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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42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105 巷24弄9 之6 號後方空地,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潛入車內,竊取王迦湳所有交予吳錦城實際保管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495-UM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鳳捷路旁重劃區尋獲(已發還),採集車內指紋鑑定,比對結果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6 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鎖及方向盤下方線路之方式(損害金額約3萬元),著手竊取姚林合所有交予姚雅萍實際保管使用而停於該處之車號ZG-5768號自用小客車,惟於破壞該車方向盤下方線路時,因無法發動電源鎖而未遂。嗣姚雅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及血跡鑑定比對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明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990151325號鑑定書、99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90165507號鑑定書各1 份、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5、19至3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城、告訴人姚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未扣案),係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破壞汽車之門鎖,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2 罪間,係基於一竊盜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A 罪),該判決於96 年8月13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於A 罪確定(即96年8 月13日)前之96年7 月8 日另犯竊盜案件(下稱B 罪,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6 日另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C罪 ,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案件,固應與最先裁判確定之A 罪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漏未就上開3 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將前述B 、C 兩罪先後與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750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下稱D 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966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下稱E 罪,竊盜案件),聲請臺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以及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嗣因故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10月25日(殘刑起算日為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2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B 、C 罪既與D 、E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之同一效力,B 、C罪自無再行與A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依前揭判例意旨,A 罪自僅得單獨執行。準此,A 罪既於於97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被告辯稱本件犯行非屬累犯,自不可採,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前已有多達十餘次之竊盜前科,惡習難改,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侵害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以及檢察官就其普通竊盜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加重竊盜未遂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並未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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