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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民國107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定勝
原告
楊義光
原告
簡嘉德
原告
王泰益
原告
康美麗
原告
王品翰
原告
黃能敬
原告
葉奉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60068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為興建「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原申請時計畫名稱為「屏東縣六塊厝綠能、節能產業園區」;下稱系爭開發行為)所需,選定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段1348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19.9943公頃)作為開發基地(下稱系爭開發基地),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提出「屏東縣六塊厝綠能、節能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由其所屬城鄉發展處轉送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即被告審查,經屏東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於102年至104年間辦理現勘、召開8次環評初審會議及3次審查會議,於105年3月17日第56次會議作成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復於105年10月18日第58次會議修正第56次會議審查結論及確認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並經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以屏府環綜字第10533632501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前處分)。原告不服,以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06年3月29日以環署訴字第1050101864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以環評會決議程序違反環評會組織規程而撤銷被告105年10月25日前處分。

(二)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14日、同年7月7日召開第63次及第67次屏東縣環評會議進行審查,並於106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及確認系爭環說書定稿本,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1日以屏府環綜字第106326936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公告環評審查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保護規範,環評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之1、第16條第1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旨在保障開發行為當地居民生命、身體財產權益及程序參與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不利益影響,自屬保護規範。蓋環境污染具有擴散性,當污染藉由空氣、水文、生態活動等媒介擴散出去,難謂開發行為造成之空氣、水質污染不會對當地居民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權之影響,亦即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權利皆受到環評法之保護。本件原告因居住於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均為六塊厝當地居民,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01號、第2088號判決見解,自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原處分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2、系爭環說書未依行為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下稱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附件3之附表6(106年12月8日修法後變更為附表7),進行當地生態與交通現況調查,致無以確保第2次審查結論基於正確資訊所形成,則原處分自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更與環評作業準則牴觸:

(1)被告前處分業經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前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為自始無效。換言之,系爭開發案等同未經環評審查,故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時,被告同時身為開發單位即應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第6條第1項及附表6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就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水文及水質、生態等項目,提出及評估「重新審查前」2年內資料,不得逕援用前處分前所調查之舊資料,以忠實呈現環評法所要求記載的環境現況。

(2)就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空氣品質」項目部分,環說書僅援引環保署關於屏東、大寮及鳳山站等101年監測資料,且被告為開發單位,就環境敏感點自行監測之空氣品質結果,亦均為101年8月至10月之舊資料;「噪音與震動」項目部分,環說書所提出之評估資料均為101年10月間之舊監測資料;「水文及水質」部分,環說書僅援引環保署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就萬大大橋、雙園大橋及牛稠溪排水昌農橋之水質監測站舊資料,均與環評作業準則附表6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所闡釋應提出重新審查前2年內資料不符。「生態」部分,環說書係援引民翔環境生態研究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間及11月間所作水陸域生物調查之舊資料,非第2次環評重新審查前最近6個月資料。被告於重新辦理環評時,顯未更新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水文及水質及生態等環境現況調查資料,逕基於此些陳舊環境現況資料從事開發行為影響評估,顯已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重大瑕疵。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之所以要求環評主管機關於第2次進行環評審查時,開發單位應按環評作業準則相關規定,提送「重新審查」前2年內環境現況調查資料,主因在於最高行政法院闡釋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六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呈現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係環評委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前提,也唯有忠實、正確呈現環境現況,方能達到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故「95年審查結論既已遭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環保署即應重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為忠實呈現母法所要求記載的『環境現況』,所謂『送審前2年內資料』自應指重新審查前2年內資料。」前處分既已遭環保署撤銷確定,開發單位自應提出第2次環評審查前2年內之環境現況調查資料,以滿足「呈現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之立法意旨,殊無第1次環評處分究係因「實體理由」或「程序瑕疵」遭撤銷者而有不同;況行政處分遭撤銷者,其效力為「自始不存在」,亦未因係以「實體理由」或「程序瑕疵」撤銷者而有所別,被告顯有誤解。

3、系爭開發案欲引進之具體產業自始不明,導致開發行為將產生之需水量、污水量、用電量、空污品質、廢棄物性質及數量等之推估,自始即缺乏根據,則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環說書僅說明欲引進之產業別為:照明設備製造業(編號284)、汽機車零件造業(編號30及31)、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編號26)、金屬製品製造業(編號25)、機械設備製造業及修配業(編號29)等(第5-1頁至第5-3頁),並以該5大產業為基準,進而推估開發行為可能產生之用水量為平均每日1,140CMD(第5-12頁)、污水量平均每日為1,000CMD(第5-16頁)、污水水質推估(第5-17頁)、園區用電量推估(第5-22頁)、園區廢棄物生產量每日6.525公噸之推估(第5-25頁)、廢棄物特性推估(第5-24頁)及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等(第7-5頁)。

(2)惟系爭環說書所謂引進5大產業即照明設備製造業(編號284)、汽機車零件造業(編號30及31)、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編號26)、金屬製品製造業(編號25)、機械設備製造業及修配業(編號29)等,無非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制定「行業標準分類」所為之分類,僅係非常粗略之類別。以所謂「金屬製品製造業(編號25)」而言,其下尚包含「金屬刀具及手工具製造業(2511)」、「金屬模具製造業(2512)」、「金屬結構製造業(2521)」、「鍋爐、金屬貯槽及壓力容器製造業(2531)」、「粉末冶金業(2542)」等細類;所謂「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編號26)」,尚包含「半導體封裝及測試業(2613)」、「發光二極體制造業(2642)」、「太陽能電池製造業(2643)」等;所謂「汽機車零件造業(編號30及31)」,則包含「機車製造業(3121)」、「機車零件製造業(3122)」、「自行車製造業(3131)」、「汽車製造業(3010)」等眾多細類。上述眾多細類(如自行車製造業及汽車製造業),彼此間無論於生產製程、需用原料、水量、電力及規模等均大相徑庭,從而產生之污水量、廢棄物性質及數量、空氣污染物等自均有異。以「汽機車零件造業」項下之「機車製造業」、「自行車製造業」及「汽車製造業」為例,依經濟部頒訂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附件3「單位用水量參考」之規範可知,汽車製造業用水量之區間建議值為每公頃66CMD,機車製造業為每公頃86CMD,自行車製造業則每公頃僅40CMD,差異甚大;再以「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結構製造業」及「粉末冶金業」為例,金屬結構製造業用水量之區間建議值僅每公頃7CMD,粉末冶金業卻高達每公頃24CMD。

(3)由上可知,系爭環說書所謂5大產業僅係非常粗略之分類,尚包含數十種屬性不同之細類,而個別細類之產業因製程及使用原料之不同,所產生之需水量、污水量、廢棄物及空氣污染物等亦有不同,系爭環說書卻僅以所謂5大產業為基準,進而推估其可能產生之相關污染物之性質及數量,已有嚴重錯誤。此從徐永源委員於105年3月17日第56次屏東縣環評委員會清楚指出:「不同產業別所產生之廢水污染型態不同,需以各類產業之產出廢水先於廠內中水回收再利用之方式提出。第五章之污水推估量、污水處理構想、污水收集系統工程需詳盡」(參系爭環說書附錄33第審12-12頁)及謝宜臻委員於會後補充審查意見:「圖中的回收水,根本是假的數據,因為進駐廠商未定,製程回收再利用水根本無法估算」等語(參系爭環說書附錄33第審12-25頁),可見一斑。例如系爭環說書推估園區之用水量平均每日為1,140CMD,其係參考經濟部頒佈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附件3「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而為推估(系爭環說書第5-12頁),然5大產業項下之各細類產業之用水量區間建議值均有重大差異,業如前述。從而,在本件欲引進之具體產業未明之情況下,如何單憑極為粗略之產業類別而推估園區精確之用水量?足徵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4、系爭環說書所規劃零排放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並無實踐可能,且相關規劃充斥許多重大明顯之錯誤及漏洞,原處分竟以被告已有零排放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為由,而認定本件對環境並無重大影響之虞,顯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系爭環說書敘述園區營業期間處理後之廢水(約1,000CMD)將全數回收再利用,如廢水水量低於550CMD,將供園區及鄰近道路洗灑使用,如水量超出550CMD,超出之水量將作為園區綠地及供被告指定之公園綠地澆灌使用(系爭環說書第5-19頁)。亦即:被告作為開發單位係作出廢水零排放之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原處分並以被告已有零排放之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為由,進而認定本件開發行為並無對環境重大影響之虞(參原處分函一、(二)、4之說明)。

(2)系爭環說書固謂廢水將用以作綠地澆灌使用,然系爭環說書所謂「屏東縣政府指定之公園綠地」究竟係指何塊公園綠地?該公園綠地及所謂園區綠地之面積及植被狀態又為何?是否足容納每日數百公噸之廢(污)水澆灌?均未見環說書本文有所說明。尤以,系爭環說書所謂部分廢水用來道路洗灑,實質而言,僅係將園區廢(污)水任意傾倒於道路。謝宜臻委員即於會後補充審查意見:「文中指出為園區廢水為完全再利用,這是錯誤的用語,故意誤導委員與縣府,本區每日產生廢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依圖5.2-7,並沒有高級再生水回收供產業製程使用,所謂回收利用,是用水車倒在台1線等道路及高屏溪高灘地公園,園區道路植栽上。被告亦自承「清洗用水洗掃後流入道路邊溝」(參環說書定稿本附錄33第審12-25頁)。換言之,所謂道路洗掃根本不是達成「零排放」或「完全回收再利用」措施,其充其量僅係將廢(污)水傾倒於道路,任由廢(污)水排入道路邊溝,並經排水系統輾轉排入受水體而已,原處分基於開發單位已採取零排放承諾之理由,而認定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云云,即明顯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3)依中央氣象局統計屏東地區105年逐日雨量資料顯示,屏東地區於105年8月9日至8月22日期間,有長達14天為連續性降雨日,於105年9月期間,更有多達22天為降雨日,當月降雨量高達1245.5mm。在面對連續性降雨時期,或6月至9月降雨豐沛季節,從常理而言公園綠地或道路根本不會有大規模澆灌或洗灑的需求,根本無法容納園區平均每日高達1,000公噸之廢(污)水,故屆時園區廢(污)水仍須外排至高屏溪受水體。系爭環說書所謂零排放或完全回收再利用,在雨季或連續降雨日時根本無實踐可能性;縱使系爭環說書說明將於污水處理廠用地內設置儲存容量為4,000立方米之暫存水槽(系爭環說書定稿本第5-19頁),然屏東地區於6月至9月降雨豐沛季節,會產生長達14天至22天之連續降雨日,該期間內根本不會有綠地澆灌或道路洗灑需求,而以園區平均每日產生污水量高達1,000CMD計算,系爭環說書所設置之暫存水槽至多僅能貯存4天之污水,在面對長達十多天以上之連續降雨季節,根本無法因應,顯見被告作為開發單位所作零排放承諾毫無實踐可能,在在證明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甚明。

