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子午
- 選任辯護人
- 吳麗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宗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國安律師
- 被告
- 周禧財
- 指定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 被告
- 曾文忠
- 指定辯護人
-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22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號、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子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乙少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禧財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曾文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手機壹支(搭配0000000000門號),沒收之。
事實
一、張子午自小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海光四村長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然為謀取暴利,又為避免遭查獲而判重刑,竟思由同在海光四村長大,平日對其指示甚為服從之周禧財出面為其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周禧財因貪圖為張子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利可圖外,另有免費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吸食,竟與張子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由張子午於不定時間提供不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禧財,周禧財只需事先或儘速販賣完畢後交回張子午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指定金額,其餘尋找毒品買家、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均由周禧財自行處理,販售總金額若高於張子午所指定交回金額則歸周禧財所有之方式,共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集團。又周禧財為利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除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毒品買家與之聯繫外,並由與之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同居少女林00(經警移送少年法院,下簡稱甲少女)幫忙接購毒者電話以免遺漏;於無法外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或委由甲少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或撥打與之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少年李00(經警移送少年法院,下簡稱乙少年)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由乙少年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張子午、周禧財等人,即以上揭方法,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李佩蓉等人。而周禧財上開犯行,業經警方監聽多時(警方所以監聽周禧財,係因於99 年7月20日查獲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出上游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號),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 時10分許,認時機成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禧財位於高雄市○○區○○路269 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前往乙少年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76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8 、編號9 所示之物。嗣曾禧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曾文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4 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6、87年間,因贓物、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0月、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又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因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15日、1 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 年2 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 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 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9 月12日晚上10時16分許,由吳承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文忠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並約定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前交易。聯絡完畢,曾文忠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晚上10時46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承晏,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
㈡99年9 月14日下午4 時48分許,由吳承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曾文忠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雙方並約定在曾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街39號8 樓住處交易。待吳承晏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抵達曾文忠住處後,曾文忠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吳承晏,並取得500 元。嗣因警方監聽周禧財事實一部分犯行時,發現曾文忠有販賣毒品情事,於99年10月26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曾文忠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子午主張證人周禧財、甲少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96頁) 。