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建華
鄭崇志
林昀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1號、第82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6 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15559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55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建華部分、鄭崇志附表一編號11、14,及林昀翰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沒收追徵,暨鄭崇志、林昀翰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建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貳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鄭崇志犯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
林昀翰犯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鄭崇志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1、14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 、12、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昀翰上開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建華為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及收回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從中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106 年1 月初某日,介紹邱志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於106 年2 月底某日,收取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少年劉○儒(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保護管束在案)的身分證件影本轉交「阿水」。洪建華、邱志勇、少年劉○儒與於106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鄭崇志、林昀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葉于瑃、陳瑞珠、林淑美、湯桂中、陳秀好、朱桂錢、李哲語、賴思伃、鄭貽萍、劉耀宇、林品皜、劉權慧、粱詠淇、林侑儒、石政倫、吳方琪、曾琪芬、丁本安、江北辰、徐孟佟、周亭瑋、朱德亮、張英嵐、黃聖祐、賴柏靜,其中,除劉權慧察覺是詐欺手法,為求檢警機關順利偵辦,而故意匯入1 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而未遂外,葉于瑃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1、13至22、附表二所示帳戶內。「阿水」自106 年1 月9 日起,透過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指示洪建華將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分別交予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少年劉○儒,而邱志勇、鄭崇志、少年劉○儒、林昀翰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並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指定一定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洪建華轉交更上游成年成員朋分花用。後來葉于瑃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洪建華、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林淑美、陳秀好、朱桂錢、李哲語、劉耀宇、林品皜、劉權慧、粱詠淇、石政倫、吳方琪、丁本安、江北辰、徐孟佟、周亭瑋、張英嵐、賴柏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昀翰因詐欺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均繫屬於原審法院,屬一人犯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原審法院及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僅認定被告洪建華、林昀翰於106年2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起,接續9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受騙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7第4 筆款項);然洪建華、林昀翰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起,接續6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4 時12分受騙分2 筆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7第1 、2 筆款項);洪建華、林昀翰另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起,1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受騙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第3 筆款項);上開附表一編號17第1 、2 、3 筆款項,係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受騙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9,985元、29,985元,及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係接續數次提領曾琪芬因同次受騙匯入之詐騙金額,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則上開被告洪建華、林昀翰提領被害人曾琪芬受騙匯入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同案被告劉○儒,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劉○儒之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警一卷第47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第123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洪建華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阿水」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車手,及收回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從中取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於106 年1 月初某日,介紹邱志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另於106 年2 月底某日,收取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少年劉○儒的身分證件影本轉交「阿水」,並自106 年1 月9 日起,接受「阿水」藉行動電話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分別交予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少年劉○儒,再收取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少年劉○儒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更上游成年成員朋分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華坦承在案(警一卷第3 頁、第5 頁、第9 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47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6 頁,原審審訴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23 頁、第180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8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4頁,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背面,併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23 頁、第180 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7 支為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MFN-1863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購車資料及買賣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指認洪建華之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251 頁至第256 頁、第274 頁,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洪建華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鄭崇志於106 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受洪建華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 、11、12、13、14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在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所指定1 萬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洪建華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崇志坦認在案(警一卷第72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41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08 頁至第109 