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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被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代表人
袁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國詮

      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等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 年5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389900 號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院之法律意見,核定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5年2月22日由林玉魁變更為袁德明,已據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具狀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更為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核定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原告因案於監獄服刑,於民國100年7月4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寄發之97年10月至100年9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始知悉其自97年10月1日起,經勞保局強制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依法應按月繳交年金保險費。原告遂於100年12月7日透過臺東縣政府協助以101年2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31746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案經社會局於101年2月29日函請綠島監獄補正原告相關申請資料,原告於補正資料後,社會局以101年4月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全案已轉由本市前鎮區公所辦理,將另案函知台端審核結果,並於同函說明四敘明「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台端即原告提出申請之年月為100年12月,若符合本項補助資格,依法將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惟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之旨。原告遂因不滿勞保局未盡早告知已納入國民年金保險,損及原告申請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遂對勞保局核發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之保險費繳款單處分,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下稱監理會)提出審議,請求勞保局核定97年10月1日保險開辦日起之補助保險資格,經監理會101年11月15日臺內監國字第1010180669號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惟監理會以101年5月30日內國監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申請年金保險費補助乙案,經高雄市政府以101年6月11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3660900號函轉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依規定辦理;另勞保局亦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副知被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等語。被告經社會局以上開101年6月11日之函文通知辦理後,即以101年7月1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核准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55,經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後,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即以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之行政處分,改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費,原告對行政處分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聲請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告見被告遲未就內政部上開監理會以101年5月30日內國監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所述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及勞保局函知請被告審核原告得否自97年10月追溯補助年金保險費乙案作出處理結果,而於102年2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明示上開申請案關於年金保費是否追溯補助乙案之處理結果,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後,經遭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案於民國95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國民年金自97年10月1 日開辦以來,原告從未自勞保局收受任何國民年金繳費通知,直至100 年7 月4 日服刑綠島監獄時,始收受上揭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並知悉已遭納入國民年金保險,因勞保局之繳費單損害原告量能負擔機會,遂於100 年12月7 日透過綠島監獄協助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核定補助資格,經該縣政府以101 年2 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1010031746號函將申請案移轉高雄市政府核辦,高雄市政府囑由社會局於101年2 月29日函命原告補正申請資料後,於101 年4 月5 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縱使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亦僅自聲請日即100年12月起准予補助,無法追溯自國民年金開辦日起,同時函囑被告核辦原告之保險費補助案。原告認此結果未能考量原告係於100年7月4日使得知納保及於100年12月申請核定補助資格,形同剝奪原告申請核定補助100年7月4日以前保險費之申請補助權利,遂於101年4月20日依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勞保局核發之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之保費繳款單處分不服,申請審議,並請求核定自97年10月1日保險開辦日起之補助保險費資格。嗣勞保局移請監理會審議,該監理會認為原告之請求核定補助資格屬高雄市政府權責,遂以101年5月30日內國間會自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轉請高雄市政府辦理,經高雄市政府由社會局以101年6月11日高市社救助第字第10103660900號函轉被告辦理;另勞保局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副本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被告酌處。又被告經社會局以上開101年6月11日之函文通知辦理後,即以101年7月1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核准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由政府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百分之55,原告對補助額度不服,於101年7月16日向社會局提出申復後,社會局以101年7月3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囑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即以101年9月7日函核定撤銷101年7月11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131178100號函之行政處分,改准原告自100年12月1日起,由政府補助百分之70之國民年金保險費費,原告對上開行政處分未以低收入戶資格核定補助金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因未補繳裁判費遭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4號);嗣因原告見被告未就上開監理會、勞保局函請被告辦理是否准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核定補助案為准駁之表示,遂以102年2月1日陳情書陳情被告明示處理結果。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對於勞保局提出追溯自97年10月1日補助保險費之申請案,於監理會及勞保局移由被告審查後,即生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效果。故原告一共向被告提出二次申請,一次係於100年12月22日透過台東縣政府移請社會局再移轉被告審查,此次僅提出准予核定保險費補助資格,未提及追溯自97年10月補助之部分,另一次係於101年4月20日向勞保局提出,轉由監理會;勞保局移送被告核定之追溯自97年10月起補助保費之申請。故102年2月1日之陳情書並非新提出之申請,且被告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文率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溯至申請日」及「在監服刑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為由,昧於行政處分之公正程序(指不予申辦減免機會而偷偷累計一般負擔型保費之處分),即以原告未於98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請核定,故不同意追溯為由,作出「臺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之決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此屬行政處分,並非觀念通知,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

