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民國99年10月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間分別將自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布袋郵局(下稱布袋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水分行(下稱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及1,900,000元存入其子丙○○布袋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合計5,400,000元,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中華郵政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通報被告後查獲,初查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5,400,000元,應納稅額351,1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351,100元處1倍之罰鍰351,1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而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號解釋自明。準此,財產所有人是否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而應課徵贈與稅,自應衡酌具體個案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9條所明定。
(二)訴願決定雖認定原告突然在2個月內完成總額約5百多萬元採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之方式是屬於贈與云云,惟按:
1、贈與不以具親屬關係為成立要件,反之,具親屬關係之財產移轉,亦未必為贈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參照)。
2、父母每年贈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數額之免稅額,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常理言,應推定原告知道,尤其原告已栽培出3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所以,原告及配偶如真有贈與金錢給小孩之心,應是採贈與免稅之節稅方式才符合常態。
3、原告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長子丙○○於93年9月至97年6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電子商務系就讀,長女則是通勤就讀高中、次子則是通勤就讀國中,3名子女均在就學,除丙○○因在外地讀書需生活費用外,其餘子女並無生活費之問題,這亦是為何當時僅以丙○○名義存定期存單,並提供利息供其生活費用,而未用其餘2名子女之名義之最重要原因。更足以說明,原告及配偶當時確實無贈與丙○○系爭500多萬元之本金意思。唯有如此才符合每名子女在父母親心中均同等重要之普世價值。
4、又如果本件真是要贈與,顯然是以原告及配偶不在乎要不要多繳贈與稅為前提,則原告及配偶為何需要在短短2個月內去完成11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之申請?為何不以現金1次贈與?為何在郵政定期儲金申請書上採用每月利息自動轉存帳戶?等問題,即難解釋。因此,除非本件另有原因,而原因不外乎為:(1)可避免每月往返郵局2至3次(從家中到郵局距離約20分鐘路程),並固定匯約1至3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給在民雄鄉讀書之丙○○以提款卡提領使用。(2)原告當時僅有贈與系爭存單固定高額利息給小孩當每個月生活費之意思,並無要將本金部分贈與丙○○個人之意思,因為這樣對其餘2名子女不公平,實際上當時丙○○個人亦無需要。最重要的是丙○○亦僅對利息部分有允受之意思。
5、系爭5百多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申請書是由原告填寫辦理,並自行保管11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從未交付給丙○○保管,所有郵局辦理之手續亦均由原告完成。
6、丙○○在外地就學,自然會在當地租屋生活以利上課,平日生活費用當然由父母供應。是於93年間至95年10月前,原告本於父母親之法律上義務採用每月1次至3次親自前往布袋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丙○○之帳戶內,再由丙○○以提款卡方式在民雄校區附近提款使用供生活所需(由母親保管郵局存褶,丙○○保管提款卡),由於1年多來均是採用前開方式,在生活上常常造成原告諸多不便,亦非常麻煩。直到95年10月間,因原告及配偶之郵政定期儲金陸續到期,為求較高之存款利率及郵局能替原告主動將每月利息固定轉入丙○○帳戶內供其生活所需之特性,所以才會接受已於布袋郵局任職十餘年之行員曾茂昌之建議,於前開95年10月至12月間將自己及配偶所有陸續到期之郵政定期儲金(95年10月18日:350萬元;95年11月13日;508,900元;95年11月29日:505,000元;95年12月4日:1,002,000元)各於同日改以丙○○名義去存。惟當時原告及配偶並未向丙○○為5百多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嗣後亦未將11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給丙○○收存保管,丙○○亦未聽過父母親有要贈與前開金額之表示,亦不認為父母親當時有這個想法。丙○○確實在93年間至95年10月間均是接受原告以存褶現金存款方式供應大學生活費用,直到95年11月後,才改由「利息淨額」供應其大學日常生活費用,而丙○○在這一段期間內亦僅是提領利息當生活費用,從未有其他額度之提領,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為憑。原告及配偶存入系爭款項,客觀上顯係為解決每月固定匯款給丙○○生活費之一種便宜措施,確實無贈與丙○○5百多萬元本金之意思。
(三)丙○○於93年間進入吳鳳技術學院就讀初期,尚能維持每星期返家之習慣,斯時原告也會拿些生活費供其花用,直至大三課外活動頻仍,丙○○已無閒餘時間可常常返家,原告才會接受郵局職員之建議。然而丙○○在外求學生活,平均每月開銷約為12,000元左右,依台灣之物價水準,區區4,000元根本不夠大學生在外租屋生活。被告辯稱丙○○原本每月只有4,000元存款,與後來9,000餘元之利息收入不相符合云云,顯與現實消費行情脫節,不足採信。
(四)系爭11筆定期存單之流向詳如被告於99年8月24日答辯狀所載。另訴外人林鸞珍為原告之表姊,當時其向原告商借100萬元周轉金,故有2筆定存金轉入林鸞珍名下,嗣後表姊已償還該筆借款。
