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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箐孫偲綺吳佳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寬勇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陳敏賢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葉志元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吳維軒

義務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39 號、第30581 號、第32843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6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寬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十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敏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合計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九、十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及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十八、十九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七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吳維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維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維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六、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葉志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葉志元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吳維軒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周寬勇部分:

⒈周寬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

⒉嗣經警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徵得周寬勇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居處進行搜索,扣得周寬勇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周寬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陳敏賢部分

⒈陳敏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元。

⒉嗣經警持拘票於101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風車公園前,拘提陳敏賢到案。陳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供出其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寬勇,致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周寬勇。

㈢、葉志元部分

⒈葉志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5、18、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15、18、19所示之價格及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李○○、李○○、許○○、孫○○、孫○○、李○○、胡○○、林鄭○○、吳○○等人。復與其女友王筱麗(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忻樺。又與吳維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

⒉葉志元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3日),在其女友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量微惟確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筱麗之母親楊○○,供楊○○於翌日(14日)在上開地點施用1次。

⒊嗣警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攔查甫於附表三編號2 所載時地向葉志元購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36 公克,驗餘淨重0.027 公克)之郭○○;復於同日傍晚6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逮捕當時另案遭通緝,且甫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周寬勇購得海洛因1 包之葉志元,並扣得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其後員警再依檢察官之指揮,前往葉志元與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2 樓3 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屋內查扣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品,並在該屋窗外之1 樓屋頂上,查獲甫遭王筱麗丟棄之葉志元所有如附表五編號9 至22所示之物品。員警復依王筱麗之供述,得悉王筱麗將葉志元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交由楊○○攜離前開租屋處,經警於101 年10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通知楊○○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⒋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供出其所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周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

㈣吳維軒部分吳維軒與葉志元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7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嗣經警據報對葉志元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鄭○○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屬被告吳維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吳維軒對於證人林鄭○○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有所爭執。而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有所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林鄭○○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見偵卷二第79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於警詢中曾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堪認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未受不當外力干擾而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林鄭○○於警詢中陳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其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之機會;反之,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因被告吳維軒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詢時巨大,且其與被告吳維軒原即相識,其證言有與被告吳維軒互為勾串之可能。從而,依前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應認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吳維軒之犯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林鄭○○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吳維軒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吳維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爭執證人即被告葉志元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經核證人葉志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吳維軒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葉志元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吳維軒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寬勇部分被告周寬勇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6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均堪認定:

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核與證人葉志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頁、第13頁);另有證人葉志元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被告周寬勇進行毒品交易所取得之海洛因1 包(重量、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載,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購毒便條紙1 張(即附表五編號1 、3 所示之物品),暨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2 個及夾鍊袋7 包(即附表四編號6、7 、1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經證人陳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四第12頁背面),復有被告周寬勇自承為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2 個及夾鍊袋7 包(即附表四編號6 、7 、1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

㈢、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周寬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元、陳敏賢之行為;又被告周寬勇與證人葉志元、陳敏賢均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茍無利得,被告周寬勇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周寬勇所為前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二、被告陳敏賢部分被告陳敏賢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敏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警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四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證人葉志元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偵卷二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一第11頁),足認被告陳敏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陳敏賢與葉志元間並無特殊情誼,其卻願背負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多次與葉志元從事毒品交易,其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陳敏賢前述犯罪事實應均堪認定。

三、被告葉志元部分

㈠、被告葉志元如事實欄一之㈢之⒈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葉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4 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卷三第66頁),且分別有下列事證可佐,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至為明確:1.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核與證人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偵卷二第168 頁、第169 頁),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16頁、第17頁);另有郭○○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葉志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036 公克,驗餘淨重0.027 公克,參見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6 日凱醫驗字第215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2.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49頁、偵卷二第36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據(見警卷一第52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憑。

3.附表三編號5 、6 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5頁、偵卷二第51頁),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61頁、第64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足憑。

4.附表三編號7 、8 部分,業據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67頁、第68頁、偵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且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證。

5.附表三編號9 、10部分,業經證人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見警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偵卷二第106 頁),另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佐。

6.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核與證人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偵卷二第119 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警卷一第83頁、第85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據。

7.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業經證人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警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偵卷二第94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稽(見警卷一第92頁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

⒏附表三編號15、16部分,業經證人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偵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

⒐附表三編號17、18部分,業經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卷二第79頁),復有該2 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參(見警卷一第104 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據。

⒑附表三編號19部分,核與證人吳○○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見警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復有該次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足考(見警卷一第40頁)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23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本及行動電話1支可佐。

⒒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殊無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葉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牟利之犯行;復參以其與證人郭○○、李○○、李○○、許○○、孫○○、孫○○、李○○、胡○○、林鄭○○、吳○○等人均非親故,茍無利得,被告葉志元應無甘冒重典,以等價與渠等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葉志元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㈡、被告葉志元如事實欄一之㈢之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卷二第5 頁),復據證人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15 頁背面、偵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足認被告葉志元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吳維軒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維軒否認有附表三編號17與被告葉志元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查:

