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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上訴人
陳新川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102年度交字第2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6日02時55分許駕駛ZN-62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岡山鎮○○○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於102年7月29日04時41分許,上訴人駕駛ZGH-956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攔停,經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被當場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8月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駕駛人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如駕駛人無該車輛駕照者,應僅得論以該條例所定之罰鍰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否則同條例第12條將形同虛設。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乃立法者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於裁決實務上,係將機車駕駛執照與汽車駕駛執照分開觀察,即若原係騎乘機車酒後駕車遭吊扣駕駛執照,嗣後再駕駛汽車酒後駕車,即不會適用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規定,加以吊銷駕駛執照,而係認定第2次酒後駕車行為,為首次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然新修改之法律,卻不分機車及汽車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均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內,此舉雖防範了汽、機車分開處理之漏洞,然該部分法律修改所生之變革確實影響重大。惟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卻未另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予定義,即未予說明5年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以致交通裁決機關在認定該5年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時往前推算5年時,更進一步認定該往前推算5年可回溯至上開法律修改施行日前。本案情形即係將該法文修法前,上訴人所為之第1次騎乘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納入計算,而認定上訴人於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行為,此對上訴人確屬嚴重不利之認定。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提及:「...法律僅能於制訂後向未來生效,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原則上亦不容許國家經由立法對於既已完結之事實,重新給予法律評價。人民行為時所信賴之法秩序,如事後因立法者之政策考量予以調整,原則上不得追溯變動先前法秩序下所保障之權益,否則即與『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另一原則相牴觸。」是以,如法律修正之結果,將原已完結之行政違規事實,再重新賦予人民可預期效果以外之法律評價,即有溯及既往之情形,自有違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部分,雖應認定係自駕駛人第2次違規時開始往前回溯5年,但回溯5年之終時則不應逾該法修正施行日前。否則,此舉不但有違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復悖於「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而為違憲之解釋。本件應自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於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日為止,意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上開新修改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日以後,不得再將該法修正施行前(即102年2月28日以前)之違規酒駕行為,亦納入評價,始為合乎憲法原則之合憲解釋。㈢上訴人於上開法律修改前,確曾有1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且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可認該違規行為已經處理完結。即該次酒駕違規行為對上訴人所殘存之效果,僅為上訴人於該吊扣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再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該等部分均為上訴人可預期範圍內。故上訴人即可信賴於上開殘存效果之外,其不會再因該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更受任何法律評價,並因此再受其他處罰。準此,被上訴人認依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改後之規定,即可因上訴人於修法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即將上開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酒後駕車之行為重新賦予評價,而予以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罰,即有嚴重違反上開憲法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影響上訴人對於修法前該等法律規定、法律效果之信賴,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條例第35條3項修改後之「5年」,回溯跨越至新法修改施行日前,而將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違規行為納入5年內2次違規次數,並加以評價及裁罰上訴人,即為違憲之解釋。㈣上訴人雖於99年2月間有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行為,然該部分係於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前之行為,為落實憲法信賴保護原則,於認定上訴人有無5年內2次違規次數時,上開修法前之違規行為,自不應納入計算。是以,上訴人於修法前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依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合憲性解釋,不應列入次數計算,則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雖再有酒駕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自不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2次以上」之要件。故原處分為違憲之行政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次酒駕違規行為已為5年內之第2次違犯,被上訴人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年3月1日施行)、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5條之規定,於102年8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緩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令其生計頓失依靠」部分,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自難採為免罰之依據。㈡行政院所研提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草案總說明中已闡明「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之修法意旨,可見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為順應民意並彰顯打擊酒駕,特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其理甚明,而其所擬5年內累犯加重處罰之期間,係參酌如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相關公法上行政程序處理、執行時效期間等規定所擬具,且交通部已於102年7月1日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同意其所屬公路總局所研析認無法律爭議之見解應屬妥適。次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銷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舉輕以明重,於領有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其駕駛更高等級汽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較低等級之汽車,違規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時,僅得禁止其駕駛種類之較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二、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經衡酌近年酒駕造成重大傷亡之事故頻傳,不論是在道德面或法律面,社會氛圍對於酒駕行為一再表示嚴正譴責,上開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修正,在在彰顯政府順應民意打擊酒駕之決心,故上訴人既有違反現行法令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應以現行加重之法令已明確規定事項相繩,以收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之效,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㈡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3月1日施行,係向將來生效之法律。