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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昭瑩陳春長莊松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麗娟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1號、88號、125號、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麗娟為何官龍(何官龍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胞妹,二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意圖營利部分漏未記載,惟於理由內已予敘明,故予補正),於103年1月11日何官龍赴臺前,在其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81號住處,收受何官龍所交付之海洛因及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至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5至152)所示時間、地點(共8次),將海洛因交付予購毒者張雲輝、王永慶、張藝、楊世祥、張家進、黃志隆等6人。嗣何官龍於103年1月20日下午搭乘「金龍輪」客輪,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大陸廈門返抵金門縣金城鎮水頭碼頭,而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上開海洛因入境(該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業經何官龍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與本件何麗娟無關),旋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水頭商港入境大廈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人員依法實施人員及行李檢查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與何麗娟有關而供何官龍聯絡販毒用之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大陸地區神州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即附表二編號1,亦即原審判決編號2),並為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何官龍同意搜索後,在其當時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菜市○路00號2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即原審判決編號3-5)所示供本件販賣海洛因使用之透明夾鏈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何麗娟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曾就其有關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無證據能力,惟至本院於105年3月30日審判期日審理時,除仍就本件事實加以否認,及法律適用予以爭執辯解外,就證據能力部分,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此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背面至255頁)。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既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何麗娟固坦認有交付東西給張雲輝、王永慶、張翊恒、楊世祥、張家進、黃志隆等6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跟其胞兄何官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何麗娟固有交付行為,然其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自不該當知悉該交付物為毒品之構成要件。縱被告何麗娟知悉該等物品為海洛因,然其僅係幫共同被告何官龍為交付行為,至多僅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其本身並無營利之目的,僅具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是亦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麗娟就共同被告何官龍曾於103年1月11至13日赴台期間,交付2包外以口香糖包裝之內有夾鏈袋裝之海洛因及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伊,及伊並於103年1月11日晚間5時32分後之某時,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雲輝(即附表一編號1亦即原判決同表編號145,下同);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41、42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縣立文化局附近張翊恒車上,將海洛因1包交付張翊恒(即附表一編號3亦即原判決同表編號147,下同);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後之某時,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村名石碑處,將海洛因1包交付黃志隆(即附表一編號8亦即原判決同表編號152,下同)等事實,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23頁背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官龍於103年1月11日下午赴臺前,有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及10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交付被告何麗娟,供購毒者與何麗娟聯繫,並由何麗娟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並收取販毒款項乙節,亦據證人何官龍於103年1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間,有交付毒品給何麗娟,我請她交給朋友,因為我趕著回高雄。」、於103年5月2日偵訊時供稱:「我交給何麗娟海洛因時,何麗娟有問我是不是毒品,我跟她說不需要問這麼多,我知道何麗娟大概都知道我在吸毒。」、於原審103年5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有託付10包東西給我妹妹何麗娟交給我的朋友。」;另於原審審理而直接以證人身分結證時稱:「曾委由何麗娟交付毒品給買受人,次數我忘記了,時間是我103年1月11日前往臺灣,於次週一103年1月13日返回金門,去臺灣之前有把壹支手機及毒品交給何麗娟,我身上剩下的都交給何麗娟,交付給何麗娟的毒品都是都是用夾鏈袋,外面還有一個口香糖的包裝袋。何麗娟知悉我有吸食毒品的情形,是我上次被關的時候,本案之前知道我被抓了,是吸毒的案件。103年5月2日在偵查中所述實在。」等語明確(10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278至285頁;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22至126頁;原審卷一第55至60頁、卷二第91至93頁反面)。而被告何麗娟於偵訊時亦供稱:「何官龍於103年1月11日去台灣給我1支電話,拿給我兩包用口香糖裝的袋子給我,口香糖袋裡面的袋子是透明的夾鏈袋,內裝的東西白色,有點像是粉末,但各有幾包我不曉得。何官龍交給我時,有說一大包裡面是比較多的,另一大包裡面是比較少的。何官龍交給我的透明夾鏈袋裝的毒品,上面有的有數字,是寫3或5,有的沒有寫。問何官龍是不是毒品,因為何官龍曾經在臺灣有吸毒,所以我有懷疑何官龍交給我的是不是毒品。何官龍說人家會打那支電話說要找他,叫我把東西拿給人家。何官龍的朋友打何官龍交給我的那支電話,說我哥有交待東西嗎,叫我出去,我記得我有在工廠交付給一個人兩次,交付的地點有我哥家的樓下、下埔下工廠、另外還有一次我在金城吃飯,有人打電話給我。我確定有在金城文化局附近吃東西,有上一個人的車,把一包東西交付給他,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那個人收錢。(你怎麼知道要交給對方數量多或數量少的?)有一個是說要比較少,有一個是說要三千,比較少的是三千。103年1月12日在文化局附近還沒吃完飯時,就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文化局那邊吃飯,他說他是我哥的朋友,要來找我,我說好,對方到時,就又打一次電話給我,我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有人就走下車來,問我說是不是阿龍的妹妹,我說對,之後他就上車,我就走到他車子的副駕駛座旁邊,但我沒有上車,我就問對方是不是要還錢,他說不是,是要拿東西,之前何官龍有交待他有一個朋友要來拿東西,我哥有寄在我這邊,對方就跟我說他要三千,我就拿出一包給對方,對方就給我三千元,我有把這三千元還給何官龍。」等語詳盡(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79至82頁、第101頁、第158至160頁)。茲互核被告何官龍之供、證述與被告何麗娟之供述,就交付之手機、毒品之包裝等各節均屬相符,是何官龍確有於103年1月11日下午赴臺前,有交付手機1支及10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狀海洛因予何麗娟,且何麗娟於何官龍103年1月11至13日在臺期間,有將該海洛因交付予上開各購毒者並收取販毒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何麗娟就有無在文化局附近上張翊恒之車而在車內交付毒品,及收取2000元或3000元部分,稽之下列張翊恒所為之證述情節,應認被告何麗娟係進入車內而收取2000元,較與兩者所述相符而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1、7(即原判決編號145、151)所示時間、地點,替共同被告何官龍各販賣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張雲輝,並均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張雲輝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至下午5時30分譯文我記得跟何官龍的妹妹拿過兩至三次。何官龍跟我說他要寄在他妹妹那邊,所以我就打何官龍給我的那支電話,當時我在上班,之後我打給何官龍的妹妹,說我是何官龍的朋友,問何官龍妹妹人在哪裡,她說她在下埔下的工廠,所以我就到下埔下的工廠,何官龍的妹妹就把一包三千元或五千元的海洛因交給我,我也有把錢交給何官龍的妹妹。第二次在何時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晚上,但我不記得幾點,我打電話給何官龍的妹妹問她人在哪裡,何官龍的妹妹說她人在金城或工廠,我就到金城或工廠,交給何官龍妹妹二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何官龍的妹妹有交給我海洛因一包。何官龍的妹妹交給我的海洛因包裝跟何官龍當時給我的包裝是一樣的,就是透明的夾鏈袋,該夾鏈袋上面有用筆寫阿拉伯數字。」(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一第345至351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電話,除了跟何官龍買毒品之外,沒有其它的金錢借貸,沒欠何麗娟錢,也沒有跟何麗娟購買其它物品。我有見過何麗娟,一次在下埔下附近的公園,一次在下埔下村名石碑,時間我忘記了。我有跟何麗娟通過電話,通過二次電話。103年1月11日下午譯文是與何官龍談論海洛因的事情。下午5時32分打給何官龍說:有了,她回復了,我忘記是我打給何麗娟她有接,還是何麗娟回復給我。後來跟何麗娟取得聯繫,我去下埔下村名石碑那邊找何麗娟,是在這通電話後約5至10分鐘,我與何麗娟碰面,我們碰面後,我好像有說:這些錢拿給你哥哥。我好像拿給何麗娟三千元。何麗娟當場交給我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夾鏈袋小小的,大約五十人民幣大小,外包裝寫了一個『3』,沒有外包裝。透明夾鏈袋看得到裡頭的東西是海洛因,白色粉末。除了這次之外,後來還有一次再去找何麗娟拿海洛因,不確定隔了幾天,是我打電話給何麗娟,在電話中我說我要還她伍仟元,我說的『還』是我平時跟別人買毒品慣用的語言,因為我不可能回答說我要跟你買多少,當下雖然只有我們兩個人但是我們都是這樣子講的。我是通完話才去的,我只記得是晚上,但是正確的時間我不確定,是在下埔下的公園,我給她伍仟元,何麗娟給我一包海洛因,海洛因的包裝裡頭是用透明夾鏈袋,外面有貼了一層黑色膠帶,夾鏈袋的上半部沒有貼,黑色膠帶是貼在夾鏈袋的下半部,類似水電在用的那種膠帶,小捆捆電線的那種。何麗娟給我的海洛因有如同103年他字第20號卷第255頁編號15照片中上方有一條藍色線的包裝袋,及第256頁下方有一條紅色線的包裝袋。」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71頁反面)。

