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張文振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 至6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7 至9 罪)、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10罪),嗣上開第1至6 罪經裁定減刑後,再與第7 至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一)於99年7 月3 日下午1 、2 時許,前往方淑瑛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57 巷2 弄10之4 號住處之5 樓樓頂,以腳踩壞該處後陽台之採光罩、空心鋁條後,自缺口處踰越侵入屋內,竊取方淑瑛所有之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5 條、黃金耳環8 對、黃金戒指4 只、白金項鍊3 條、CK手錶4 只、翡翠項鍊3 條、玉鐲2 只、K 金項鍊10條、珍珠項鍊1 條(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旋自該住宅1 樓大門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財物交予不詳之男子以換取毒品施用。嗣經警因另案循線查獲張文振(即下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後,經其主動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8 月9 日中午某時,再度前往方淑瑛前開住處,由隔壁空屋陽台攀爬至方淑瑛上開住處5 樓樓頂,先以在隔壁空屋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敲擊該處後陽台鐵窗上之鐵條未果後,改以拾得之磚頭破壞該鐵窗上之鎖具(方淑瑛於前揭時間遭竊後所加裝)後,自該鐵窗缺口處踰越侵入屋內,竊取方淑瑛所有之美金、人民幣、港幣及日幣(折算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自該住宅1 樓大門逃離現場,惟其於踰越鐵窗缺口時,不慎遭斷裂之鐵窗欄杆銳利邊緣割傷,致在後陽台周圍及鐵窗上遺留大片血跡,經警到場採證送驗後,循線查獲張文振,並經警在隔壁空屋陽台圍牆扣得上開鐵鎚1 支,而查悉上情。
(三)於99年12月間某日中午約12時許,由張清水位於高雄市○○區○○街9 之5 號4 樓住處之頂樓,沿屋外水管攀爬下至4樓後陽台,再破壞後陽台上屬安全設備之木門喇叭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張清水所有之現金約2,000 餘元得手。嗣經警因另案循線查獲張文振(即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後,經其主動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四)於100 年4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某時,前往李宛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183 之1 號無人居住之「數學家文理補習班」,破壞一樓設置在冷氣窗口具有防閑作用之三合板,自該窗口踰越入內,竊取李宛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得手後,將之交予不詳之男子以換取價值約2,000 元之海洛因施用。嗣經警因另案循線查獲張文振(即上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後,經其主動供承此部分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清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另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淑瑛、告訴人張清水、被害人李宛澍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高市鳳警偵移字第1000046139號卷《下稱警卷》第5 、8 、11、14、16、19頁、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5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0至51、53頁),復有被告指認案發地點照片共8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圖各1 份、被害人方淑瑛於99年8 月9 日遭竊後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3日高市警鑑字第1000071263號鑑定書各1 份、鳳山分局101 年1 月9 日高市鳳警偵字第1000030338號函文及所附查訪報告表2 份、被害人李宛澍遭竊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及採證照片14張(見警卷第25、27至29、34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943 號卷第22頁、審易卷第32至61頁),且有鐵鎚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其中所稱「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踰越或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又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門扇」,則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戶,即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要旨、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破壞被害人方淑瑛住處後陽台之採光罩、空心鋁條後,自缺口處踰越入內;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破壞被害人方淑瑛住處後陽台鐵窗上之鎖具後,自缺口處踰越入內;暨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破壞被害人李宛澍設置在1 樓冷氣窗口之三合板後,自該窗口踰越入內,依前開說明,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張清水住處後陽台上之木門喇叭鎖後,啟門入室,該喇叭鎖固為木門之一部分,然該木門並非告訴人張清水住處對外出入之門戶,業據告訴人張清水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5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在被害人方淑瑛住處隔壁空屋所拾得之鐵鎚1 支,質地堅硬,足以將鐵窗上鐵條敲彎,有卷附之案發現場鐵窗照片(鐵窗上留有與鐵鎚尖端相符之工具痕跡)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見審易卷第35至36、4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自屬兇器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供稱其分別係於99年7 月3 日下午、99年8 月9 日中午、99年12月間某日中午侵入被害人方淑瑛、告訴人張清水前開住處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審易卷第25、79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而被告此3 部分犯行既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則自不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宛澍所經營之「數學家文理補習班」無人居住,平日僅作開設補習班之用乙節,業據被害人李宛澍陳述綦詳(見審易卷第53頁),則被告侵入其內竊盜,亦不符合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行為所論之罪名,尚有未合,然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即前稱第1至6 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即前稱第7 至9 罪)、以96年度簡字第61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前稱第10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減刑後,再與第7 至10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熟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則係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告訴人張清水於遭竊後並未報案)時,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有鳳山分局偵查佐顏文杰100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2頁),足認被告就此3 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此3 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及經營之補習班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方淑瑛、李宛澍及告訴人張清水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鎚係在頂樓或隔壁空屋撿到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反面),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該鐵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保安處分部分:
1、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竊取他人機車共5 輛之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5 月6 日、同年6 月4 日,連續2 次侵入同一被害人住宅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2 月10日、3 月18日間,共6 次侵入不同被害人住宅竊盜之犯行,於96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後,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分別於99年4 月24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1 輛、於100 年3 月2 日在教會內竊取他人筆記型電腦1 台,又分別於98年12月24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4日、100 年4 月1 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向不知情之二手貨買賣業者謊稱為主人,將他人鐵皮屋內之財物加以變賣,另分別於100 年3 月22日侵入他人開設之卡拉OK店、於100 年4月19日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0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外,復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多數均為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類似,且其於96年3 月18日侵入住宅竊盜而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直至98年5 月8 日服刑期滿,旋又於98年12月24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且自斯時起至100 年4 月間止,連同本件4 次侵入住宅或補習班在內,侵入住宅竊盜或類似手法之犯行多達10次,其犯罪時間、次數尚稱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本案之情節觀之,其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致人民對於居住安全喪失信心,其犯罪具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即宣告刑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主刑項下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僅執行其一。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115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綠色折疊腳踏車1 部。得手後,將之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
(二)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137 巷2 之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 部。得手後,將之以1,000 元之代價變賣。
(三)於100 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11 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部。得手後,將之以1,000 元之代價變賣。因認被告就上開3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3 部分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等語(見警卷第7 頁),復帶同警方至竊取地點指認(見警卷第30至32頁指認現場照片共6 張)。然經承辦警員多次訪查被告所述竊取地點之鄰近住戶,均稱未聽聞鄰居有腳踏車失竊之情事,各該當地派出所亦無相關之腳踏車失竊紀錄,經警員多方查訪,均未發現相關被害人,亦無相關腳踏車或其他贓證物扣案,有鳳山分局偵查隊交辦單3 份、鳳山分局101年1 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000303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可參(見警卷第7 、23至24頁、審易卷第52頁)。是依現存卷證,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折疊式腳踏車共3 輛,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準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折疊式腳踏車共3 輛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現行條文)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