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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戴見草邱政強吳永宋

聲請人
姜豊田
相對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該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所謂未經合法代表者,係指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或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權限有欠缺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審理後,以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認其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以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而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抗告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為審判。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乃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並以10 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以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107年9月3日對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不服,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以聲請人係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里長代表人名義而駁回,聲請人已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7條、第48條、第49條),同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第48條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等規定,程式補正,聲請審判長允許聲請人暫為準再審行為,經取得審判長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即溯及請求發給里長事務費10,161元及第1審行政訴訟時發生效力,故聲請人99年12月25日就職時就發生效力,是以應進入實體法(內政部99年1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907號函釋)之規定審查,相對人捨此規定,顯有不合。故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應予廢棄,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亦難維持。本件聲請人已執行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里長的里長事務費10,161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47條、第48條、第49條,同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請准聲請人暫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核聲請書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申聲請人不服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事項所為之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且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四、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歷次裁判(即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暨里長事務費10,161元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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