③復有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3份、與本件審理範圍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年度他字20號卷第9-15頁、第210-212頁,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5-326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02(因各該編號順序與何官龍所販賣、聯繫對象之情節均有相關,而本件雖只有被告何麗娟部分,然因互有牽連,故仍予保留原審附表三中相對之原本編號,以資便於辨識說明)證人張雲輝聯絡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暨威寶電信通聯紀錄(見附表三編號103)及電子光碟2片在卷可憑(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39至74頁;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資料袋)。且由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張雲輝於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起至5時30分止,與被告何官龍5度電聯,要求何官龍聯繫被告何麗娟,何官龍旋即於下午5時31分電話通知何麗娟,何麗娟迅即以0000000000號門號發話予證人張雲輝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又張雲輝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2分及25分許,亦曾2度以其上開門號聯繫被告何麗娟使用之前述門號,核與張雲輝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張雲輝就103年1月12日晚間向被告何麗娟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於偵訊時證稱在金城或工廠,於審理時則稱係在下埔下的公園,雖有不一之情形,然就其確曾向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並聯繫被告何麗娟,由其應約前來交付海洛因之關於交易毒品主要情節部分,則始終為明確具體之證述,前後亦屬一致,況證人張雲輝向被告何官龍購毒次數高達19次,時間前後約3個月,且交易地點非屬固定,遍及金城鎮、金湖鎮及金沙鎮,致對個別交易之地點等枝節細微處,無法清楚回憶,有以致之,亦屬常情。惟證人張雲輝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因距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案發情節之記憶自較原審104年1月29日審理時較為深刻清晰,其於該次偵訊,就記憶中之交易地點確認係在金城或工廠其中一處,觀諸該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何麗娟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則該次交易地點,可以確認係在金城鎮,是證人張雲輝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尚無違誤,足堪採信。

④販賣毒品係屬政府嚴加查處之重罪,進行毒品買賣者,為免遭檢警人員監聽查緝,多謹慎小心過濾交易對象,且以電話聯繫交易時,常透過隱誨、暗示之方式談論毒品買賣內容,其等談論之內容或使用之暗語,應有共通之瞭解或默契,否則非僅無助於交易之達成,反徒增遭查緝之巨大風險。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02所示之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31分之譯文,何官龍僅向何麗娟表示「我的手機妳沒有帶在身邊嗎」,並未提起其他事項,何麗娟立即會意並主動稱「有,我有打給他,他也沒有說要多少,他要還你多少」,何官龍又稱「你問他」,何麗娟繼而回覆「好」,由此可見何麗娟明顯已知悉證人張雲輝與其聯絡之目的,且其係先答以他也沒有說「要多少」,再稱「他要還你多少」,如何麗娟真係代何官龍收取欠款,豈會先告知何官龍表示「他也沒有說『要』多少」,再以張雲輝慣用之購毒暗語「還」多少詢問何官龍;況何麗娟復曾親自與張雲輝聯繫,且依何官龍、何麗娟與張雲輝如此密集地轉轉、迅速通聯等情觀之,可見何麗娟對於何官龍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及其與張雲輝及下述王永慶等人間係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主觀上已確有認知。