⒈被告吳維軒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葉志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由王筱麗之弟弟王○○認識被告吳維軒,吳維軒先前在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處認識林鄭○○。附表六編號1之簡訊係林鄭○○傳送給伊的,簡訊中提到的「維軒」就是被告吳維軒,因當時伊被通緝,不方便回旗津,伊之前有跟林鄭○○說過旗津伊不方便過去,林鄭○○知道吳維軒在伊草衙路之住處,等一下要回旗津,就請吳維軒送毒品給她。附表六編號4譯文所示之通話係伊與林鄭○○之通話,伊跟林鄭○○提到吳維軒還在伊草衙住處,尚未回旗津。中午吳維軒要離開了,伊才請吳維軒順道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鄭○○,並跟林鄭○○收取1000元回來,伊當時先至廁所將安非他命塞入小包面紙內,請吳維軒將該包衛生紙拿至王筱麗位於旗津舊家交給林鄭○○,並跟吳維軒說林鄭○○之前欠伊1000元,請他順便幫伊收回來,之後吳維軒有將1000元拿回來給伊,吳維軒並未詢問為何要送面紙給林鄭○○等情綦詳(見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證述:附表六編號1至5係伊與葉志元之通話,附表六編號6則係伊與綽號「維軒」之人通話。伊與葉志元聯絡係伊要向葉志元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葉志元叫伊過去他租屋處,但伊跟他說太遠了不想過去,所以最後葉志元叫「維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拿至王筱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外面給伊,伊當場將1000元交給「維軒」,有交易完成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99頁、偵卷二第79 頁),復有如附表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警卷一第104頁背面)及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相佐。

⒉依證人葉志元與林鄭○○之上開證詞,其等均一致證稱其2人係於101 年8 月22日凌晨,先以簡訊及通話方式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嗣於同日中午,由葉志元委由吳維軒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往附表三編號17所示地點交付予林鄭○○,並向林鄭○○收取1000元,而證人葉志元、林鄭○○所證述之上述情節,亦與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稽符合;被告吳維軒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認其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間,確曾自葉志元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17所示地點與林鄭○○見面,並曾受葉志元之託向林鄭○○收取1000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足徵其2人前開證詞應均屬實在,堪予採認。至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附表六編號6譯文所示之通話乃其與證人林鄭○○間之通話,與證人林鄭○○於警詢中所述不符(證人林鄭○○於警詢中稱該通電話係其與被告吳維軒間之通話),但審諸該則譯文中提及「我8分鐘到蛤」等語,則發話人應係當日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鄭○○之人即被告吳維軒,較為合理;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101年8月22日確曾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吳維軒作為與林鄭○○聯繫所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背面);復稽以證人葉志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時間之通訊基地台位址,均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屋頂(即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屋處之通訊基地台),惟於附表六編號6所示時間,該支電話之通訊基地台已變更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巷0號4樓樓頂,顯見該支電話之持用人當時已不在被告葉志元草衙三路租屋處,益徵附表六編號6所示與林鄭○○通話之人,應係已在運送毒品途中之被告吳維軒無誤,證人葉志元證稱該次通話係其與林鄭○○之對話,應屬因案發時間過久或交易次數頻繁所致之誤記。

⒊證人葉志元固證述其當時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小包面紙內,始交由被告吳維軒持往交付予林鄭○○,並以收取欠款為名,請被告吳維軒向林鄭○○收取1000元等語,惟小包面紙乃隨處可得之物,價值亦甚低廉,並無任何特殊性,證人葉志元實無特別委請被告吳維軒送達予林鄭○○之必要;倘若被告吳維軒對於面紙內藏有毒品乙節毫不知情,理應詢問證人葉志元請其特別送交該包面紙予林鄭○○之緣由,惟依證人葉志元所述,被告吳維軒於受託送達該包面紙時,未提出任何疑問,足認被告吳維軒主觀上對於其送交予林鄭○○之物品絕非僅係單純1 包面紙之事實,應有認識。再者,被告吳維軒前於100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觀卷內被告吳維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參佐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吳維軒應知道伊有在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暨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維軒可能知道伊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可徵被告吳維軒對於毒品交易之情形及證人葉志元、林鄭○○均乃接觸毒品之人等節,應俱有所悉。復稽以毒品交易者唯恐不法犯行遭查獲,對於買賣交易之過程多低調不欲人知,但就本案情節觀之,林鄭○○於傳送附表六編號1 所示簡訊予證人葉志元時,即已指明欲請被告吳維軒代為運送毒品,證人葉志元嗣後亦確依林鄭○○之要求,委請被告吳維軒持送毒品予林鄭○○,甚且將其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予吳維軒作為聯絡所需,倘若被告吳維軒對於葉志元、林鄭○○從事毒品交易乙節毫不知情,葉志元、林鄭○○於進行毒品交易之時,豈有可能均將被告吳維軒視為可以託付之對象。且依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被告吳維軒係於附表三編號17所示時地,與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核與一般常見銀貨兩訖之交易情狀相合,由此俱見被告吳維軒對於其係受葉志元所託,交付毒品予林鄭○○及向林鄭○○收取1000元毒品價金之事實,主觀上均有所知。其與被告葉志元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⒋被告吳維軒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102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均辯稱:伊係經由王筱麗的弟弟王○○認識葉志元與王筱麗,伊並不認識林鄭○○,伊從未替葉志元運送毒品或物品予林鄭○○,亦從未幫葉志元自林鄭○○或他人處收錢後回來交給葉志元云云(見警卷一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偵卷五第33頁、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59頁);直至當庭聽聞證人葉志元於102年11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後,始改口辯稱:當天王○○剛放假回來,伊去王筱麗草衙三路租屋處等他,因王筱麗之母親要喝酒,所以伊買好酒之後,伊載王○○回王筱麗位於旗津之住處。葉志元當時有拿1包衛生紙放進裝酒之袋子內,葉志元有無請伊轉交該包衛生紙給林鄭○○伊沒有印象,伊亦未將該包衛生紙拿給林鄭○○,但葉志元有說要跟林鄭○○收1000元,因葉志元說林鄭○○有欠他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其前後辯詞大相逕庭,且與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當天並未看到裝酒的袋子,伊是把衛生紙直接交給吳維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相互齟齬,被告吳維軒所辯當難逕予採信。