(五)原告夫妻多年前經營鐵工廠,於95年間約有1,700萬元之現金存款,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就是全家人居住之房屋,經濟狀況是小康,但後來鐵工廠經營不善早已關閉,除了些微的利息收入外,已無其他收入來源,加上3個小孩的生活、學費開銷持續支出,目前經濟狀況已每下愈況。原告只是一介村婦,不懂法律而人云亦云,原告於受處分前才會依朋友所提供五花八門之建議而陳述,終遭被告認定原告所述前後不一,不值採信。原告最後向專業法律人士詢問時,始知誠實就是最好的良策,遂委請律師將事實真相一次清楚說明。請鈞院體卹小老百姓長年打拼、生兒育女不易,實因缺乏法律常識始會誤信郵局行員之建議。請以常理及一般庶民角度來判斷,原告當時確實僅有贈與高額定存存單利息之意思,無贈與本金之合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95年10月18日及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4日自其布袋郵局及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500,000元及508,900元、505,000元、1,002,000元,並於同日存入其甫年滿20歲之長子丙○○(75年8月11日生)布袋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3,500,000元(每筆500,000元,共7筆)、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0元(每筆500,000元,共2筆),合計5,400,000元(共11筆存單)。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款項既係以丙○○名義存入,即為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應認該款業經受領,且系爭款項存入後之孳息,亦經丙○○提領運用,堪認丙○○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自可作原告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其贈與5,400,000元予丙○○之事實已臻明確。
(二)又依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7年4月10日儲字第0970000450號及98年10月30日處儲字第0981006598號函附資料,系爭定期儲金11筆,其中乙筆400,000元係於95年11月29日開戶,96年2月28日到期,本金自動轉期續存5次,97年2月29日方辦理終止,餘10筆屬2年期定存單,則於97年3月26日(尚未到期)中途提轉,均屬臨訟所為(原告配偶王登豐就本件曾於97年3月21日申請復查)。而前開定存解約後,原告則於97年3月26日以每筆500,000元之1至2年定存方式分別存入原告名下2筆、原告配偶7筆及訴外人林鸞珍2筆(系爭贈與之資金流程表,參見被告99年8月24日補充答辯狀)。蓋納稅義務人心中真意,外人無從知曉,若納稅義務人不欲將心中真意表露,稽徵機關亦無從得知其真意表現,而稽徵機關租稅核課,屬公法行為,自得從查得之外在表徵及相關證據據以判斷是否應核課稅捐,此在贈與稅尤其顯然。
(三)原告與其配偶94及95年度單就利息所得即有571,359元及860,360元,以系爭定存當時1年期定存利率2.175%估算,95年度本金約為4,000萬元(860,360元/2.175%),另尚有房屋1棟及建地2筆,可見原告頗具資力,是其95年度贈與丙○○5,400,000元,依經驗法則,要非不能,應堪認為真。況且,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系爭款項既以丙○○之名義存入,即為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應認該款業經受領,且系爭款項存入後之孳息,亦經丙○○提領運用,足認丙○○有允受該財產之意思表示,自可作原告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其贈與5,400,000元予丙○○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雖改稱係將定存利息供作其子生活費之便(原告先前曾主張系爭金額為子之夜市收入所得、親戚之贈與、借名及暫寄等)。惟查,民雄鄉與布袋鎮○○○○○○○○路程約1小時,而依原告檢附丙○○於布袋郵局之交易清單,其93年8月至95年10月間,每次存入款多為2千元,平均每月現金存款次數約2次,若僅為避免親至郵局存款之麻煩,以原告及其配偶94、95年度利息所得即有380,166元、698,961元及191,193元、161,399元之資力,自得1次存足一學期生活費之需,或提高每次存入金額,或逕將原告名下之郵局定存利息採約定轉帳存入其子郵局帳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另系爭11筆定存之每月利息為9,987元,較先前現金存入給予之生活費多出約1倍。且原告起訴狀所附10筆丙○○名義之定期儲金存單,其中6筆為原告於96年1月22日(4筆)及97年11月13日(2筆)存入之500,000元2年期定存單,經核尚與本件無涉,卻均足認原告所稱以其子為定存單所有人名義俾利支付生活費云云,實為推託之詞。又原告先後多次說詞不一,亦與事實不符。是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被告核定贈與總額5,400,000元,並無不合。
(五)又本件係因嘉義郵局於96年3月12日以嘉營字第0960100217號函通報,其受理95年度未成年人存款總金額達200萬元以上者之資料,而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查獲,旋以96年3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1字第0960040078號函請原告等人說明及提示相關事證,嗣於96年3月23日並獲原告答覆稱系爭定存為子丙○○之夜市擺攤收入,嗣又改稱係多位親戚之贈與云云,是原核於96年3月15日業已發函調查,縱申請人日後已就系爭定存解約,亦係臨訟所為甚明。
(六)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51,100元,亦無違誤。
