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劉春芬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巷路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巡佐鄭惠鴻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之行為,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5285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因上訴人拒絕簽收,仁武分局乃於同年月27日另以郵務送達該舉發通知單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所屬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訴,經該中心於102年5月6日會同上訴人及仁武分局人員至現場會勘結果,仍認定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其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此部分再審之訴,另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本案是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48巷口」,且未均經判決更正,則何以鈞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之事實概要欄竟可依職權改認定為攔停舉發及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路○○巷路口」?(二)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46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下稱移送聯)究是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還是判決後才將原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抽換成移送聯?否則鈞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怎會寄送再審狀繕本及更正狀繕本要求被上訴人答辯並一併檢送原處分卷?足見鈞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認定移送聯為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惟遭抽換而為上訴人所不知致未經原審法院斟酌之證物,因此才會調原處分卷確認。而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此事,違背法令。(三)開立通知單之員警有如行政程序法第76條所稱之送達人,當員警於通知單註記拒簽收與告知事項後,該通知單即為送達證書,其事後再以郵務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又通知單為本案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該通知單在上訴人拒簽收時,並沒有加註記名其事由之描述,亦無員警書寫已告知應到時間及處所(已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係無權製作者冒簽),即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處分,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縱令員警鄭惠鴻於移送聯補寫拒簽收字樣,然既未寫有被告發人為何未簽名之原因及具體事由,則該移送聯即屬不備理由而不合法。又攸關原確定判決合法性之通知單,卷宗內未有通知單的勘驗證據筆錄,包括通知單是否合法完成拒簽收之記明事由與告知(擬制送達)程序;通知單未有註記拒簽收的字句,以及為何「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非員警鄭惠鴻的筆跡;為何通知聯應到案時間之修改更正不是蓋開單員警鄭惠鴻的職務章,也未在判決中提到通知單或移送聯,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並未完成法定勘驗程序,亦未於判決理由提及通知單或通知聯與移送聯,原再審判決亦拒絕上訴人勘驗證物之訴求。則原審法院未進行勘驗並將所得之結果製作調查證據筆錄,亦未將勘驗結果告知上訴人為辯論,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作為判決基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71條、第172條有關應依職權調查等規定。故原再審判決已違背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關自由心證之規定。又證據取捨不包括取而代之,上訴人提供通知單影本,具法定位階證明力,原審法院捨去不用,反而採用掉包之移送聯,但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卷第46頁移送聯取得方式並不合法,本應加以告發該犯罪行為,卻視若無睹縱容犯罪行為,包庇犯罪之判決不備包庇理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然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及第6款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再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警員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為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並經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且已經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於判決中斟酌,以及前訴訟程序之法官對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結果,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指之「證物」,而認無上訴人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上訴人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之指摘,核非對原再審判決上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