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群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群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共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叁壹公克、零點柒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科欄「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3 月1 日由該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7年及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份則於91年3 月1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謝群寧另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8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5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被告嗣又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97年12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四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一、第10行「於99年11月14日22時許」更正為「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2時許」。
㈢ 犯罪事實一、第1 行5 至第16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淨重0.836 公克及0.74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 組等物」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36 公克及0.742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831 公克及0.737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群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2 月25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謝群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831 公克及0.737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 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末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張,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雖為被告所為,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