⑤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曾所辯稱何麗娟不知於103年1月11日下午所交付物品為海洛因、未於103年1月12日交付海洛因予張雲輝,以為被告何官龍與證人張雲輝等人間有借貸關係,張雲輝係清償借款云云。茲查,證人張雲輝前揭證述已明稱其與何官龍間並無借貸關係,是若何官龍僅係囑託何麗娟代收欠款,理應會將還款對象及金額等明確告知何麗娟,或由何麗娟於收款時予以記錄,否則何官龍如何理算其債權?且若何麗娟僅係代收欠款,大可於日間為之,又何需於103年1月12日之深夜10時後,特意自其金寧鄉頂埔下住處趕赴金城鎮地區,僅為收取3,000元,並再於還款者給付金錢時,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又由被告何麗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款項之對象之真實身分、姓名或綽號,均毫無所悉,是否收款及款項確切金額,亦語焉不詳,諸此種種均顯然有違代他人收帳之常情;再者,由附表三編號84黃志隆聯繫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之譯文可知,被告何官龍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2分許聯絡被告何麗娟,何麗娟表示「剛剛有一個才剛走」等語,此乃係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間之自然對話,依其表示之內容可知,何麗娟方於通話不久前與何官龍之某友人碰面,對照證人張雲輝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結果,何麗娟碰面之人應係張雲輝無訛,是何麗娟確實有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52分間,與張雲輝碰面並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從而,被告何麗娟所辯顯不足取。而被告何官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妹妹連是不是毒品都不曉得。因為我妹妹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只說請她把東西交給別人,然後人家如果有給錢你就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92頁),衡諸其與何麗娟為親兄妹關係,係其將何麗娟捲入販賣毒品交易,致何麗娟受刑事重罪之追訴,基於保護手足之人倫常情等因素,乃附合該情,稱何麗娟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自係迴護被告何麗娟之詞,無足採信,不能為被告何麗娟有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即被告何官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係維護被告何麗娟之詞,亦非可採。而證人張雲輝如何於103年1月11日及12日,兩度向被告何官龍、何麗娟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張雲輝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相符,自屬真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共同被告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雲輝共2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2、5(即原判決編號146、149)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而替其各交付1包海洛因予王永慶,並均收取5,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王永慶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11:01、11:03譯文我打電話時就已經在何官龍家樓下,要跟何官龍買海洛因,何官龍就叫我找他妹妹,我跟何官龍通完電話沒多久,何官龍的妹妹就下來了,我沒有跟何官龍的妹妹說什麼話,就直接把五千元交給何官龍的妹妹,何官龍的妹妹也沒有跟我說任何話,她就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我。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分及4時46分譯文這次我是在何官龍家樓下等他妹妹,沒有超過十分鐘,何官龍的妹妹就下來,我直接拿出五千元給她,何官龍的妹妹收下錢後,就交了一包海洛因給我。我找何官龍的妹妹都有拿到毒品。何官龍及那個女生交給你的海洛因,其外包裝沒有不同,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的、粉末的物品。」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二第189至194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15至119頁、第176至192頁)。

②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有見過何麗娟,時間是在一年前,地點是在模範街那邊,我記得是在晚上的時候,我跟何麗娟見面是因為何官龍叫我找何麗娟拿海洛因。我會知道交付海洛因給我的人是何麗娟是因為那個地方我知道,下來的就一定是何麗娟,我跟何官龍約好,下來的人就是何麗娟。何麗娟交付給我的毒品用小的透明的夾鏈袋包裝,該夾鏈袋沒有折疊也沒有貼膠帶或是貼紙,裡頭的東西都是粉狀的,顏色是白色。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15至116頁偵訊時表示何官龍的妹妹交付給我二次海洛因,我各交付他五千元,沒有跟檢察官說謊。103年1月11日譯文我打這通電話給何官龍目的是我要找何官龍拿海洛因,這次有拿到海洛因,是打完這通電話後就拿到海洛因,是何麗娟拿給我的,地點在何官龍住處樓下。103年1月12日譯文我打這通電話給何官龍目的一樣是要拿海洛因,這次一樣有拿到海洛因,就是譯文上面寫的時間,打完電話後拿到海洛因,是何麗娟拿給我海洛因,地點也是在何官龍住處樓下,那次我有拿五千元給何麗娟。」等語詳盡(原審卷二第86至89頁)。

③依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上開(二)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40、141所示證人王永慶聯絡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王永慶於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1分電聯被告何官龍詢問何人在樓上,知悉係何麗娟後,即要求何官龍聯絡何麗娟,何官龍旋於晚間11時3分,通知何麗娟;又王永慶於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39分、4時46分2度電聯被告何官龍,並由何官龍2度聯絡何麗娟,告知王永慶在樓下,核與王永慶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④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40所示之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3分之譯文,何官龍致電何麗娟僅稱「妹」,並未提起其他事項,何麗娟立即會意並主動稱「我知道了,給他了」,由此可知何麗娟已知悉何官龍前來原因,並且已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永慶;又如附表三編號141所示之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之譯文,何官龍致電何麗娟表示「他在樓下,你跟他收5000元」,何麗娟即回覆以「我知道」,足見何麗娟有將海洛因交付證人王永慶並收取5000元無訛。依何官龍與何麗娟聯繫之內容及與王永慶交易之經過以觀,被告何麗娟竟能迅速、隨即下樓交物、取款,益可證何麗娟主觀上對於其係替胞兄何官龍從事毒品海洛因買賣交易顯有所認知。

