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劉文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1、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確定(下稱第2案);另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5日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路2段與建平16街口之停車場內,由「檸檬」在外把風,劉文義則持自備鑰匙開啟劉海燕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601-UG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市價約新臺幣30萬元)而離去,嗣經劉海燕報警,警尋獲該車後於車內採集指紋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劉文義被訴竊盜之犯罪地為臺南市安平區○○○路○段與建平16街口之停車場內,已如前述,又其案發時之戶籍地為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32之6號,有戶役政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所在,然其於101年6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係羈押在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被告經起訴時之所在地為高雄,就本案即有第一審之案件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文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海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9號卷第25頁~第26頁;警卷第3頁),復有查獲現場之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849號卷第27頁、第36頁~第41頁;警卷第11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警惕、悔改之意,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車輛價值不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車輛業經發還被害人,亦有失竊車輛尋獲案件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