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健德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曾健德與成年人黃騰立、潘光彥、詹閔程(均經判決)、陳秀玲(另行審結)4 人,及李思妶、楊振育、翁政銘、吳一翰、林家弘(均經判決),與少年郭鎮○、陳美○、陳炳○、陳月○、洪晨○、顏成○、林宏○、李昭○、林盛○、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方式,駕駛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瑞豐夜市」起,沿途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神農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道上共同為超速、佔據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共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曾健德與成年人黃騰立、陳秀玲2 人,及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少年陳美○、顏成○、林宏○、李昭○、林盛○、曾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曾耀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與渠等之飆車車隊間有行車糾紛,遂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趁曾耀霖駕駛前揭汽車停等紅燈之際,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騎乘上揭機車包圍曾耀霖所駕駛之汽車,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飆車車隊中之少年顏成○持安全帽砸該汽車之玻璃,復由其餘不詳成年人接續持安全帽、大鎖等物品,毀損該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板金,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耀霖(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於曾耀霖打開車門下車,欲逃離現場之際,少年李昭○、楊振育共同基於前揭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拉扯、持安全帽毆打曾耀霖之方式,接續對曾耀霖施以強制力,阻止曾耀霖離開現場,至曾健德、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同案少年陳美○、林宏○、林盛○、曾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共同妨害曾耀霖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曾耀霖因而受有左顳挫傷、腦震盪、兩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其後曾健德等人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沿途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耀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理之範圍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曾耀霖雖因與被告曾健德及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等人業已達成調解,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撤回本案傷害罪、毀損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第257頁),惟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就傷害、毀損等告訴乃論罪部分雖撤回告訴,但效力並未及於強制罪部分,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3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330 頁、第344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分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偵二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少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4頁,院二卷第211 頁至第218 頁),核與同案少年郭鎮○於警詢、少年法院詢問,證人即少年李昭○於警詢、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證人林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陳之內容均互可勾稽(郭鎮○部分,見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少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李昭○部分,見偵一卷第74頁,少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二卷第184 頁至第189 頁;林盛○部分,見院二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復與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翁政銘、潘光彥、詹閔程、吳一翰、林家弘之供述若合符節(黃騰立部分,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1頁,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李思妶部分,見偵一卷第63頁、第64頁,偵二卷第128 頁,院二卷第246 頁;楊振育部分,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24頁,院一卷第54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翁政銘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18 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4 頁;潘光彥部分,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4 頁、第175 頁、第210 頁;詹閔程部分,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院二卷第71頁;吳一翰部分,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見偵二卷第123 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5 頁、第175 頁、第210 頁;林家弘部分,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院一卷第88頁,院二卷第135頁、第175 頁、第211 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一卷第210 頁、第242 頁、第194 頁至第19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三暨其附件各1 份(均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52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位置相片與現場測繪圖、員警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各1 份(分見偵二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47 頁),及愛仁醫院98年10月19日愛吉字第16377 號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一卷第192 頁)、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共8 