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指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且上開證人前經偵查中具結作證,供述內容與警訊中所述並無二致,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經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等周禧財、甲少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周禧財部分: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禧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3 頁背面;偵三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95頁),核與共犯甲少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乙少年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警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44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證(見警二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頁、第128 頁至130 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搜索扣押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量詳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3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33頁;99少調字第1371號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周禧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子午部分:訊據被告張子午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周禧財共同為事實欄一部分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事實上係伊向周禧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周禧財之所以指控伊為毒品上游,係因伊曾為周禧財偷伊的錢、拿毒品供甲少女施用及與甲少女交往等事而毆打周禧財,周禧財心生怨懟而設詞陷害伊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禧財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張子午所提供,被告周禧財只需事先或儘速販賣完畢後交回被告張子午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指定金額,其餘尋找毒品買家、交易方式及交易價格均由被告周禧財自行處理,販售總金額若高於被告張子午所指定交回金額則歸被告周禧財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周禧財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張子午給伊,要伊幫他賣的。伊與張子午都是住在海光四村而認識的。伊在一年多前開始賣安非他命,原本伊在張子午所開設的搬家公司工作,後來沒有什麼工作,他本身之前就有在賣安非他命,他就會放一些安非他命在伊這邊,如果有人要的話,伊就會賣給他。有時候張子午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如果賣6000元,就可以賺取差價。時間大約是從99年4 、5 月間張子午就要伊幫他拿安非他命給別人,幫他收錢,收完錢再交給他,到後來伊轉賣的時候,錢都還是交給張子午,每天都要對帳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至第110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賣給附表所列的買家二級毒品係從張子午處所取得,因為張子午不想直接讓買家找他,就找伊出來幫忙販賣毒品,剛開始買家還是會直接找他,後來買家知道伊的電話之後,就直接打電話給伊買毒品,伊跟張子午之關係,剛開始他會先拿毒品交給伊,叫伊自己去處理,賣掉的錢就直接交給他,張子午再給伊該有的錢,大約是5 百或是1 千元不一定,並可以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張子午給伊毒品就要求伊先付錢,看伊身上有多少錢,若是有差額的話,毒品賣出去之後再補給張子午。伊跟張子午拿毒品的價格賣給賣家的價格有價差,這是伊賺得的錢。賣給賣家的價格是伊自己定。扣案之販毒帳簿(即偵一卷第189 至198 頁),其中8 月28日的5 萬5,係張子午放在伊那邊有5 萬5 千元的毒品,但是伊不一定同一天賣完,伊每天賣得多少錢,就會繳回給張子午多少錢,而張子午不一定要等到毒品全部賣完,他如果有毒品就會再補貨給伊,例如偵一卷宗189 頁上載8 月31日加2 萬5 千元就是這個意思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㈠第219 頁至第227 頁)。核與被告周禧財同居女友甲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周禧財係男女朋友關係,周禧財告知伊毒品係從張子午處取得,伊也有有親眼看到周禧財去跟張子午拿毒品,伊跟周禧財就販毒而言不算是在賺錢,而是在幫張子午賺錢,最後一段時間,每天就要交一萬元,連休息的時間都沒有,張子午催錢催的很急,有幾次賣不到一萬元,張子午會罵周禧財等語相符(參本院卷㈠第240 頁至第241 頁)。佐以被告曾文忠於羈押訊問中陳稱:張子午係周禧財之藥頭等語(參99聲羈967 號卷第7 頁),而被告曾文忠其所以如此認為,係因於99年8 月至10月間,與被告周禧財閒聊時,被告周禧財所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至第248 頁曾文忠證詞),以當時被告周禧財尚未遭查獲販賣毒品,二人又係閒聊之時空背景,被告周禧財預謀誣陷被告張子午之可能性甚微。再參以被告張子午為警查獲遭羈押後,於看守所中交付被告周禧財之紙條,其內容係以日後會帶被告周禧財前往越南做生意之利益,誘使被告周禧財為其開脫,有紙條二紙在卷可憑(參偵一卷第205 頁、第206 頁),若非被告張子午確有為本件犯行,儘可要求被告周禧財如實陳述,而非以利相誘。綜上,已足認被告周禧財上開所證,並非虛妄。本院復審酌被告張子午與被告周禧財二人之關係,依被告張子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常常毆打周禧財,周禧財均未還手,周禧財為其小老弟,村裡大家都怕伊,有事情就會指示周禧財,周禧財不會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佐以二人共同友人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子午打過周禧財,周禧財沒有反應,且有時伊跟周禧財在一起,周禧財接到張子午來電後,周禧財就馬上離開,不會拖拖拉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 1頁至第252 頁),可知被告張子午毆打被告周禧財時,被告周禧財不會反抗,且被告周禧財會應被告張子午要求做事。則由被告周禧財面對被告張子午時打不還手,並聽命行事之情,被告周禧財對被告張子午甚為敬畏,應無疑問。再被告周禧財係被告張子午一有電話指示,即立刻依照指示行事,有張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禧財接到張子午打來的電話,就馬上離開說要去辦事,不會拖拉等語可明(參本院卷㈠第252 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周禧財、張子午二人電話99年8 月13日監聽錄音內容,當天被告張子午與女友離去汽車旅館時,被告張子午女友忘記將化妝品帶走,乃電話要求被告周禧財前往該旅館代為領回,被告周禧財亦聽命行事,有本院100 年6 月20日勘驗當日監聽光碟之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3 頁),顯然被告周禧財係不問何時、何事,只要被告張子午有所指示,立刻依被告張子午指揮行事。惟被告周禧財係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人,以其經查獲有證據可證明之販賣毒品之次數即多達17次,縱對被告張子午敬畏有加,亦無可能不問何時、何事,均對被告張子午之指示一一奉行,即刻照辦。惟有可能者,係所從事之所有工作,均係被告張子午所交代,準此益證被告周禧財上開證稱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張子午所交付並要求其販賣及二人獲利方式等語要屬真實,堪以認定。
