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區○○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里長事務費新臺幣(下同)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審理後,以前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區○○里辦公處(第1屆)」,認其訴訟程式有所欠缺,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補正。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仍以「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臺南地院以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而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抗告人:姜豊田」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再審,惟因該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該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經以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仍未甘服,於105年9月23日對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及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件均發回更為審判。
(二)嗣臺南地院就再審之聲請原分案由臺南地院法官朱中和審理,惟因朱中和法官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乃簽請臺南地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部分改分由侯明正法官審理,嗣以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111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為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28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第61條第3項、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及內政部99年1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907號函釋等規定,裁判發給里長事務費10,161元,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得使用該判決(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程式補正後,均應受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拘束,效力及於之前提起之所有相關訴訟,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故臺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7年度簡再字第2號、105年度簡字第48號、107年度簡再字第3號、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再字第4號、106年度簡再字第2號、107年度簡再字第5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1號、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再更㈠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07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08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簡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及原確定裁定均難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三)復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審查原確定裁定是否有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
(四)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惟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予敘明,而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主張其發現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而得使用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審究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是否有再審事由,與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之審理對象不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自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