㈡如上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20日對97年10月至100年9月間之保費繳款單處分不服,向勞保局申請審議國民年金爭議,並請求核定補助保費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經勞保局送請內政部審議,嗣內政部將請求核定補助及追溯部分以101年5月30 日內國監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送被告辦理,被告自無不瞭解101年4月20日申請案係為請求核定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1日。因被告遲未對101 年4月20日申請案為准駁,原告始以102年2月1日陳情書詢問被告,被告始函覆表示否准101年4月20日申請案。被告辯稱101年9月7日第00000000000號函已表示否准101年4月20日申請案,惟該函並無有關「追溯補助」之記載,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30日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重新審核。被告102年2月18日函文是被告第1次對原告表示否准申請追溯補助之行政處分,被告抗辯為觀念通知應有違誤。

㈢被告102年2月18日函,率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溯至申請日」及「在監服刑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為由,昧於行政處分之公正程序(指不予申辦減免機會而偷偷累計一般負擔型保費之處分),即以「臺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此部分業經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廢棄在案,同時作出勞保局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被保險人即原告不知已被納保而不知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一年之相當期限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之第1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合公平原則等判決意旨,從而被告102年2月18日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0000000000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予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三)第一審及更審前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申請補助之日期為100年12月,被告以101年9月7日函認定原告自100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然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前,被告業已將勞保局101年8月20日函說明三:「副本抄送前鎮區公所(有關上訴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之建議納入審核考量之內,且依規定予以審核並作出101年9月7日之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六敘明相關救濟規定。則被告以102年2月18日函覆原告保險費之補助資格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乙節,並無違誤,且屬觀念通知,原告對之不得提請行政爭訟。

㈡又勞保局以副本抄送被告關於原告申請追溯補助部分,其性質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兼業務聯繫之行為,僅係就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被上訴人前鎮區公所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故無向被告提出申請案之效力。

㈢況據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自受領申請當月生效。則原告是於100年12月提出補助,所以其補助係從100年12月開始,並無違誤。

㈣本案因原告未提供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證明供核算,是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後段之規定,查調原告全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原告、原告父母、配偶及其子共計5人)最近一年度(指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最新資料,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據以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維持原告係屬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並自100年12月起開始補助,核屬有據。被告以102年2月18日函答覆原告102年2月1日之提問,係屬觀念通知,被告101年9月7日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102年2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是否係行政處分?或係觀念通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僅向被告申請一次年金保險費補助聲請案,即由台東縣政府移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再由社會局移由被告審核原告是否具備補助資格及應補助之額度。原告於該案並未申請追訴自97年10月起補助,故被告於101年9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係以原告100年12月間提出申請之月份決定補助之期間,並未審核補助期間應否追溯自97年10月起算,除此之外,被告即未再審核原告其他之年金保險費補助申請案。勞保局雖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副知被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等語,惟被告與勞保局係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業務聯繫之行為,故勞保局係就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被告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僅作為被告101年9月7日函之行政處分之參考。尚難謂勞保局之上開來函,已將原告申請追溯自97年10月年金保險費補助案移由被告受理,故被告既未受理原告提出追溯自97年10月之年金保險費補助案,則被告針對原告102年2月1日之陳情書所作之回覆即被告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 300號函即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