(七)至系爭定存解約事宜乙節,依定期儲金存單背面所載約定事項之規定,中途解約事宜,應由本人攜國民身分證、印鑑辦理,如委託他人代辦者,則受託人須攜國民身分證、印鑑及本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備驗,並檢附委託(授權)書,併予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丙○○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嘉義郵局96年2月12日嘉營字第0960100217號函(附20歲以下客戶存款超過200萬元詳情表)、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7年4月10日處儲字第0981006598號函(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96年3月15日南區國稅嘉縣1字第0960040078號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裁處書、贈與稅完稅證明書、被告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5,400,000元,應納稅額351,1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351,10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亦謂:「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為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0947號函所釋示。上開財政部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未逾越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文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是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原因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所提本證如已足以證明課稅事實之存在者,即應換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至於本證及反證各應舉證至何種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則應視案件類型之特性,參考兩造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證據的距離,或各自對於相關證據方法之管領能力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係於95年10月18日、11月13日、11月29日、12月4日,自其布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一銀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分別提領3,500,000元、508,900元、505,000元及1,002,000元現金,隨即於提領當日分別將3,500,000元(每筆500,000元,共7筆)、500,000元、400,000元及1,000,000元(每筆500,000元,共2筆),合計5,400,000元,存入其子丙○○布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辦理提轉定期儲金帳戶(共11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戶名均為丙○○;開戶日期95年10月18日,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11月13日,號碼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11月29日,號碼00000000;開戶日期95年12月4日,號碼00000000、00000000),復申辦將每月利息自動轉存至該布袋郵局帳戶,而丙○○則自95年11月29日起開始提領使用轉存至該帳戶之利息等情,有上開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銀鹽水分行帳戶清單、取款憑條、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系爭5,400,000元款項既由原告自其帳戶提領後轉存至丙○○帳戶,且該筆款項所生之利息係由丙○○領取,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所得稅法、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財政部函釋意旨,已足堪認定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現金)無償給予丙○○,並已由丙○○允受而生贈與之效力。則被告認定原告係將系爭5,400,000元款項贈與丙○○,因而核定其贈與總額5,400,000元,應納稅額351,100元,即非無據。
2、又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性質,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2號判決參照)。而鑑於親子間財富資源之移動以無償為常態,且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親子內部間,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亦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參照)。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就親屬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如已提出相當事證(例如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單、存摺、往來明細資料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已可推知有贈與之情事,而納稅義務人就財產關係變動之事實,又未盡協力義務而無法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非無償之贈與,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類型特徵基礎下之經驗法則,其原因關係就可能係出於贈與,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並據此核課贈與稅。