⑤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辯稱何麗娟未在金城地區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王永慶云云,除與王永慶指證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外,細譯上開103年1月11日晚間11時1分譯文,王永慶於斯時已抵達何官龍當時位於金城鎮菜市○路00號2樓居所樓下,而同日晚間11時3分之譯文,係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間之自然對話,且何麗娟係稱「我知道了,給他了」,顯然可知何麗娟業應已在何官龍居所樓下,將海洛因交付王永慶。而103年1月12日下午4時47分之譯文,何官龍告知何麗娟「他在樓下,你跟他收5000元」,何麗娟覆以「我知道」,應可知何麗娟當時係在何官龍上開居所,交易地點亦係在何官龍居所樓下,當無疑義。是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所辯,顯與證人王永慶證述及譯文不符,不足採信。

⑥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證人王永慶如何於103年1月11日及12日,兩度向被告何官龍、何麗娟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王永慶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當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何官龍與何麗娟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永慶共2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四)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替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而交付1包海洛因予張翊恒,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張翊恒於偵訊中結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行動電話。(你在103年1月12日打何官龍的另外一支0000000000電話做何事?)這支電話是我問朋友才知道的,我記得我有打過這支電話,是一個女生接的,但我不知道她是誰,我就問她東西即海洛因是不是寄放在她那邊,她說有,我就問她人在哪,她說剛好她在金城文化局附近吃東西,我就過去找她拿,我給她兩、三千元,她上我的車給我一包海洛因。我覺得交付給我海洛因的女生知道她交給我的是毒品或海洛因,因為我打電話過去問說東西是不是寄放在妳這邊,她說是,叫我過去找她拿,而且她是上我的車,在我的車上交給我的。」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一第368至373頁、第374至377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76至192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通過電話,但不曉得是不是何麗娟的電話,我是不敢確定我的通話對象是否是何麗娟,我是問我朋友的,我朋友說打那支電話可以找到何麗娟。何麗娟在面對文化局的話是在右手邊大路邊,她是來我車上拿的,那時中午的時候何麗娟在吃東西,交給我的海洛因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透明夾鏈袋看起來內容是白色粉末,夾鏈袋外面沒有其它包裝、貼貼紙或折疊。除了這次之外,沒有見過何麗娟。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一第374至377頁偵訊筆錄中所述實在。103偵字第143號卷第173頁指認編號5的人有交給你海洛因實在,我指認的編號5的人就是在場的何麗娟。」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

③此外,並有上開威寶電信通聯紀錄及電子光碟2片在卷可佐。證人張翊恒證述除核與被告何麗娟就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部分之情節相符外,由通聯紀錄亦可知,證人張翊恒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37分許,曾以其上開門號與被告何麗娟使用之前述門號聯繫,且其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核與張翊恒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合,信堪屬實,堪值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自承交付海洛因之情節,除其中就是否上至車內、收取金額究為2000元或3000元部分,與證人張翊恒略有出入外,然就確實有將海洛因交付與張翊恒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主要事實部分,均屬相符,且與前述通聯紀錄相合,當屬真實。至既已確有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事實,則被告何麗娟是否有上至張翊恒車內交付毒品或在車旁交付之細節部分,實已無關該犯罪事實之成立,而究收取2千或3千乙節,依證人所述係2、3千元,則應採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2千元為可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何麗娟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與胞兄何官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翊恒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海洛因,而替其交付1包海洛因予楊世祥,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

①依證人楊世祥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59分譯文是要買毒品,我記得只有一次打公共電話給何官龍,之後是何官龍的妹妹來交付,何官龍的妹妹到樓下後,沒有說什麼,當時是在巷子那邊拿的,我跟何麗娟沒有說過話,我是直接把三千元拿給她,何官龍的妹妹給我一包海洛因,是小的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的粉末。何官龍的妹妹何麗娟應該知道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也沒有包裝紙,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著的,三千元夠你摻三、四支菸。(你既然是要跟何官龍買毒品,為何要跟何官龍說車有問題要找誰?)因為在打這通電話的前一天我就知道何官龍不在金門,而且之前何官龍有跟我說過他不在金門時,他的海洛因會寄放在他妹妹那邊,他妹妹的老公是開修車廠,所以平常是在修車廠。這通應該是我知道何官龍不在金門,我要找他妹妹,但我沒有他妹妹的電話,請何官龍幫我聯絡,我說我『車子有問題要找誰』,就是問何官龍是不是要找他妹妹。」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22至126頁、第168至173頁)。

②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22至126頁偵訊筆錄實在,同卷第168至173頁偵訊筆錄實在,在偵訊中指認的女性在法庭內(伸出左手指向在庭之被告何麗娟)。我跟何麗娟見面的目的是要買海洛因,何麗娟是交給我透明的夾鏈袋,沒有其他膠帶或是貼紙包裝,透明夾鏈袋裡頭的物品看起來是白色粉狀,有把金錢交付給何麗娟,這次購買毒品是用郵局的公共電話打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至91頁)。

③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三編號147所示證人楊世祥聯絡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被告何官龍通知被告何麗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原審卷一第239頁)在卷可佐。由譯文及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楊世祥於103年1月12日下午1時59分,以裝設在金門郵局之000000000(公話編號132518)之公用電話聯繫被告何官龍表示要在何官龍居所樓下等待,何官龍即通知被告何麗娟前往,而楊世祥係因知悉何官龍當日不在金門,及何麗娟之配偶係開設修車廠,故於通話時,以暗語「車子有問題要找誰」詢問何官龍,以免遭查緝,尚與常情無違,並核與楊世祥指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