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23 頁、第180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洪建華、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7頁,偵一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並有與上游成員對話截圖照片、指認鄭崇志之照片各1 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鄭崇志之特徵比對照片、放置提領款項地點照片各1 張在卷可以佐證(警一卷第148頁、第152 頁、第22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足見被告鄭崇志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林昀翰於106 年2 月2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受洪建華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提領時間,持上述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各提領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在抽取上游成年成員所指定8,000元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洪建華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昀翰坦認在案(警一卷第87頁至第94頁,警三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41頁,併偵卷第8 頁,原審審訴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87頁,本院卷第110 頁、第123 頁、第180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洪建華、劉○儒供述等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7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並有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53 頁,警三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見被告林昀翰上述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供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告訴人林淑美、陳秀好、朱桂錢、李哲語、劉耀宇、林品皜、粱詠淇、石政倫、吳方琪、丁本安、江北辰、徐孟佟、周亭瑋、張英嵐、賴柏靜、被害人葉于瑃、陳瑞珠、湯桂中、賴思伃、鄭貽萍、林侑儒、曾琪芬、朱德亮、黃聖祐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編號13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各自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同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及告訴人劉權慧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察覺所接聽電話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撥打之詐騙電話,而故意匯入1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狀況,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陳秀好、朱桂錢、李哲語、劉耀宇、林品皜、劉權慧、粱詠淇、石政倫、吳方琪、丁本安、江北辰、徐孟佟、周亭瑋、張英嵐、賴柏靜(下稱告訴人16人)、證人即被害人葉于瑃、陳瑞珠、湯桂中、賴思伃、鄭貽萍、林侑儒、曾琪芬、朱德亮、黃聖祐(下稱被害人9 人)證述明確(警二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26頁至第327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第382 頁至第383 、頁、第396 頁至第398 頁、第406 頁至第408 頁、第423 頁至第425 頁、第436 頁至第437 頁、第465 頁至第466 頁、第478 頁至第480 頁、第490 頁至第491 頁、第498 頁至第499 頁、第520 頁至第521 頁、第535 頁至第537頁、第549 頁至第552 頁、第569 頁至第571 頁、第585 頁至第586 頁、第600 頁至第602 頁,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4頁),並有葉于瑃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瑞珠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林淑美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湯桂中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秀好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桂錢提供農會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李哲語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思伃提供轉帳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貽萍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耀宇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品皜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權慧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粱詠淇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65 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侑儒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石政倫提供轉帳明細影本、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方琪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曾琪芬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本安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北辰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孟佟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亭瑋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德亮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英嵐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黃聖祐提供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賴柏靜提出之轉帳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警二卷第304 頁至第309 頁、第314 頁至第323 頁、第328 頁至第334 頁、第340 頁至至第357 頁、第359 頁至第368 頁、第371 頁至第378 頁、第399 頁至第404 頁、第410 頁至第433 頁、第463 頁至第484 頁、第488 頁至第497 頁、第501 頁至第546 頁、第553 頁至第564 頁、第566 頁至第567 頁、第572 頁至第583頁、第589 頁至第596 頁、第603 頁至第614 頁,警三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卷一第121 頁、第125 頁、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38 頁),被告邱志勇、鄭崇志、林昀翰分別自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提領之金錢,均是告訴人16人、被害人9 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之款項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模式為:「阿水」將提款卡、密碼交予洪建華後,「阿水」或其他上游成年成員再藉工作手機通知被告鄭崇志、林昀翰各至指定地點,由洪建華將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鄭崇志等人,被告鄭崇志、林昀翰分持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再依「阿水」或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扣除指定金額作為自己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予洪建華,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年成員、指示提款事宜之「阿水」或其他上游成年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詐騙款項之洪建華、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鄭崇志等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車手頭即被告洪建華,及車手即被告鄭崇志、林昀翰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分別就其等各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現行法為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建華於本案行為時,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警一卷第1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劉○儒的身分證影本是透過我轉交上游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被告已知悉劉○儒是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劉○儒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罪行為,足以證明被告洪建華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
