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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甲○○
被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三十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順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一七—二、八二二—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卓豐玉取得,被告乃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四五八、九七二元,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潮州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其差額予法院,並重新分配。案經被告潮州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屏稅潮分財字第○九二○○○九四○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陳順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一七—二、八二二—一地號等二筆於八十七年間被拍賣之農地,應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之主張: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可資參照。另「農地經法院拍賣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適用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後農業發展條例二十七條規定者,應以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後拍定者,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二三三一五三號函所明示。因此,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裁量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無待申請人之提出申請,債權人代位提出申請,僅在促使稽徵機關注意,不生代位「請求免徵」之法律效果。本件被告不依據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於職權予以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對於此項有利受處分人之事項竟未注意,已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不合;於原告促請被告注意應就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復認「拍定人拍定時非自耕農民」,尤屬可議,是原處分顯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⒉為維護人性尊嚴,貫徹行政程序法上之「民主」,法治國家強調行政程序不應僅以行政機關之便宜行事為已足,而應將人民視為「權利之主體」,非「權利之客體」。是以縱使人民有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而應受行政制裁,行政機關亦應讓人民「心服口服」,使其有申辯之機會。基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雖非「實體上權利」,仍應屬「法律上之利益」。經查,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定之情形,亦不以請求陳述意見為必要,則被告作成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屏稅潮分財字第○九二○○○九四○六號原處分書之前,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被告竟不給予原告此一機會,顯係侵害原告在「法律上之利益」。又程序不正當者,不管實體上是否正當,均與實質正義有違;本件被告既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程序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而訴願機關既認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妥為處置,卻未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撤銷原處分,亦與法不合。

⒊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無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均不許行政機關有不當之差別待遇,被告自亦應受此一原則之拘束。經查與本件情形相同之黃天池案,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八六六、七六六地號等二筆農地,因被法院執行拍賣而經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嗣拍定人王義勇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審核結果,以拍定人拍定時並非名實相符之自耕農民(為皇家花園汽車旅館負責人)而否准其申請,因拍定人不服,一再力爭,終於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並經法院重新分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再者,法規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乃因法規之功能在抽象概括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規對特定類型之生活事實為過度詳盡之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之彈性俾利適用。職是之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規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之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得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規授權目的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有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而違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二百零一條雖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作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⑵查相同案件,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就拍定人非名實相符自耕農民拍定取得農地,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然本件被告竟然否准免稅,明顯有差別待遇,且並無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應予撤銷。良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乃行政行為之重要原則,而所謂「正當理由」,固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狀況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一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但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人之權益,即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不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免徵,假設為無意之疏漏,卻於原告申請免徵時,仍然不予以免徵,則依前開說明,非無「不為裁量」之違法。

⒋再按「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著有函釋。基此,課稅機關於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乃⑴應先予以免稅;⑵嗣後發現承受人非農民時,再予補徵;⑶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課稅機關應予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追查有無不應免稅之情形。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首須存在一個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通常即為授益處分,此即學說上所謂「信賴基礎」要件,如無存在「信賴基礎」要件,即無信賴保護之問題。上開函示既已明確表明先退後查之原則,則原告即有被告將依該函釋作成行政行為之信賴;惟被告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以拍定人非自耕農民為由,拒絕退稅。依其處理方式,嗣後即使發現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依法亦有可能無從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獲免稅之利益。是被告以先查後退之方式,避免原告所可能提出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違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

⒌被告所引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二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二○三八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其適用仍應於核准免稅後,始得追查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內政部對於有關「無專任農耕以外或勞動工作者」疑義所作之認定標準,與本件拍定人是否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處分之基礎;良以經法院拍賣之農地債權人,對於拍定人係屬何人?拍定人是否符合自耕農民身份本無從置喙。又拍定人縱然收入逾基本工資二倍,與是否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依法為農業使用之事實,被告未依法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為認定,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拍定人不是「自行耕作之農民」,是其處分顯有率斷之嫌。而農地移轉符合上開稅法規定可享免稅,乃法律為「便利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地經營規模」所賦予租稅減免之利益。如僅以事後查得買受農地者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即剝奪法律所規定之免稅利益,實非土地稅法對農地買賣予以免稅優惠之立法意旨,此亦為財政部函釋就農地買賣免稅申請事件,應採上開「先退後查」原則,及事後查知購地者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時,尚須考量農地免稅案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之原因。至本件如於核定退稅後,經被告查得有不符免稅要件情形,是否應追補原免徵稅額,要非原告申請被告作成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所應考量者,否則財政部上開「先退後查」原則,即無規定之意義。足見被告就上開函示斷章取義,引為其行政行為合法之抗辯,尚有可議。

⒍末查,聲明利息之請求,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惟原告不知拍定人何時繳納,故以拍定日後七日內繳款之規定作為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

乙、被告之主張:

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另「...承受人黃××君之戶籍謄本職業欄雖記載為農夫,惟既經查明實際上黃君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應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說明:...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依該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農業用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或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徵稅款。」「有關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日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認定及執行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將獲致結論函送到部」「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次:...對『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切結不實,並經查明屬實者,依本部八十年前揭函規定,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㈡前項所指『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為方便基層認定執行,係指申請人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⒋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者。」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二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二○三八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明釋有案。

⒉卷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卓豐玉取得所有權且辦理登記完竣,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債權人身份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經被告潮州分處調查審核發現,拍定人卓豐玉係服務於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並非名實相符之專任自耕農民,有該院薪資扣繳憑單附案足資佐證,是系爭土地自始即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甚明。從而,被告潮州分處否准原告所請,於法有據,尚無不合。

