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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令珠

      鄧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令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鄧勇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周令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鄧勇平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均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周令珠、鄧勇平2人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賣場」3樓,見王瀞誼將手提袋1個〔內有咖啡色CAOCH長夾1個、紅色索尼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巨蛋聯名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郵局存款簿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置放於購物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鄧勇平(起訴書誤載為周令珠)負責把風,周令珠(起訴書誤載為鄧勇平)則趁王瀞誼不注意時,竊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鄧勇平將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另現金1,000元朋分予周令珠,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二)100年5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鄧勇平騎乘車牌號碼YAR-578號重型機車搭載周令珠,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昌路口時,見曾彩雲將皮包(內有現金4,000元)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鄧勇平(起訴書誤載為周令珠)停車在旁把風,周令珠(起訴書誤載為鄧勇平)則下車趁曾彩雲不注意時,竊取上開皮包,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嗣鄧勇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周令珠至高雄市○○區○○路566號「建工加油站」,由周令珠持上開皮包至該加油站女廁內抽走現金4,000元與鄧勇平朋分花用,並將該皮包棄置於廁所旁。

(三)100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周令珠、鄧勇平、黃宗成(所為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確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賣場」內,見賴圍妹將黑色布背包1個(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置放於購物車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賴圍妹挑選牛奶疏於注意之際,由周令珠、黃宗成負責把風,鄧勇平則將上開購物車推走而竊取得手。嗣鄧勇平將上開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花用,並將現金150元分予黃宗成,其餘現金分予周令珠,黑色布背包則予以丟棄。嗣因王瀞誼、曾彩雲、賴圍妹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家樂福賣場」、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圍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令珠、鄧勇平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令珠、鄧勇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宗成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王瀞誼、曾彩雲、告訴人賴圍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照片6張、被告鄧勇平所有之車牌號碼YAR-57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單1份(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令珠、鄧勇平上開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令珠、鄧勇平與同案被告黃宗成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至上址之「家樂福賣場」尋找作案目標,見告訴人賴圍妹將黑色布背包1個置放於推車上,遂趁其挑選物品疏於注意之際,由周令珠、黃宗成負責把風,鄧勇平負責將上開購物車推走,而竊得告訴人之黑色布背包1個等情〔即事實欄一(三)部分〕,業如前述,足見渠等3人就該次之竊盜犯行,均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均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是核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容有所誤,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變更法條(本院審易緝卷第81頁),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又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周令珠、鄧勇平、黃宗成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就前揭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周令珠、鄧勇平均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進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被害人王瀞誼、曾彩雲、賴圍妹疏於看顧財物之際,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袋、皮包及黑色背包各1個,並朋分現金及變賣行動電話得款花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及斟酌被告周令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甫於99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另被告鄧勇平亦因屢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㈠100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㈡100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㈢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可見竊盜之惡習積重難改,本應嚴懲,惟念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未飾詞推諉,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周令珠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下手行竊之人、於事實欄一(三)係負責把風、被告鄧勇平於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係負責把風、於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下手竊取財物之人,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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