⒉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周禧財係在被告張子午之指示下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張子午與被告周禧財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禧財經被告張子午指示為販毒行為後,為利於達成被告張子午所交付之任務,由同居少女林00(經警移送少年法院,下簡稱甲少女)幫忙接購毒者電話以免遺漏;於無法外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則委由甲少女與乙少年)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交易安非他命,雖被告張子午不知甲少女及乙少年均參與本件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告周禧財與被告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張子午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陳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每天起床吸1 次,每天至少吸超過5 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00 頁),其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甚深且頻繁施用頻率之人士。然被告張子午於99年11月22日查獲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偵二卷第110 頁)附卷可佐,顯與其所述頻繁施用之情狀不相符合,所辯實非可採。又被告周禧財在遭被告張子午毆打後,並未曾有任何挾怨而設詞陷害之說詞,亦據證人張文祥、甲少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1頁、第250 頁),被告張子午此部分空言指摘,亦難採信,均此敘明。
⒋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被告張子午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自無可能請被告周禧財代為尋找購毒者以販賣毒品,故告張子午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乙節,亦堪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2頁),核與證人吳承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二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曾文忠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證(警二卷第111 頁至112 頁、第130 頁)。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曾文忠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綜上,被告曾文忠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文忠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故核被告張子午、周禧財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曾文忠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子午、周禧財、曾文忠各次基於販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子午、周禧財就附表一編號8 、15、16、17所示之各次犯行,與甲少女、乙少年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與甲少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子午、周禧財就附表一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文忠就事實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周禧財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第9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文忠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即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經警長期監聽結果,被告曾文忠販賣次數為2 次,次數甚少;時間均集中於99年9 月中旬,販售時間甚短;實際取得販毒所得各次均僅5,00元,獲利甚微;販賣對像僅有證人吳承晏,且查獲時並無無甲基安非他命扣案,顯然被告曾文忠僅係偶一為之,並非以販毒為業之人,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法定本刑最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處以被告曾文忠該法定最輕本刑7 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曾文忠上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曾文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周禧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查有實據者,即已多達17次,時間長達數月,販賣對像則有11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依其女友甲少女於本院中所述,顯然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維生,依其行為之原因及販賣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周禧財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宣告刑,與其犯行亦屬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周禧財辯護人辯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取,併予指明。另被告曾文忠辯護人認事實一部分犯行,係因被告曾文忠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周禧財等人,故就被告曾文忠事實二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在先,其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依該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然本件被告曾文忠係於99年7 月2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後,供出被告周禧財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 0號,經警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周禧財自99年8 月中旬起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參本院99聲搜1626號卷第1 頁)。嗣後被告曾文忠才於99年9 月中旬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則依上開規定,可依法減輕其刑者,係被告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灼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之第二級,且販賣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然被告張子午為謀暴利,即要求對其言聽計從之被告周禧財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有實據之次數即如附表一所示多達17次,犯後復要求被告周禧財為其開脫,於偵、審中則飾詞狡辯,難見悔意。而被告周禧財雖為附表一所示犯行,然依其二人關係,被告對於張子午甚為敬畏、服從有如前述,在被告張子午授意下為附表一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張子午所提供,利潤大多為被告張子午所獲取,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頗見悔意。另被告曾文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曾文忠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與其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張子午、周禧財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雖未據扣案,惟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之。