是以,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行為前5年內曾有該項規定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者,因「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決定其法律效果,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惟人類活動係按時間之軸線延續進展,上開條例之修正雖係向將來發生效力,但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要件,其適用結果可能回溯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違規事實,此種於法令公布施行後,適用於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態樣,學理上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雖非法所不許,但若適用新法而使關係人信賴舊法之法律地位遭受無法預測的嚴重損失時,則除非基於維護重大的公共利益,非適用新法不可外,應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而不許溯及適用。換言之,如果適用新法規而溯及適用前已發生而尚未終結的事實,將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且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與新法規立法意旨所預期達成之公益,其衡結果,人民信賴舊法規之信賴利益較具優越價值,則應認「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亦即為維護法的安定性,避免人民遭受無法預測的損害,應仍適用變更前的法規,在此合先敘明。㈢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上亦應遵循一般原理、原則,而此一原則之適用,須國家提供人民足以信賴之基礎後,人民因信賴該基礎而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始足當之。又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而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駕違章之處罰,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立法者另擬定於102年3月1日作為新法之施行日期,其目的係為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之宣傳方式,可令曾於102年3月1日以前犯酒後駕車行為之汽車駕駛人,明確知悉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其因信賴舊法規定認其前次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後,其法律地位不應受更不利影響之基礎業已動搖,又所謂「信賴之表現」除係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外,此一行為尚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且與信賴之基礎具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再次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行為,尚難謂其因信賴舊法規定,所為之正常善用之行為。準此,立法者基於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所訂立之新法,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尚無牴觸。㈣又本件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事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信賴基礎,亦無信賴表現,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兩者案情不同,爰引上開解釋理由,亦有未洽,附此敘明。㈤上訴人主張駕駛輕型機車之無照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僅得科處罰鍰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否則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1項第1款之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是以,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非屬無照駕駛之情形,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又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法律既未被宣告違憲而無效,被上訴人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憑採。又吊銷上訴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訴人之生計固不無影響,惟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上訴人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上訴人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上訴人以影響生計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一節,亦乏依據等情等情,因認本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根據之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與本案並不相同,原判決引用以適用處罰條例35條第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既指出:「菸害防制法第8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僅適用於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並未規定菸品業者於該法施行『前』亦有標示義務,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自難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足徵「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菸品標示義務係不同而可分割之兩個事實,本件2次酒駕行為亦屬不同之兩個事實,自不得引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係針對「夫妻對婚姻生活之共同貢獻」不可能因新舊法施行而割裂適用,此評價自屬合理,然新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並非立法者對於「過去連結到修法後連續不斷發生、完整而不可分之事實」所為評價,而係單純就個別酒駕行為之處罰規定。

㈡、原判決引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法理來適用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原判決認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然原判決對於不真正溯及既往有所誤解,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需屬「同一事件」、「事實具有連續性」、「尚未終了繼續存在之事實關係」,直至目前大法官並無人贊同「獨立可分割兩個事實」可以使用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概念。又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回溯連結」,重點並非維護重大公益,也不等同於信賴保護,而是「修正前未完結之事實」或者「新法律施行時尚未終了仍繼續存在的事實」,符合上開前提,才有信賴保護審查問題。本件上訴人99年間酒駕行為已受罰結案,上訴人受罰後亦認為已結案,在99年處罰時上訴人無從預料102年會再度違規,益徵99年之酒駕行為與102年間之酒駕行為,係屬「獨立的兩個事實」,而非「尚未終了仍繼續存在或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自無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問題。

㈢、原判決就吊銷貨車駕照部分,係根據新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然本件並無該條項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吊銷上訴人各級駕駛執照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開規定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再參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騎乘機車,若僅得禁止其騎乘機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㈣、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第1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駕駛自小客車遭警舉發,受有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嗣修正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3月1日生效施行後,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遭警攔停舉發,第2次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為兩造不爭執,經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乃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成9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又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上訴人前於99年2月6日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於102年3月1日又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審酌人民本不能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實施不變,則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亦即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違規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從而,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㈥、末查,本件具體個案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自應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洵有不同,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亦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及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均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指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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