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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2號、第5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崇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崇德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8年2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102年11月19日),詎不知警惕,於假釋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莊崇德認江○○擺設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福利社之桌椅刮損其車輛,向江○○索賠新臺幣3,000元未果,二人遂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持鐵鎚前往江○○上揭經營之福利社,以鐵鎚砸毀店內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江○○見狀欲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詎莊崇德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出手強取江○○之機車鑰匙並加以丟棄,使江○○無法騎乘機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駕駛機車離去之權利。嗣莊崇德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去電江○○之妻請其代為賠償未果,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鐵鎚前往江○○經營之上開福利社,砸毀福利社之其他桌椅,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江○○。

㈡、莊崇德於102年2月16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台21線274公里處,因有酒氣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張憲義等攔查,莊崇德因帶酒意抗拒酒測,下車後即躺臥於路邊水溝旁,經員警多次告知欲對其實施酒測均表示拒絕,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臭雞巴」(閩南語)等語辱罵張憲義,以此貶損人格、名譽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案經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崇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崇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16-18頁、偵二卷第22-24頁),另有遭毀損桌椅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遭帶回派出所照片、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譯文、車輛詳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11頁、警二卷第7-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持鐵鎚砸毀上開桌椅,致使該桌椅碎裂,有上開遭毀損桌椅之現場照片可佐,該桌椅已喪失全部或一部效用,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江○○之機車鑰匙並加以丟棄,雖告訴人之自由亦未完全受壓制,但衡情已足以致使告訴人無法順利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妨害告訴人駕駛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二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過、慎行,竟擅自以其車輛遭刮傷為由,藉機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不願配合,即以暴力回應,持械砸毀告訴人店內桌椅,使告訴人之生財器具受損,內心蒙上恐懼陰影,無法安心經營生意,又妨害告訴人騎車報警之權利,犯後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拒不配合,反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低收入戶及需扶養三名子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毀損二罪(有期徒刑部分)暨強制、侮辱公務員二罪(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店之鐵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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