④證人即被告何麗娟之前夫陳振雄雖曾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間陪同何麗娟前往模範街停車場,與要修理車輛之人碰面並查看車輛云云,然對於究係於當月何日、何時前往,均未能明確詳述,且經檢察官提示楊世祥等共13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陳振雄辨認後,陳振雄則明確證稱:「(要修車的是哪一位?)沒有在裡面,我跟對方講兩句話,我就走了。」,有偵訊筆錄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共13份在卷可據(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98至110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58至165頁)。而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若係車輛故障需要維修,或進行必要性之保養,理應開至修護廠與師傅洽商如何進行整修並估價,豈有任意將待修車輛停在路邊停車場,維修師傅甚至未與車主商討如何維修保養及所需費用,竟只談及一兩句話即離去之理。且參酌上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之楊世祥等13人之照片臉部、髮型及五官均清晰可資分辨,且陳振雄曾當面與該要修車之人談話等情,倘該人果係楊世祥,陳振雄當可明確辨識並加以指認,又豈會明確證述如上。足見楊世祥實並未因修理車輛與何麗娟及陳振雄會面,證人陳振雄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何麗娟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曾辯稱何麗娟未在金城地區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世祥,係因修車與楊世祥碰面云云,除與楊世祥指證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外,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提示楊世祥照片供何麗娟辨認後,何麗娟明確供承要修車之人並非楊世祥,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據(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29至131頁),足見何麗娟與楊世祥會面之目的顯非在修車,至為明確。是被告何麗娟所辯,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陳振雄之證述,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楊世祥如何於103年1月12日,向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楊世祥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符,自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世祥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六)被告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1包海洛因並替其交付予張家進,且收取5,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張家進於偵訊中結證稱:「有向何官龍的妹妹拿過海洛因,我交給何官龍妹妹五千元,她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是何官龍叫我跟他妹妹拿的。何官龍跟我說叫我打給他妹妹,我說我不知道電話,何官龍說就是他那支威寶電話,所以我就打電話給何官龍的妹妹,我是用我自己的0000000000或公司的電話000000000打電話給何麗娟。我問何官龍的妹妹在哪裡,她哥叫我找她,我就把五千元給她,她就從口香糖的夾鏈袋內拿出來一包海洛因給我,內裝白色粉末狀的物品。何官龍的妹妹應該知道交給我是毒品或海洛因,因為並沒有特別包裝,她交給我的就是透明的夾鏈袋,夾鏈袋上面有寫阿拉伯數字3或5,做為價錢的記號。」等語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二第87至91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09至112頁、第176至192頁)。

②其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何麗娟,見過

二、三次,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何官龍家及他們車廠外面,除此之外沒有其它地點。見面的時間早上及下午。我在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36分、47及54分有以0000000000聯繫0000000000門號,當天打這支電話是要找之何麗娟,是何官龍叫我打電話給何麗娟,是要聯繫跟何麗娟拿海洛因的事情,當天打完電話之後有與何麗娟碰面,地點不確定,我跟何麗娟碰面的地點不是在何官龍家就是在頂埔下村名石碑。當天碰面,何麗娟是把一包海洛因從口香糖包裝中取出拿給我,包裝是透明夾鏈袋,看得到裡面的東西是白色粉末,我給何麗娟五千元,整個碰面的過程中,我跟何麗娟幾乎沒有講到話。103年度偵字第125號卷第87至91頁、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176至196頁偵訊中所述實在。」等語詳盡(原審卷二第74至76頁反面)。

③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威寶電信通聯紀錄及電子光碟2片在卷可佐。由通聯紀錄可知,證人張家進與被告何麗娟確有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36分、6時47分、6時54分三度電話聯繫,核與張家進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張家進就103年1月12日下午,向被告何麗娟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於原審審理時雖無法特定係在被告何官龍居所或頂埔下村名石碑,然張家進向何官龍購毒次數高達11次,時間前後約3個月,且交易地點非屬固定,遍及金城鎮、金湖鎮、金沙鎮及金寧鄉,致對個別交易之地點,無法清楚回憶所致,然此並無礙於其確實有向共同被告何官龍購買本件海洛因,且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取款事實之認定。而觀諸該日通聯紀錄顯示,何麗娟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則該次交易地點可以確認係在金城鎮。另參以,證人張家進就被告何麗娟該次交付之海洛因,係從口香糖包裝內取出乙節,與被告何官龍、何麗娟供述海洛因係裝在口香糖包裝內之情節相符,倘非張家進親身經歷之事實,又何以能將此細節具體明確一一描述?且所述又恰均與被告2人供述相符?是足見證人張家進之證述,與事實應屬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何麗娟及辯護意旨辯稱何麗娟未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張家進云云,與張家進證述及前揭通聯紀錄等不符,純為卸責之辯辭,要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置採。而證人張家進如何於103年1月12日,向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張家進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通聯紀錄等相符,當屬真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其胞兄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家進1次之事實,至堪認定。

(七)被告何官龍、何麗娟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推由何麗娟各販賣1包海洛因予黃志隆,並收取5,000元之事實:

①證人黃志隆於偵訊中結證稱:「102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譯文當天我到了,何官龍的妹妹剛好走出來在那邊的車行外面口等我,我跟她說妳哥叫我來找妳,我就拿五千元給她,她就拿海洛因給我,海洛因包裝是透明的夾鏈袋。我跟何麗娟對話中,沒有提到是要買毒品,就是我跟她說妳哥叫我來找妳,並拿五千元給她,她就把她手上的海洛因交給我。」(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93至96頁、第176至192頁)。