5、歷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揭示環評會對於附款之附加,或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均不得取代法定之許可要件,即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判斷,本件環評結論卻藉由被告所提環境保護對策(承諾),來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此許可要件之存在,顯具重大瑕疵:

(1)原處分說明欄第一、(一)、2、(4)段記載:「『水質』項目:園區處理後之汙水水質達七日平均值為BOD5≦20mg/L、COD≦60mg/L、SS≦10mg/L、氨氮≦10mg/L,優於現行放流水標準,影響輕微,營運期間處理後之放流水將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作為道路清洗、灑水及綠地澆灌等生活次級用水利用,其中綠地澆灌回收水其導電度處理至低於750μmho/cm,對環境影響輕微。需水量1,140CMD由既有自來水系統供應。綜上所述,已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並嚴格管制不得逾越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範圍,經評估後之開發對於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等語,可知原處分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污水排放對環境未有重大影響之虞,理由係基於已採取污水水質處理、廢水零排放、澆灌回收水導電度處理、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等「環境保護對策」或「廠商承諾」,始認為對環境已無顯著不利影響。然原處分前揭認定,明顯將開發單位之承諾或所擬定之環境保護對策,用以取代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的判斷,而有重大瑕疵。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環境保護對策之擬定,僅係「主管機關應於事後檢查驗證其核定之環境保護對策成效之事項,自難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且「如果其擬訂之環境保護對策可以化解『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不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規定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程序,豈不是成為具文?」原處分基於被告作為開發單位採取之污水水質處理等環境保護對策,即逕認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顯著不利影響陳述,顯然已構成將環境保護對策及承諾,用以取代法定要件判斷之違誤,當應撤銷。

(2)現今環評主管機關為避免環評處分遭法院撤銷,多於環評審查結論上,採取將「附款」從形式上變更為「環境保護對策」或「承諾」的作法,以規避司法審查,從而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即提出應從環評審查過程及實質內容為綜合判斷,而不能單以審查結論之形式記載為判別標準。系爭環說書「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業揭示系爭開發行為之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屏東農田水利會萬單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亦即為農地之取水口,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不僅如此,歷次環評審查會議中,環評委員對於開發行為可能產生廢污水對周圍環境之影響多所疑慮,例如:徐永源委員於105年3月17日第56次環評委員會清楚指出「不同產業別所產生之廢水污染型態不同,需以各類產業之產出廢水先於廠內中水回收再利用之方式提出。第五章之污水推估量、污水處理構想、污水收集系統工程需詳盡」郭文健委員提出:「部分高導電度污水用於道路清洗用水,長期而言可能導致土壤汙染,應進行長期監測計畫,至少進行四年。」謝宜臻委員於會後補充審查意見中更明白指出「電子零組件廠區2.478公頃,製造的污水量達每日743CMD,佔全區工業製程899CMD污水量的九成以上,電子業的重金屬及有毒化學物質多變,不易控管」「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污水處理廠廢水每日1,000CMD,不應採用園區內外澆灌的方式處理,請廢止廢水亂排放,並採用正規的設置排放口」「每日的廢水1,000CMD,其導電度2,000uho/cm,氨氮80mg/L,是很糟的水體,現在新的法規,目標值為導電度恒定750uho/cm以下,氨氮10-30mg/L,本案不設排放口,不排入排水渠道或河流、海洋,而是用水車到處散布污染源,有逃避環保法規與監督之疑」「把不合農業用水標準高導電度、高氨氮、含重金屬污水、用水車到處灑,這是赤裸裸的亂倒廢棄物,散布污染源,還倒入河川高灘地公園」等。

(3)環評委員顯然對於系爭開發行為之廢污水對周圍環境、受水體及土壤的影響有極大的疑慮,惟環評會在有極大疑慮下,仍於上開第56次審查會議決議系爭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復觀察原處分之上開記載,由上述情形綜合判斷可知,環評會顯然係基於已採取污水水質處理、廢水零排放、澆灌回收水導電度處理、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等「環境保護對策」或「廠商承諾」,始認為對環境已無顯著不利影響,明顯將開發單位之承諾或所擬定之環境保護對策,用以取代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的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435號等判決意旨,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6、系爭開發案所在地之屏東縣,擁有工業地閒置面積高達139公頃,僅次於臺南,占全國各縣市第2位,益徵本件之開發不符合必要性:

(1)被告作為開發單位,雖依103年3月5日經授工字第10320404410號函稱「經濟部審查本府所送可行性規劃報告,認定符合該部99年10月21日經授工字第09920417210號函釋有關先行確認產業需求,及鄰近確無適當之既有產業用地可供利用等原則」(參環說書定稿本初稿第審12-13頁)。

(2)然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103年底所完成之閒置工業用地調查,發現本件開發案所在地屏東縣之閒置工業用地高達139公頃,僅次於臺南,位居第2,且工業局已修改閒置認定標準,故被告執經濟部於103年初所為之認定主張本案鄰近確無適當之產業用地,已難憑採。況環評委員謝宜臻在補充審查意見中亦指出:「十三、本案從綠能園區至今演變為多種產業皆可進駐,失去原意。早期規劃的多項民意或經濟部對於土地提供的回覆,都是以『綠能產業』去執行說明會、行政許可等。」(參環說書定稿本附錄33),益徵經濟部當初評估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參考價值甚微,則本件開發案是否具必要性,實非無疑。

7、開發單位未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3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開發行為將引進之產業種類、規模及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進行準確評估與預測,亦未訂定「總量管制方式」,原處分顯構成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及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3條第3項規定,開發單位對於工業區或園區之開發,自應準確預測將引進之產業種類、規模及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俾使在此一污染物質與量之預測基礎上,進而評估園區或工業區之開發對環境之影響,以及應採取如何之總量管制方式及環境保護對策。是以,環評作業準則既要求開發單位應對工業區(園區)開發所引進產業種類可能產生之各項污染物進行推估,則開發單位對於所引進之產業種類,自不得為空泛預測或描述,否則即無據以進一步預測產業將產生污染物之質與量之可能。

(2)系爭環說書僅空泛稱開發行為將引進「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及「照明器具製造業」等五大產業,然上揭五大產業,無論何者其均可區分為數十種具體產業類別,且各種具體產業類別之製程、規模、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與量等均有不同,業如原告起訴狀第10頁至第11頁所述,從而開發單位根本無法僅以空泛之「五大產業」,而精確預測各產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

(3)以系爭開發行為之需水量推估為例(需水量乃污水量推估之必要基礎),環說書表5.2-6「計畫產業園區需水量推估表」固稱五大產業之需水量推估,係「參考經濟部水利署『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中工業類用水量規劃建議值推估」而來(環說書定稿本第5-12頁)。然「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之「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均未見任何環說書所述「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及「照明器具製造業」等五大產業之用水量建議值,蓋所謂五大產業過於空泛,根本無從歸類於「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所列任一產業種類,環說書究竟如何依據該附件三所規劃建議值以推估產業需水量,已有未明,所推估之數據更有錯誤。

(4)以「金屬製品製造業」為例,環說書推估該產業將來營運階段之用水量為每日27CMD(環說書定稿本第5-12頁),惟依「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均未見任何「金屬製品製造業」之用水量建議值,蓋「金屬製品製造業」係屬極為空泛之產業分類,難以具體標示其用水量建議值;如再以「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各具體產業類別而論,例如「金屬鍛造業」、「金屬手工具製造業」及「金屬建築組件製造業」等各產業,其於「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之用水量建議值即分別為每公頃22CMD、13CMD及23CMD,而以環說書所載產業開發面積2.478公頃計算,則上揭各產業之用水量建議值即分別為54.516CMD、32.214CMD及56.994CMD,均顯高於環說書所推估27CMD數值,可知環說書之用水量推估顯然有誤。

(5)環說書關於「計畫園區每日廢棄物產生量」之推估,實際上係以五大產業之「推估污水量」為據,進而推估每公噸污水量可能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量之數值,並計算得出五大產業之每日廢棄物產量(參環說書定稿本第5-25頁表5.2-11)。然環說書對於該五大產業之每日廢棄物產量推估,顯然係建立於五大產業之「污水量」推估基礎而為;而五大產業之「污水量」推估基礎,又係建立於五大產業之「需水量」推估基礎而來,此有環說書定稿本第5-15頁載明「生產事業區及公用設施單位污水量以單位需水量之80%估計」可稽。然環說書關於五大產業之需水量推估已顯然有誤,業如前述,則其依據需水量推估基礎,進而為產業污水量及每日廢棄物量之推估,自已不足採信,益證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6)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3條第3項要求開發單位應於預測引進產業之種類、規模與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後,進而依據所預測的污染物之質與量,「訂定工業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揆其意旨,乃在藉由總量管制方式之擬定,以達到污染量削減,俾使「各產業引進後,能符合當地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就此,被告固稱環說書第5-35頁至第5-36頁表5-1已訂明0園區各項污染物總量管制數值,然該表關於用水量1,140CMD、污水量1,000CMD、一般事業廢棄物量每日5.26公噸及有害事業廢棄物量每日1.26公噸等承諾值,實際上即為環說書關於五大產業可能產生污染量之推估值,此對照環說書定稿本第5-12頁表5.2-6、第5-16頁表5.2-7、第5-25頁表5.2-11即明。換言之,開發單位根本沒有依據所推估之污染量,進而擬定總量管制方式以達到污染量削減之立法意旨,而係直接以「污染量推估值」作為「總量管制數值」(參被告答辯狀第13頁),倘若此取巧之作法可行,則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3條第3項又何必分別要求開發單位應各別預測「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及「訂定工業區污染物總量管制方式」?顯見原處分已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7)關於開發行為預計引進五項產業之用水量推估,被告固稱係依被證5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附件三中,二、1、「二位碼分類行業」之表格所列數據而為推估,然無論依環說書製作時有效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即94年10月6日修正發布之版本,當時並無「附件三、單位用水量計算參考」之規定,參原證20),或依後來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之附件三(原證10),均無被證5所載「二位碼分類行業」表格之存在,故開發單位究竟係依何資料而為推估,即顯有未明。

8、系爭環說書業將原預計抽取地下水之規劃,變更為取用自來水,惟未取得用水計畫書同意函,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1)被告所提102年11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函文,係針對系爭開發行為之平均日用水量1,140立方公尺,「規劃供水來源為自行開發抽取地下水」而為核定,亦即僅針對開發行為抽取地下水之用水規劃為同意。然於104年8月28日第8次初審會議,開發單位業依環評委員之要求,而將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自來水(參第審9-6頁),惟開發單位並未就每日用水量達1,140立方公尺之自來水,另行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及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佈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並取得核定,顯有違法。

