以吳萬金為所有權人,並未加註「丁○○」之字樣;縱上訴人主張其信託關係乃發生於信託法施行前,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須就其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及信託契約之權利義務,負舉證之責,始得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僅能提出上開文件,餘者皆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更遑論上訴人能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吳萬金,是上訴人上開信託登記之述,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吳萬金間是否有永久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需否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經查,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丁○○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屬實,且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萬金亦為上訴人丁○○之住持,有上訴人寺廟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祖父吳萬金交付上訴人無償使用,故被上訴人祖父吳萬金與上訴人間應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⒉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縱使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始,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吳萬金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惟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乃係基於贈與,並非繼承,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即使被上訴人祖父吳萬金及父親吳憲一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繼續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自原審判決後已無法進入系爭房屋,非屬現占有人云云,並提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幀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本院96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於96年7月17日前往系爭房屋之現場勘驗筆錄暨實地拍攝相片所示,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丁○○寺廟所占用,至於上訴人之管理人或其他信徒無法經由44號2樓及46號2樓旁邊便道上至現上訴人丁○○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乃屬得否主張通行權之問題,要與本件占有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是否屬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合法自吳憲一處受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僅是為登記方便而登記於吳萬金名下,其與吳萬金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或稱吳萬金曾與上訴人訂立永久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應繼受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等節,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95年2月24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為當然。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1553地號土地,9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00元,系爭房屋95年之價值為122,7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斟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鄰近之經濟狀況及房屋之價值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申報總額為500,400元(計算式:139(平方公尺)×10,800元(申報地價)×2/3(系爭房屋所占土地比例)=1,000,800元),房屋價值為122,700元,以年息10%核算每月9,363元(計算式:(1,000,800+122,700)×10%×1/12=9,3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36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5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3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併依上訴人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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