⒌另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有與葉志元聯繫要購買毒品,後來伊有再傳簡訊給葉志元,請葉志元順便幫伊買酒回來,附表六編號1 譯文中之「酒」係指一般的酒。這次葉志元並未說要請吳維軒將毒品交付給伊,後來是吳維軒與王筱麗的弟弟「小黑」買酒回來,吳維軒將酒放在桌上,係伊自行在裝酒的袋子裡發現毒品的,毒品是用小包面紙包著,伊就將該包面紙先放進口袋內,吳維軒並未告知伊葉志元有將東西放在裝酒的袋子內,伊亦未詢問吳維軒該包衛生紙之作用或打電話向葉志元確認就是該包毒品。伊有主動將上次向葉志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交給吳維軒,至於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金是欠著,伊並未告知吳維軒該1000元是什麼錢,只有拿錢給吳維軒,請他轉交給葉志元,吳維軒並未詢問伊這是什麼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第182 頁至第188 頁)。然審諸證人林鄭○○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前述所稱於101 年8 月22日曾請葉志元或吳維軒為其買酒,且自行於裝酒袋子內發現葉志元所欲交付之毒品,其交付予吳維軒之1000元係清償先前積欠葉志元之毒品價金等節,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反證稱附表六之相關譯文乃其欲向葉志元購買毒品而相互聯絡,核與證人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販賣毒品予林鄭○○時,大部分用「酒」作為暗語來稱呼毒品比較多(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相符。直至被告吳維軒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改以上情置辯後,證人林鄭○○始亦於嗣後之103年1月2日審理期日翻異前詞,而為如前之證述,則證人林鄭○○審判中所言是否與被告吳維軒相互勾串,故為迴護被告吳維軒,已顯有可疑。再者,毒品之交付乃毒品交易中最重要之一環,葉志元既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鄭○○藉以牟利,自無可能對於毒品之送達、交付未置一詞;惟依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葉志元非僅事先未告知林鄭○○該次交易將由被告吳維軒代為送交毒品,被告吳維軒亦未向林鄭○○轉達葉志元請其交付毒品或面紙之意,而係林鄭○○於裝酒之袋子內自行發現該包面紙之存在,且林鄭○○於偶然發現該包面紙後,亦未向被告吳維軒或葉志元探明究竟或確認原委,其間乖違常情之處,實無庸贅言,堪認證人林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實在,殊無可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維軒之前述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 核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4、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15、16、17、18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核被告吳維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維軒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均乃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吳維軒既受被告葉志元之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林鄭○○,並向林鄭○○收取價金後轉交被告葉志元,其顯已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容屬誤會,然起訴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4 人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又被告葉志元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㈥、被告葉志元與王筱麗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6之犯行,被告葉志元與被告吳維軒就如附表三編號17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周寬勇就如附表一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敏賢就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葉志元就如附表三所示19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前述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09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周寬勇本案業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寬勇、陳敏賢及被告葉志元就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周寬勇、陳敏賢及葉志元所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應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元於本案偵查期間,主動供出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周寬勇及陳敏賢,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因而查獲周寬勇、陳敏賢;被告陳敏賢於偵查期間,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上游為被告周寬勇,致檢警人員依其供述查獲被告周寬勇等情,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是認(見起訴書第5 頁),且據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全卷無誤。又被告周寬勇、陳敏賢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葉志元,及被告周寬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敏賢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葉志元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暨被告陳敏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㈢、被告陳敏賢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請求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11 頁)。惟遍觀被告陳敏賢之警詢、偵查筆錄,被告陳敏賢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曾向被告周寬勇購入海洛因之情事,僅供稱:伊係向綽號「勇仔」(即被告周寬勇)購買安非他命,伊約於97年開始向「勇仔」購買安非他命,大概購買過幾十次的安非他命(見警卷一第30頁背面)、伊係以電話與「勇仔」聯絡購買安非他命(見偵卷四第11頁背面);且於偵查中陳稱:伊的海洛因來源係吳○○介紹,伊無法跟販賣海洛因之人聯繫,要透過吳○○(見偵卷四第12頁),足見被告陳敏賢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具體供出其海洛因之來源為何人,自無從因此查獲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游,是就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陳敏賢於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持以販售之海洛因亦係向被告周寬勇拿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惟稽以被告陳敏賢於同日準備程序中,原陳稱:伊跟周寬勇都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少量少量跟一個「阿歪」之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迄本院將其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列為爭點後,被告陳敏賢始改稱其販售之海洛因係向被告周寬勇購入,是被告陳敏賢此部分翻異之詞,顯係為圖己身減刑優惠所為,難以遽採,且被告周寬勇亦否認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陳敏賢(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要難以被告陳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片面陳述,率認被告周寬勇即為被告陳敏賢所販售第一級毒品之來源。