㈧綜上說明,本案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與三人以上共同犯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可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洪建華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已經於107 年1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第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此次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洪建華等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尚未修正施行,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犯罪組織條例第2 條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洪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至11、13至22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鄭崇志就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昀翰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崇志於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示時間,被告林昀翰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各持同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應認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在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鄭崇志於附表一編號8 、11、13、14所示時間,被告林昀翰於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行為,均應認是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7、18、20、21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洪建華與判刑確定車手邱志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洪建華與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洪建華、鄭崇志與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洪建華、鄭崇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被告洪建華、林昀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提款時間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建華前因重利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3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被告洪建華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洪建華與少年劉○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8 所示2 罪,已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因告訴人劉權慧已察覺是詐欺集團來電而故意匯入1 元至同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以利檢警機關查緝,已如前述,是被告洪建華、鄭崇志就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被告洪建華既有前述累犯、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未遂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或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鄭崇志附表一編號8 、12、13部分,及被告林昀翰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2部分,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2 款之規定,審酌鄭崇志、林昀翰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將之交予洪建華轉交上游成年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被告鄭崇志國中畢業,剛退伍臨時工為業,被告林昀翰高職畢業,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惟念其二人均無前科記錄,被告鄭崇志於原審與林侑儒、劉耀宇、鄭貽萍成立和解,已支付林侑儒2,000 元,支付劉耀宇10,000元,支付鄭貽萍13,000元,被告林昀翰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黃聖祐達成和解,並各支付1 萬5,000 元予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支付3,985 元予黃聖祐,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崇志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 、12、13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昀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2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鄭崇志、林昀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 )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鄭崇志附表一編號8 、12、13部分,因其已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適用法則正確;另被告林昀翰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2部分,因其已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適用法則正確,均無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洪建華部分、鄭崇志附表一編號11、14部分,及林昀翰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僅認定「被告洪建華、林昀翰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7 時50分起,接續9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4 時2 分受騙匯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7第4 筆款項)」;然洪建華、林昀翰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 分起,接續6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4 時12分受騙分2 筆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7第1 、2 筆款項);洪建華、林昀翰另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6分起,1 次提領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受騙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7第3 筆款項);上開附表一編號17第1 、2 、3 筆款項,係被害人曾琪芬於同日受騙匯入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9,985元、29,985元,及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定被告係接續數次提領曾琪芬因同次受騙匯入之詐騙金額,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則上開被告洪建華、林昀翰提領被害人曾琪芬受騙匯入華南銀行、兆豐銀行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第2 筆款項,告訴人劉耀宇係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11分受騙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6,985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可稽(警二卷第419 頁),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車手即被告鄭崇志有提領告訴人劉耀宇受騙匯入第一銀行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惟原審就此部分誤認「告訴人劉耀宇係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11分受騙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6,985 元,洪建華、鄭崇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7 時9 分起,接續7 次提領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95,400元」,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⑶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第5 筆款項,告訴人林品皜係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7時28分受騙匯入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29,985元,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可稽(原審院卷一第138 頁)。惟原審就此部分誤載告訴人林品皜受騙匯入金額為「9,000 元」,有事實認定有誤之違失;⑷附表二編號3 部分,告訴人賴柏靜係於106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3分、55分,受騙匯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29,933元、29,933元,而被告林昀翰自106 年2 月25日16時5 分許起,每次提領2 萬元,接續3 次提領告訴人賴柏靜於同日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共6 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稽(併警卷第27頁)。