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第3264號、第33 3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於被告周禧財及乙少年上開住處所扣得之晶體(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自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張子午、周禧財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7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⒊再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禧財所有,其中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所示電子磅秤、分裝杓,係被告周禧財用以秤量、封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其中手機部分,係供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3 所示帳簿,係被告周禧財用以予被告張子午核對帳目,以利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子午、周禧財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係被告周禧財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子午、周禧財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周禧財與被告張子午用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其中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手機,與附表三編號5 所使用之手機相同,僅係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周禧財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56 頁),亦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張子午、周禧財所犯附表一編號1 、9 、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因未據扣案,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就對各該犯行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為共犯乙少年所有,用供犯附表一編號8 、15、16、17犯行所用之物,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周禧財其餘遭扣案吸食器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曾文忠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曾文忠因事實二所示販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獲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周禧財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金額
及據以認定被告周禧財販賣毒品之證據
┌────┬──┬────┬──────┬─────────┬─────────┬────────┐
│交易對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與金額│證 據 │
├────┼──┼────┼──────┼─────────┼─────────┼────────┤
│李佩蓉 │1 │98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李佩蓉以門號為0972│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1.被告自白(見偵│
│ │ │25日下午│海光四村551 │077450號之行動電話│(下同)1000元。 │ 一卷第10 7頁至│
│ │ │4 時33分│號(被告周禧│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財住所)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李佩蓉於警詢及│
│ │ │ │ │,李佩蓉於左列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見警二卷第74頁│
│ │ │ │ │示之地點,由周禧財│ │ 至第77頁、偵一│
│ │ │ │ │交付右列所示之毒品│ │ 卷第86頁至第88│
│ │ │ │ │,並向李佩蓉收取右│ │ 頁)。 │
│ │ │ │ │列所示之金額。 │ │3.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397頁、第401頁│
│ │ │ │ │ │ │ )。 │
│ ├──┼────┼──────┼─────────┼─────────┼────────┤
│ │2 │99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李佩蓉以門號為0972│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3日下午│綽號「阿雷」│077450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4 時31分│友人家門口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李佩蓉於警詢及│
│ │ │ │ │。李佩蓉於左列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見警二卷第74頁│
│ │ │ │ │示之地點,由周禧財│ │ 至第77頁、偵一│
│ │ │ │ │命乙少年交付李佩蓉│ │ 卷第86頁至第88│
│ │ │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 │ 頁)。 │
│ │ │ │ │向其收取右列所示之│ │3.乙少年於少年法│
│ │ │ │ │金額。 │ │ 院審理中證述(│
│ │ │ │ │ │ │ 見少年卷第231 │
│ │ │ │ │ │ │ 頁)。 │
│ │ │ │ │ │ │4.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97頁、第403頁│
│ │ │ │ │ │ │ )。 │
├────┼──┼────┼──────┼─────────┼─────────┼────────┤
│王仁琪 │3 │99年9 月│高雄市鳳山區│王仁琪以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35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30日晚上│王生明路附近│、00-0000000號之室│ │ 一卷第107 頁至│
│ │ │11時4 分│中油加油站前│內電話撥打00000000│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32號之行動電話,與│ │ 卷㈠第95頁)。│
│ │ │ │ │周禧財聯繫毒品交易│ │2.王仁琪於警詢及│
│ │ │ │ │事宜後。周禧財於左│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列所示之時間,前往│ │ 見警二卷第56頁│
│ │ │ │ │左列所示之地點,交│ │ 至第58頁、偵一│
│ │ │ │ │付王仁琪右列所示之│ │ 卷第91頁至第93│
│ │ │ │ │毒品,並向其收取右│ │ 頁)。 │
│ │ │ │ │列所示之金額。 │ │3.00-0000000、07│
│ │ │ │ │ │ │ -0000000、0970│
│ │ │ │ │ │ │ 450532行動電話│
│ │ │ │ │ │ │ 申請人資料及監│
│ │ │ │ │ │ │ 聽譯文(見警一│
│ │ │ │ │ │ │ 卷第84頁、第21│
│ │ │ │ │ │ │ 8頁至第220頁)│
│ │ │ │ │ │ │ 。 │
├────┼──┼────┼──────┼─────────┼─────────┼────────┤
│謝志偉 │4 │99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謝志偉以門號為0989│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2日晚上│海光四村之籃│597994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7 時23分│球場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謝志偉於警詢及│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見警二卷第63頁│
