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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惟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然法院於該裁定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則聲請再審自屬合法。此參各級行政法院94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論:「再審原告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法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同採相同見解。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時,該裁定因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惟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0日駁回抗告確定,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尚屬合法。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亦明。上述規定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至抽象之法令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他案之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他院裁判對其無拘束力,且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由駁回,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其所提資證業已足備,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始知悉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故未逾30日不變期間。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65號、108年度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俱可即時調查,益徵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援引上開裁定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承上前述,上開規定所稱「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含他案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斟酌他案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本件即無再審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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