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聰乾 所長
- 再審被告
- 蔡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8275-WZ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使用「USMG TCG-8899」號偽造車牌,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查獲,以102年4月20日屏警交字第V00004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審被告「使用偽造之車牌」(到案日期為102年5月26日前)。再審被告不服舉發,於期限前到案陳述,再審原告經調查後,仍認再審被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11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繳。再審被告不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仍表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其餘上訴(關於扣繳牌照部分)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再審原告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審被告罰鍰金額10,800元,並無怠惰裁量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按本件裁罰時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之所有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使用偽造之車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800元。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裁罰基準表係依據母法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法律授權而訂定之裁罰細節、技術性規定,且係由內政部、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按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逾到案期日與否」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則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行駛道路,如肇事逃逸或以此車輛做為犯罪工具,難以有效控管事後查證,對於一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危害程度,可苛責度較高,參酌所生影響、違反情節,再審原告據以適用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裁處再審被告罰鍰金額10,800元,並未牴觸母法,亦於法尚無不合。
(二)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對再審原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金額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得據以執為不同金額裁罰之依據,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四、本院按: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另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另按,行政裁量事項,在立法者授權之範圍內,行政機關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法院僅得依一般法律原則,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限,審查裁量有無違法情事。而行政機關之裁量違法又可再分為「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三種類型,此時法院始得例外加以審查。而行政機關所為之任何處罰裁量,其裁量時所應衡量之因素,均應遵守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例外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不予考量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大部分均低於法定最高額度,可以推知其裁罰基準是針對「平均標準」之過失行為所制定者,若該裁罰基準與法定最高額度相符,又不區別故意或過失等情事時,此等裁量基準即失去參考功能,適用該行政規則之行政機關有義務參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因素加以調整,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否則即可認為其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可參,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亦同其意旨。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已論述:「(三)...1、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情節而為不同罰鍰金額之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2、...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第4項次內容,就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違反事件,亦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為法條依據者,卻摒棄上開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不分『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亦不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情形,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全然無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如逕予適用於個案裁罰之結果,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3、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使用偽造之汽車牌照,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10,800元予以裁處,然綜觀全卷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3審查項目,記載:罰鍰金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金額10,800元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而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其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予以裁處,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而,原判決未慮及此,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定確決審查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遽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最高額度之罰鍰金額10,800元,並未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事由,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維持,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係遵照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再審被告罰鍰金額10,800元,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本件對再審原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金額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得據以執為不同金額裁罰之依據,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廢棄及撤銷,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係認定原處分罰鍰部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進而於主文廢棄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及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有原確定判決可憑,經核並無判決理由有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