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20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亦明。上述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他案之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是當事人若以他案之見解,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自與規範要件不符,即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其所提資證業已足備,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始知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俱可即時調查,益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係援引上開裁定指摘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承上前述,前揭規定所稱「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他案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他案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堪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首揭規定,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