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42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合計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印」篆體及楷體之公印各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及「
事實
一、莊宗儒與葉俊德(已另案起訴)、陳子文、曾令璿、楊清淇、李後穎(均另案併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帥哥」、「進哥」、「小吳」、「安全」等(下稱「進哥」等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蘇仙桃,向蘇仙桃佯稱其農會帳戶被人轉出2筆錢云云,要求蘇仙桃須將現金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送法院,致蘇仙桃誤信為真,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農會保寧分部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時,該集團某成員立即通知葉俊德等人,葉俊德乃駕駛車牌號碼4026-PP號自用小客車,載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一起前往該農會,由莊宗儒陪同蘇仙桃進入農會提領現金,葉俊德、楊清淇則在農會外面守候,嗣經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阻止蘇仙桃提領現金,該詐騙集團始未得逞。㈡另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進哥」等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並盜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楷體及篆體、「檢察官吳文正」、「
文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加以複製,一併交給陳子文保管、分派予車手,以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向被害人施詐取款時,得以偽造公印影印在偽造公文書上持向臺灣地區民眾行使,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該集團某成員即通知莊宗儒、葉俊德、楊清淇等集團其他成員(即車手)前往各被害人住處,分別擔任前線出面取款者(一線)、駕駛(二線)、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情形(三線),再由出面領款者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向各該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隨即轉交給陳子文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犯罪時間及方法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3),陳子文、曾令璿、莊宗儒、楊清淇、李後穎等人可各分得取款金額1至3%之報酬,其餘款項由陳子文依「進哥」等人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嗣經警於99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7巷22號,將葉俊德拘提到案,並扣得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宗儒所犯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仙桃、姜瑞娣、徐幸惠、同案被告葉俊德、陳子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頁、第181~182頁),復有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被害人姜瑞娣、徐幸惠均信以為真,並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二)核被告莊宗儒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偽造公印為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葉俊德、楊清淇、曾令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與葉俊德、楊清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2至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4罪,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依各被害人陳述被害情節,該集團每次詐騙行動,最初係由某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迄該次最後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包括於當次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利用同一次機會,針對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如附表編號2至3各次犯行所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財物即被農會人員發現有異阻止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利用被害人法律常識不足,僭冒司法機關名義,唬弄、訛詐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取款、駕駛、把風及監視被害人領款等工作,造成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畢生存款,嚴重戕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更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所得高達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賠償被害人相關損失,難認犯後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 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犯罪過程中分擔行為僅車手地位,詐騙所得僅分得少數,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10月。