惟原審就此部分僅認定被告林昀翰提領2 次共4萬元,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似有疏漏;⑸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告訴人丁本安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丁本安15,000元,與告訴人吳方琪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方琪25,000元,與告訴人周亭瑋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周亭瑋25,000元,與被害人鄭貽萍成立和解,同意賠償鄭貽萍10,000元,與告訴人林品皜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林品皜37,5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事後被告洪建華分文未付,有告訴人丁本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原審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另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被害人林侑儒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林侑儒5,000 元,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鄭崇志於原審與林侑儒、劉耀宇、鄭貽萍成立和解,已支付林侑儒2,000 元,支付劉耀宇10,000元,支付鄭貽萍13,000元,有匯款收據4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被告林昀翰於原審與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黃聖祐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各15,000元,賠償黃聖祐3,985 元,有匯款收據4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原審院卷一第81頁、第84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而原審理由欄稱「被告洪建華與被害人林侑儒達成和解,並已支付15,000元賠償金,被告鄭崇志分別與被害人林侑儒、鄭貽萍和解,已支付賠償金1 萬元予鄭貽萍」等語(原審判決第17頁第5 行至第8 行),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合;⑹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本件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丁本安、吳方琪、周亭瑋、鄭貽萍、林品皜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事後被告洪建華分文未付,另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被害人林侑儒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林侑儒5,000 元,事後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拿兩次報酬,總共6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則被告洪建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再扣除5,000 元,僅就5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惟原審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仍諭知「洪建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就和解前被告洪建華之犯罪所得6 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自有未恰;⑺被告鄭崇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兩天拿了1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而被告鄭崇志於原審與林侑儒、劉耀宇、鄭貽萍成立和解,已支付林侑儒2,000 元,支付劉耀宇10,000元,支付鄭貽萍13,00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鄭崇志已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仍就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仍諭知「鄭崇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⑻被告林昀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拿8,0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而被告林昀翰於原審與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黃聖祐成立和解,已賠償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各15,000元,賠償黃聖祐3,985 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昀翰已無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仍就附表二編號3 主文欄仍諭知「林昀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⑼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宣告沒收。查被告洪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IPHONE 7粉紅色及HTC 手機是我自己的,其他扣案手機都是詐騙使用的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故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均是被告洪建華持用且供其作為違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各罪之用,核與前述聯絡、收款等詐騙行為所需之物相符,均係供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昀翰之各該共同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相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原判決就被告洪建華所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7 支,於被告林昀翰共同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相關罪名項下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撤銷理由⑴、⑷、⑹、⑺、⑻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如下所述之一切量刑因子,分別論處洪建華附表一編號1 至22、鄭崇志附表一編號11、14,及林昀翰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均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好逸惡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非難性高。
⑵犯罪之手段:被告洪建華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鄭崇志、林昀翰,而鄭崇志、林昀翰各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將之交予洪建華轉交上游成年成員,致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被害人被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建華做化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鄭崇志剛退伍做工,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被告林昀翰從事泥作工程,每月收入約2 萬2 千元(本院卷二第181 頁)。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洪建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不重複評價),自90年起,有搶奪、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67頁),品行尚非良好;被告鄭崇志、林昀翰均無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告鄭崇志、林昀翰均非素行不良之人。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洪建華之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被告鄭崇志之教育程度是國中畢業,被告林昀翰之教育程度是高職畢業(本院卷第181 頁)。
⑹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先後犯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自數仟元至18萬元不等,違反義務程度高。
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被害人親友需款孔急而借錢,或購物誤設分期付款等方式,詐騙告訴人16人、被害人9 人,騙取其等信任,依指示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令被害人損失金錢不菲,甚至求償無門,又單次詐騙所得達18萬元,犯罪時間集中,手法均接近,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規模,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威脅,被告3 人違犯本案所生危害甚大。