②其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見過何麗娟,見過幾次我忘記了,我都是在晚上見過,但是時間我忘記了,有一次是在何官龍住的地方外面,還有在何麗娟的車廠。我見何麗娟的原因是為要拿毒品,只有一次是,另外一次不是,在何官龍住處那次不是為了要拿毒品,在車廠那次是為了要拿毒品,時間是晚上10點至12點。我原先是要請何麗娟來找我,就是因為何麗娟太晚無法出來所以我去車廠找她,我走過去何麗娟就走過來,因為我之前就有見過何麗娟,所以我認得她。那次有交易成功,那天我交付何麗娟五千元,何麗娟給我一包海洛因,外包裝只有一個小小的透明的夾鏈袋,沒有其它外包裝,夾鏈袋沒有折疊,裡頭有白色粉末,我是當場把五千元交給何麗娟,何麗娟交付給我的時候,沒有交談,我拿到就走了。五千元可以買五支煙,就是裝五支。那天我拿到那包白色粉末後,回去之後有施用,跟我之前抽過的海洛因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至68頁)。

③且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由附表三編號84譯文可知,證人黃志隆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1分電聯被告何官龍,何官龍表示「你過去我打電話叫我妹妹過去」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通知被告何麗娟,何麗娟告知何官龍無法前往,何官龍旋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電話聯絡黃志隆通知其前往何麗娟之汽車保養廠,核與黃志隆指證聯絡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何麗娟辯稱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自非可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何麗娟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而證人黃志隆如何於103年1月12日,向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黃志隆結證證述明確如上,並核與譯文等相符,當屬真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共同被告何官龍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志隆1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何麗娟及其選任辯護人辯雖一再以被告何麗娟固有交付行為,然其不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自不該當知悉該交付物為毒品之構成要件。且因其僅係幫共同被告何官龍為交付行為,至多係屬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並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本身並無營利之目的,僅具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依所知輕於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等法理,是亦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云云。茲查:

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確有將其胞兄即共同被告何官龍所交給之物品按其指示或與購毒者聯繫後,出面分別交付該等物品與各該購毒者,且依各該購毒者所為之證述,均確係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等情,業據其等詳盡證述如上,其中證人張雲輝、張翊恒、張家進、楊世祥等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認代謝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各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103偵字第125號卷二第326-327頁、第328-329頁、第330-331頁、第338-339頁),益可見上開證人所購買取得施用之物為海洛因無誤。而依前揭各通聯譯文及通聯資料觀之,被告或與其胞兄、或與購毒者有所聯繫,且均在密集聯絡後,即迅速依約前往交付物品,並當場收取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現金,而就其各該次收取現金之場合、時間觀之,均非一般社會通念上返還欠債或購買日用物品所應前往之地點、時間;況被告何麗娟係66年出生,為國中畢業之學歷,且從事土地仲介買賣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通常智識判斷能力之健全成年人。且被告又已供明其知道胞兄何官龍有在吸毒(上開警卷第5頁),而政府對於各項毒品之查緝及宣導,尤不斷透過各種管道媒體加以廣為傳送,各電子、文字報紙亦一再報導查獲各種毒品之消息,並刊登各項毒品查獲之照片,以廣為人知,是被告就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查獲大宗走私者,有可能為磚塊狀外,一般市面之小額交易者均為白色粉末狀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再依前揭各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當時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均為白色粉末,且係用透明夾鏈袋所裝盛,則顯見單純自外觀即可明確發現觀察,被告所交付者均係白色粉狀之物,而既僅係用透明夾鏈袋所包裝,其份量自僅有一點點,然被告竟可於上開非屬一般正常還款、或購買通常日用品之時間、地點交付時,卻均能在每次交付該透明夾鏈袋所包裝之粉末予各該購買人時,即予收取二至五千元不等之現金。蓋衡之目前社會之一般通常情形,有何白色粉末狀之物品需藉由如此方式交易,且於如此極小數量下,尚能當場收取與該粉末狀物品數量顯不相當之幾千元現金,實已非海洛因之交易莫屬。又證人即購毒者張雲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再證述當時被告何麗娟所交付之夾鏈袋確實如10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254-256頁所示之透明夾鏈袋照片無誤,共2次,每次各1包,裡面都是裝粉末狀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及背面)。另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其中亦明確提及「我不知道,我是有底而已,可是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2頁)。被告雖一再推稱伊不知替胞兄何官龍出面所交付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然衡諸前揭被告以不符常情之時間、地點、方式交物,又每每當場即收取與所交物品數量、品質(僅少許白色粉末狀物品)顯不相當之數千元現金,且相關證人證詞及尿液報告(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均明確顯示,該用透明夾鏈袋所包裝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為海洛因,而被告又係一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等各情,本院認被告對所交付之白色粉末狀物品,其主觀之認識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不僅只有不確定故意之預見,核係已達於確信明知該白色粉末狀之物品為海洛因之程度,當已堪認定。再就被告於前揭所述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知道胞兄何官龍有吸毒、幾年前有販賣毒品前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又屢屢強調其胞兄何官龍將本件物品託與她轉交時,再三向其說裡面不是毒品,伊不會害她等語(見上開本院卷二第256頁同段)。益徵被告所辯不知胞兄何官龍所交付之透明夾鏈袋內裝白色粉末物為海洛因云云殊無可採。蓋若如被告所述,則其內如非顯有違禁之毒品,何官龍何以強調不會害被告,而被告何以需有如此疑慮?是凡此均可就被告對於其胞兄何官龍所交與,並請其出面轉交復向前來之人收取現金之透明夾鏈袋裝白色粉末狀物品,明知為海洛因乙節,已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對於所交付之物品係海洛因有明確之認知,則揆諸上開判決闡述意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均不足採。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384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足參。依上開證人張雲輝、王永慶、張翊恒、楊世祥、張家進、黃志隆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暨被告何麗娟之供述可知,張雲輝等6人購毒之買賣價金與數量,均係與被告何麗娟會面時當場互為交付,足見被告所參與者,已係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顯非僅止於幫助被告何官龍為交付行為。是被告既已出面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向前來之人各收取對價之現金數千元,其自已與何官龍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至明。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又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交付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不論是如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共同被告何官龍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共同被告何官龍於本件販賣毒品,其有賴以獲利之意圖甚明,自可認定。而本件被告多次替其胞兄何官龍販賣毒品,一再出面交付海洛因並收取數千元現金,其亦有因出面替何官龍販賣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而為共同被告或自己就販賣本件毒品獲利之意圖,亦堪以認定。自不得認其並無營利意圖,而僅論以單純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是被告何麗娟上開各辯詞,均不足採。

