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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莊松泉林揚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311號、第431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78號、第14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被告吳文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43、44、83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文鐘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被告雖供稱:我有喝酒,沒有正常的判斷力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本院交簡上322卷第87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前項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被告上開所供屬實並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能或欠缺或同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度,其亦係自行飲用酒類,屬故意自行招致之情形,自不得據以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鐘於肇事後隨即逃逸,但已遭路人記下車號,並提供員警查證,1小時後始返回車禍現場,未合於自首要件,又被告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告訴人簡○○之傷勢尚待治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顯有過輕等語。經查: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憑)。又此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9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調閱之車禍肇事14通報案紀錄單,並針對14通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當庭勘驗,結果報案民眾雖有提到肇事車輛為白色;廠牌為BMW汽車,惟均未有報案民眾提及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4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24至30、46頁)在卷可稽。足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雖曾接獲民眾多次報案,然均未能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自遑論知悉或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罪。又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陳○○接獲通知,並於民國102年2月7日21時55分以後,到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國民中學大門前時,派出所員警告知肇事自小客車逃逸,民眾僅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未告知駕駛人姓名,員警陳○○在現場測量繪圖時,被告在家人陪同下來到現場自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員警陳○○遂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並通知派出所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處理等節,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見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21頁)、員警陳○○提出之102年4月19日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審訴交卷第41頁)、同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張○○○提出之103年1月5日報告1份(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34頁)、本院審理單1份(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59頁)存卷足考。顯見在場處理之員警陳○○到場後,亦僅獲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訊息,尚不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仍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簡○○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人即係被告或對被告有合理懷疑。參以本件車禍肇事之時點為102年2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雖逃離現場,惟仍於近1小時內之同日22時50分許返回現場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2頁)附卷足參。如被告未有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被告當可等待體內酒精代謝殆盡再行返回現場,甚或不需返回現場。綜上,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或合理懷疑其犯本件之罪前,即返回現場向員警陳龍德告知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99年度臺非字第71號等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件原審依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於肇事逃逸後仍返回於案發現場,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車禍,並接受酒測及坦承於肇事後即開車離開現場,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不當,為無理由。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陳○○作證,惟陳○○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之103年5月7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向本院自稱其因病住院,無法於審理期日出席,亦不知何時可以到庭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78頁)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依卷內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尚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二)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肩挫傷、左脛骨與腓骨幹骨折等身體傷害,對社會公眾之道路駕駛安全已生實害,且於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擅離現場而置他人生命、身體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件於102年6月18日經原審移付調解,惟雙方金額差距甚大,無法達成共識,復於102年10月14日經原審再次移付調解,被告當場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支票,但告訴人拒收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筆錄2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0、166頁)在卷可稽,是原審之量刑亦已斟酌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誤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量刑過輕,所執之詞,均無憑據,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年5月9日16時5分許,始具狀表示聲請再次傳喚陳○○到庭作證,並延緩宣判靜待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有刑事聲請狀1份(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90至93頁)可佐。惟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並無再予傳喚陳○○到庭作證之必要,已如前述。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已當庭表示「(

我之後有停下來,經目擊民眾報警都說被告沒有停車就跑掉了。」、「(審判長問告訴人簡○○:對於本案尚有何意見?)我腿被撞斷,現在還不能復原,醫生說神經已經壞死了,我不知道還要多久才會好。刑事針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我沒有辦法原諒被告,請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322卷第88頁)。可見被害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傳喚於審理期日到場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告訴人亦表示由本院依法量刑。再者,本件經原審移付調解2次,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予移付調解,惟均未能獲得共識,本院復於103年4月11日、103年5月2日電詢民事案件和解進度乙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筆錄3份、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60、166頁,本院交簡上322卷第50、62、76頁)足稽。顯然本件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已多方考量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相關情形,並於雙方最終仍無法達成和解後,始將本件審結。是告訴人上開所陳之詞,不僅欠缺正當理由,更於法無據,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審判長問告訴人簡○○:有何意見?)針對被告說他撞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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