│ │ │ │ │示之地點,交付謝志│ │ 至第65頁、偵一│
│ │ │ │ │偉右列所示之毒品,│ │ 卷第96頁至第98│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頁)。 │
│ │ │ │ │之金額。 │ │3.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27 頁至第328 │
│ │ │ │ │ │ │ 頁)。 │
│ ├──┼────┼──────┼─────────┼─────────┼────────┤
│ │5 │99年10月│同上 │謝志偉以門號為0989│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4日下午│ │597994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4 時10分│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起訴│ │行動電話,由甲少女│ │ 卷㈠第95頁)。│
│ │ │書誤載為│ │代接電話,再與周禧│ │2.謝志偉於警詢及│
│ │ │10月12日│ │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偵查中之證述(│
│ │ │下午6 時│ │後。周禧財於左列所│ │ 見警二卷第63頁│
│ │ │37分許)│ │示之時間,前往左列│ │ 至第65頁、偵一│
│ │ │ │ │所示之地點,交付謝│ │ 卷第96頁至第98│
│ │ │ │ │志偉右列所示之毒品│ │ 頁)。 │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 │3.0000000000、09│
│ │ │ │ │示之金額。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27 頁、第329 │
│ │ │ │ │ │ │ 頁)。 │
│ ├──┼────┼──────┼─────────┼─────────┼────────┤
│ │6 │99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謝志偉以門號為0989│甲基安非他命(未付│1.被告自白(見偵│
│ │ │14日下午│海光四村附近│597994號之行動電話│款) │ 一卷第107 頁至│
│ │ │4 時28分│之籃球場旁之│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統一超商前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謝志偉於警詢及│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時間,命甲少女前│ │ 見警二卷第63頁│
│ │ │ │ │往左列所示之地點,│ │ 至第65頁、偵一│
│ │ │ │ │交付謝志偉右列所示│ │ 卷第96頁至第98│
│ │ │ │ │之毒品,並向其收取│ │ 頁)。 │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 │ │3.甲少女於偵查中│
│ │ │ │ │ │ │ 證述(見偵一卷│
│ │ │ │ │ │ │ 第75頁至第77頁│
│ │ │ │ │ │ │ )。 │
│ │ │ │ │ │ │4.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27 頁、第329 │
│ │ │ │ │ │ │ 頁至第330 頁)│
│ │ │ │ │ │ │ 。 │
│ ├──┼────┼──────┼─────────┼─────────┼────────┤
│ │7 │99年10月│同編號4 │謝志偉以門號為0989│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6日晚上│ │597994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8時4分許│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謝志偉於警詢及│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見警二卷第63頁│
│ │ │ │ │示之地點,交付謝志│ │ 至第65頁、偵一│
│ │ │ │ │偉右列所示之毒品,│ │ 卷第96頁至第98│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頁)。 │
│ │ │ │ │之金額。 │ │3.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27 頁、第330 │
│ │ │ │ │ │ │ 頁)。 │
├────┼──┼────┼──────┼─────────┼─────────┼────────┤
│雷鈺龍 │8 │99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雷鈺龍以門號為0927│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5 日晚上│海光四村某雜│610828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10時57分│貨店前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雷鈺龍於偵查中│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之證述(見偵一│
│ │ │ │ │之時間,命乙少年前│ │ 卷第161 頁至第│
│ │ │ │ │往左列所示之地點,│ │ 163 頁)。 │
│ │ │ │ │將右列所示毒品交付│ │3.乙少年於少年法│
│ │ │ │ │雷鈺龍,並向其收取│ │ 院審理中證述(│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 │ │ 見少年卷第231 │
│ │ │ │ │ │ │ 頁)。 │
│ │ │ │ │ │ │4.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381 頁至第382 │
│ │ │ │ │ │ │ 頁)。 │
├────┼──┼────┼──────┼─────────┼─────────┼────────┤
│蔡明秀 │9 │99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蔡明秀以門號為0916│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3日凌晨│海光四村551 │601547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30│ 一卷第107 頁至│
│ │ │0 時9分 │號(被告周禧│撥打0000000000號之│00 元 )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財住所)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蔡明秀於偵查中│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之證述(見偵一│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卷第168 頁至第│
│ │ │ │ │示之地點,交付蔡明│ │ 169 頁)。 │
│ │ │ │ │秀右列所示之毒品,│ │3.0000000000、09│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
│ │ │ │ │之金額。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211 頁至第212 │
│ │ │ │ │ │ │ 頁)。 │
├────┼──┼────┼──────┼─────────┼─────────┼────────┤
│唐曉光 │10 │99年9 月│高雄市鳳山區│唐曉光以門號為0938│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25日下午│中正預校門口│000084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5 時38分│之統一超商前│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0000000000、09│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示之地點,交付唐曉│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光右列所示之毒品,│ │ 一卷第84頁、第│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252 頁至第254 │
