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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青山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100年度聲減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青山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即聲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青山於附表一、二所列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列編號第1、3號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附表一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如附表二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有明文。而按「減刑之裁定,乃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此一特別法,就原本裁判之宣告刑予以縮減,並非重新裁判,是於減刑後得否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為何,應逕行適用原裁判時之法律,要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翁青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年2月並褫奪公權3 年,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5 年11月確定,自8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起算,執行至87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0年5月21日),嗣因其假釋期間之於88年1月27日所犯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25條第1 項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經法務部以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 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3 年13日,下稱第一次撤銷假釋),復受刑人另於88年10月29 日 、88年6 月底至89年3 月4 日止所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有期徒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翁青山乃於88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附表二搶奪案件,隨依86年修正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89年4月12日起先插接前開第一次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3 年13日,而於92年2 月23日執行殘餘刑期完畢,再自92年2 月24日起接續執行附表二所示搶奪案件及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於96年間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2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減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再與上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10年6 月,受刑人翁青山乃執行至99年9 月8 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12月1 日),嗣因受刑人翁青山於100 年間之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搶奪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2 年8 月25日,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本院88年度訴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本院84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0年10月17日函、法務部100年10月13日撤銷假釋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屏東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即聲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 施行前,而無但書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即83年1 月2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即仍合併計算其假釋殘餘刑期與他刑期。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該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增訂施行後者,其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依前述卷證資料以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搶奪、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各罪之殘餘刑期,因撤銷假釋原因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而於92年2月23日(即第一次撤銷假釋殘餘刑期執行完畢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之罪自不發生減刑問題,聲請人關於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減刑並另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即聲請附表二所示之罪減刑部分):復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搶奪罪,因與其所另犯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807號判決確定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 年12月1 日),而於假釋期間內復經撤銷假釋(即第二次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餘刑期2 年8 月25日,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搶奪罪,所為犯罪期間為88年1 月27日,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罪,惟其宣告刑為1 年。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業據本院查核無訛,悉合於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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