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吳冠毅(吳政乾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瑜真(吳政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吳政乾(起訴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死亡,嗣經原審裁定由上訴人吳冠毅、張瑜真承受訴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5月31日6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審原告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審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7521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原審原告於起訴後死亡,經原審裁定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並送達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原審原告吳政乾於起訴後死亡,原審判決後,業已裁定由其繼承人吳冠毅、張瑜真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至50頁);嗣雖僅由吳冠毅單獨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政乾之繼承人應為合一確定,故吳冠毅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合先敘明。
三、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原告吳政乾於108年3月20日死亡,本案依上開規定具當然停止事由,於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惟原審未查及此,於108年6月17日作成判決並為送達,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理由。
㈡另按罰鍰係對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在提起行政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行為人死亡後,因行政處分已失其對象,原判決未查及此,就此一部份仍維持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04號行政判決參照),即實務上向以「是否確定」來區分處理之方式。被繼承人對於罰鍰部分如提起行政救濟,於救濟期間死亡,因罰鍰係對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加以處罰,具有專屬性,如被繼承人在提出行政救濟後,裁判「確定前」死亡,罰鍰即失其對象,原處分機關對於罰鍰部分應不得再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退步言,縱無上述原審原告死亡事由,本案有關號誌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1條、第221條部分,原審應係參採被上訴人答辯,該二組停止線係針對該路段之需求所為之特殊設置,於法有據,然卻忽略因該二組停止線外觀上均相同,如何能要求原審原告辨明該處係被上訴人所謂仍屬「單一路口」,僅為被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而設置之交通法規上本無規定之儲車空間,抑或是本質上存在「兩個路口」,況此舉不啻產生2組停止線均由同1支號誌管制的結論,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例如連續兩交岔路口,豈可說這個路口並非「未」設置號誌,而係同樣遵照依下一個路口的號誌即可,故要求行經此外觀上未設置號誌路口之駕駛人自行觀察下一路口之號誌並停等,殊未能解。雖原審提及上開設置規則第221條1款但書容許例外性之設置,但考該款但書明文「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可知僅容許主管機關「調整」設置,而非「不」設置,並逕要求駕駛人自行遵守外觀上係為管制他路口而存在之號誌行駛。
㈣再者,若認為被上訴人所謂設置該儲車空間於法有據,則既曰儲車,是否於號誌轉紅時可自後方之停止線(即第一組停等線)再行移置至前方儲車空間,而不構成闖紅燈,法未明文,不無疑問,若容許則原審原告並未闖越鄰近路口之停等線(即第二組停等線)應未違規,若不許則劃設該儲車空間(即加劃設鄰近路口之第一組停等線)之用意何在(綠燈時當前行不生停等問題,紅燈時又不許自後方前行移置停等)。則一律要求駕駛人於原判決提及之加油站邊緣(即第一組停等線處)停等即可,不可就更淨空路口順暢交通,則該二組停等線之劃設根本誘使駕駛人於客觀上違反法令而爾,凡此再再顯示,該路段相關號誌、標線之設置均未能使駕駛人明確知悉,業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於現地觀察時發現,誠如被上訴人所言該處為臺南市交通要津,然行經該處之絕大多數駕駛人,於號誌轉紅時仍會自第一組停等線(即加油站邊緣處)緩慢前行至第二組停等線(即路口處),同樣可間接證明用路人均不解被上訴人機關劃設之用意,該路段布設之明確性欠缺。然原審僅說明該路段之設置未違法令,惟針對原告提及有關明確性之質疑,於判決理由書均未見說明,恐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簡言之,本案爭點在於該處究為單一路口亦或兩個路口,若為單一路口則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兩組停等線,極易造成駕駛人誤解,並有號誌轉紅時可否再行前行至儲車空間停等之疑義,從而衍生上述與法律明確性不符之情事;若為兩個路口,則原審原告所闖越之交岔路口,號誌自始未依上開號誌設置規則布設,同樣使原處分具有應予撤銷之瑕疵。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承繼訴訟後,仍認本案事實多處不符道路交通相關條例規範,亦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一般原理原則之限制具有瑕疵,益徵原處分難謂適法及妥當而可得撤銷。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原審審理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行裁判,雖原審原告吳政乾於起訴後裁判前死亡,原判決仍屬適法有效:
1.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0條規定,於原告死亡或被告機關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訴訟程序固當然停止,然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亦認『第三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如當事人就判決為之訴訟行為業已踐行完畢,即與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發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法院仍不妨本於其行為而為判決』。本件簡易事件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如當事人就判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踐行完畢,本於同一法理,其判決自屬適法有效。」「前項問題……均須完成判決書之合法送達,故不論係原告死亡或機關代表人變更,均須先依承受訴訟程序進行訴訟之承受後,再對承受訴訟人進行送達。」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2號大會研討結果可參。
2.查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審審理後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行裁判,雖原審判決後始發現原審原告吳政乾於起訴後、裁判前死亡,惟其繼承人之一吳冠毅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經原審裁定由原審原告吳政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吳冠毅、張瑜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代表人亦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王銘德,並經原審裁定由其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在案,有原審裁定書2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自屬適法有效。
