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政強戴見草詹日賢

                 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64期學生,於民國81年1月10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被告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餉為新台幣(下同)31,118元、主食費2,527元、副食費5,985元、副食加給1,596元、服裝費2,914元、教育訓練費2,106元、獎學金2,385元及預校費用272,855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321,486元。惟被告於81年1月10日離校時,已返還21,486元,尚餘300,000元未為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原告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1,486元,已支付21,486元,尚欠300,000元暨法定利息,經原告調出被告離校時之繳款紀錄表,顯示被告在81年1月間離校時,有先繳交21,486元,之後即未再持續繳款。又本件追償公費所得係繳入國庫用於公共建設及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本無時效之限制,然法院實務見解類推適用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作為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計算之依據,已對上開公法上請求權行使作出有利人民之相當限縮,遂請求依15年消滅時效作為上開事實之時效計算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開除學生名冊、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及原告核定退學(開除)正期學生賠償繳款登記簿附於95年度訴字第571號卷宗及本院卷為憑,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300,000元,該項公法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其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再者,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又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薪餉等費用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本於公法上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三)茲依原告所述,其所主張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又被告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後,曾於81年1月10日償還第一期公費21,48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陸軍軍官學校核定退學(開除)正期學生賠償繳款登記簿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被告所為分期清償,固可認為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而得中斷時效,然其於上開時間清償後,迄今均未再為清償,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而被告亦未提出有再為清償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被告雖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因其未繼續清償,而致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然重新起算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前開說明,亦應至95年1月2日即時效完成,茲以原告遲至95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該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