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及法務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因案入獄服刑已十數年,服刑期間無收入,全仰賴接濟維生,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另積欠數百萬元債務,登載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舉出上述法院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在本案中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在本案件中迄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抗告事件所提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110年7月5日法扶嘉昇字第110NU0000051號函附本院卷(第45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