㈡原處分作成並具執行力後,受處分人即原審原告吳政乾始死亡,不影響原處分罰鍰部分之效力:
1.應適用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⑵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⑶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第1924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人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後,於執行前死亡者,究應優先考量罰鍰報應或矯正違規人民個人行為之本質,而認罰鍰之警惕作用已喪失,故不應執行;或應優先考量罰鍰制裁違規行為外部結果之本質,而認罰鍰用以建立法治秩序與促進公共利益之作用,不因義務人死亡而喪失,故應繼續執行,立法者就以上二種考量,有其形成之空間。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故依現行法規定,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惟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係針對行政執行處所為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其執行標的僅以義務人死亡時所留遺產為限。……」
2.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可明確區分,行政罰鍰之處分,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始不應再行科處;如係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則僅屬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影響已作成生效之罰鍰處分之效力。查原處分即被上訴人所為107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752124號裁決書,係於同日送達於原審原告吳政乾,而吳政乾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107年12月4日(原審收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起訴後始於108年3月20日死亡。原處分既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由被上訴人作成並送達於原審原告,且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足認原處分於107年11月21日即已生效並具執行力,則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縱使義務人吳政乾於繳納前死亡,僅屬日後得否就其所留遺產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核與原處分罰鍰部分之效力無涉。至上訴人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04號行政判決,主張實務上係以罰鍰處分確定與否來區分云云,然上開判決係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21號之前作成,且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受處分人已死亡,被上訴人對於罰鍰部分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云云,洵屬無稽。
㈢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原審原告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1.應適用法令及說明:
⑴處罰條例A.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B.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⑵設置規則A.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B.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C.第221條:「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⑶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參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立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謂「闖紅燈」之行為,係指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包含直行、轉彎或迴轉者而言,惟因紅燈右轉之違規嚴重性較屬輕微,乃於第2項另定有不同罰則。
2.經查,原判決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⑴臺南市永康區系爭違規路口處,中華路與中正南路係屬斜交路口(即兩條路並非垂直相交之路口),依道路路況及路旁建物狀態判斷,人行道邊緣僅至中油旺位站,故道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在中油旺位站旁之人行道區域末端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符合設置規則第185條所定「……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之法令要求,且就該道路路型、路況整體以觀,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設置位置,給予了中正南路往北區之車輛與行人間足夠的緩衝空間,不致發生車輛轉彎後才看到行人,以致於閃煞不及而發生事故之風險,為最妥適之設置方式,有原審原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8幀、現場照片10幀及被上訴人所提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為因應上開斜交路口之特殊路型,已依前揭設置規則第221條之規定,於中華路北往南方向設置3組號誌燈箱,分別位於中華路中央分隔島(遠端)、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近端)及中油旺位站旁,符合上開法令要求;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路口設置2組停止線,其中第2組停止線之設計,依前開設置規則第221條原則及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為因應特殊路段及特殊考量,本即有變更設置之權限,又其於系爭路口處設置第2組停止線之理由係以違規路口處汽、機車用路人常有往前至路口處停等行為,以及規劃增加儲車空間,避免停等車輛停等於中華路及中央路口造成交通混亂之考量下增設,有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工程科106年8月1日便簽、106年12月12日便簽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故系爭違規路口之號誌、標線設置,並無瑕疵。⑵原審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光碟在卷為證,且為原審原告不爭執並於起訴時引用上開相同之違規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為論述依據。而依該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違規路口在中正南路中央分隔島、中油旺位站旁之行車管制號誌均已轉變為紅燈時,原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距離第1組停止線甚遠,完全有機會煞停於第1組停止線之前,然其竟未完全煞停而闖越第1組停止線,足認其確有執意闖越第1組停止線並繼續前行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則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確有於系爭違規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闖越第1組停止線並繼續前行之闖紅燈行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核與卷證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