│ │ │ │ │之金額。 │ │ 頁)。 │
├────┼──┼────┼──────┼─────────┼─────────┼────────┤
│林雅嬌 │11 │99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林雅嬌以門號為0983│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20日晚上│海光四村旁巷│413530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8 時37分│口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林雅嬌於警詢及│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述(見警二卷第│
│ │ │ │ │示之地點,交付林雅│ │ 88頁至第89頁、│
│ │ │ │ │嬌右列所示之毒品,│ │ 本院卷第63頁至│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第65頁)。 │
│ │ │ │ │之金額。 │ │3.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389 頁、警二卷│
│ │ │ │ │ │ │ 第92頁)。 │
│ ├──┼────┼──────┼─────────┼─────────┼────────┤
│ │12 │99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2 日晚上│省鳳商工附近│ │。 │ 一卷第107 頁至│
│ │ │11時44分│某友人住處 │ │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 │ │ 卷㈠第95頁)。│
│ │ │ │ │ │ │2.林雅嬌於警詢及│
│ │ │ │ │ │ │ 本院審理中之證│
│ │ │ │ │ │ │ 述(見警二卷第│
│ │ │ │ │ │ │ 88頁至第89頁、│
│ │ │ │ │ │ │ 本院卷第63頁至│
│ │ │ │ │ │ │ 第65頁)。 │
│ │ │ │ │ │ │3.0000000000、09│
│ │ │ │ │ │ │ 00000000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389 頁至第390 │
│ │ │ │ │ │ │ 頁)。 │
├────┼──┼────┼──────┼─────────┼─────────┼────────┤
│趙禧鳳 │13 │99年8 月│高雄市鳳山區│趙禧鳳以門號為0927│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19日上午│海光四村551 │750317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8 時47分│號(被告周禧│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財住所) │行動電話,由甲少女│ │ 卷㈠第95頁)。│
│ │ │ │ │代接電話後,再與周│ │2.趙禧鳳於警詢中│
│ │ │ │ │禧財聯繫毒品交易事│ │ 之證述(見警二│
│ │ │ │ │宜後。周禧財於左列│ │ 卷第41頁至第42│
│ │ │ │ │所示之時間,前往左│ │ 頁)。 │
│ │ │ │ │列所示之地點,交付│ │3.0000000000、09│
│ │ │ │ │趙禧鳳右列所示之毒│ │ 00000000行動電│
│ │ │ │ │品,並向其收取右列│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所示之金額。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240 頁、第242 │
│ │ │ │ │ │ │ 頁)。 │
│ ├──┼────┼──────┼─────────┼─────────┼────────┤
│ │14 │99年8 月│同上 │趙禧鳳以門號為0927│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20日上午│ │750317號之行動電話│。 │ 一卷第107 頁至│
│ │ │11時34分│ │撥打0000000000號之│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趙禧鳳於警詢中│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之證述(見警二│
│ │ │ │ │之時間,前往左列所│ │ 卷第41頁至第42│
│ │ │ │ │示之地點,交付趙禧│ │ 頁)。 │
│ │ │ │ │鳳右列所示之毒品,│ │3.0000000000、09│
│ │ │ │ │並向其收取右列所示│ │ 00000000行動電│
│ │ │ │ │之金額。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3頁、第│
│ │ │ │ │ │ │ 240 頁、第242 │
│ │ │ │ │ │ │ 頁)。 │
├────┼──┼────┼──────┼─────────┼─────────┼────────┤
│真實姓名│15 │99年9 月│同上 │綽號「小黑」之男子│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1.被告自白(見偵│
│年籍不詳│ │30日晚上│ │以門號為0000000000│。 │ 一卷第107 頁至│
│綽號「小│ │7 時33分│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 │ │ 第110 頁;本院│
│黑」之男│ │許 │ │0000000000號之行動│ │ 卷㈠第95頁)。│
│子 │ │ │ │電話,與周禧財聯繫│ │2.乙少年於偵查中│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周│ │ 證述(見偵一卷│
│ │ │ │ │禧財於左列所示之時│ │ 第80頁至第83頁│
│ │ │ │ │間,命乙少年前往左│ │ )。 │
│ │ │ │ │列所示之地點,交付│ │3.0000000000、09│
│ │ │ │ │綽號「小黑」之男子│ │ 00000000行動電│
│ │ │ │ │右列所示之毒品,並│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向其收取右列所示之│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金額。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107頁)。 │
├────┼──┼────┼──────┼─────────┼─────────┼────────┤
│鄭旗山 │16 │99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鄭旗山以門號為0981│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 │ │4 日上午│正忠路269 號│509379號之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50│ 一卷第107 頁至│
│ │ │3 時57分│樓下之統一超│撥打0000000000號之│0 元) │ 第110 頁;本院│
│ │ │許 │商 │行動電話,與周禧財│ │ 卷㈠第95頁)。│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2.乙少年於偵查中│
│ │ │ │ │。周禧財於左列所示│ │ 證述(見偵一卷│
│ │ │ │ │之時間,命乙少年前│ │ 第80頁至第83頁│
│ │ │ │ │往左列所示之地點,│ │ )。 │
│ │ │ │ │將右列所示毒品交付│ │3.0000000000、09│
│ │ │ │ │鄭旗山,並向其收取│ │ 00000000行動電│
│ │ │ │ │右列所示之金額。 │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 │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109頁)。 │
├────┼──┼────┼──────┼─────────┼─────────┼────────┤
│真實姓名│17 │99年10月│高雄市鳳山區│綽號「劉翁」之男子│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被告自白(見偵│
│年籍不詳│ │5 日晚上│海光四村某雜│以門號為0000000000│。 │ 一卷第107 頁至│
│綽號「劉│ │11時41分│貨店前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09│ │ 第110 頁;本院│
│翁」之男│ │許(起訴│ │00000000號之行動電│ │ 卷㈠第95頁)。│
│子 │ │書誤載為│ │話,與周禧財聯繫毒│ │2.乙少年於偵查中│
│ │ │同日晚上│ │品交易事宜後。周禧│ │ 證述(見偵一卷│
│ │ │11時35分│ │財於左列所示之時間│ │ 第80頁至第83頁│
│ │ │許。) │ │,命乙少年前往左列│ │ )。 │
