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華漢春天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鴻源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事件,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3號裁定)。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所謂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二、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法上爭議事件若不具特別管轄權之情形,對於公法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所謂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係指被保險人、受益人關於請領保險給付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退保、變更投保薪資(金額)、罰鍰處分等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625號、100年度裁字第972號、100年度裁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至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經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正、調整所生之爭議事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又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所屬勞工楊麗婉詐欺領取獎金,已提起刑事告訴,該薪資獎金部分有所爭議,實際應提繳工資處未定狀態,且相對人補收之勞工退休金金額甚大,對聲請人財務造成緊急性重大損害,造成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有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可以佐證。依上述聲請狀意旨、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7年11月6日保退二字第10760264230號函及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足認相對人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更正、調整聲請人所屬勞工楊麗婉月提繳工資,並於107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216,388元【計算式:〔104年3月份至107年9月份(應申報提繳工資-原申報提繳工資)×6%〕+〔107年10月份應申報提繳工資3,468元×6%×工作日數比例21日/30日=213,960元+2427.6元≒216,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以其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由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爭議事件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管轄。而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因相對人為公法人之機關,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