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共犯葉俊德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葉俊德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0、22、23、25、62頁),復有上開門號之簡訊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楷體及篆體之公印各1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2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被害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無法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犯罪方法 │偽造之公文│偽造之公│宣告刑 │ │ │ │時間│ │書 │印文 │ │ ├──┼───┼──┼────────────┼─────┼────┼─────────┤ │ 1 │蘇仙桃│98年│蘇仙桃左列時間在家中接到│ 無 │無 │莊宗儒共同犯詐欺取│ │ │ │12月│自稱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30日│稱其農會帳戶被人轉出2筆 │ │ │刑伍月。扣案之行動│ │ │ │上午│錢,要求蘇仙桃須至農會提│ │ │電話門號0九二六一│ │ │ │10時│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 │ │二一九0四號、0九│ │ │ │許 │補存入帳戶內,否則會被移│ │ │00000000號│ │ │ │ │送法院,致使蘇仙桃陷於錯│ │ │之SIM卡各壹張及行 │ │ │ │ │誤,欲前往高雄縣永安鄉農│ │ │動電話壹支(序號三│ │ │ │ │會保寧分部提領現金40萬元│ │ │000000000│ │ │ │ │,該集團某成員即通知葉俊│ │ │三七0八六),均沒│ │ │ │ │德,葉俊德乃駕駛車牌號碼│ │ │收。 │ │ │ │ │4026-PP號自用小客車,載 │ │ │ │ │ │ │ │莊宗儒、楊清淇、曾令璿前│ │ │ │ │ │ │ │往該農會,莊宗儒隨同蘇仙│ │ │ │ │ │ │ │桃進入,葉俊德、楊清淇則│ │ │ │ │ │ │ │在外守候,嗣經農會人員發│ │ │ │ │ │ │ │現有異阻止蘇仙桃提領,該│ │ │ │ │ │ │ │詐騙集團始未得逞。 │ │ │ │ ├──┼───┼──┼────────────┼─────┼────┼─────────┤ │2 │姜瑞娣│99年│姜瑞娣於左列時間在家中接│臺北地檢署│「臺灣臺│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 │ │ │1月 │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自稱│監管科收據│北地方法│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15日│係健保局人員,表示有人代│(見警卷第│院檢署印│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領姜瑞娣之健保卡,姜瑞娣│172頁) │」篆體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 │回稱無此事,即有自稱桃園│ │公印文1 │00000000號│ │ │ │ │縣警察局人員詐稱該代領健│ │枚 │、00000000│ │ │ │ │保卡之人是通緝犯,隨後有│ │ │0九號之SIM卡各壹 │ │ │ │ │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張、行動電話壹支(│ │ │ │ │署檢察官郭銘禮之人要求姜│ │ │序號0000000│ │ │ │ │瑞娣至高雄縣大寮鄉鳳屏一│ │ │00000000)│ │ │ │ │路樂育中學門口,將現金50│ │ │、附表編號2所示之 │ │ │ │ │萬元交予其指定之人保管,│ │ │偽造公印文壹枚,均│ │ │ │ │待姜瑞娣誤信為真,詐騙集│ │ │沒收;未扣案之「臺│ │ │ │ │團成員即通知葉俊德等人,│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 │ │ │ │由葉俊德駕駛車牌號碼 │ │ │印」篆體之公印壹枚│ │ │ │ │4026-PP號自用小客車載莊 │ │ │,沒收。 │ │ │ │ │宗儒、楊清淇前往上開地點│ │ │ │ │ │ │ │,由葉俊德假冒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郭銘禮│ │ │ │ │ │ │ │,向姜瑞娣收取50萬元,並│ │ │ │ │ │ │ │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檢察官郭銘禮開立之「臺│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姜│ │ │ │ │ │ │ │瑞娣。 │ │ │ │ ├──┼───┼──┼────────────┼─────┼────┼─────────┤ │3 │徐幸惠│99年│徐幸惠於左列時間在家中接│臺灣臺北地│「臺灣臺│莊宗儒共同犯行使偽│ │ │ │1月 │到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自稱│方法院檢察│北地方法│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18日│警局人員,表示徐幸惠涉及│署強制性資│院檢署印│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 │詐欺案件,若不相信,可至│產凍結執行│」楷體之│之行動電話門號0九│ │ │ │ │高雄市岡山區○○○路與柳│書(警卷第│公印文1 │00000000號│ │ │ │ │橋西路口之超商等檢察署傳│181頁) │枚、「檢│、00000000│ │ │ │ │真云云,徐幸惠則前往上址│ │察官吳文│0九之號SIM卡各壹 │ │ │ │ │超商接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正」及「│張、行動電話壹支(│ │ │ │ │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 │書記官康│序號0000000│ │ │ │ │官康敏郎開立之「臺灣臺北│ │敏郎」之│00000000)│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 │公印文各│、附表編號3所示之 │ │ │ │ │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 │1枚 │偽造公印文合計肆枚│ │ │ │ │正開立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科收據」,待徐幸惠誤信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真時,詐騙集團成員即通知│台北地檢署│「臺灣臺│檢署印」篆體及楷體│ │ │ │ │葉俊德等人,葉俊德乃駕駛│監管科收據│北地方法│之公印各壹枚、「檢│ │ │ │ │車牌號碼4026- PP號自用小│(警卷第 │院檢署印│察官吳文正」及「書│ │ │ │ │客車載莊宗儒、楊清淇前往│182頁) │」篆體之│記官康敏郎」之公印│ │ │ │ │徐幸惠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正│ │公印文1 │各壹枚,均沒收。 │ │ │ │ │言街73號住處,假冒臺灣臺│ │枚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 │ │ │ │書記官向徐幸惠收取現金50│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