㈣、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對象均僅係葉志元1 人,販賣所得分別為20000 元、18000 元;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所得為5000元;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4、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行為雖有多次,但部分交易對象為相同購毒者反覆購買施用,且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大量,所得價金亦皆有限。是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而言,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本件被告周寬勇、陳敏賢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而得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葉志元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2 次減刑後,得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條文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3 分之2 ),然於我國現行司法實務,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就與本件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相類之案件,法院多認為如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乃因其等自白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所獲得之寬典,尚難因此即謂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否則如因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故本件就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編號3 、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11至14、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被告周寬勇、陳敏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核並無犯罪情節堪可憫恕或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周寬勇、陳敏賢之辯護人聲請就其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㈤、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7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志元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23日,並於101 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被告葉志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葉志元於101 年7 月至10月間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時,上述前案既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被告葉志元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元本件應成立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4 人販賣毒品予他人,非僅戕害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且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葉志元另無償轉讓禁藥予他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亦值非難。又被告周寬勇、陳敏賢、葉志元於犯罪後均自白全部犯罪,態度尚佳,被告吳維軒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4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寬勇所犯販賣毒品罪共4 罪,被告陳敏賢所犯販賣毒品罪共3罪,被告葉志元所犯販賣毒品罪共19罪及轉讓禁藥罪1 罪,雖均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但其等犯罪時間各係在101 年9 至10月間、101 年9 月間、101 年7 月至10月中旬,犯罪時間均尚屬集中,且犯罪態樣均甚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周寬勇、陳敏賢及葉志元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9 、10所示之海洛因共3 包、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被告葉志元於本案被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且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 月15日凱醫驗字第222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47 頁、第150 頁)附卷為憑。又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9 、10所示之海洛因3 包(均含包裝袋)、附表五編號11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均含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葉志元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志元最後一次被查獲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16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周寬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葉志元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8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罪,及與被告吳維軒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周寬勇、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第85頁背面),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各含SIM 卡1 張),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周寬勇、葉志元、吳維軒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敏賢所有供其聯繫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敏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據證人葉志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支手機(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葉志元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及與王筱麗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罪之用,此亦經被告於葉志元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該支手機(含SIM 卡1 張)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葉志元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王筱麗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行雖與被告葉志元乃共同正犯,然王筱麗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葉志元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㈣、被告周寬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陳敏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葉志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16、18、19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暨被告葉志元、吳維軒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或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之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個及夾鏈袋7 包,為被告周寬勇所有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寬勇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6 、20至22所示之藥腳電話簿1 本、糖粉2 包、夾鏈袋8 包、標籤1 包、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葉志元所有供其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二第85頁背面);且本院審諸前揭藥腳電話簿之內容,其上載有郭○○、李○○、李○○、許○○、孫○○、李○○、吳○○等7人如附表三所示持用之電話,足徵該藥腳電話簿應係被告葉志元供其為附表三編號1至10、13、14、19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為被告周寬勇遭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對此被告周寬勇供稱:該等毒品係伊欲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衡以上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均屬小量,可佐被告周寬勇供稱係欲供己施用等語,尚堪採信,卷內復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毒品與被告周寬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5 、8 至15、17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周寬勇所有,但參諸被告周寬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併辦卷五第28頁、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及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均難認與被告周寬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亦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4 、7 、8 、16至19所示之物品,雖均屬被告葉志元所有,但被告葉志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且經本院衡酌該等扣案物品之性質及內容,亦難認與本件被告葉志元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周寬勇販賣毒品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101年9月│高雄市前鎮│葉志元  │8000元│葉志元持用0000000000│周寬勇販賣第二級│
│    │6 日晚間│區漁港北三│        │      │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寬勇│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39分│路上之小軒│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肆年貳月。扣案如│
│    │許      │檳榔攤旁  │        │      │動電話與周寬勇聯絡後│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十六所示之物品│
│    │        │          │        │      │、地點見面交易,葉志│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元當場交付8000元予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寬勇,周寬勇亦當場交│幣捌仟元沒收,如│
