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為判決之狹義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具備法官之資格,或合議制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由逾法定人數之法官組成,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民國83年度裁字第129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等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因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如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時,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依本條第1項第10款處理。如原告誤列其他機關為被告機關時,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但因行政訴訟性質特殊,撤銷訴訟不僅有起訴期間之限制,且被告機關須依法之規定,非原告所得任意選擇,……。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即以其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而對正當被告之起訴,又因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不能再行起訴,殊非保護原告權利之道,爰於第2項特設準用之規定,俾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以示與一般起訴之合法要件有別。」可資佐證。職是之故,最高行政法院在諸多判決中,皆以原審判決未查明消極訴訟實施權,以被告適格有所欠缺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並同時揭示原審法院應向原告闡明補正正當之被告。其次,倘若被告適格欠缺經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究應以裁定或是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行政法院裁判實務上作法未盡一致。在行政訴訟程序中,涉及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具有消極訴訟實施權,亦即所謂的「被告適格」問題。消極訴訟實施權作為一般實體裁判要件,原告若因管轄權移轉而誤列被告者,依我國行政訴訟法,首依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定期先命原告「補正」;原告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7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等規定,乃因原告就其有數管轄權法院之訴訟事件,本得選擇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行政法院就訴訟事件認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無審判權),而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時,應尊重原告之選擇,此為法律所賦予原告之程序選擇權。原告有指定特定之受移送法院者,既應移送該法院,則瞭解原告有無指定特定受移送法院之意思,自屬必要,因而上開法律並要求行政法院先徵詢其意見,以保障原告選擇受移送法院之程序選擇權。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設有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陳明「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併於前開訴狀中載明:「三、程序事項:……(三)被告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證二)。」等語,嗣經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6年7月18日提出抗告狀,經原審法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簽名,上開訴狀均合法送達原審法院,聲請人於該抗告狀再次陳明:「1.……。準此,勞工之請求應符合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相關規定,方能以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扶助之,則本件係勞動部將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之勞資爭議扶助業務委託被告(相對人)辦理,就此而言,被告(相對人)視為勞動部之公務員,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規定意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105年度勞工法律扶助行政約書』委託被告(相對人)辦理105年度勞工法律扶助事項,即係勞動部將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扶助權限依行政程序法委託被告(相對人)行使,此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相對人)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闡釋甚明。查被告(相對人)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經司法院93年4月21日院臺廳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許可。而被告之組織章程係司法院93年3月18日(93)院臺廳司四字第07669號令訂定發布,預算由司法院逐年編列捐助,其就原告(抗告人)申請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法律扶助事項否准,係屬公法事件,應認合宜;又因被告(相對人)為一財團法人,分會僅係被告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法人格。雖法律扶助法第49條規定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惟本件原告申請訴訟代理扶助,關於覆議程序乃被告(相對人)自我審查機制,本件駁回原告(抗告人)申請訴訟代理扶助決定之作成機關仍為被告(相對人)。是本件原告(抗告人)向被告(相對人)申請訴訟代理扶助事件,既屬於勞委會委託被告辦理法律扶助之案件,則原告(抗告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相對人)就本件原告(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有被告(相對人)適格。2.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鈞院起訴,顯係違誤,本抗告原告(抗告人)依法向鈞院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綜上,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補正,向原審法院提出應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被告,非該基金會之嘉義分會,依法即應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未依法再徵詢聲請人意見或依法裁定,僅通知聲請人後逕行移送鈞院,進而為實體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據此,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且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管轄;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同法第283條亦有明文。爰此向鈞院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查,原確定裁定係經本院第三庭3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以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無前揭各項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而聲請人上開所訴,無非係主張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為被告及相對人,而非以該基金會之嘉義分會為被告及相對人,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依法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未依法徵詢其意見,僅通知聲請人後逕送本院,進而遭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云云,核與前開所述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有間,則其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