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06年1月3日16時10分許,由司機陳致廷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裝載混凝土總重27.1T,核重21T,超重6.1T」之交通違規而當場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向相對人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3月2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遭本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始予以舉發並裁處聲請人罰鍰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惟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僅規定於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等情事,並不包含砂石車暨混凝土攪拌車。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6月4日警署交字第0910100834號函修正發布全文8點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七、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規定,除砂石車或混凝土攪拌車駕駛人有:1、受檢拒絕過磅;2、逕行離開現場;3、棄車逃逸等情形時,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應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之,此即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依法行政之法律原則。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處罰條例第29條、第29條之1、第29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至第82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暨前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所制定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亦明白規定依據砂石車之出貨單、過磅單、載重計或裝載容積僅係先行篩檢而已,如經客觀合理判斷有超載之虞者,尚需施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方能依法舉發。不能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超載之情,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議題九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回覆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函文內容相符。
(三)法治國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攸關人民權益,其內容應求其明確,便利相對人遵循,或循求救濟,即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行政程序法第5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是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應就其規範對象、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明確之表示,始與明確性之要求無違。故司法院釋字第680號: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參照)。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另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亦指出「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四)原確定裁定遽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暨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條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事件準用之,遂稱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證據方法,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事實,並作出前開之裁處云云,卻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所載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確實依據檢定合格之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後依法舉發,卻僅憑貨運業者或是駕駛人司機之出貨(過磅)單即逕予認定超載云云,已有違法在先。原確定裁定復未積極適用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暨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此,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該函係針對車輛裝載貨物如何認定是否超過核定總重量所為之釋疑,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已非無疑,縱認其屬於認定事實之函釋,揆諸前揭說明,其亦係欠缺法規之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尚不得作為合法之上訴理由。況該函釋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與本件係上訴人之駕駛人出示已過磅(超載)之磅單並表示對磅單所載總重無意見,向員警表示不需要再過磅等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此敘明。是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即徒具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形式,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指摘」等語,而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未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意旨就此並未敘明,而以原確定裁定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載裝載貨物之載重限制,亦未依明確性原則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等相關法規云云,實係關於合法上訴後,法院為實體審理應如何適用法規表示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另聲請人所述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及前程序原審判決所為實體上之爭議,均非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應適用之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其他實體主張,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