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華
蔡昀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建華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叁月、肆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蔡昀陞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肆拾日、伍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及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洪建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97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僱用友人蔡昀陞為員工,共同經營貸放金錢收取之行業,2 人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分類廣告欄或發放海報刊登借貸廣告訊息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洪建華向他人收購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利用他人急迫、需錢孔急,提供不特定人以高額利息借貸,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黃O和看報紙閱覽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建華連絡,約在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附近見面,洪建華乘黃O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黃O和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實際交付9,000 元給黃O和,以1 週即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00 元,利息經核算為年利率百分之580 左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洪建華並要求黃O和開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洪建華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利息之用,以此方式貸款給黃O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0 年10月間,黃O香因急須用錢,看報紙閱覽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建華連絡,約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見面,洪建華乘黃O香急需用錢之際,貸與20,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 元及手續費1,000 元,實際拿給黃O香16,000元,並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000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86 左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 ),並要求黃O香開立面額40,000元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洪建華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利息之用,以此方式貸款給黃O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1 年2 月間,陳O翰因急須用錢,看報紙閱覽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建華連絡,約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與崇德路口見面,洪建華乘陳O翰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5,000元,預扣首期之利息2,000 元及手續費500元,實際拿給陳O翰12,500元,並以1 週即7 日為1 期,每期利息2,000 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836 左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 ),並要求陳O翰開立面額30,000元本票1張及提供駕照,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洪建華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利息之用,以此方式貸款給陳O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1 年4 月6 日,黃O銘因急須用錢,看報紙閱覽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建華連絡,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郵局附近見面,洪建華乘黃O銘急需用錢之際,貸與10,000元,預扣首期利息1,600 元,實際拿給黃士銘8,400 元,並以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600 元,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93 左右(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4 ),並要求黃O銘開立面額20,000元本票1 張及提供身分證,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洪建華另提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利息之用,以此方式貸款予黃O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據報後,於101 年10月17日15時,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搜索,扣得洪建華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儲金簿1 本、金融卡1張,及供犯本案所用之記帳本1 本,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建華、蔡昀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華、蔡昀陞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銘、陳O翰、黃O香及黃O和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26至27、29至30、66至6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O香、陳O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28、70至73頁),且有扣案之洪建華所有、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及供犯本案所用之記帳本1本可佐,足認被告洪建華、蔡昀陞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人貸與被害人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而依各該被害人貸得之款項、約定本利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詳細數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收取之利息年利率介於百分之580至863之間,明顯高於目前社會一般債務之利息,被告2人本案所收取之利息各與原本顯不相當乙節,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4次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建華、蔡昀陞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建華、蔡昀陞所犯重利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為被告2 人對4 位被害人所為,應屬集合犯而以一罪論,惟集合犯係指刑事法就若干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態樣,於立法時即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於客觀上又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方應僅成立一罪而論以集合犯,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但重利之行為並未具備此種重覆之特質,且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亦非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認屬集合犯,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洪建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洪建華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建華、蔡昀陞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甚有可議,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建華為主導地位,蔡昀陞則為員工角色,且被告蔡昀陞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及背面),本案4 次重利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百分之580 、686 、863 及693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洪建華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勉持,目前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蔡昀陞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1 張,為被告洪建華所有,且有用以供本案被害人匯款繳交利息,另扣得之記帳本1 本亦為被告洪建華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洪建華所述,固為其向他人收購,已屬其所有(見偵卷第62頁背面),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但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扣得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均非本案被害人所支付之本票,亦非被告2 人犯本案4 次重利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復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皆非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計算式 │ ├──┼───────────────────────────┤ │1 │實拿本金9,000 元,每7 天為1 期計息,每期利息1,000 元:│ │ │每日利息為143 元(1,000÷7≒143 ) │ │ │日利率為1.59%(143 ÷9000≒1.59%) │ │ │年利率為580.35%(1.59% ×365 =580.35 %) │ ├──┼───────────────────────────┤ │2 │實拿本金16,000元,每10天為1 期計息,每期利息3,000 元:│ │ │每日利息為300 元(3,000 ÷10=300 ) │ │ │日利率為1.88 %(300÷16,000≒1.88 %) │ │ │年利率為686.2 %(1.88 %×365 =686.2 %) │ ├──┼───────────────────────────┤ │3 │實拿本金12,500元,每7 天為1 期計息,每期利息2,000 元:│ │ │每日利息為286元(2,000÷7≒286) │ │ │日利率為2.29%(286÷12500=2.29%) │ │ │年利率為835.85%(2.29%×365=835.85%) │ ├──┼───────────────────────────┤ │4 │實拿本金8,400元,每10 天為1 期計息,每期利息1,600 元:│ │ │每日利息為160 元(1600 ÷10 =160 ) │ │ │日利率為1.9%(160÷8400 ≒1.9%) │ │ │年利率為693.5%(1.9%×365 =693.5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目稱 │ ├──┼───────────────────────────┤ │1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AKA0000000)、票面金額 │ │ │200,000 元 │ ├──┼───────────────────────────┤ │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AKA0000000、票面金額30,000元│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HS0000000 )、票面金額50,000元 │ │ │ │ ├──┼───────────────────────────┤ │4 │新光銀行支票(DZ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 │ ├──┼───────────────────────────┤ │5 │郭麗珍、朱志成、陳淑真、蔡詠名、陳謝季鑾、潘啟榮、魏立│ │ │恆等人之資料袋(含各人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之本票) │ ├──┼───────────────────────────┤ │6 │黎秀鳳(商用本票,票號NO368034)、票面金額20,000元 │ ├──┼───────────────────────────┤ │7 │廣告名片電話(0000000000) │ ├──┼───────────────────────────┤ │8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0000000 │ ├──┼───────────────────────────┤ │9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00000000│ │ │0000000 │ ├──┼───────────────────────────┤ │10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1 │NOKIA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2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3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4 │鍾祥邦簽發之本票(NO3610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