⒉惟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款書係由勞保局列印、寄發,是以被保險人是否具備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即影響保險費繳款數額,從而勞保局與主管保險費補助資格之被告,即有業務往來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是以勞保局既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0號函副知被告「...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追溯補助事,請前鎮區公所卓處」,即係將是否追溯補助一案,移請有管轄權之被告本於權責卓處之意,意即辦理之意。惟被告未將追溯異動資料送交勞保局,致勞保局未更改原告97年10月起至100年9月間之保險費繳款額等情,有勞保局於本案之答辯狀一份在卷可查(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2簡字第5號卷,27頁背面、第28頁),足認勞保局雖與被告機關無隸屬關係,但勞保局因業務上關係,將原告原告申請將年金保險費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起算之申請,移由有管轄權之被告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視同被告已受理原告上開追溯補助費申請案,而有作出審查決定之義務。又被告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號函之內容,主旨為:有關台端詢問國民年金保費補助是否追溯乙案,復如說明。說明內容大致為:①復台端即原告102年2月1日陳情書②依據內政部函釋..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80002687號函規定,國民年金被保險人如於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③依據內政部100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1000089245號函說明一略以,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8201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④綜上所述,因台端未於規定之追溯補助期間內提出申請,是以台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請見諒」等語,核其記載內容,有別於被告101年9月7日之函文,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已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應認具有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屬行政處分,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辯稱僅為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102 年2 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230276300 號函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

⒈按作業要點(100 年9 月2 日發布)第6 點第3 項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次按「...三、查本部97年2 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3 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 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 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 日起即予生效,各級政府所應需負擔之保險費補助費用,亦應追溯更調...。四、次查本部97年12月2 日召開之『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政府於得知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合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 年之設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僅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

㈠98年9 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㈡98年9月30日以前第1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經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函釋在案。

⒉另按,行政機關雖得無待關係人提出請求,依職權作成各種行政處分,惟部分行政處分之作成,仍須依當事人之申請,始得為之,稱之為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其於行政程序上有三方面之功能:第一方面,係用以促使行政機關開始行政程序,並課予相對人除提出申請外,並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佐實符合法定申請要件之事實,使行政機關得正確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依規定應提出相關證明而未提出,致行政機關無從判斷申請要件合致與否,相對人即應承受該申請案件遭行政機關所否准之不利益;第二方面,係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第三方面,當事人之申請係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要件,當事人具有是否開啟行政程序之選擇權,以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是行政機關如未經相對人之協力即主動開啟行政程序,該行政程序即罹有瑕疵,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本件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之認定,即屬需當事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種在民眾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場合,因民眾是否符合申請要件,相關事證多為民眾所掌握,在民眾知悉相關社會福利制度之前提下,自能期待民眾本於自利心理,考量個人之具體狀況與「個人意願」而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況由行政機關主動查核民眾是否符合申請社會福利之要件,亦必須考量行政機關工作負荷,以避免影響正常事務推展。然如前述,勞保局若未先將被保險人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並作成處分通知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被保險人尚無從知悉自己為國民年金之被保險人,自難期待被保險人可就其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提出認定申請。則被保險人若因保險人未合法送達繳費通知單,致不知已被納入保險,而不知為上述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之申請,若其受合法送達知悉後,於上述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 即1 年) 內,所提出之第1 次認定申請,應認亦屬該函所稱第1 次申請,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 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又上述內政部函釋之1年期限,非屬法定期間,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經查,原告於101年4月20日間,向勞保局提出年金保費補助追溯自97年10月起算乙案,經勞保局移由監理會審議,同時以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1016107646 0號函移請被告審查補助資格,監理會亦將審議資料之卷附資料移送被告卓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之規定,堪認視同原告係於101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案,核屬係依上述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所定之相當期限(即1年)內,所提出之第1次認定申請,原告若符合補助資格者,應可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之適用,始符公平原則。然被告102年2月18日函之行政處分,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而認無內政部98年1月16日函釋之適用,因而未實質審酌原告是否具有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以便決定是否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准予補助,即予駁回,於法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102年2月18日函之行政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年金保費補助申請得否追溯自97年10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應視其提出申請時之家戶總所得概況,若符合補助規定,應予准許,然此有賴行政機關予以裁量核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予核定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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