│ │ │ │ │所示之地點,將右列│ │3.0000000000、09│
│ │ │ │ │所示毒品交付綽號「│ │ 00000000行動電│
│ │ │ │ │劉翁」之男子,並向│ │ 話申請人資料及│
│ │ │ │ │其收取右列所示之金│ │ 監聽譯文(見警│
│ │ │ │ │額。 │ │ 一卷第84頁、第│
│ │ │ │ │ │ │ 109頁)。 │
└────┴──┴────┴──────┴─────────┴─────────┴────────┘
附表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宣告之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 號 門號)所示│
│ │ │之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
│ │ │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 │附表一編號2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附表一編號3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佰伍拾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 │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佰伍拾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4 │附表一編號4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仟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 │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仟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 │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6 │附表一編號6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至編 │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7 │附表一編號7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表三編號1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
│ │ │至編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8 所示之物,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
│ │ │6 至編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償之。 │
├──┼──────┼─────────────────────┤
│8 │附表一編號8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9 │附表一編號9 │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附表一編號10│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1 │附表一編號11│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仟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 │附表一編號12│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 │附表一編號13│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附表一編號14│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如一部│
│ │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 │附表一編號15│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周禧財、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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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一編號16│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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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附表一編號17│張子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禧財、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周禧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6 至編│
│ │ │號7 、編號9 及編號5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子午、甲少女、乙少年連│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各包重量分別為: │
│ │ │驗前淨重3.452 公克、驗後淨重3.447公克 │
│ │ │驗前淨重3.473 公克、驗後淨重3.468公克 │
│ │ │驗前淨重3.419 公克、驗後淨重3.414公克 │
│ │ │驗前淨重1.213 公克、驗後淨重1.208公克 │
│ │ │驗前淨重0.728 公克、驗後淨重0.723公克 │
│ │ │驗前淨重0.437 公克、驗後淨重0.432公克 │
│ │ │驗前淨重0.296 公克、驗後淨重0.291公克 │
│ │ │驗前淨重0.298 公克、驗後淨重0.293公克 │
│ │ │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35 公克 │
│ │ │驗前淨重0.132 公克、驗後淨重0.127 公克│
│ │ │驗前淨重0.148 公克、驗後淨重0.143 公克│
│ │ │驗前淨重0.136 公克、驗後淨重0.131 公克│
├──┼────────┼───────────────────┤
│2 │電子磅秤1台 │被告周禧財所有,用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
│ │ │供販賣。 │
├──┼────────┼───────────────────┤
│3 │販毒帳簿1本 │被告周禧財所有,用供紀錄被告張子午提供│
│ │ │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 │ │,以便與被告張子午核對帳目。 │
├──┼────────┼───────────────────┤
│4 │分裝杓1支 │被告周禧財所有,用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
│ │ │供販賣。 │
├──┼────────┼───────────────────┤
│5 │SONY手機1支 │之前係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扣案時係搭│
│ │ │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依被告周禧財所│
│ │ │述(本院卷㈠第256 頁),係共犯甲少女所│
│ │ │有,用供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6 │空夾鏈袋1包 │被告周禧財所有,預備用供分裝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物。 │
├──┼────────┼───────────────────┤
│7 │空袋8包 │被告周禧財所有,預備用供分裝甲基安非他│
│ │ │命之物。 │
├──┼────────┼───────────────────┤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在共犯乙少年處所查獲,驗前淨重0.245 公│
│ │ │克、驗後淨重0.45公克,依乙少年所述,係│
│ │ │被告周禧財所有。 │
├──┼────────┼───────────────────┤
│9 │SONY手機1支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共犯乙少年所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