│    │        │          │        │      │付重約1 錢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他命予葉志元。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2  │101年9月│同上      │葉志元  │20000 │葉志元委由女友王筱麗│周寬勇販賣第一級│
│    │7 日上午│          │        │元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
│    │9 時14分│          │        │      │話撥打周寬勇持用之09│捌年貳月。扣案如│
│    │許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        │      │周寬勇聯絡後,雙方相│、十六所示之物品│
│    │        │          │        │      │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面交易,由葉志元當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交付20000 元予周寬勇│幣貳萬元沒收,如│
│    │        │          │        │      │,周寬勇亦當場交付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約1 錢之海洛因予葉志│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元。                │償之。          │
├──┼────┼─────┼────┼───┼──────────┼────────┤
│ 3  │101年10 │高雄市前鎮│葉志元  │18000 │葉志元持用0000000000│周寬勇販賣第一級│
│    │月16日傍│區金福路上│        │元    │號行動電話撥打周寬勇│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6時許 │之萊爾富超│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捌年貳月。扣案如│
│    │        │商前      │        │      │動電話與周寬勇聯繫後│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        │      │,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十六所示之物品│
│    │        │          │        │      │、地點見面交易,葉志│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元當場交付18000 元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周寬勇,周寬勇亦當場│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淨重│,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3.33公克,驗餘淨重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3.3 公克)予葉志元。│產抵償之。      │
│    │        │          │        │      │交易完成後不久,葉志│                │
│    │        │          │        │      │元即於同日傍晚6 時17│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草衙三路20號前為警查│                │
│    │        │          │        │      │獲,並扣得葉志元甫向│                │
│    │        │          │        │      │周寬勇購得之前開海洛│                │
│    │        │          │        │      │因1  包及購毒便條紙1│                │
│    │        │          │        │      │張。                │                │
├──┼────┼─────┼────┼───┼──────────┼────────┤
│ 4  │101年10 │高雄市鳳山│陳敏賢  │16000 │陳敏賢使用公共電話撥│周寬勇販賣第二級│
│    │月23日傍│區五甲路上│        │元    │打周寬勇持用之097643│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晚6時許 │          │        │      │6165號行動電話與周寬│肆年肆月。扣案如│
│    │        │          │        │      │勇聯絡後,雙方相約於│附表四編號六、七│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十六所示之物品│
│    │        │          │        │      │易,由陳敏賢當場交付│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16000 元予周寬勇,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寬勇亦當場交付重約2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敏賢。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陳敏賢販賣毒品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101年9月│高雄市旗津│葉志元  │1500元│葉志元於左列時間直接│陳敏賢販賣第二級│
│    │23日上午│區中洲路上│        │      │前往左列地點找陳敏賢│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許  │其友人吳○│        │      │,當場交付1500元予陳│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住處2 樓│        │      │敏賢,陳敏賢亦當場交│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葉志元│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2  │101年9月│同上之吳○│葉志元  │2500元│葉志元持用0000000000│陳敏賢販賣第二級│
│    │23日晚間│○住處1 樓│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敏賢│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24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壹年拾月。未扣案│
│    │許      │          │        │      │時,因陳敏賢正在友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吳佳龍之住處2 樓玩電│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      │腦,遂由當時亦在場之│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吳○○幫忙陳敏賢接聽│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電話,並替陳敏賢與葉│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志元傳話給對方。陳敏│案行動電話壹支(│
│    │        │          │        │      │賢與葉志元因而相約於│含門號0九七六三│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七四一七三號SIM │
│    │        │          │        │      │易,葉志元當場交付  │卡壹張)沒收,如│
│    │        │          │        │      │2500元予陳敏賢,陳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賢亦當場交付確切重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與前述附表二編號│                │
│    │        │          │        │      │1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                │
│    │        │          │        │      │約半錢)予葉志元。  │                │
├──┼────┼─────┼────┼───┼──────────┼────────┤
│ 3  │101 年(│高雄市旗津│葉志元  │5000元│葉志元持用0000000000│陳敏賢販賣第一級│
│    │起訴書誤│區中洲三路│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敏賢│毒品,處有期徒刑│
│    │載為102 │上其友人張│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柒年拾月。未扣案│
│    │年)9 月│○○住處門│        │      │動電話與陳敏賢聯繫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24日凌晨│前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臺幣伍仟元沒收,│
│    │1  時至2│          │        │      │、地點見面交易,葉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時間    │          │        │      │元當場交付5000元予陳│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敏賢,陳敏賢亦當場交│抵償之;未扣案行│
│    │        │          │        │      │付重約4 分之1 錢之海│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洛因予葉志元。      │號0九七六三七四│
│    │        │          │        │      │                    │一七三號SIM 卡壹│
│    │        │          │        │      │                    │張)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葉志元販賣毒品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對象│金額  │交易方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101年7月│高雄市前鎮│郭○○  │500元 │郭○○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10日晚間│區新生路阿│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18分│隆檳榔攤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郭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翰當場交付現金500 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予葉志元,葉志元亦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場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海洛因1 小包予郭○○│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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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 │同上      │郭○○  │500元 │郭○○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月16日上│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21│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分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一、九│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十所示之海洛因│
│    │        │          │        │      │、地點見面交易,郭○│參包(均含包裝袋│
│    │        │          │        │      │○當場交付500元予葉 │)均沒收銷燬之,│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        │          │        │      │付海洛因1小包(原淨 │五、六、二十至二│