(2)至於開發單位固稱已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水同意函(環說書第審9-18頁),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稱「水資源主管機關」,該公司所為供水同意函,亦與「用水計畫書核定函」殊有不同,蓋後者係由水資源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立於水資源得有效分配及利用之目的,對於每日用水量達300立方公尺以上之開發行為,即須審核其用水計畫書,以管理國家總體水資源之分配及使用,此觀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即明。故開發單位將用水來源變更為自來水,惟卻未向水資源主管機關取得用水計畫書核定函,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

9、開發單位就系爭開發行為未進行健康風險評估,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30條之1,顯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第8次初審會議環評委員業指出「金屬製品製造業」,可能會產生砷(As)、鉻(Cr)、鎘(Cd)、鉛(Pb)等重金屬,對此開發單位亦坦承「金屬製品製造業所使用原物料及可能排放之金屬廢氣包括銅、鎳、鋅、鋁、鎂、錫、鐵及金等物質」(環說書審9-4頁),而上揭環評委員及開發單位所揭露之重金屬中,砷、鉻、鎘、鉛、銅、鎳、錫等(原證16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9頁、第23頁),均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管制之化學物質,而為上揭環評作業準則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規範之「危害性化學物質」。此外,系爭開發行為所產生廢污水之污染物中,亦包含鎘、鉛、砷、汞、銅、銀等重金屬(環說書第7-33頁),而上揭重金屬均為「放流水標準」所列管之化學物質(原證17),足徵開發行為之製程確實會使用含有上揭重金屬之原料,進而所產生含有上揭重金屬之污染物,將藉由廢污水及廢氣等形式排放入鄰近環境中,而上揭重金屬均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放流水標準」所管制之化學物質,而為上揭環評作業準則及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規範之「危害性化學物質」,在在證明系爭開發行為確實應辦理健康風險評估。

(2)尤有甚者,於本件環評審查程序中,環評委員僅提出「金屬製品製造業」會含有重金屬物情形,然除「金屬製品製造業」外,系爭開發行為尚欲引進「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運輸工具製造修配業」及「照明器具製造業」等四項產業,然該四項產業是否以及可能產生何種「危害性化學物質」?進而是否應實施健康風險評估?例如,關於「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環評委員即曾指出「電子業的重金屬及有毒化學物質多變,不易控管」(環說書第審13-20頁),顯見上揭四種預計引進之產業,確實均有產生「危害性化學物質」之「空氣污染物」等風險,然相關風險均完全未見環說書有任何揭露,環說書僅粗略列出開發行為可能產生之PM2.5、PM10等懸浮微粒(環說書第7-8頁),然該些懸浮微粒中,究竟含有何種成分之重金屬或其他危害性化學物質,均完全未予揭露及評估,益見原處分確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0、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產生廢污水之受水體,包括牛稠溪及崇蘭圳等,均未作廢污水影響評估,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1)依環說書之規劃,為達成所謂「零排放」之保護對策,開發行為每日產生約1,000噸之廢污水中,550噸規劃作為鄰近道路灑洗,用以灑洗之道路包括189縣道、省道台1線(高平大橋至和生路二段路段)等(參環說書第5-19頁)。然開發單位每日用以進行道路灑洗之550噸廢污水,並不會因灑洗後而憑空消失,開發單位已坦承「道路洗掃後流入道路邊溝」(參環說書第審13-21頁),而流入道路邊溝之廢污水,亦將輾轉排入鄰近受水體,以189縣道而言,其鄰近受水體即為崇蘭圳,至於另一條用以洗掃之和生路二段,其鄰近受水體則為牛稠溪(原證18),而崇蘭圳與牛稠溪會流後,成為下淡水溪支流,而下淡水溪支流(即牛稠溪下游)即為萬丹水圳第一抽水站用以灌溉廣達1,430公頃農田之水源(原證19)。

(2)問題在於開發單位用以洗掃之廢污水,其導電度高達2,000umho/cm(參環說書第5-19頁),根本不適合用以灌溉,環評委員於56次審查會議中,即明白指出「每日的廢水1,000CMD,其導電度2,000uho/cm,氨氮80mg/L,是很糟的水體」「把不合農業用水標準高導電度、高氨氮、含重金屬污水,用水車到處灑,這是赤裸裸的亂到廢棄物」「以高雄楠梓的污水處理廠為例,氨氮80mg/L,導電度2,000uho/cm,被澆灌的植物會累積鹽度而枯萎,發育不良」等語(環說書第審13-21頁、第審13-22頁)。而每日高達550噸之高導電度廢污水,將藉由道路洗掃並流入邊溝之形式,輾轉排入崇蘭圳、牛稠溪等受水體,而崇蘭圳及牛稠溪之下游即下淡水溪支流,即為萬丹水圳第一抽水站用以灌溉農田之水源,然而環說書對於每日550頓高導電度廢水,於輾轉排入鄰近受水體後,對於受水體包括崇蘭圳、牛稠溪及下淡水支流等之影響為何,完全未見有任何評估,顯已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3)環說書雖曾評估如開發行為廢污水排入受水體之影響,然環說書所援用評估資料,係援引「高屏溪萬大大橋」水質監測站之監測成果(環說書第7-33頁表7.1-22註1),換言之,環說書所評估之「受水體」係「萬大大橋段之高屏溪流域」,然從原證18之位置圖可知,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受水體為崇蘭圳、牛稠溪及萬丹水圳第一抽水站所坐落之下淡水溪支流,開發行為廢污水根本不會排入萬大大橋段之高屏溪流域,顯見環說書並未評估廢污水對實質受水體即崇蘭圳、牛稠溪及下淡水溪支流之影響,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構成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評審查具專業性,原則上應予尊重: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審查環評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原則上當對專業判斷予以尊重,而承認主管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主管機關之判斷有前揭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本件環評審查結論符合法令規定:被告前處分前經環保署認程序未合法以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嗣以106年4月14日第63次會議及同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續行審查,並於106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被告以原處分重行公告審查結論。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被告,被告召開審查環說書之環評會(106年4月14日第63次會議及同年7月7日第67次會議),其中於第63次會議,系爭開發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由會議紀錄顯示該次會議並未涉及作成系爭開發案通過與否之決議;另於第67次會議,第2案「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其決議略以:「依據『屏東縣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8條規定,出席委員9人,另依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本府委員6人需迴避該案,因此本次會議委員總數基準為15人,過半數出席,由徐委員永源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足認該次會議於審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時,被告所屬之委員已依規定全數依屏東縣環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迴避出席及表決,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本件未提出審查前2年內資料,致原處分之作成有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並無理由:

(1)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係認前分有「環評會作成決議方式未符合法定程序」之程序瑕疵而撤銷,故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回歸至環評會尚未作成決定前,並非駁回開發單位之申請,自無「重新送審」情事。開發單位既未重新申請,法令亦無要求開發單位於送審後應每2年更新環說書之內容,則開發單位實無義務更新資料。原告之主張實逾越法令而增加開發單位之負擔,與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3附表6要求開發單位提出「送審前2年內資料」不符,於法無據。

(2)環評會於106年4月14日召開第63次環評會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第四案、本縣六塊厝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訴願決定書案」,案由說明:「為本縣六塊厝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洪定勝等人因不服本府105年10月25日屏府環綜字第10533632501號公告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50101864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以本案第56次環評會作成決議之方式未符法定程序,爰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本案因作成決議之方式未符法定程序撤銷環評審查結論,故本案環評審查程序回溯至第56次環評會未作成決議前,將請開發單位依第56次環評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意見修正報告,提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議決。」並決議:「(一)洽悉。(二)開發單位應依本委員會第56次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意見修正報告,函送本府轉環境保護局轉送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提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決。」嗣於106年7月7日召開環評會第67次會議,第二案「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說明並謂:「……本案前經地方民眾洪君等9人因不服本府105年10月25日屏府環綜字第10533632501號公告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50101864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以本案第56次環評會作成決議之方式未符法定程序,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106年4月14日本府環評審查委員會召開第63次會議討論及決議,因行政院環保署認定本府第56次環評會作成之決議方式未符法定程序,而僅於程序上撤銷本案環評審查結論,並未作實體之審查決定,故本案環評審查程序將回溯至第56次環評會未作成決議前,開發單位應依第56次環評會議紀錄中審查委員、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意見修正報告後,提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決。」當日會議依法「續行審查」,而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

(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係中科三期原環評審查結論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量濫用之違法等實體理由撤銷確定後,環保署環評委員會於進行審查時,該開發案竟仍「持續施工及營運」,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特予指正。然系爭開發案並無如中科三期案件「邊施工、邊營運、邊環評」之情形,無從比附援引。又106年4月14日及7月7日召開環評會會議續行審查時,並無環評委員對於本件係屬「續行審查」(非「重新審查」),提出不同意見,審查討論內容亦無任何委員有提出本案尚有應評估而未評估之項目或內容,益見系爭開發案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案情不同。

4、原告稱系爭開發案之產業並不具體,實有未合:

(1)系爭開發案係被告整體考量屏東現有產業現況及依據「屏東縣區域計畫草案」之空間利用與產業發展規劃,欲設置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達到強化區域產業體質,振興地方經濟活力之目的,並非規劃由特定廠商為設廠使用:A.依系爭環說書第5.1.2點「開發行為之目的」之「園區開發定位及目標」,系爭開發行為並不在規劃引進大型、新型之高污染產業,而是為考量及結合既有的區域產業,促進區域經濟之聚集效應,並同時解決「二級產業用地蔓延至農業生產用地之問題」及「輔導部分縣內農業用地中違法及臨時工廠進駐到設有完善環保處理設施之合法工業區」之目標。B.系爭園區規劃所選擇五大產業之考慮因素,乃配合國家積極推動綠能新興產業之發展藍圖及再生能源政策發展情勢,結合園區北側緊鄰之加工出口區中既有之綠能產業,塑造為全國重要的綠色能源產業集結與研發基地,以達到強化區域產業體質,振興地方經濟活力之目的。蓋依經濟部能源局規劃我國綠能產業發展範疇包括太陽光電、LED照明、風力發電、能源資通訊及電動車輛等,故系爭園區規畫並考量利用屏東縣既有資源及產業條件,包括屏東市為屏東縣主要製造業所在地,主要營業中的工廠以食品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為主;基地北側屏東加工出口區已形成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產業之群聚,並擁有綠能產業上中下游之完整產業供應鏈,可帶動屏東縣綠能產業發展等因素,對應政府產業分類,因此系爭園區開發規劃引進機械設備製造業、汽機車零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照明設備製造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5項具屏東縣產業基礎及發展潛力之產業。另為因應環保訴求,引進之產業主要為設備系統設計、終端產品開發及衍生應用開發等綠能之下游供應鏈與關聯產業。故系爭園區之引進產業類型定調:汽機車零件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及照明設備製造業等5大產業中「低污染產業」,朝向「具區域特色之綜合性產業園區」之主軸發展,以期在綠能之應用並有效結合屏東加工出口區之綠能產業,達到傳統產業加值轉型,並形成更具競爭力之產業聚落。C.系爭園區引進產業限制將於招商辦法中明訂,不得於園區內設置之小(細)類產業類別(參系爭環說書表5.2-1所示),已排除五大產業中之高污染廠商進駐,並透過審核進駐廠商建廠投資計畫書之環保設施內容及區內完善環保及公共設施等方式建構優質生產環境,以提供產業建廠用地之需求。

