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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71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志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5年度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上開第1 罪及第2 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以95年度簡字第5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罪);以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罪),嗣第3至6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與第1至2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37號、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第7、8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10、11罪)。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2罪),嗣第7至11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第1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1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8號「魔法金軒飲料店」,向店員曾于珊購買飲料時,趁曾于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于珊所有擺放在櫃檯之手機1支(品牌:HTC、型號:Incredible S型、顏色:紅色)。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于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志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至3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億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于珊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頁)、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7頁)、手機影印照片2張(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偵卷第26頁)、臺灣大哥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偵卷第27頁)、電信費收據(偵卷第28頁)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共4罪)、6月(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101年度簡字第1883號、101年度易字第42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罪,顯見上開前案所課刑度,並未能對被告產生警惕之效果,如仍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期其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故被告雖已認罪,其量刑仍不宜過低,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的效果,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上開手機與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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