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丑○○
- 原告
- 共同 訴訟
- 代理人
- 乙○○ 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寅○○ 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0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被告請求將嘉義縣民雄鄉○○段11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於祭祀公業許集和全體派下員即原告所共有。經被告查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打貓南堡288-1地號(即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重測前為民雄段249-2地號),於日據時代明治41年保存登記為業主許振東,先後移轉與打貓公學校、嘉義郡民雄庄,現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管理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認為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業主許振東所有,未曾冠以「祭祀公業」及有管理人資料之填載,且系爭土地業經移轉於第三人。被告遂於97年3月20日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1365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關於台端等請求民雄鄉○○段11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民雄段249-2地號)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於台端等11人共有乙案,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97年3月13日行政聲請狀。二、...。三、又依聲請所附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錯誤記載,況『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所示。有關台端等請求更正現行登記簿之記載,核與法規可更正登記之原因不符,且更正登記後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本案仍請循司法程序為適當之救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原處分就原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並申請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名下,其處分之事實與理由說明內容予以准駁之意思表示,對原告等發生法律上效果,並明確教示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應循司法救濟途徑,其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訴願機關認定被告原處分非行政處分,其認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意旨相違背。
(二)緣原告為許集和祭祀公業之現存派下員,查40年10月29日公業解散時派下員計有許海泉、許旺枝、許其章、許日榮、與原告甲○○、丙○○等6人,此有解散時土地登記簿可稽,而原告為現存派下員,此有繼承系統表與原告之戶籍謄本可證。其共同祖先即原亡業主許集和、管理人許振東登載名下公同共有土地,原為日治時期所有登記:嘉義縣打貓南堡288之1地號、290之1地號2筆土地,此有日治時期原系爭土地登記簿可稽,其中288之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現為民雄鄉○○段1118、1119、1119之1、1119之2、1120、1149等6筆土地;其中290之1地號地其後分割為民雄鄉○○段1094、1097、11 21、1122、1123、1123之1、1123之2等7筆地,共計13筆土地,因遭日據時期政府之土地登記機關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出張所,將祭祀公業業主許集和所有系爭土地錯誤移轉登記,而將已登記使用7年的(寄付移轉)舊文號再移轉系爭土地予日本政府,其係不當取得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三)目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民雄鄉,管理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惟查嘉義縣民雄鄉係基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之錯誤登記而不當取得,係日治政府時期土地登記機關(行政官署)所為錯誤登記土地,亦非我國土地登記法規於台灣施行後之第三人信賴取得(即非土地法第43條所得保護範圍,其基此所為接管登記即無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予以塗銷錯誤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
(四)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承認系爭土地事件係日治政府時期行政官署所為錯誤登記。而內政部上開函釋與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下級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依同法第160條之規定須受上級機關、主管機關行政函釋之拘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38年10月28日其原系爭土地登記簿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許振東,竟變更由許振東(個人)相續(按相續為繼承之意),即土地登記機關竟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管理人並無處分公業地之權限,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7月6日民1字第15495號函之意旨,祭祀公業派下數人,其中一人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屬全體之公同共有,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而設,非排除他派下權利,自不得僅由管理人單獨繼承該祭祀公業,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竟將系爭土地登記由管理人許振東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次查,管理人對祭祀公業僅有管理權,並無處分權。查系爭土地遭台南地方法院嘉義出張所,於日治時期明治41年將「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登記目的「業主權保存登記」錯誤登記為「業主權相續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簿之登記事故(原因)與「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登記目的「業主權保存登記」不符。次查,日治時期明治41年10月26日同一日內,該登記簿內「事故」(即登記原因)由「相續」改為「保存」。查單一聲請登記行為,按「相續」與「保存」各為不同原因行為,其單一聲請登記行為,不可能同時存在不能並存兩種原因行為,故此為登記機關所為錯誤登記。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謂本案土地已經保管或使用機關依法辦竣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違反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不生效力。另本件係屬已登記不動產,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並無消滅時效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且管理人對祭祀公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日治時期法令均無處分權,按系爭登記簿內「事故」(即登記原因)由「相續」改為「保存」,查單一聲請登記行為,不可能同時存在不能並存兩種原因行為,故此係錯誤登記,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亦承認系爭土地為錯誤登記,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聲請為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原告共有等情,乃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成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意旨,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查本件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業主許振東所有,當時既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及填載管理人資料,且經移轉於第三人,原告僅憑渠等檢附日據時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記載「亡業主許集和相續人許振東」,即率爾論斷為「祭祀公業許集和,管理人許振東」所有,殊非可採,請求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原告共有,與上開法令規定未合,於法無據。