張(見偵一卷第198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機車騎士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再者,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行經之路段為市區內公眾使用之道路,人車眾多,詎被告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同案被告、少年及不詳成年人等人,竟以前揭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共同集結併行,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再被告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同案被告、少年及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包圍告訴人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由同案少年李昭○、同案被告楊振育接續對告訴人予以拉扯、毆打,而被告曾健德及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則在旁圍觀,客觀上藉由渠等之人車包圍告訴人,顯已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且依上開說明,此不因告訴人為免遭到毆打,曾一度逃跑至附近路口而有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參與本件飆車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惟被告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加入,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顯見被告均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同案被告、少年及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存有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同案被告、少年及不詳成年人,就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不安,再被告僅因誤認有行車糾紛,即與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同案被告、少年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前揭強制犯行,迄至告訴人下跪求饒始揚長離去,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且告訴人直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仍面戴口罩心存懼意,有本院101年2 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15 頁),足見告訴人因遭上開強制犯行而身心受創甚深,惟念及被告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再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水泥工為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43 頁),又被告係由同案少年郭鎮○所搭載,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車輛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參與本次飆車犯行之涉案情節較輕,復被告僅在場圍觀,犯強制罪之手段輕於其他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同案被告,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此有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考(見偵二卷第107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健德與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及少年李昭○等人,於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告訴人曾耀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號自用小客車與渠等間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當告訴人開門下車後,取走該自用小客車鑰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查同案少年林盛○與前揭飆車車隊共同飆車,於告訴人駕駛車輛遭少年李昭○攔停,告訴人開門下車後,少年林盛○即停車前往該自用小客車旁邊,開啟駕駛座車門,而取走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等節,經同案少年曾筱○於警詢及少年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分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少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且少年林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等詞在卷(見院二卷第183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伊之汽車鑰匙確已遭人取走乙節相符(分見偵一卷第156 頁、第158 頁,少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院二卷第214 頁),足見告訴人之前開汽車鑰匙應係由少年林盛○所取走。又查,告訴人於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陳:伊並未見到係何人將汽車鑰匙拔走,亦無何人當著伊面前,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拔走車鑰匙,而係伊事後跑去報警,才發現車鑰匙不見等情綦詳(分見少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院二卷第214 頁、第216 頁、第218 頁),顯見少年林盛○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走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鑰匙,藉以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況駕駛人縱因行車糾紛而與飆車車隊發生衝突者,衡諸常情,亦少見有取走他方車鑰匙之情狀,是少年林盛○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之舉,難認被告曾健德及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等人於主觀上有所預見。是被告曾健德與少年林盛○就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之行為間,應無何等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曾健德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取走告訴人汽車鑰匙,而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健德犯有此部分之罪行,依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曾健德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曾健德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犯行,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德與同案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及同案少年李昭○等人,於上開飆車途中,因誤認告訴人曾耀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與渠等間有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大順一路交岔口,趁告訴人停等紅燈之際,以上揭機車包圍該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用小客車,而阻止告訴人離去後,再分別持安全帽、大鎖等物毀損該車牌號碼8038-JG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板金,致令不堪用,並於告訴人開門下車後,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此於刑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 年2 月22日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211 頁、第257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就被告涉犯本案傷害、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騎乘者 │ 乘坐者 │騎乘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卷證頁碼 │ │ │(前座)│(後座)│車牌號碼 │ │ │ ├───┼────┼────┼─────┼─────┼───────┤ │ 一 │ 黃騰立 │ 李思妶 │ 023-EEN │ 李思妶 │偵二卷第79頁 │ ├───┼────┼────┼─────┼─────┼───────┤ │ 二 │ 郭鎮○ │ 曾健德 │ 553-CMH │ 沈彥廷 │偵二卷第107 頁│ ├───┼────┼────┼─────┼─────┼───────┤ │ 三 │ 楊振育 │ 陳美○ │ 180-EAR │ 楊偉君 │偵二卷第65頁 │ ├───┼────┼────┼─────┼─────┼───────┤ │ 四 │ 翁政銘 │ 陳炳○ │ 552-EEY │ 翁政銘 │偵二卷第67頁 │ ├───┼────┼────┼─────┼─────┼───────┤ │ 五 │ 潘光彥 │ 陳月○ │ 722-HGL │ 潘光彥 │偵二卷第69頁 │ ├───┼────┼────┼─────┼─────┼───────┤ │ 六 │ 詹閔程 │ 無 │ XV3-376 │ 詹閔程 │偵二卷第72頁 │ ├───┼────┼────┼─────┼─────┼───────┤ │ 七 │ 吳一翰 │ 不 詳 │ 952-CEK │ 吳一翰 │偵二卷第74頁 │ ├───┼────┼────┼─────┼─────┼───────┤ │ 八 │ 顏成○ │ 林家弘 │ 715-HGB │ 林家弘 │偵二卷第76頁 │ ├───┼────┼────┼─────┼─────┼───────┤ │ 九 │ 林宏○ │ 陳秀玲 │ 811-BAS │ 林麗芬 │偵二卷第9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