(九)綜據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何麗娟所辯各節,核與證人張雲輝、王永慶、楊世祥、張翊恒、張家進、黃志隆等6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從而,被告何麗娟與共同被告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何麗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其中修正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本件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核被告何麗娟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何官龍2人間,就該8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均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犯罪並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4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依各罪構成要件,有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各有該當之事實,是自白必須就該犯罪構成之主客觀要件之各該當事實為承認之陳述,始足當之。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必須就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均自白者,始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0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麗娟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3及8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交付物品行為,惟均仍一再否認知悉所交付之物品海洛因,並均否認係販賣行為;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仍否認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並亦均否認係販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其兄長即被告何官龍不在金門之2日期間,由其出面販賣,且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所犯情節亦與一般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與一般販毒集團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縱如均科以該罪之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衡情其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8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何麗娟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與其胞兄即共同被告何官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而替其出面交付,所為甚非,然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何麗娟現已離異,並育有5子均尚年幼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宣告刑,並依限制加重之遞減法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復敘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附背蓋型保護套一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大陸地區神州行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MICROSD8G記憶卡一枚。),係共同被告即本件共犯何官龍所有,供其輾轉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夾鏈袋,亦係共犯何官龍所有,分供本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之物,業據共犯何官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13至117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本件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與何麗娟(業已扣案,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共犯何官龍所有,交付被告何麗娟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何官龍供承在卷(103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22至126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罪刑,諭知與被告何麗娟連帶沒收之,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麗娟連帶追徵其價額,爰於各該次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