(2)系爭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及控管採取「總量管制」方式,原告以由特定廠商開發案為思考基點,質疑具體產業不明無法推估明確的需水量、污水量、用電量、空污品質、廢棄物性質及數量,顯然誤解系爭園區之規劃開發:A.系爭園區之規劃及開發案,乃朝向「具區域特色之綜合性產業園區」發展,並照開發初衷擇符合低耗能及低污染之廠商進駐,故系爭開發定位為支援綠能產業,引進產業類別為:汽機車零件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及照明設備製造業等5大產業之低污染產業,期能形塑出系爭園區於綠能應用之特色及有效結合屏東加工區綠能產業,形成完整產業聚落。因此系爭園區之規劃開發不同於以往由特定廠商開發案之使用為設計規劃,而須從規劃產業範圍,並進而預估可能的環境影響,並作成採取「總量管制」之環境控管方式,故系爭環說書即已明訂園區總量管制,包括各項排放物總量管制數值(系爭環說書表5-1,第5-35頁至第5-36頁),未來營運即以此總量為上限。系爭園區之規劃開發,於規劃產業範圍後,預估可能的環境影響因子,就空氣污染物、廢水之管制,均採取總量管制之環境控管方式,並推估廢棄物產生量及要求進駐廠商將依規定進行貯存、清除及處理,均已列表詳述於系爭環說書。B.空氣污染量估算依據及合理性說明: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推估基準,係依系爭產業園區之引進產業配比,汽機車零件製造業2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20%、金屬製品製造業20%、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20%、照明設備製造業20%,而參考相關機構之研究報告及其他開發案對於空污推估之資料,依各產業面積及參採適當之排放係數,推估系爭園區營運期間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環說書表7.1-3,第7-5頁)。C.用水估算依據及合理性說明:系爭園區預定引進五大產業用水估算依據,參酌產業類別特性、經濟部水利署「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各預定引進產業規劃計畫用水量、節約用水計畫及回收率訂定,均已納入用水計畫書並經主管機關確認供水可行性,故整體而言,系爭園區用水規劃應屬合理、可行並符合現階段節水政策(環說書表5.2-6,第5-12頁)。D.污水估算依據及合理性說明:系爭園區規劃進駐之產業包括汽機車零件、電子零組件、金屬製品、機械設備製造修配及照明設備等產業類別,依據用水量需求及產業類別估算,園區廢水量係以用水後其與廢水間折減20%進行估算,即廢水量約為用水量之80%,另考量地下水入滲量以平均污水量約9%估計,概估系爭計畫區平均日污水量約1,000CMD(系爭環說書表5.2-7,第5-16頁)。產業進駐園區係透過市場機制,由欲進駐廠商審酌園區產業進駐限制、區位、產業供應鏈、財務計畫、交通等因素綜合考量,確定進駐廠商均須提出設廠計畫,再由被告邀集各專業領域專家檢視計畫內容審查同意後進駐,而個別廠商之設廠用水與廢水特性等需求,均需符合園區相關管制要求。換言之,園區廢水量仍將因進駐產業之實際需求而變動,惟整體廢水量將妥為管控以確保不超出園區污水處理容量之總量。E.廢棄物估算依據及合理性說明: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國內已有完整認定標準、通報作業程序與聯單等管制架構,園區開發營運除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外,經統計鄰近可提供園區廢棄物清理之設施,則有設置規模900公噸/日之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與核可處理量約61,085噸/月之屏東縣及高雄市合格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計23家,可處理園區廢棄物無虞。另園區廢棄物量將因進駐產業之產能與生產活動而有變動,由於產業廢棄物產量通常與該產業產能成正比,產能大小並與廢水量相關。故園區廢棄物量推估係參考屏東加工出口區各產業之單位污水量,據此推估計畫產業園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量約為5.52公噸/日,其中一般事業廢棄物約4.26公噸/日;有害事業廢棄物約1.26公噸/日;此外,公共設施污水處理廠廢棄污泥產量約1公噸/日,管理中心、污水處理廠等員工生活廢棄物產量約0.003公噸/日(系爭環說書表5.2-11,第5-25頁)。F.原告質疑系爭開發案具體產業不明,無法推估明確需水量、污水量、用電量、空污品質、廢棄物性質及數量等等,顯然誤解系爭園區之規劃開發,並非為特定廠商規劃,而係整體考量屏東地區之產業發展,並規劃必要的污水處理設施及環境控管方式,避免產業各地林立且因沒有適當的環境控管及處理設施,反而造成農田或其他土地之污染。

5、關於原告質疑系爭環說書所載環境保護規劃等作法,實屬環評會之裁量範圍:

(1)原告稱系爭環說書所規劃之廢水全數回收再利用,只是單純把園區廢水任意傾倒於道路等語,顯有誤解。系爭規劃中之回收再利用之用水,係由園區廢水「經處理後」,水質以優於放流水標準為目標,且「符合洗街作業水質」要求(陸域地面水體丁類水質標準),才作為道路清洗,以提供路面整潔、抑制揚塵、並降低自來水用量為目的。

(2)目前國內不乏以「工業廢水處理後」之水,進行洗掃街道之案例,例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行之街道揚塵洗掃計畫,其取水來源即包括: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永康科技工業區、永康工業區等污水處理廠之放流水。原告就系爭環說書之廢水經處理後之回收水用於道路清洗或綠地澆灌等相關規劃及環境控管作法提出質疑,或許有見仁見智之不同想法,惟在環評於司法審查之機制中,環境控管方式之規劃良莠,尚屬環評會之裁量範圍,而非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

6、原告稱原處分之環評結論係藉由環境保護對策,來確保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有瑕疵,實不足採:

(1)原處分係經環評會審查後,認定本件並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作成無庸進行第2階段環評、通過環評審查之審查結論,並未有任何附款。原處分公告事項第1點之內容,係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各款判斷事由,進行說明及綜合評論。與原告所主張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相關案例,係因以「廠商承諾事項為附款」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情形,並不相同。

(2)環說書第5.2點就「開發行為之內容」說明,即第5.2.1點、表5.2-1及第5.1.2點,可知系爭開發行為並不在規劃引進大型、新型之高污染產業,而是為考量及結合既有的區域產業,促進區域經濟之聚集效應,並同時解決「二級產業用地蔓延至農業生產用地之問題」及「輔導部分縣內農業用地中違法及臨時工廠進駐到設有完善環保處理設施之合法工業區」之目標。本件開發行為對於所引進之產業類別,作有負面表列之禁止設廠之限制,乃可供據以判斷對於環境之可能影響程度。原告認系爭開發行為對進駐廠商作有條件限制,屬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等事後檢查驗證之附款,顯對系爭開發行為之目的、定位及目標有誤解。

(3)環說書第5.2.9點、表5.2-7,就污水量推估、污水處理分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放流水之水質等說明回收再利用,均係系爭開發案所進行開發行為之內容,本應據以判斷對於環境之可能影響程度。因此,環評會就系爭開發行為可能產生之污水相關事項,基於上述說明內容,整體考量分析審查後,認其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始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並於原處分公告事項中為綜合評述。原告認上述開發行為之內容,屬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等事後檢查驗證之附款,顯有誤解。

7、原告主張本件無開發必要性,亦無理由:

(1)原告以屏東縣擁有數量頗高之工業地閒置面積,主張本開發案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係對閒置工業用地之錯誤想像,且規劃用地之委當與否,屬環評會裁量範圍,而非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

(2)屏東縣境內有139公頃之閒置產業用地,主要分布在內埔工業區、屏南工業區、屏東工業區及屏東汽車專業區,為經濟部103年針對「產業用地政策革新方案」所調查之資料。就全國清查之閒置產業用地之處理,有相當難處,經濟部表示因土地權屬「私有」,內政部亦表示強制徵收土地再利用,亦有於法無據之困難。

(3)據被告104年3月31日協請各工業區服務中心清查工業區內土地結果,上述4工業區均為經濟部60、70年代所開發,目前區內產業用地均已100%出售完畢,未強化利用土地均為私人所有,非被告所能強制徵收再利用,且該等非強化利用土地,或因區位較遠,或因無法達成產業群聚效應,或因受限開發、供給面積不大等因素,無法提供系爭園區使用。因此,系爭開發案之規劃,實與屏東縣內尚有許多閒置工業用地,分屬不同之議題,尚難以此認定原處分有違法情事。

8、關於原告主張環說書對於開發行為可能影響受水體未予評估乙節:

(1)本件開發行為承受水體為六塊厝排水(崇蘭圳)、六塊厝大排、牛稠溪,最後匯入高屏溪:本件開發行為坐落之基地,於系爭環說書於第六章第6-19頁記載及圖6.2-5計畫產業園區及鄰近地區排水現況示意(第6-19頁)可知,可能影響之水體為六塊厝排水(崇蘭圳)、六塊厝大排、牛稠溪。另環說書第六章第6-23頁記載:「6.2.6水質1.地面水計畫產業園區位於牛稠溪排水支流六塊厝大排,牛稠溪排水屬屏東縣管區域排水,於屏東縣萬丹鄉及新園鄉交接附近匯入高屏溪。屏東市全市公告為高屏溪水污染管制區,牛稠溪排水並未公告水體分類,高屏溪於荖濃溪與旗山溪交匯口至雙園大橋河段公告為乙類水體。」。

(2)環說書已對承受水體進行評估:對於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水質環境現況,環說書定稿本於6.2.6水質專章撰述,除參考環保署於高屏溪3個長期水質監測資料外,為進一步了解計畫基地鄰近水系之水質現況,選擇六塊厝大排之「基地北側橋梁」、「牛稠溪排水之昌農橋」、「歐克斯家具」等3處測點(參見圖6.2-12)進行3次水質調查,調查結果(參見表6.2-12及附錄七),即環說書內已對實質受水體即六塊厝大排、六塊厝排水(崇蘭圳)、牛稠溪進行調查評估(見環說書定稿本第6-23頁至第6-32頁)。調查評估結果並無造成影響,在第六章第6-2頁記載。此外,環說書第1次提出時係將廢水經處理後採取「排放」方式,故環說書第一版係以牛稠溪排水作為評估,有第一版第七章第7-29頁至第7-31頁可稽,評估結果顯示本計畫營運期間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輕微(見環說書第7-30頁)。