│    │        │          │        │      │重0.036公克,驗餘淨 │十三所示之物品均│
│    │        │          │        │      │重0.027公克)予郭○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交易完成後,郭○│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旋於同日上午11  時│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4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區中洲三路230 號前為│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之。            │
│    │        │          │        │      │葉志元購得之前開海洛│                │
│    │        │          │        │      │因1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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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月│高雄市前鎮│李○○  │1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27日下午│區漁港路小│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軒檳榔攤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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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同上      │李○○  │1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1 日晚間│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30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1年8月│同上      │李○○  │2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5 日凌晨│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零時5分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拾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家當場交付2000元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葉志元,葉志元亦當場│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洛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1年9月│同上      │李○○  │2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2 日凌晨│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零時40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拾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2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7  │101年7月│同上      │許○○  │500元 │許○○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31日下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3 時33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玖月。扣案如│
│    │後某時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許○│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500元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予葉志元,葉志元亦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場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8  │101年8月│同上      │許○○  │500元 │許○○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9 日下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5 時10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玖月。扣案如│
│    │後某時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許○│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500元現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予葉志元,葉志元亦當│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場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9  │101年7月│高雄市前鎮│孫○○  │1000元│孫○○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10日晚間│區新生路阿│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8 時23分│隆檳榔攤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孫○│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孫○○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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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7月│同上      │孫○○  │500元 │孫○○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12日上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37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壹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孫○│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500元予葉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孫○○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11 │101年8月│同上      │孫○○  │3000元│孫○○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2 日上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30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拾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六、二│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十至二十三所示之│
│    │        │          │        │      │、地點見面交易,孫○│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予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1包予孫○○。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2 │101年8月│同上      │孫○○  │1000元│孫○○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16日上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30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六、二│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十至二十三所示之│
│    │        │          │        │      │、地點見面交易,孫○│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因1包予孫○○。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 13 │101年7月│高雄市前鎮│李○○  │3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9 日傍晚│區漁港路小│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6 時5 分│軒檳榔攤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拾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3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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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1年8月│同上      │李○○  │1000元│李○○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28日下午│          │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時38分│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李○│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包予李○○。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101年9月│高雄市前鎮│胡○○  │3000元│胡○○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1 日下午│區漁港路上│        │      │號行動電話撥打092642│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時許  │某處      │        │      │3834號行動電話與葉志│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元聯繫後,雙方相約在│附表五編號六、二│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十至二十二所示之│
│    │        │          │        │      │易,胡○○當場交付  │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3000 元 予葉志元,葉│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志元亦當場將確切重量│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包丟進胡○○駕駛而來│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上。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九二六四二│
│    │        │          │        │      │                    │三八三四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16 │101年9月│高雄市小港│胡○○  │3000元│胡○○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共同販賣第│
│    │7 日下午│區太平國小│        │      │號行動電話撥打092642│二級毒品,處有期│
│    │3 時52分│旁之全家超│        │      │3834號行動電話與王筱│徒刑壹年拾月。扣│
│    │許      │商前      │        │      │麗聯繫後,雙方相約在│案如附表五編號十│
│    │        │          │        │      │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交│一至十五所示之甲│
│    │        │          │        │      │易,葉志元即駕駛自用│基安非他命伍包(│