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何麗娟與共犯何官龍共同自張雲輝等6人實際收取之未扣案販賣毒品價款,並應由被告何麗娟與共犯何官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而被告經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後,每罪之宣告刑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而被告所犯共8罪,已依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且於量刑時已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然茲因被告除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外,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而其胞兄即共同被告何官龍因尚有偵審自白之法定減刑原因,故在量刑上自有其差異性。從而,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販賣海洛因情形一覽表┌──┬─────┬─────┬───┬────┬────┬─────────────┐│編號│販賣對象及│販賣時間 │販賣地│販賣數量│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 │電話 │ │點 │、價額 │ │ │├──┼─────┼─────┼───┼────┼────┼─────────────┤│1( │張雲輝 │103年1月11│金門縣│何麗娟與│3,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0│日下午5時 │金寧鄉│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 │30分後之某│下埔下│同以3,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時許 │某處 │0元販賣 │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45)│ │ │ │1包(可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摻入3至4│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支香菸之│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數量),│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由何麗娟│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交付。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2( │王永慶 │103年1月11│金門縣│何麗娟與│5,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skype網路 │日晚間11時│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電話 │1至3分間 │菜市場│同以5,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 │路18號│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46)│ │ │樓下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5支香 │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菸之數量│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何│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麗娟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3( │張翊恒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2,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0│日下午1時 │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 │37分後之某│文化局│同以2,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時許 │附近 │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47)│ │ │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2支香 │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菸之數量│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何│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麗娟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4( │楊世祥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3,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 │日下午2時1│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公共電話 │分後之某時│菜市場│同以3,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許 │路18號│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48)│ │ │樓下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3支香 │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菸之數量│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何│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麗娟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5( │王永慶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5,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skype網路 │日下午4時 │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電話 │許47分後之│菜市場│同以5,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某時許 │路18號│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49)│ │ │樓下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5支香 │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菸之數量│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何│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麗娟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6( │張家進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5,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0│日下午6時 │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 │54分後之某│某處 │同以5,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時許 │ │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50)│ │ │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4至5支│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香菸之數│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量),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何麗娟交│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付。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7( │張雲輝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3,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0│日晚間10時│金城鎮│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 │25分後之某│某處 │同以3,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時許 │ │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51)│ │ │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3至4支│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香菸之數│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量),由│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何麗娟交│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付。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8( │黃志隆 │103年1月12│金門縣│何麗娟與│5,000元 │何麗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0000000000│日晚間10時│金寧鄉│何官龍共│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判決│ │54分後之某│頂埔下│同以5,00│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編號│ │時許。 │81號外│0元販賣1│ │何官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行││152)│ │ │ │包(可摻│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六││ │ │ │ │入5支香 │ │五三七一一五號SIM卡壹枚) ││ │ │ │ │菸之數量│ │與何官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由何│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何官龍連││ │ │ │ │麗娟交付│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何官││ │ │ │ │ │ │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官龍之││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所有為警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 │ 數量 │用 途 │備 註 │├──┼──────┼───┼──────┼───────────────┤│ 1 │SAMSUNG廠牌 │1支 │供犯罪所用之│含附背蓋型保護套一個、中華電信││ │行動電話 │ │物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大陸地區神州行編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之不詳行動電話門號 ││ │ │ │ │SIM卡1枚、MICROSD8G記憶卡一枚 ││ │ │ │ │。 │├──┼──────┼───┼──────┼───────────────┤│ 2 │5號夾鏈袋 │1包 │供犯罪所用之│內裝規格140mmX100mmX0.04mm夾鏈││ │ │ │物 │袋63個。 │├──┼──────┼───┼──────┼───────────────┤│ 3 │5號夾鏈袋 │1包 │供犯罪所用之│內裝規格0.04mmX140mmX100mm夾鏈││ │ │ │物 │袋50個。 │├──┼──────┼───┼──────┼───────────────┤│ 4 │夾鏈袋 │1包 │供犯罪所用之│內裝: ││ │ │ │物 │㈠外包裝記載規格0.04mmX40mmX32││ │ │ │ │ mm00號夾鏈袋一包,內裝夾鏈袋││ │ │ │ │ 84個。 ││ │ │ │ │㈡散裝規格72mmX42mm夾鏈袋14個 ││ │ │ │ │ 。 ││ │ │ │ │㈢散裝規格25mmX30mm夾鏈袋6個。││ │ │ │ │㈣外包裝無記載之夾鏈袋1個,內 ││ │ │ │ │ 裝規格20mmX25mm夾鏈袋97個。 ││ │ │ │ │㈤外包裝無記載之夾鏈袋1個,內 ││ │ │ │ │ 裝規格20mmX20mm夾鏈袋76個。 ││ │ │ │ │㈥外包裝無記載之夾鏈袋1個,內 ││ │ │ │ │ 裝規格20mmX20mm夾鏈袋76個。 ││ │ │ │ │㈦外包裝無記載之夾鏈袋1個,內 ││ │ │ │ │ 裝規格25mmX31mm夾鏈袋98個。 │└──┴──────┴───┴──────┴───────────────┘附表三:被告何麗娟、共同被告何官龍與購毒對象通聯譯文及紀錄┌──┬─────┬─────────────────────────┐│編號│聯絡對象及│聯絡時間譯文內容(A為被告,B為購毒或轉讓對象) ││ │電話號碼 │ │├──┼─────┼─────────────────────────┤│ 84 │黃志隆 │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1分(他字卷第216頁) ││ │0000000000│ B:龍哥你還沒回來 ││ │ │ A:明天 ││ │ │ B:家裡有人嗎 ││ │ │ A:你現在要過去嗎 ││ │ │ B:對 ││ │ │ A:你過去我打電話叫我妹妹過去 ││ │ │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2分 ││ │ │ A :妹,我有一位朋友現在要過去家裡 ││ │ │ 何麗娟:神精,現在幾點了 ││ │ │ A :不好意思 ││ │ │ 何麗娟:你叫他來我們工廠外面 ││ │ │ A :靠夭,我叫他過去我家那邊 ││ │ │ 何麗娟:剛剛有一個才剛走,我現在沒有辦法出去 ││ │ │ A :是歐,我打電話叫他過去,你們那邊我不知道 ││ │ │ 怎麼講 ││ │ │ 何麗娟:你跟他講頂埔下那塊石頭那,你跟他講從金門 ││ │ │ 大學側門要去西浦頭,環島西路 ││ │ │ A :我跟他講 ││ │ │ 何麗娟:到了叫他打另外手支手機 ││ │ │ A :好 ││ │ │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54分 ││ │ │ A:我妹不方便去那,你可以去她工廠那邊 ││ │ │ B:在那裡你跟我講 ││ │ │ A:環島西路下埔下那邊有一間汽車保養廠 ││ │ │ B:下埔下 ││ │ │ A:金門大學側門往古寧頭會看到下埔下,轉進去會看見││ │ │ 一間承裕汽車保養廠 ││ │ │ B: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A:你打0000000000 ││ │ │ B:下埔下轉進去車廠 │├──┼─────┼─────────────────────────┤│102 │張雲輝 │103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他字卷第210至212頁) ││ │0000000000│ B:你有在家嗎 ││ │ │ A:怎樣 ││ │ │ B:我過去找你 ││ │ │ A:多久會到 ││ │ │ B:我現在在下埔下 ││ │ │ A:在下埔下 ││ │ │ B:五至十分鐘 ││ │ │ A:我現在要過去我妹那 ││ │ │ B:我在微風海巒這裡 ││ │ │ A:你去我妹那 ││ │ │ B:你出門再打給我 ││ │ │ A:我在五分鐘就出門了,快一點 ││ │ │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4分 ││ │ │ A:你快來我妹這裡 ││ │ │ B:你出來了嗎 ││ │ │ A:我快到了 ││ │ │ A:你快來我妹這裡 ││ │ │ B:你出來了嗎 ││ │ │ A:我快到了 ││ │ │103年1月11日下午3時19分 ││ │ │ A:如果打那一支電話是男的接不要講,一定是要我妹才││ │ │ 可以 ││ │ │ B:怎麼講 ││ │ │ A:一定女孩才可以說那個,如果是男的接不是刑事就是││ │ │ 我妹婿 ││ │ │ B:女孩子才可以講就對了 ││ │ │ A:她是我妹妹,你問她是不是我妹妹 ││ │ │ B:了解 ││ │ │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25分 ││ │ │ B:你妹妹沒有接 ││ │ │ A:你再打 ││ │ │ B:我打二通了 ││ │ │ A:可能她在忙 ││ │ │ B:我再打 ││ │ │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30分 ││ │ │ B:都沒有接,你打給她看看 ││ │ │ A:我手機給他了,可能在騎車吧 ││ │ │ B:你打給他看看 ││ │ │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31分 ││ │ │ A :我的手機妳沒有帶在身邊嗎 ││ │ │ 何麗娟:有,我有打給他,他也沒有說要多少,他要還 ││ │ │ 你多少 ││ │ │ A :妳問他 ││ │ │ 何麗娟:好 ││ │ │103年1月11日下午5時32分 ││ │ │ B:有了,她回復了 ││ │ │ A:嗯 │├──┼─────┼─────────────────────────┤│103 │張雲輝 │張雲輝於103年1月12日晚間10時2分及25分撥打電話予何 ││ │0000000000│麗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3年度偵字第143號卷第40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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