(3)環說書係依環評委員所提將廢水全數回收使用而未排放:A.本件環說書送審時原規劃廢水於處理後排放至上開水體,並評估對水體影響輕微,已如上述,然於環評審查第4次初審會環評委員表示:「排放水質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污染濃度已很低,…,應可再回收」(參見環說書審5-2頁)之建議;經開發單位檢討該園區營運期間產生之廢水,將處理至優於放流水標準並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做為道路清洗、灑水及綠地澆灌等生活次級用水利用(參環說書第7-32頁至第7-33頁),因此無放流水對承受水體水質之影響。B.嗣於第56次會議審查意見處理說明,對於審查委員意見亦記載:「本產業園區廢水均統一匯集至污水處理廠處理,處理後之水質優於現行放流水標準。原規劃排放至牛稠溪排水支流六塊厝大排,經評估,對下游承受水體影響輕微;嗣後依本案第4次初審會(103.11.13)委員提出應可再回收之建議,經檢討,承諾本園區營運期間產生之廢水,將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參環說書第審13-21頁)。

(4)回收再利用方式業已詳載環說書,並經審查通過:A.關於廢水回收再利用部分,於環說書第七章第7-32頁記載:「本園區營運期間處理至符合園區回收水水質限值(其回收水重金屬含量符合放流水標準)後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做為本園區道路清洗、綠地澆灌及鄰近道路之灑洗認養使用(使用順序:優先189縣道(園區-河濱公園路段),次為大洲堤防防汛道路(園區-河濱公園段道),再次為省道台1線(高屏大橋-和生路二段路段)等道路),或提供屏東縣政府指定之公園綠地澆灌使用,並針對處理水回收做綠地澆灌使用部分,其導電度將控制低於750μmho/cm」。B.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第8-10頁亦記載:「本園區營運期間產生之廢水,將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及園區污水處理廠處理水水質管制限值,因對環境影響輕微,放流水將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並視廢水增長情形,於處理水水量低於約550CMD時,全部供本園區及鄰近道路之灑洗認養使用(使用順序:優先189縣道(園區-河濱公園路段),次為大洲堤防防汛道路(園區-河濱公園段道),再次為省道台1線(高屏大橋-和生路二段路段)等道路),其污水導電度限值為2,000μmho/cm25℃以下;當處理水水量超出550CMD時,其超出之水量則作為園區綠地及供屏東縣政府指定之公園綠地澆灌使用,且該超出水量之回收水導電度將進一步處理至750μmho/cm25℃以下,再用於綠地澆灌。」對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式均已明確記載,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事。C.原告雖主張回收再利用之影響評估不應以高屏溪萬大橋之水質監測資料做為評估標準,然本件開發基地之承受水體為六塊厝大排、牛稠溪排水,故環說書就施工階段之廢水係以牛稠溪排水、六塊厝大排進行評估,此觀環說書第7-32頁記載「(2)施工活動廢水A.運輸車輛之清洗廢水……,預估每日排放污染量為:生化需氧量2.9公斤、化學需氧量9.6公斤、懸浮固體2.9公斤,分別僅佔牛稠溪排水或六塊厝大排(以現況水質評估)背景污染量之0.23~0.70%、0.37~0. 97%及0.07~1.20%,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B.施工人員生活污水……,則每日最多排放污染量為:生化需氧量0.6公斤、化學需氧量1.8公斤、懸浮固體0.6公斤,分別僅佔六塊厝大排(以現況水質評估)背景污染量之0.14%、0.18%及0.25%,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應屬甚微。」至於營運階段,先期規劃廢水係以處理後排放之方式,當時承受水體即係以牛稠溪、六塊厝大排水等水體進行評估,經評估對承受水體水質影響輕微,有乙證六可參照。惟嗣後依據環評委員意見採廢水處理後回收再利用方式,所使用灑洗道路的地點係包括189縣道(園區-河濱公園路段)、大洲堤防防汛道路(園區-河濱公園段道)、省道台1線(高屏大橋-和生路二段路段)等道路),處理水水量超出550CMD時尚包括屏東縣政府指定之公園綠地澆灌,因使用區域擴大,評估時係以高屏溪之水質作為評估依據,並無不符,而評估結果對於高屏溪水體水質影響亦屬輕微。

(5)對於萬丹圳第一抽水廠灌溉用水已評估並無影響本件處理水再利用後是否對下游水質萬丹圳取水水質造成影響,本案依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針對萬丹圳取用之高屏溪水源之水質影響進行保守評估(參見環說書第7-33頁),影響輕微,故該園區營運期間對承受水體水質影響應屬輕微,亦不致影響屏東農田水利會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灌溉用水取水口水質。

9、關於系爭開發行為是否應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乙節:

(1)本開發行為引進之產業已於環說書第5-3頁說明,【表5.2-1不得於本計畫產業園區設置工廠之產業類別】,業已明訂「金屬製品製造業」之(金屬熱處理業、金屬表面處理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為不得於本產業園區設置之產業類別,另於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亦於第8-17頁記載:11.其他於招商辦法中要求廠商於設廠前須提具包含節能、節水、減碳及減廢措施之設廠計畫。屏東縣政府邀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含當地民眾推薦)及園區所在地里長組成審查委員會,針對進駐廠商所提之設廠計畫加以審核,以篩選低耗水、低耗能之廠商優先進駐,並排除「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所列之情形,及視其設廠類別及所提節能、減碳及減廢措施是否可行是否符合本園區要求,決定其是否得以設廠。

(2)依環保署102年2月7日之解釋令,本開發行為經檢討非屬附表「營運階段可能運作危害性化學物質達一定規模」及「營運階段可能釋放危害性化學物質之類別」所列情形之一,因此符合該評估技術規範第十二點規定之「無關聯」認定原則,無須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此外,依據環說書審9-4頁,環評委員袁中新委員於第8次初審會議後所提意見,業經開發單位具體回應「有關金屬製品製造業所使用原物料及可能排放之金屬廢氣包括銅、鎳、鋅、鋁、鎂、錫、鐵及金等物質,保守估計以本園區金屬製品製造業懸浮微粒排放總量約8.28公噸/年計,以模式模擬其對周界之24小時值濃度增量約0.302μg/Nm3,可符合所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周界」,後續會議委員再無新增相關意見,經委員會合議通過本件環評審查。

10、關於開發單位依環評委員要求將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自來水乙節:

(1)環評作業準則第二章環境影響之預防對策第11條規定,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如需抽取地下水者,則應對此有影響環境之行為進行調查並提出預防對策。開發單位先前係以抽取地下水方式做為用水來源,故除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用水計畫,並於環說書提出對於抽取地下水所進行之調查及預防對策,嗣於104年8月28日第8次初審會議,開發單位業依環評委員之要求,而將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自來水(見環說書第審9-6頁),開發單位並說明處理情形(環說書第審9-6頁記載)。

(2)本件用水計畫書核定用水量為平均日用水量每日1,140立方公尺,與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量每日1,140立方公尺一致,僅用水來源依環評委員建議,從地下水變更為對環境較為友善之自來水,且已於104年10月6日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水同意函,此部分對於環境已無影響之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以原處分所公告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環說書(外放)、歷次初審會議紀錄及環評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688頁)、前處分(見環署訴字第1050101864號訴願卷第19頁至第22頁;下稱前訴願卷)、下稱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80頁至第9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56頁至第5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第61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之組成:

1、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於此情形,行政法院之裁量權限已限縮為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查本案開發單位即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並非另有與原告利害相對立之第三人,因原處分撤銷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告之訴訟權能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然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仍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2、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

(1)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3)環評法第6條規定:「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4)環評法第7條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5)環評法第8條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6)環評法第9條規定:「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7)環評法第12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30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8)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9)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5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二、危害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者。三、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四、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10)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104年7月3日修正)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3、由前揭規定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評估審查程序有嚴謹規定,主要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是以,開發單位為開發行為前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專業委員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開發之前提要件,在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俾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功能,防止開發行為對環境或當地居民造成不可回復之危害。從而,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及行為時第19條等規定,應有保障開發行為所在地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等法律上權益不因開發行為而遭受顯著不利影響之規範意旨存在,而非純粹以保護抽象之環境利益(公共利益)為目的,且就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因可能危害當地居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實體權益,乃賦予當地居民立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享有得知悉相關資訊並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形成過程之程序基本權,堪認上開環評法令之規定係具有保障因生存環境受影響之人民為規範目的之意旨,應屬保護規範。揆諸前述保護規範理論,因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得對該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亦即具有原告適格。

4、參諸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環評法第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三)、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附件四)、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附件五)規定辦理。」其「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千分之1或1萬分之1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等規定可知,前揭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所為法律上之評價判斷,係認為距開發行為5公里範圍內者,乃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故其他環保專業法規另有規定可資認定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外,於上揭範圍內之居民應可認係屬於受開發行為影響之人民,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而非居於上開法令所規定區域內之人民,如依開發案之性質、規模及開發行為所在地之特性,衡酌具體個案所處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等相關情狀,顯具有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可能性者,渠等亦可認係屬因環評審查結論而受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得就開發行為之環評審查結論提起行政救濟,具有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

5、查本件原告均居住在受開發行為影響5公里範圍內之地區等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水費繳費憑證、建物所有權狀、電費繳費憑證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1第121頁至第155頁、本院卷2第311頁)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律上權益可能受系爭開發行為之影響,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認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

(四)關於系爭環評之審查結論適法性部分:

1、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之審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又環評委員會中之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亦即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是以,法院於審查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固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環評審查會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環境現況資料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前處分業經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重新作成原處分時,被告同時身為開發單位即應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條、第6條第1項及附表6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就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水文及水質、生態等項目,提出及評估「重新審查前」2年內資料,不得逕援用前處分前所調查之舊資料,以忠實呈現環評法所要求記載之環境現況;被告於重新辦理環評時,未更新前揭環境現況調查資料,逕基於陳舊環境現況資料從事開發行為影響評估,顯已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重大瑕疵等詞。被告就此則抗辯: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係認前處分有「環評會作成決議方式未符合法定程序」之程序瑕疵而撤銷,故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回歸至環評會尚未作成決定前,並非駁回開發單位之申請,106年4月14日環評會第63次會議係「續行審查」,自無「重新送審」情事;開發單位既未重新申請,法令亦無要求開發單位於送審後應每2年更新環說書之內容,則開發單位實無義務更新資料;原告之主張實逾越法令而增加開發單位之負擔,與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3附表6要求開發單位提出「送審前2年內資料」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之個案係環評審查結論經法院以實體理由撤銷確定後,該開發案仍持續施工及營運,與系爭開發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2)按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之所以將「環境現況」規定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實因呈現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係環評委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前提,也唯有忠實、正確呈現環境現況,方能達到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此亦為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六要求開發單位提出「送審前2年內資料」之原因。蓋若無法具體掌握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內之環境現況,自難以評估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將造成何種影響。且依據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預設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收受環說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有特殊情形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至多100日),搭配上開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各項附表所訂之資料時效要求,即可確保審查依據資料之即時與正確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係於102年10月18日以開發單位身分檢具系爭環說書申請開發許可,經被告以環評主管機關身分由環評會於102年12月10日辦理現勘暨召開第1次初審會議,該次會議結論為:「本案請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並將補正後資料送本府安排召開後續初審會議,並請特別注意以下事項:(1)污染量與污染值推估需明確。(2)水源不宜使用地下水,應另覓水源。(3)鄰近工業區污染背景資料應有具體明確資料。(4)本開發區域暴雨期間不得導致區外之安全排水負荷加劇。」(見本院卷1第363頁)經被告以主管機關身分於102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以開發單位身分(由被告所屬城鄉發展處承辦)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361頁);被告則於103年1月15日以尚未完成補正資料之蒐集及修改為由依環評法第13條之1申請展延至103年2月21日提送補正資料(見本院卷1第371頁)。後續歷經8次環評初審會議及3次審查會議等情,有歷次初審會議紀錄及環評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688頁)在卷可稽,相關審查過程如下:A.被告於103年2月17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375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一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3年3月17日召開第2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381頁)後。經被告於103年3月24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379頁)。B.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393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二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3年5月14日召開第3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395頁)後。經被告於103年6月3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397頁)。C.被告於103年7月2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三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3年8月19日召開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見本院卷1第419頁)。經被告於103年9月3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因系爭環說書仍有部分事項待釐清,退回專案小組初審會再審,並請開發單位參照委員意見修正(見本院卷1第417頁)。D.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429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四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第4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435頁)後。經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433頁)。E.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447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五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4年1月21日召開第5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453頁)後。經被告於104年1月30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於文到30日內就經濟部水利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相關團體、民眾所提意見併入前次初審會審查意見於下次會議一併提出說明(見本院卷1第451頁)。F.被告於104年3月4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465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五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4年3月30日召開第6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469頁)後。經被告於104年4月8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473頁)。G.被告於104年4月23日發函將計畫名稱「屏東縣六塊厝綠能、節能產業園區」更名為「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有被告104年4月23日屏府城工字第10412392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93頁)。H.被告於104年5月7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495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六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4年6月16日召開第7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499頁)。經被告於104年7月2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501頁)。I.被告發函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七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4年8月28日召開第8次初審會議(見本院卷1第519頁)後。經被告於104年9月9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517頁)。J.被告於104年10月8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531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八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4年11月5日召開環評會第54次會議審查(見本院卷1第537頁),但因出席委員人數不足而流會,未能議決。再經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召開環評會第55次會議審查(見本院卷1第551頁),決議:「本案請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開發單位本次所提報告內容上有疑慮待釐清,需再召開環評委員會審查。(2)請針對當地民意再做更詳實之回應。(3)請開發單位依據環評委員所提意見於文到後30日內提出補正資料到府後,提下次委員會議討論。」經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開發單位依審查委員意見於文到30日內完成補正(見本院卷1第549頁)。K.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見本院卷1第575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九次修訂本)。被告則於105年3月10日召開系爭環說書民眾、團體座談會(見本院卷1第581頁)。再經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召開環評會第56次會議審查(見本院卷1第585頁),決議作成審查結論,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4)由上開前處分作成前之初審及環評會開會過程以觀,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環說書送審後,屢因環說書內容未臻完備而經初審會通知補正,嗣經提103年8月19日環評會第47次會議審查,遭以系爭環說書仍有部分事項待釐清而退回初審會再審,後仍屢因環說書內容未臻完備而多次經初審會通知補正;其間更因系爭開發案雖以「綠能、節能產業園區」為名,然受部分環評委員及民眾質疑所引進產業名不符實,而將開發計畫名稱由原本的「屏東縣六塊厝綠能、節能產業園區」更改為「屏東縣六塊厝產業園區」(見本院卷1第480頁),足見系爭環說書審查延宕至105年10月18日環評會第58次會議始修正第56次會議審查結論及確認系爭環說書定稿本,前後經過長達3年時間,實係因被告以開發單位身分所提出之系爭環說書內容未臻完備而存有諸多待補正及待釐清之情形,被告身兼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實難辭其咎。後被告雖於105年10月25日以前處分公告上開環評審查結論,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前處分於106年3月29日經環保署以環評會決議程序違反環評會組織規程為由而以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見本院卷1第89頁)。被告乃於106年4月14日召開第63次環評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由開發單位依第56次會議記錄中審查委員、出(列)席單位及人員意見修正報告後,函送被告所屬環保局轉送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提環評會議決(見本院卷1第94頁)。被告嗣於106年6月13日再以開發單位身分發函(見本院卷1第631頁)檢送系爭環說書(第十次修訂本)。被告始於106年7月7日召開第67次環評會審查(見本院卷1第637頁)再決議作成審查結論,仍認無須進行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立法者預設主管機關至遲應於收受環說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其有特殊情形者,審查期限之延長以50日為限,故至多為100日內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搭配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各項附表所訂之資料時效要求(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68頁),以確保審查依據資料之即時與正確性,方能使環評委員得以依據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進行審查,而達到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業如前述。而前處分審查結論既已遭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撤銷而自始不存在,被告即應重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為忠實呈現環評法所要求記載的「環境現況」,並落實前揭立法意旨,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六中所謂「送審前2年內資料」,在此種情形下自應指重啟審查前2年內資料。蓋環境現況並非靜態,其將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持續性之變化,若非確保環境現況資料之即時性及正確性,自難期環評會能夠依據開發單位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所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而對於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作出正確之判斷。此由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於取得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足見立法者對於環境現況因時間經過而可能發生變化時,亦肯認應基於即時環境現況資料為差異分析之更新措施,以確保「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達到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對照被告於102年間初次提出系爭環說書所載之環境現況包含「空氣品質」、「噪音與震動」、「水文及水質」、「生態」等項目均為101年間調查所得之環境資料,此觀系爭環說書中上開項目之相關章節即明。而系爭開發案歷經前述補正、退回、撤銷前處分及重啟審查之漫長過程,於106年7月7日召開第67次環評會仍依據將近5年前之環境資料作為判斷基礎而決議通過本案通過環評審查(見本院卷1第639頁),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各目情形之虞,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審查程序實難認為符合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及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六中關於環境現況資料應具即時性之規範意旨。從而,原處分就此存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5)至被告雖抗辯:環保署106年3月29日訴願決定係認前處分有程序瑕疵而撤銷,故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回歸至環評會尚未作成決定前,並非駁回開發單位之申請,106年4月14日環評會第63次會議係「續行審查」,並非「重新送審」;開發單位既未重新申請,法令亦無要求開發單位於送審後應每2年更新環說書之內容,則開發單位實無義務更新資料;原告之主張逾越法令而增加開發單位之負擔,與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3附表6要求開發單位提出「送審前2年內資料」之規定不符云云。然環評相關法令並未要求開發單位於送審後應每2年更新環說書之內容,實係基於環評法第7條第2項關於審查期限規定之預設,亦即:縱使環評主管機關在有特殊情形而致審查期限延長時,至遲仍應於收受環說書後10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歷經前述補正、退回、撤銷前處分及重啟審查等超過3年之漫長審查過程,實已超出既有環評相關法令預設審查期限之情形,自不能以法令並無要求開發單位於送審後應每2年更新環說書之內容,即忽視前揭應確保審查依據資料之即時與正確性,方能使環評委員得以依據即時、正確之環境「現況」進行審查,而達到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立法目的。故基於前揭關於環評制度目的之理念,仍得推導出在重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之情形下,應基於重啟審查前2年內環境現況資料之規範上要求,而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附件三附表六中所謂「送審前2年內資料」作出應指重啟審查前2年內資料之解釋;此與系爭開發案是否屬於環評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開發單位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之情形無涉。況被告身兼系爭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主管機關,對於其以開發單位身分所提出之系爭環說書內容未臻完備而存有諸多待補正及待釐清之情形,致系爭開發案之環評審查程序長達3年時間,並非完全不可歸責,且其作為政府機關面對受系爭開發案影響區域範圍內民眾之質疑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時,更無由解免基於環評法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所得推導出其應提供環評委員正確而即時之審查基礎資料的義務。故被告前開抗辯並未慮及上情,並不足採。

4、關於用水方面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業將原預計抽取地下水之規劃變更為取用自來水,惟未就每日用水量達1,140立方公尺之自來水,另行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及103年11月19日修正發布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並取得核定取得用水計畫書同意函,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等語。被告則抗辯:開發單位先前係以抽取地下水方式做為用水來源,故除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用水計畫,並於環說書提出對於抽取地下水所進行之調查及預防對策,嗣於104年8月28日第8次初審會議,開發單位依環評委員要求,而將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對環境較為友善之自來水(見環說書第審9-6頁),且已於104年10月6日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水同意函,此部分對於環境已無影響之虞等詞。

(2)按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者,如需抽取地下水時,應依水利法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3項)抽取地下水者,應調查開發基地內地下水水位、水質,並提出有效防止地下水污染及地盤(層)下陷措施。」準此,開發單位施工及營運之用水,依水資源相關法規須檢附用水計畫書者,自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其環評作業程序始屬完備。