查本件贈與稅事件經被告以上開96年3月15日函請原告等人說明及提示相關事證後,原告及其配偶王登豐於復查時,首先陳稱系爭款項為多位親戚之贈與云云;再則改稱為原告之私房錢,或稱因怕配偶王登豐拿去還賭債,才暫時以丙○○名義存款,並非贈與,且才6個月即因有急用而中途解約,況至今已近3年,該存款早已花用於子女之教育生活費云云;嗣於訴願時始陳稱其將系爭款項存入丙○○郵局帳戶係希望以本金所生利息供丙○○生活開支,並便利提領云云,有原告及其配偶歷次所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書狀記載日期96年3月17日、收件日期97年1月15日、97年3月25日、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9日、98年12月22日)、訴願書(收件日期99年1月13日)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之陳述前後不一,顯見原告就系爭財產變動之原因,始終無法清楚說明資金流動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以證明該財產關係之流動並非基於「無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則依此類型事件之經驗法則,原告與丙○○間應係無償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丙○○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主張其將系爭5,400,000元款項存入丙○○布袋郵局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及每月利息自動轉存至該郵局帳戶,只是為將利息供丙○○於外地就學期間作生活費用,以避免原告每月數次往返郵局存款之繁,並無贈與系爭5,400,000元本金之意思云云。惟查:1、原告於上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均勾選:「本金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且存單亦載明:「轉存(局)帳號:每月:00000000000000丙○○;到期:00000000000000丙○○」有上開存單附卷可稽,可見原告有於系爭定存到期後,使該筆款項續存於丙○○帳戶之意思(至於號碼00000000存單雖記載每月及到期後轉存原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項記載與申請書所填寫之轉存局帳號不相符,應係誤載),則原告主張其只有將利息供丙○○就學期間作生活費用,並無贈與本金之意思云云,已不可採。又依上開丙○○布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10月間,平均每月現金存款次數約2、3次,每月總金額在1萬元以下,則縱依原告主張其子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原告亦僅須提高每次存入金額,或逕將原告名下之郵局定存利息採約定轉帳存入丙○○布袋郵局帳戶,即可避免親至郵局辦理存款之繁,並無先將系爭款項之本金存入丙○○帳戶,再辦理每月利息自動轉存之必要,是原告前揭主張確有異於常情之處。再者,原告自被告以上開96年3月15日函請其就系爭款項提出相關說明時起,至原告以上開99年1月13日訴願書提出前揭主張止,其間將近3年,惟原告於歷次書狀均未提及該筆款項之用途係為將所生利息供作丙○○於外地就學期間之生活費用,且原告亦陳稱該筆款項為其私房錢,或稱怕配偶拿去還賭債,才暫借丙○○之帳戶存款為由而申請復查(參見原告歷次復查申請書),則原告於其因無法提出具體證明而遭復查決定駁回後,始於訴願時改稱其將系爭款項存入丙○○帳戶僅係為將本金所生利息供作子女生活費用,以避免原告每月數次往返郵局存款之繁云云,亦非足採。
2、又原告雖主張其未將11張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交給丙○○保管,且係親自到郵局申辦定存,並未向丙○○為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丙○○不知道原告辦理系爭定存,亦未聽過原告有贈與該筆款項之表示云云。惟查,丙○○於本院99年10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你母親轉給你總計有3個日期,為什麼要用你的名義?)不知道,只是告訴我有定存單的利息給我用。」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可見丙○○確已知悉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帳戶,並將因此孳生之利息供其使用,則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丙○○帳戶,而丙○○亦將利息提領使用,即難謂原告無將該筆款項贈與丙○○,且經其允受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原告據此爭執其與丙○○間無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3、至上開11筆定期儲金存單中,乙筆400,000元之定期儲金存單(95年11月29日開戶),經本金自動轉期續存丙○○布袋郵局帳戶5次,已於97年2月29日辦理終止轉存,其餘10筆500,000元定期儲金存單則於到期前之97年3月26日,分別提轉至原告及訴外人王登豐、林鸞珍帳戶等情,固有中華郵政公司98年10月30日處儲字第0981006598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查詢儲金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第87頁至第122頁參照),惟原告此舉係被告於96年3月15日發函通知原告等人進行調查之後所為,要屬臨訟補證之行為,自不能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亦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9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前段所明定。原告贈與5,400,000元予其子丙○○,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贈與額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縱其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論罰。是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總額5,400,000元,應納稅額351,100元,並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51,100元,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5,400,000元,應納稅額351,1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351,1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再以99年8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向布袋郵局函詢並調閱定期儲金申請書,以查明系爭款項存取定程,又於本院99年10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請求傳訊證人曾茂昌,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傳訊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