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0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惠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7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惠貞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惠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曾惠貞攀越孫更明經營之「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圍牆,而侵入工廠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踰越牆垣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曾惠貞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57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11月15
日4時許,攀越孫更明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316
號「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
鐵製模具30公斤。得手後,旋於同日15時許,持往高雄市○
○區○○街217號「永鑫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邱建豪。(二)復食髓知味,承前犯
意,於同年月17日3時30分許,攀越「鈿峰鋼鐵工業有限公
司」圍牆進入後,竊取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鐵製模具
120公斤及電線4綑(長度分別為2、4、5、7公尺)共18公尺
,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
鉗1支、美工刀1支、鐵製模具120公斤及電線4綑;另依曾惠
貞供述,在「永鑫回收場」扣得鐵製模具30公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曾惠貞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被害人孫更明警詢陳述│證明孫更明所經營之「鈿峰工│
│ │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地│
│ │ │失竊鐵製模具等財物 │
├──┼──────────┼─────────────┤
│3 │證人邱建豪警詢證述 │證明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至 │
│ │ │永鑫回收場,出售鐵製模具予│
│ │ │邱建豪 │
├──┼──────────┼─────────────┤
│4 │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證明被告有竊取鐵製模具等物│
│ │、電線4綑及鐵製模具 │品之行為 │
│ │共150公斤扣案 │ │
├──┼──────────┤ │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
│ │片共14張 │ │
├──┼──────────┼─────────────┤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害人孫更明已領回失竊│
│ │ │之財物 │
└──┴──────────┴─────────────┘
二、核被告曾惠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
垣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