⒊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依行為時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產經營者,為自耕。」故農業用地移轉時能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取決於承受人在承受土地時是否為名實相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然被告潮州分處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供拍定人卓豐玉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等年度綜合所得相關資料,經查核發現卓豐玉在八十六年七月申請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及八十七年一月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後期間,即任職於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等年度領有薪資分別為四九八、二四○元,五一三、○七二元,六三三、二○○元等,有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案可稽。卓豐玉上開年度全年薪資所得既均已超過當年度基本工資額(八十五年度一五、三六○元,八十六年度一五、八四○元,八十七年度一五、八四○元)二倍,則按前揭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釋意旨,卓豐玉現耕農民切結書「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並非名實相符之專任自行耕作農民,系爭土地自始即不符合免稅要件,與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符,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原告所稱各節,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亦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農業用地在移轉時並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或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原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但如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事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即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徵稅款。」「...本部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一二四八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有關申請人應為:『...㈡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營動工作者...前項第二款規定由申請人以切結書為之。』...主要係為因應戶籍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已刪除戶籍資料中行業及職業登記所為之修正,並非回復八十一年十一月注意事項之認定標準,故如申請人切結其所列現耕農地確係自耕,且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鄉(鎮、市、區)公所即應依其具結受理。惟如嗣後經人檢舉申請人於申請當時對『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切結不實,並經查明屬實者,依本部八十年前揭函規定,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二)前項所指『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切結不實,為方便基層認定執行,係指申請人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⒋公民營企業員工或專任勞動工作者,且其全年薪資所得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二倍者。」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87)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分別釋示有案。

三、本件訴外人陳順金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八一七—二、八二二—一地號等二筆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由拍定人卓豐玉取得,被告乃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四五八、九七二元,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檢附相關資料文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潮州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退還其差額予法院,並重新分配。案經被告潮州分處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屏稅潮分財字第○九二○○○九四○六號函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款之八七屏稅潮分二字第二○七五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被告上揭函文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明文拍定人於拍定有薪資所得,即不符規定,被告之認定,依法無據;且被告所引財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一七七三二號、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二○三八三號函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其適用仍應於核准免稅後,始得追查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且內政部對於有關「無專任農耕以外或勞動工作者」疑義所作之認定標準,與本件拍定人是否為「自行耕作之農民」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爭執無涉,被告自不得以之作為處分之基礎,從而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二十七條亦有相同之規定,然二者之目的,均係在以稅捐之優惠,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而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藉以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此分別觀諸該條文之立法意旨自明。職故,農業用地之承受人是否合於「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從實質上加以審查,殊不因拍定人於向法院標買土地時,已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現耕農民切結書等,而可不予審查。本件訴外人陳順金所有二筆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後,由拍定人卓豐玉取得,被告乃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按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四五八、九七二元,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債權人身分檢附相關資料文件向被告潮州分處申請退還增值稅予法院,並重新分配。惟經被告潮州分處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索卓豐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所得稅申報及相關扣繳單等資料後,調查發現拍定人卓豐玉在八十六年七月申請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當時,係任職於屏東市人愛綜合醫院,此有該院薪資扣繳憑單及卓豐玉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次,依卓豐玉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分別領有薪資四九八、二四○元,五一三、○七二元,及六三三、二○○元(八十五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一五、三六○元,八十六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一五、八四○元,八十七年度基本工資每月為一五、八四○元),準此,卓豐玉各該年度之全年薪資,均已超過當年度全年基本工資額之二倍,故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四月四月台(87)內地字第八七八一四四○號函釋意旨,拍定人卓豐玉並不符合該部八十六年八日八日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之要件,尚難謂係名實相符自行耕作之農民,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自始即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是原告前向被告潮州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予法院,並重新分配,被告潮州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而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說明及參酌首揭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洵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違法,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屏稅潮分財字第○九二○○○九四○六號原處分書之前,竟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顯係侵害原告在「法律上之利益」,即為程序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又訴願機關既認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妥為處置,卻未以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而撤銷原處分,亦與法不合云云。惟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被告予以否准,性質上乃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確認性行政處分,並非一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雖經訴外人卓豐玉向法院拍定取得,然經被告調閱卓豐玉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在人愛醫院服務之薪資扣繳憑單等相關資料審查結果,並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該項事實於客觀上已足以確認,則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亦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何況,本件被告原處分乃係根據原告之申請而為,原告於申請書上本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不因被告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受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再者,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四七六七號函「農業用地移轉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承受人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依有關規定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疏減訟源。」基此,課稅機關於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乃⑴應先予以免稅;⑵嗣後發現承受人非農民時,再予補徵;⑶補徵時,應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即有被告將依該函釋作成行政行為之信賴。惟被告自始即未依上開流程處理,反以拍定人非自耕農民為由,拒絕退稅,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恣意之禁止原則。惟查,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定後,該法院即函請被告潮州分處查明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被告即按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按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四

五八、九七二元,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代為扣繳,並同時發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順金,促請其就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提出申請,惟陳順金迄未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潮州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予免增土地增值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屏院正民執壬四二五字二一九五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七屏稅潮分二字第二○七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可參。準此,系爭土地並非有先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核與上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之內容並不相同,自難謂原告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何況,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移轉時,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本應依據其調查之事實予以審查認定,是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恣意禁止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農地之拍賣移轉,與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合,而否准原告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予法院重新分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及將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及利息等,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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