(3)查系爭開發案之平均日需水量約為1,140CMD,此觀系爭環說書關於需用水量推估章節即明(見環說書第5-12頁)。對照行為時「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該要點因水利法第54條之3第7項授權訂定之「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於106年6月8日發布施行,已於106年9月15日廢止)第2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之用水計畫書審查,以開發計畫興辦或擴充,用水量累積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為原則;用水量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之開發計畫,如因用水量計算有疑義、水源供應待確認、或其他原因有用水計畫書審查之需要者,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敍明理由商請辦理。」系爭開發案自屬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所定應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申請之情形。而系爭開發案於102年申請環評審查時,其用水原本擬抽取地下水,且經被告先行提送用水計畫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並獲該局函覆同意等情,有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02年11月13日函在卷可稽(見環說書第審1-34頁),當時系爭開發案關於用水方面之環評作業程序尚符合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之規定。惟因環評會於102年12月10日就系爭開發案辦理現勘暨召開第1次初審會議之會議結論中請開發單位特別注意事項包含「水源不宜使用地下水,應另覓水源」乙節;被告乃於103年1月3日召開供水方案研商會議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單位研商供水方案,然該次會議中自來水公司表示目前供水系統已達飽和,無餘裕納入本產業園區新增用水需求等情,此觀103年1月3日供水研商會議紀錄即明(見環說書第審1-31頁),足見當時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系統並不能負擔因系爭開發案而新增之用水需求。直至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召開第8次初審會議時仍因抽取地下水可能影響環境地質問題,該次會議結論復請開發單位再審慎評估(見本院卷1第519頁、第520頁)。被告乃於104年9月22日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協商,將系爭開發案之平均日需水量約1,140CMD改由既有自來水系統供應,不再自行於產業園區內鑿井抽取地下水,並納入環說書第八次修訂本(見環說書第審9-1頁),被告亦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4年10月6日函為佐(見環說書第審9-18頁)。惟由該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函文以觀,自來水公司要求因本開發案需埋設新管線或增設加壓設備所需經費,由開發單位全額負擔,足見依當時供水系統之負荷,若未埋設新管線或增設加壓設備將可能尚不足以供應系爭園區之用水,故堪認因系爭開發案新增之用水需求實已牽動總體水資源之分配及使用管理問題。對照行為時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規定,開發計畫興辦或擴充用水量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之開發行為,即須由水利署或所屬各區水資源局審核其用水計畫書,便是出於一定規模以上用水需求將影響總體水資源之分配及使用管理問題,故系爭開發案之用水既由抽取地下水改由自來水供應,且已涉及法定規模以上之用水需求,自應再依前揭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先向水資源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書之申請。但被告作為開發單位並未再依該規定向水資源主管機關取得用水計畫書核定函,系爭環說書之作成顯然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竟仍公告作成「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就此亦存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開發行為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對環境較為友善之自來水,且已於104年10月6日取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供水同意函,此部分對於環境已無影響之虞云云。然系爭開發案於102年申請環評審查時,被告係以抽取地下水之用水方案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申請用水計畫書審查,而獲該局函覆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開發案之用水來源從地下水變更為自來水後,仍為當時用水計畫書審查所及之範圍。且系爭開發案之用水來源規劃從地下水變更為自來水,依當時供水系統之負荷若未埋設新管線或增設加壓設備將可能尚不足以供應系爭園區之用水,系爭開發案之用水方案之變更已牽動總體水資源之分配及使用,亦如前述,依其平均日需水量1,140CMD已顯逾行為時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所定用水量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之開發行為均須辦理用水計畫書審查之標準,被告自無由規避上開用水計畫書之送審程序。此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僅屬供水單位,並非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1條第1項所稱「水資源主管機關」,且由行為時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開發單位依本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應檢附供水單位之同意文件或其他水源之佐證資料。」以觀,更見用水計畫書之送審與取得供水單位之同意文件顯屬不同之程序,被告自不能以其已取得供水單位之同意文件即主張替代用水計畫書之送審程序。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5、關於廢(污)水排放方面之爭點:

(1)原告主張:系爭環說書固謂廢水將用以作綠地澆灌使用,,部分廢水用來道路洗灑,然道路洗掃並非達成「零排放」或「完全回收再利用」措施,其充其量僅係將廢(污)水傾倒於道路,任由廢(污)水排入道路邊溝,並經排水系統輾轉排入受水體而已;且在雨季或連續降雨日時並無大規模澆灌或洗灑的需求,以園區平均每日產生污水量高達1,000CMD計算,系爭環說書所設置之暫存水槽至多僅能貯存4天之污水,系爭環說書所謂零排放或完全回收再利用,並無實踐可能性,原處分基於開發單位已採取零排放承諾之理由,而認定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明顯構成判斷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法;而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產生廢污水之受水體係「萬大大橋段之高屏溪流域」,然環說書對於每日550頓高導電度廢水輾轉排入鄰近受水體,包括牛稠溪及崇蘭圳等,而崇蘭圳及牛稠溪之下游即下淡水溪支流,即為萬丹水圳第一抽水站用以灌溉農田之水源,均未作廢污水影響評估,原處分顯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且有判斷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又原處分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污水排放對環境未有重大影響之虞,理由係基於已採取污水水質處理、廢水零排放、澆灌回收水導電度處理、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等「環境保護對策」或「廠商承諾」,始認為對環境已無顯著不利影響,然原處分此種認定,明顯將開發單位之承諾或所擬定之環境保護對策,用以取代環評法第8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許可要件的判斷,而有重大瑕疵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規劃中之回收再利用之用水係依環評委員意見,將園區廢水經處理後,水質以優於放流水標準為目標且「符合洗街作業水質」要求(陸域地面水體丁類水質標準),才作為道路清洗,並降低自來水用量;環說書對於回收再利用之方式均已明確記載,並無資訊不完全之情事;原告所質疑系爭環說書所載廢水經處理後之回收水用於道路清洗或綠地澆灌等相關規劃及環境控管作法,在環評於司法審查之機制中,其規劃良莠屬於環評會之裁量範圍,並非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對於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水質環境現況,環說書定稿本於6.2.6水質專章撰述,除參考環保署於高屏溪3個長期水質監測資料外,為進一步了解計畫基地鄰近水系之水質現況,選擇六塊厝大排之「基地北側橋梁」、「牛稠溪排水之昌農橋」、「歐克斯家具」等3處測點(參見圖6.2-12)進行3次水質調查,調查結果(參見表6.2-12及附錄七),環說書內已對實質受水體即六塊厝大排、六塊厝排水(崇蘭圳)、牛稠溪進行調查評估(見環說書定稿本第6-23頁至第6-32頁),調查評估結果並無造成影響,在第六章第6-2頁記載。此外,環說書第1次提出時係將廢水經處理後採取「排放」方式,故環說書第一版係以牛稠溪排水作為評估,評估結果顯示本計畫營運期間對承受水體之水質影響輕微(見環說書第7-30頁);本案依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技術規範」規定,針對萬丹圳取用之高屏溪水源之水質影響進行保守評估(參見環說書第7-33頁),影響輕微,故該園區營運期間對承受水體水質影響應屬輕微,亦不致影響屏東農田水利會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灌溉用水取水口水質;且原處分並未有任何附款,原處分公告事項第1點之內容,係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之各款判斷事由,進行說明及綜合評論;環說書第5.2.9點、表5.2-7,就污水量推估、污水處理分析、污水處理廠之設置、放流水之水質等說明回收再利用,均係系爭開發案所進行開發行為之內容,本應據以判斷對於環境之可能影響程度;環評會就系爭開發行為可能產生之污水相關事項,基於該說明內容,整體考量分析審查後,認其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始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定,並於原處分公告事項中為綜合評述;且本件開發對於所引進之產業類別,作有負面表列之禁止設廠之限制,可供據以判斷對於環境之可能影響程度;原告認系爭開發行為之上開開發行為內容及對進駐廠商作有條件限制,屬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等事後檢查驗證之附款,顯對系爭開發行為之目的、定位及目標有誤解等詞。

(2)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8條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時,應提供包含預測與可行方案之完整資料。(第2項)主管機關於審查之必要範圍內,認為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不夠完整時,得定相當期間命開發單位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以書面通知其到場備詢。」準此,開發單位負有提供完整資料,真實揭露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法定義務,並為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基礎。而依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應予預防、管理並訂定因應對策。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現場調查、分析及影響預測,並承諾依計畫實施或引進污染源前先完成試運轉。」第21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設置節約能源措施、雨水截流儲存利用設施、污水處理水回收為中水道沖洗廁所及澆灌利用或其他中水道系統等之可能性。對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大量廢棄物、廢氣、廢熱或廢(污)水,應評估其回收及再使用之可能性。」第33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立應評估各種製程產生各項污染物之質與量,繪製質量平衡圖表,預測各項污染物之增量,評估其影響程度及範圍,並提出因應對策。」再衡諸開發單位如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規劃、設置及使用,係屬開發行為之一部分,同時亦兼具有水污染防治措施之作用。環評會根據開發單位檢具之環說書,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決議時,依核定之環說書內容,雖僅設定綱要性、框架性之指導原則,而有關開發計畫各項設施之細部規劃設計,仍須由開發單位按各細部規劃事件性質,事後分別向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專業法規(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建築法等)及環評審查結論之要求,循序為具體建置行為之申請。然而環評會對於開發行為與環境間之互動關係,基於環境保護之預防原則,負有審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合乎學理或實務操作規範,審慎為科學客觀判斷之義務,並確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則其對於開發單位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特定製程使用廢污水處理回收水之可能性,自應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審查判斷,尚不得於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調查數據顯有疑義,未予釐清前,或不問開發單位依開發計畫實施廢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承諾,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即遽依開發單位之預測、評估及承諾,設定事業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率之框架,而同意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致失環評制度之規範目的。

(3)查系爭環說書載明:系爭產業園區營運期間產生之廢水,將處理至符合園區污水處理廠處理水水質管制限值後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並視廢水增長情形,於處理水水量低於約550CMD時,將全部供園區及鄰近道路洗灑認養使用,其污水導電度限值為2,000μmho/cm25℃以下;當處理水水量超出550CMD時,超出之水量將作為園區綠地及供被告指定之公園綠地澆灌使用,且該超出水量之回收水導電度將進一步處理至750μmho/cm25℃以下,再用於綠地澆灌(見環說書第5-19頁、第8-10頁)。然經濟部水利署於列席第5次初審會議時即表示此種利用方式存有增加環境不確定風險及人體健康風險之疑慮(見本院卷1第461頁)。環評委員謝宜臻於第56次環評會議之審查意見亦表示:「放流水回收再利用:污水處理廠廢水每日1,000CMD,不應採用園區內外澆灌的方式處理,請廢止廢水亂排放,並採用正規的設置排放口」「園區廢水為完全再利用,這是錯誤的用語,故意誤導委員與縣府,本區每日產生廢水,經污水處理廠處理後,依圖5.2-7,並沒有高級再生水回收供產製程使用,每日產生廢水,所謂回收利用--是用水車"倒在台1線等道路及高屏溪高灘地公園,園區道路植栽上"」「每日的廢水1,000CMD,其導電度2,000uho/cm,氨氮80mg/L,是很糟的水體,現在新的法規,目標值為導電度恒定750uho/cm以下,氨氮10-30mg/L,本案不設排放口,不排入排水渠道或河流、海洋,而是用水車到處散布污染源,有逃避環保法規與監督之疑」「全部回收再投入工廠製程用水,這才是『完全回收再利用』」「把不合農業用水標準高導電度、高氨氮、含重金屬污水、用水車到處灑,這是赤裸裸的亂倒廢棄物,散布污染源,還倒入河川高灘地公園,美名『澆灌』,政府單位應以身作則勿鑽法律漏洞」「以高雄楠梓污水處理廠為例,氨氮80mg/L,其導電度2,000uho/cm,被澆的植物會累積鹽度而枯萎,發育不良,高雄楠梓污水處理廠運轉五年來,導電度及氨氮無法降低,隔鄰的溼地公園引用,接納放流水,水體優氧化,植栽廠商引湖水澆灌陸域植栽,結果大量植栽枯萎,高雄市政府只增添自來水來澆灌系統來搶救植栽,原本規劃的高雄市公園澆灌,清洗街道也都取消。由這個例子,污水處理廠的高導電度、高氨氮的廢水用來澆灌是錯誤的方案」「污水處理廠的廢水,其中導電度及氨氮是不斷變動,每個時段產出之廢水都不同,難道污水處理廠每批交給每輛運水車的水體都會常規抽做氨氮及導電度,依抽驗結果,決定運到何處排放,這在管理上根本不可能,後續實際執行困難,將迫使廠商做假,疑似鑽法律漏洞行為」等意見(見環說書第審12-25頁、第審12-26頁),足見縱將廢(污)水經過處理始用於園區及鄰近道路洗灑或公園綠地澆灌,在學理或實務操作上仍存有諸多疑慮。且觀諸系爭環說書就系爭開發基地附近之降水日數調查彙整統計結果:10年平均年累計降水日數約114日;月降水日數以8、9月份之19日最高,1、2月份之3日最低(見環說書第6-5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屏東氣象站105年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1第227頁)顯示:105年8月間有21天為降雨日,當月降雨量總計584mm;105年9月間有22天為降雨日,當月降雨量總計1,245.5mm,足見系爭開發基地所在區域於每年8月、9月間為降雨量豐沛之季節,而於此降雨量豐沛之季節在客觀上實難認為園區及鄰近道路仍有洗灑道路或澆灌綠地公園之需求,但系爭環說書卻仍以道路清洗及揚塵抑制每日灑洗2次需水550CMD、綠地澆灌每日1次需水450CMD作為回收再利用之估算基礎(見環說書第審6-2頁、第6-3頁),開發單位前揭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欲將園區每日所產生約1,000CMD之廢污水全數加以回收再利用之處理方式,顯未考量雨季時廢污水之處理方式,故其所謂「全數回收再利用」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更非無疑,猶待釐清。

