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榮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金門縣○○鄉○○路00號「牧雲民宿」,將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放入吸食器後,放置桌面,由丁俐文拿起以打火機燒烤施用數口,再由翁子翔拿起以打火機燒烤施用數口,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丁俐文、翁子翔。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俐文於警詢及證人翁子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與他人者(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俐文、翁子翔共0.2公克,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與證人丁俐文、翁子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成立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同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上開刑罰而反省己身行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金門地檢署111年度蒞字第117號補充理由書及所附之前案執行完畢之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1至46頁),堪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經本院加以審酌,是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應無疑義。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相距甚遠,反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應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竟無視禁藥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貿然轉讓禁藥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有毒癮者既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為索得吸毒資金,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故其惡性重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粥小菜的生意、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兒子讀高中2年級,女兒讀國小6年級,目前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弟弟及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