│    │        │          │        │      │小客車搭載王筱麗前往│均含包裝袋)均沒│
│    │        │          │        │      │。雙方見面後,由坐在│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副駕駛座之王筱麗交付│附表五編號六、二│
│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十至二十二所示之│
│    │        │          │        │      │非他命1 包予胡○○,│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胡○○則當場交付3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元予王筱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門號0九二六四二│
│    │        │          │        │      │                    │三八三四號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 │101年8月│高雄市旗津│林鄭玉  │1000元│林鄭○○持用00000000│葉志元共同販賣第│
│    │22日中午│區中洲三路│珍      │      │11號行動電話,以簡訊│二級毒品,處有期│
│    │12時51分│297巷3弄15│        │      │及通話方式與葉志元持│徒刑壹年玖月。扣│
│    │許      │號前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案如附表五編號六│
│    │        │          │        │      │電話聯繫後,雙方相約│、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在左列地點進行毒品交│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易。嗣葉志元即委由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維軒於左列時間,攜帶│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與吳維軒連帶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前往左列地│,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點交付予林鄭○○,並│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向林鄭○○收取價金  │吳維軒之財產連帶│
│    │        │          │        │      │1000 元 ,嗣吳維軒再│抵償之。        │
│    │        │          │        │      │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葉│                │
│    │        │          │        │      │志元。              │                │
├──┼────┼─────┼────┼───┼──────────┼────────┤
│ 18 │101年9月│高雄市前鎮│林鄭玉  │500元 │林鄭○○持用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二級│
│    │1 日上午│區漁港路小│珍      │      │11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25分│軒檳榔攤旁│        │      │元持用之0000000000號│壹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行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附表五編號六、二│
│    │        │          │        │      │後,雙方相約在左列時│十至二十三所示之│
│    │        │          │        │      │間、地點見面交易。林│物品均沒收;未扣│
│    │        │          │        │      │鄭○○當場交付5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予葉志元,葉志元亦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場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鄭○○。            │產抵償之。      │
├──┼────┼─────┼────┼───┼──────────┼────────┤
│ 19 │101年7月│高雄市前鎮│吳○○  │1000元│吳○○持用0000000000│葉志元販賣第一級│
│    │11日上午│區新生路阿│        │      │號行動電話撥打葉志元│毒品,處有期徒刑│
│    │7 時43分│隆檳榔攤旁│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參年玖月。扣案如│
│    │許      │          │        │      │動電話與葉志元聯繫後│附表五編號五、六│
│    │        │          │        │      │,雙方相約在左列時間│、二十至二十三所│
│    │        │          │        │      │、地點見面交易,吳文│示之物品均沒收;│
│    │        │          │        │      │田當場交付1000元予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志元,葉志元亦當場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海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因1 包予吳○○。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周寬勇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搜索時間│搜索地點│
├──┼───────┼───┼──────────┼────┼────┤
│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2 年4 │高雄市鳳│
│    │              │      │成分,檢驗前淨重    │月16日晚│山區○○│
│    │              │      │0.156 公克,檢驗後淨│間11時50│路00巷00│
│    │              │      │重0.145 公克。      │分至4 月│弄0號   │
├──┼───────┼───┼──────────┤17日凌晨│        │
│ 2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零時20分│        │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        │
│    │              │      │4.297 公克,驗餘淨重│        │        │
│    │              │      │4.288 公克,純質淨重│        │        │
│    │              │      │2.664 公克。        │        │        │
├──┼───────┼───┼──────────┤        │        │
│ 3  │不明粉末      │5包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        │
│ 4  │摻雜海洛因菸草│1包   │                    │        │        │
├──┼───────┼───┼──────────┤        │        │
│ 5  │摻雜海洛因菸草│1包   │                    │        │        │
│    │殘渣袋        │      │                    │        │        │
├──┼───────┼───┼──────────┤        │        │
│ 6  │電子磅秤      │2個   │                    │        │        │
├──┼───────┼───┼──────────┤        │        │
│ 7  │夾鏈袋        │7包   │                    │        │        │
├──┼───────┼───┼──────────┤        │        │
│ 8  │盛裝前述毒品甲│1個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白│      │                    │        │        │
│    │色鐵盒        │      │                    │        │        │
├──┼───────┼───┼──────────┤        │        │
│ 9  │摻雜海洛因菸草│1個   │                    │        │        │
│    │之酒杯        │      │                    │        │        │
├──┼───────┼───┼──────────┤        │        │
│ 10 │摻雜海洛因之香│1個   │                    │        │        │
│    │菸            │      │                    │        │        │
├──┼───────┼───┼──────────┤        │        │
│ 11 │鐵夾          │1個   │                    │        │        │
├──┼───────┼───┼──────────┤        │        │
│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
├──┼───────┼───┼──────────┤        │        │
│ 13 │塑膠鏟管      │1支   │                    │        │        │
├──┼───────┼───┼──────────┤        │        │
│ 14 │玻璃球        │4個   │                    │        │        │
├──┼───────┼───┼──────────┤        │        │
│ 15 │NOKIA 黑色手機│1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359769│      │                    │        │        │
│    │000000000、359│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16 │NOKIA 藍色手機│1支   │                    │        │        │
│    │(含0000000000│      │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355975│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17 │三星黑色      │1支   │                    │        │        │
│    │Anycall 手機(│      │                    │        │        │
│    │含0000000000門│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IMEI: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五:葉志元之扣押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搜索時間│搜索地點│
├──┼───────┼───┼──────────┼────┼────┤
│ 1  │海洛因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1 年10│高雄市前│
│    │              │      │成分,淨重3.33公克(│月16日晚│鎮區○○│
│    │              │      │驗餘淨重3.30公克,空│間6 時17│○路00號│
│    │              │      │包裝重0.47公克),純│分至同日│前      │
│    │              │      │度85.87%,純質淨重  │晚間6 時│        │
│    │              │      │2.86公克。          │25分許  │        │
├──┼───────┼───┼──────────┤        │        │
│ 2  │鑰匙          │1支   │                    │        │        │
├──┼───────┼───┼──────────┤        │        │
│ 3  │購毒便條紙    │1張   │                    │        │        │
