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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協明曾宏揚廖建彥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民國108年5月3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0110號函及法務部108年8月28日法訴字第10813505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系爭本案),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依高行政法院作成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陳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號、第10號、第17號、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救字第5號、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並供法院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固引前揭裁定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之,自難認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9年1月13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05號函(本院卷第19頁)可憑,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9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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