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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邱政強孫國禎

聲請人
林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聲請再審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迭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及最近一次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略以:本件自始未對此項稅務行政處分之「法源」進行審究,歷次訴願決定、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本院歷次裁定,均違反憲法第19條對稅捐之徵納及其爭議的裁判需「依法律」之實體及程序規定,且涉有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及第100條普通內亂罪之嫌。上述裁判應適用而未適用憲法第19條,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又本件不應列為簡易訴訟,應開庭實質審理及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是以,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進行審查。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經本院最近一次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即原確定裁定以:依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憲法第19條於歷次訴訟程序之審理並未予以落實等語,惟核其聲請意旨,業經聲請人於歷次聲請再審程序中,一再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有該裁定可稽。核以本件聲請意旨仍係重覆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始終陳述憲法第19條在各該案審理過程並未予以落實等語,並未對上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而為具體之表明及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言詞辯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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