(二)有關原告壬○○於92年向內政部陳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系爭土地接管日產登記,查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復並無承認系爭土地有錯誤登記,僅陳述:「許君主張塗銷之土地權利,係日治政府時期行政官署所為錯誤登記,自不宜依上開規則規定辦理塗銷登記,又查本案土地已經由原保管使用機關依法辦竣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云云。原告認為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有違,一面強調系爭土地,係日治政府時期所為錯誤登記,非我國土地登記法規於台灣施行後之第三人信賴取得,即非土地法第43條所得保護範圍,所為接管登記無絕對效力,另一方面卻要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予以塗銷錯誤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共有。前後矛盾,實乃曲解法令,斷章取義。
(三)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辦竣保存登記,距今已逾百年之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意旨,依現行法令,縱令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登記機關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又「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所釋示,況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保存登記當時皆未出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錯誤登記並改登記於原告共有,難謂有當。
(四)綜上所陳,嘉義縣政府97年10月28日府研法訴字第0970140158號訴願決定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7年3月20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1365號函,將系爭土地塗銷錯誤登記,並登記於原告共有,與法令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准為更正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於97年3月14日以行政聲請狀,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錯誤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經被告以97年3月20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1365號函復原告:「…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事項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三、又依聲請附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錯誤記載,況『台灣地區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為內政部74年7月17日台內字第322528號所函示。有關台端等請求更正現行登記簿之記載,核與法規可更正登記之原因不符,且更正登記後有違原登記之同一性。故本案仍請循司法程序為適當之救濟。」等語,有原告上述聲請狀及被告前揭函影本附卷可憑,觀諸被告前揭函之內容,應係否准原告上述塗銷系爭土地錯誤登記,並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請求之行政處分,是本件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前述聲請狀、被告前揭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機關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且管理人對祭祀公業土地,依最高法院判例及日治時期法令均無處分權,故此係錯誤登記,內政部92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83號函,亦承認系爭土地為錯誤登記,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土地法第69條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塗銷錯誤登記,並更正登記為原告共有云云,資為爭論。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10月26日(即日據時期明治41年)第6441號保存登記時,其申請人依其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繼承人(即相續人)許振東,並非管理人許振東,登記機關乃依該申請書登記所有權人(即業主)為許振東,於同日第6443號以寄附(贈與)為原因移轉於第一地方費區,管理者為台灣總督,於3年11月3日第9119號辦理移轉登記消滅,於同年12月2日第9854號以寄附為原因移轉於打貓公學校,管理者為嘉義廳長,於12年2月27日第1669號移轉於嘉義郡民雄庄,管理者為嘉義廳長,於35年7月17日第7835號總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登記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訴願卷可稽。觀諸上揭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並無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38年10月28日其原系爭土地登記簿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許振東,竟變更由許振東個人繼承,即土地登記機關竟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云云。惟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屬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即其事實認定與評價存有瑕疵,該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顯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是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被告為本件之更正登記,自非可採。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明治38年10月28日其原系爭土地登記簿由祭祀公業管理人許振東,竟變更由許振東個人繼承,即土地登記機關竟將原由祭祀公業許集和名下系爭土地,錯誤登記為許振東個人名下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申請更正時,亦應以書面向被告上級機關聲請,其逕向被告為本件之聲請,亦屬無據。況本件依原告本件請求係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嘉義縣民雄鄉更正登記為原告共有,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參諸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之意旨,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再查,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聲請狀向被告為本件聲請及提起訴願時,其聲請之法律依據雖記載土地法第69條,惟其所引用之內容均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經審判長闡明其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時,亦陳明係土地法第69條前段等情,有其前述聲請狀、訴願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是原告嗣雖於9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更正狀,將其此部分請求權之基礎由土地法第69條前段更正為同條後段,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況查,如前所述,本件亦無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另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所明定。復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縱有錯誤,亦係日治時期所為「業主許振東」部分之登記,惟此登記後復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打貓公學校及嘉義郡民雄庄之情,故縱認此段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規則之適用,亦因已有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登記,而與原告主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不合。並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民國前4年10月26日(即日據時期明治41年)第6441號保存登記時,其申請人依其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之記載係繼承人(即相續人)許振東,並非管理人許振東,登記機關乃依該申請書登記所有權人(即業主)為許振東,另於35年7月17日第7835號總登記時,登記機關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申報人嘉義縣民雄鄉,登記為嘉義縣民雄鄉所有,是本件土地登記並無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聲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其理由雖有未冾,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成登記於原告公同共有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