(4)行為時環境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規定:「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放流口以下至出海口前之整體流域範圍內有取用地面水之自來水取水口者,應依開發行為類型、廢(污)水特性、承受水體用途及水質、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處理能力等因素進行分析及評估。」足見開發單位對於應如何處理廢(污)水、處理後之水質為何、以及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後,對於承受水體及水域生態之影響為何,均應提出明確之相關方案及因應對策以進行評估,且上開事項攸關「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定許可要件之判斷,環說書自應就相關之影響予以完整揭露及評估。而系爭開發案縱將廢(污)水經過處理始用於園區及鄰近道路洗灑或公園綠地澆灌,然其洗灑或澆灌所用之「經過處理」的廢(污)水終將流向道路邊溝或滲入地下而輾轉排入受水體。對照系爭環說書「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限制調查表」載明系爭開發行為之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有屏東農田水利會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域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見環說書第敏-1頁、第敏-3頁),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列席第5次初審會議時即表示:「本案開發園區係屬屏東農田水利會灌區外,惟其園區規劃污水放流口排入牛稠溪(區域排水)後流入高屏溪,下游約8公里處有屏東水利會萬丹圳取水口,供灌面積約1,610公頃。開發單位應確實做好污水處理後再排放,避免影響下游供灌水質。」(見本院卷1第462頁)等意見。參以屏東農田水利會萬丹工作站則於列席第6次初審會議亦時表示:系爭園區廢水導入牛稠溪而牛稠溪最終出口匯入高屏溪,下游約8公里處即為萬丹圳固床工取水口,供應萬丹、新園兩鄉農田約1,600公頃灌溉;該灌區【萬丹圳】農田以水稻為主,裡作以盛產紅豆為主專區,故水質引灌特別重要,以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而非放流水質標準等意見(見本院卷1第488頁)。足見系爭開發案之所產生廢(污)水流向對於周遭區域農業灌溉用水之影響評估,亦屬各界質疑之議題。而系爭環說書就系爭開發案在營運階段之水質影響評估雖載明:「園區放流水經再利用進行道路清洗或綠地澆灌後,保守假設此再利用水量全數進入承受水體,以園區全部放流水量及污水處理廠之排放水質為基準,評估對承受水體水質之影響,依據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規定採用質量平衡公式評估,評估結果(參見表7.1-22)顯示本園區各項水質增量均不高,除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氨氮等項目因現況水質已不符標準而致與現況水質混合後亦不符標準外,其餘各項目均可符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其中不符標準之水質增量,僅占承受水體背景濃度-0.1%~+0.2%,影響輕微,故本園區營運期間對承受水體水質影響應屬輕微,亦不致影響屏東農田水利會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灌溉用水取水口水質。」(見環說書第7-33頁)然觀諸系爭環說書關於系爭園區之相關地面水文現況調查結果載明:「計畫園區位於高屏溪流域牛稠溪集水區範圍內,基地以大溪路(「189」縣道)為分界分為東、西兩區塊,東區之東側鄰近六塊厝排水,而西區則有六塊厝大排流經園區。排水設施現況詳圖6.2-5;而區內土地並無明顯高低起伏,其地表逕流大致流向詳圖6.2-6。牛稠溪排水為縣管區排,主流路長約13.3公里,集水面積約3,876公頃。六塊厝排水為牛稠溪排水支線,於「189」縣道昌農橋與牛稠溪排水匯合,流路長度約4.6公里,集水面積約1,845公頃;依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縣管區排牛稠溪排水系統規劃」(99.1)及現地勘查,整理本計畫園區水路相關水文資料如表6.2-9。」(見環說書第6-19頁)、「計畫產業園區位於牛稠溪排水支流六塊厝大排,牛稠溪排水屬屏東縣管區域排水,於屏東縣萬丹鄉及新園鄉交接附近匯入高屏溪。」(見環說書第6-23頁)等情。再對照原告所提出系爭開發案周遭之空照圖(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3頁)以觀,足見系爭開發案所產生之廢(污)水縱經處理而用於園區及鄰近189縣道洗灑或公園綠地澆灌,其廢(污)水終將流向道路邊溝或滲入地下而輾轉影響之受水體為六塊厝排水(崇蘭圳)及牛稠溪,其相關受水體匯流於牛稠溪後最終在屏東縣萬丹鄉及新園鄉交接處附近始再匯入高屏溪。惟前揭系爭環說書表7.1-22(計畫產業園區營運階段水質影響評估)所據以比對之「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係引用環保署「高屏溪萬大大橋」長期河川水質監測站之監測成果(見環說書第7-33頁表7.1-22註〔1〕);對照及系爭環說書表6.2-11計畫產業園區鄰近河川水質長期監測站位置示意(見環說書第6-31頁),足見該監測站位在牛稠溪匯入高屏溪處之上游。被告雖辯稱:系爭環說書除環保署於高屏溪3個長期水質監測資料外,另選擇六塊厝大排之「基地北側橋梁」、「牛稠溪排水之昌農橋」、「歐克斯家具」等3處測點(參見圖6.2-12)進行3次水質調查,已對實質受水體即六塊厝大排、六塊厝排水(崇蘭圳)、牛稠溪進行調查評估云云。然被告所稱前揭六塊厝大排之「基地北側橋梁」、「牛稠溪排水之昌農橋」、「歐克斯家具」等3處測點之調查僅屬環說書第六章之「環境現況」調查,而於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關於水質部分之影響評估,卻未引用該3處與系爭開發基地較密切之測點調查所得數據作為「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之比對數據,反而引用位在牛稠溪匯入高屏溪處之上游的環保署「高屏溪萬大大橋」長期河川水監測站之監測成果作為「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之比對數據,從而系爭環說書所據以比對之「開發前環境現況水質」實際上並非系爭開發案廢(污)水可能影響之受水體,堪認環說書並未確實完整揭露及評估廢污水對實質受水體之影響,顯然違反行為時環評作業準則第1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辯稱其已實質評估相關受水體云云,非無可議。則原處分逕採認系爭環說書所稱對水質「影響輕微」作為通過系爭環評審查之理由,顯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誤。

(5)至被告辯稱:系爭環說書所載廢水經處理後之回收水用於道路清洗或綠地澆灌等相關規劃及環境控管作法,在環評於司法審查之機制中,前揭環境控管方式之規劃良莠屬於環評會之裁量範圍,而非作為認定原處分違法之判斷基準云云。然環評會負有審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是否合乎學理或實務操作規範等科學客觀判斷之義務,並應確認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而不應於未釐清開發單位依開發計畫實施廢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承諾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即遽依開發單位之預測、評估及承諾而通過環評審查,業如前述。而系爭環說書所謂「全數回收再利用」在客觀上是否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仍存有前揭疑義。再對照原處分說明欄第一、(一)、2、(4)記載:「『水質』項目:園區處理後之污水水質達七日平均值為BOD5≦20mg/L、COD≦60mg/L、SS≦10mg/L、氨氮≦10mg/L,優於現行放流水標準,影響輕微,營運期間處理後之放流水將全數(約1,000CMD)回收再利用,作為道路清洗、灑水及綠地澆灌等生活次級用水利用,其中綠地澆灌回收水其導電度處理至低於750μmho/cm,對環境影響輕微。需水量1,140CMD由既有自來水系統供應。綜上所述,已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並嚴格管制不得逾越環境影響評估承諾範圍,經評估後之開發對於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1第57頁、第58頁),足見原處分認為系爭開發行為之廢污水排放對環境未有重大影響之虞,實質上顯係基於已採取污水水質處理、廢水零排放、澆灌回收水導電度處理、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等「環境保護對策」或「承諾」。惟依環評法第7條及第8條規範意旨,第1階段環評程序僅賦予主管機關審查判斷系爭開發行為究否應進行第2階段環評,其環評程序重點僅在過濾開發行為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藉由「附加精密、科技、嚴格的控管方式」(包括開發單位所提承諾或「環境保護對策」),降低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而使開發行為不需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蓋環評法之制度設計係認若屬對環境具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件,即應進入第2階段環評程序,藉由公開閱覽(環評法第8條)、提出意見(環評法第9條)、範疇界定(環評法第10條)、作成環境影響評估書(環評法第11條)、現場勘查(環評法第12條)及公聽會(環評法第12條)等公民參與之法定程序,以確實評估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及相關替代方案。而環評會對於本件開發單位所評估將廢污水「全數回收利用」之可行性及合理性,並未詳予審查判斷;原處分即基於被告作為開發單位承諾採取之廢污水經處理後全數回收利用等環境保護對策,逕認系爭開發行為對環境無顯著不利影響,亦有將環境保護對策及承諾,用以取代法定要件判斷之違誤,而已非僅屬於所採取環境控管方式之良窳問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環評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行為,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評法就環境影響評估之立法設計,第1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環評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2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惟本件環評會對系爭開發案所為通過環評審查之判斷存有出於不完全資訊之情形,且使本案於營運後之污水水質處理、廢污水全數回收利用、訂定園區總量管制及廠商進駐條件限制等承諾,實際上已發生取代「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之效果,均非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對系爭開發案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原處分,即非適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違法通過系爭開發案環評審查,致其法律上之權益受有損害,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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