├──┼───────┼───┼──────────┼────┼────┤
│ 4  │門號0000000000│1支   │                    │101 年10│高雄市前│
│    │號行動電話(序│      │                    │月16日晚│鎮區○○│
│    │號:0000000000│      │                    │間6 時27│○路00號│
│    │77821  ,含SIM│      │                    │分至同日│0樓0    │
│    │卡1張)       │      │                    │晚間8 時│        │
├──┼───────┼───┼──────────┤17分許  │        │
│ 5  │藥腳電話簿    │1本   │                    │        │        │
├──┼───────┼───┼──────────┤        │        │
│ 6  │糖粉          │2包   │                    │        │        │
├──┼───────┼───┼──────────┤        │        │
│ 7  │殘渣袋        │3個   │                    │        │        │
├──┼───────┼───┼──────────┤        │        │
│ 8  │吸管杓        │2支   │                    │        │        │
├──┼───────┼───┼──────────┤        │        │
│ 9  │海洛因        │1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成分,合計淨重0.13│        │        │
│ 10 │海洛因        │1包   │公克(驗餘淨重0.12公│        │        │
│    │              │      │克,空包裝總重0.62公│        │        │
│    │              │      │克)。              │        │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      │91.48%,檢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043 公克,檢│        │        │
│    │              │      │驗前淨重0.04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27 公克│        │        │
│    │              │      │。                  │        │        │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      │86.55%,檢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055 公克,檢│        │        │
│    │              │      │驗前淨重0.064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        │        │
│    │              │      │。                  │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      │97.82%,檢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137 公克,檢│        │        │
│    │              │      │驗前淨重0.140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18 公克│        │        │
│    │              │      │。                  │        │        │
├──┼───────┼───┼──────────┤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      │88.09%,檢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121 公克,檢│        │        │
│    │              │      │驗前淨重0.13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16 公克│        │        │
│    │              │      │。                  │        │        │
├──┼───────┼───┼──────────┤        │        │
│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              │      │90.25%,檢驗前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115 公克,檢│        │        │
│    │              │      │驗前淨重0.127 公克,│        │        │
│    │              │      │檢驗後淨重0.106 公克│        │        │
│    │              │      │。                  │        │        │
├──┼───────┼───┼──────────┤        │        │
│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        │        │
│ 17 │未使用針筒    │5支   │                    │        │        │
├──┼───────┼───┼──────────┤        │        │
│ 18 │吸管杓        │3支   │                    │        │        │
├──┼───────┼───┼──────────┤        │        │
│ 19 │安非他命吸食玻│3個   │                    │        │        │
│    │璃球          │      │                    │        │        │
├──┼───────┼───┼──────────┤        │        │
│ 20 │夾鏈袋        │8包   │                    │        │        │
├──┼───────┼───┼──────────┤        │        │
│ 21 │標籤          │1包   │                    │        │        │
├──┼───────┼───┼──────────┤        │        │
│ 22 │電子磅秤      │1個   │                    │        │        │
├──┼───────┼───┼──────────┼────┼────┤
│ 23 │SAMSUNG 行動電│1支   │                    │101 年10│高雄市鼓│
│    │話(序號:3548│      │                    │月16日晚│山區鼓山│
│    │00000000000 ,│      │                    │間9 時30│一路105 │
│    │含0000000000號│      │                    │分許    │號鼓山分│
│    │SIM卡1張)    │      │                    │        │局      │
└──┴───────┴───┴──────────┴────┴────┘
附表六:附表三編號17犯罪事實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通話人及電│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
│    │        │話        │話        │                      │頁        │
├──┼────┼─────┼─────┼───────────┼─────┤
│ 1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方便叫維軒拿酒│警卷一第  │
│    │月22日凌│葉志元    │林鄭○○  │過來嗎?不要太久,看怎│104頁背面 │
│    │晨2 時12│          │          │樣跟我聯絡。          │          │
│    │分      │          │          │                      │          │
├──┼────┼─────┼─────┼───────────┤          │
│ 2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簡訊】娘娘腔還在……│          │
│    │月22日凌│葉志元    │林鄭○○  │慢……慢……來……繼續│          │
│    │晨2 時27│          │          │給我" 耍三八" !!我在│          │
│    │分      │          │          │催他一下等等就回去嘿  │          │
├──┼────┼─────┼─────┼───────────┤          │
│ 3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              │          │
│    │月22日凌│葉志元    │林鄭○○  │葉:她叫你過來拿啦。  │          │
│    │晨2 時31│          │          │林:聽不到。          │          │
│    │分      │          │          │                      │          │
├──┼────┼─────┼─────┼───────────┤          │
│ 4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              │          │
│    │月22日凌│葉志元    │林鄭○○  │葉:她叫你過來拿啦。  │          │
│    │晨2 時32│          │          │林:我過去喔,阿不是說│          │
│    │分      │          │          │    那個誰。          │          │
│    │        │          │          │葉:就還沒過去,你看怎│          │
│    │        │          │          │    樣打給我。        │          │
│    │        │          │          │林:好好。            │          │
├──┼────┼─────┼─────┼───────────┤          │
│ 5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林:喂。              │          │
│    │月22日凌│葉志元    │林鄭○○  │葉:她說你過來比較快。│          │
│    │晨2 時33│          │          │林:我就懶的騎過去。  │          │
│    │分      │          │          │葉:好阿,不然你就等一│          │
│    │        │          │          │    下。              │          │
│    │        │          │          │林:好阿,看怎樣打給我│          │
│    │        │          │          │    蛤。              │          │
│    │        │          │          │葉:好啦。            │          │
├──┼────┼─────┼─────┼───────────┤          │
│ 6  │101 年8 │0000000000│0000000000│林:要過來了嗎。      │          │
│    │月22日中│吳維軒    │林鄭○○  │吳:喂,阿姨喔。      │          │
│    │午12時51│          │          │林:嗯嗯。            │          │
│    │分      │          │          │吳:我8分鐘到蛤。     │          │
│    │        │          │          │林:喔喔,好,等的好累│          │
│    │        │          │          │    了,謝謝你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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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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