⑻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告訴人丁本安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丁本安15,000元,與告訴人吳方琪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方琪25,000元,與告訴人周亭瑋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周亭瑋25,000元,與被害人鄭貽萍成立和解,同意賠償鄭貽萍10,000元,與告訴人林品皜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林品皜37,500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事後被告洪建華分文未付,有告訴人丁本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原審院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另被告洪建華於原審與被害人林侑儒成立和解,同意賠償林侑儒5,000 元,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被告鄭崇志於原審與林侑儒、劉耀宇、鄭貽萍成立和解,已支付林侑儒2,000 元,支付劉耀宇10,000元,支付鄭貽萍13,000元,有匯款收據4 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8 頁、第202 頁)。被告林昀翰於原審與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黃聖祐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吳方琪、丁本安、周亭瑋各15,000元,賠償黃聖祐3,985 元,有匯款收據4 份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原審院卷一第81頁、第84頁,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其他因部分被害人拒與林昀翰等人洽商和解,至未能全數賠償其等損害,足認被告鄭崇志、林昀翰二人犯罪後態度良好。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洪建華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被告鄭崇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1、14),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8 、12、13),被告林昀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至3 ),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5、16、18至22),其等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6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之間;另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洪建華等三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斟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及不違背內部性界限之原則,就被告洪建華所犯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22共2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被告鄭崇志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3 罪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2 罪,共5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林昀翰所犯前揭上訴駁回部分7 罪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4罪,共11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㈡被告洪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除IPHONE7 粉紅色及HTC 手機是我自己的,其他扣案手機都是詐騙使用的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背面),故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均是被告洪建華持用且供其作為違犯附表一各罪之用,核與前述聯絡、收款等詐騙行為所需之物相符,均係供本案附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建華、鄭崇志、林昀翰之各該共同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相關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洪建華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拿兩次報酬,總共6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被告鄭崇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兩天拿了1 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被告林昀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全部拿8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是按件計酬,而可以分別隨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為將來執行順利,認被告洪建華所獲得犯罪所得6 萬元,扣除已賠償告訴人林侑儒5,000 元,僅就5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建華是按件計酬,自應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2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至於被告鄭崇志、林昀翰均已無犯罪所得,詳如前述,自不能再諭知沒收及追徵之。
㈣至警方一併查扣之IPHONE7 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HTC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經調查結果,均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邱志勇部分(有罪及免訴部分),及被告鄭崇志被訴附表一編號9 、10免訴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主 文 欄 │主 文 欄 │ │號│告訴人│ │ │ │(新台幣│ │提領金額 │/車手頭 │(洪建華部分) │(提領車手部分)│ │ │ │ │ │ │) │ │ │ │ │ │ ├─┼───┼────┼─────┼──────┼────┼────────┼─────┼────┼────────┼────────┤ │1 │被害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9日 │18 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犯三人以上│ │ │葉于瑃│月9 日13│成年成員撥│14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9 日15時6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為葉于瑃之│ │ │ │5 次,共計│ │壹年陸月。 │月。 │ │ │ │ │兒媳,因急│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款云云,致│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已判決確定) │ │ │ │ │葉于瑃陷於│ │ │ │ │ │台幣伍萬伍仟元沒│ │ │ │ │ │錯誤,依其│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指示匯款。│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2日│10萬元 │華南銀行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犯三人以上│ │ │陳瑞珠│月12日13│成年成員撥│13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2日14時3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為陳瑞珠之│ │ │ │6次,共計9│ │壹年伍月。 │月。 │ │ │ │ │親友,因急│ │ │ │萬99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款云云,致│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已判決確定) │ │ │ │ │陳瑞珠陷於│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錯誤,依其│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指示匯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3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1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犯三人以上│ │ │林淑美│月11日12│成年成員 │12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12日11時11│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23分許│以LINE訊息├──────┼────┤ │分起,提領├────┤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佯稱為林淑│106年1月11日│3萬元 │ │3次,共計6│洪建華 │壹年肆月。 │月。 │ │ │ │ │美之親友,│12時27分許 │ │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因急需用錢├──────┼────┤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未│ │ │ │ │而借款云云│106年1月12日│3萬元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林淑美│07時53分許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陷於錯誤,├──────┼────┤ │ │ │伍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依其指示匯│106年1月12日│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款。 │7時55分許 │3萬元 │ │ │ │時追徵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已判決確定) │ ├─┼───┼────┼─────┼──────┼────┼────────┼─────┼────┼────────┼────────┤ │4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8日│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部分,免訴│ │ │湯桂中│月17日某│成年成員撥│15時5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20日11時4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 │ │ │ │ │為湯桂中之│ │ │ │2 次,共計│ │壹年參月。 │ │ │ │ │ │親友,因急│ │ │ │3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用錢而借│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款云云,致│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湯桂中陷於│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錯誤,依其│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指示匯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5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10日│15萬元 │郵局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部分,免訴│ │ │陳秀好│月10日12│成年成員撥│14時許 │ │00000000000000號│10日14時22├────┤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 │ │ │ │ │為陳秀好之│ │ │ │3 次,共計│ │壹年陸月。 │ │ │ │ │ │親友,因急│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用錢而借│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款云云,致│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陳秀好陷於│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錯誤,依其│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指示匯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6 │告訴人│106 年1 │詐欺集團某│106年1月9日 │10萬元 │玉山銀行 │106 年1 月│邱志勇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邱志勇部分,免訴│ │ │朱桂錢│月9 日13│成年成員以│13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號 │9 日14時3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29分許│LINE訊息佯│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 │ │ │ │ │稱為朱桂錢│ │ │ │6 次,共計│ │壹年伍月。 │ │ │ │ │ │之親友,因│ │ │ │13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急需用錢而│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借款云云,│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致朱桂錢陷│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於錯誤,依│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7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1 萬8980│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劉○儒 │洪建華成年人與少│劉○儒部分,非本│ │ │李哲語│月28日18│成年成員撥│20時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8日20時40├────┤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案起訴範圍。 │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洪建華 │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1985元 │同上 │16次,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分期付款,│20時17分許 │ │ │25萬9700元│ │肆月。 │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設定云云,│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致李哲語陷│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於錯誤,依│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8 │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台灣銀行 │106 年2 月│鄭崇志 │洪建華成年人與少│鄭崇志犯三人以上│ │ │賴思伃│月28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1分許 │元 │000000000000號 │28日19時46├────┤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49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洪建華 │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2 萬1985│同上 │5 次,共計│ │,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 │ │ │ │分期付款,│19時46分許 │元 │ │7 萬6000元│ │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 │ │ │ │云云,致賴├──────┼────┼────────┼─────┼────┤同上一筆未扣案犯│駁回) │ │ │ │ │思伃陷於錯│106年2月28日│2 萬9980│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劉○儒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誤,依其指│20時14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8日20時40├────┤伍仟元沒收,於全│劉○儒部分,非本│ │ │ │ │示匯款。 ├──────┼────┼────────┤分起,提領│洪建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案起訴範圍。 │ │ │ │ │ │106年2月28日│2 萬9980│同上 │16次,共計│ │時追徵之。 │ │ │ │ │ │ │20時17分許 │元 │ │25萬9700元│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同上 │ │ │ │ │ │ │ │ │ │20時22分許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9985元 │同上 │ │ │ │ │ │ │ │ │ │20時24分許 │ │ │ │ │ │ │ ├─┼───┼────┼─────┼──────┼────┼────────┼─────┼────┼────────┼────────┤ │9 │被害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2 萬9985│第一銀行 │106 年3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部分,免訴│ │ │鄭貽萍│月1 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7分許 │元 │00000000000號 │1 日19時9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56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 │ │ │ │ │因購物誤設│ │ │ │7 次,共計│ │壹年參月。 │ │ │ │ │ │重複付款,│ │ │ │9 萬54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設定云云,│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致鄭貽萍陷│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錯誤,依│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10│告訴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2 萬9985│第一銀行 │106 年3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部分,免訴│ │ │劉耀宇│月1 日17│成年成員撥│19時5分許 │元 │00000000000號 │1 日19時9 │洪建華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時43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累犯,處有期徒刑│(已判決確定) │ │ │ │ │因購物誤設│ │ │ │9萬5400元 │ │壹年參月。 │ │ │ │ │ │高級會員,│ │ │ │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云云,致劉│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耀宇陷於錯│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誤,依其指│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匯款。 │ │ │ │ │ │時追徵之。 │ │ ├─┼───┼────┼─────┼──────┼────┼────────┼─────┼────┼────────┼────────┤ │11│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2 萬9985│玉山銀行 │106 年2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犯三人以上│ │ │林品皜│月28日17│成年成員撥│17時38分許 │元 │0000000000000號 │28日17時44├────┤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1分許│打電話佯稱├──────┼────┼────────┤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8日│2 萬9985│同上 │10次,共計│ │壹年伍月。 │月。 │ │ │ │ │重複扣款,│18時6分許 │元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106年2月28日│1985元 │同上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設定云云,│18時18分許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致林品皜陷├──────┼────┼────────┤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錯誤,依│106年2月28日│1 萬9015│同上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指示匯款│18時28分許 │元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106年2月28日│2萬9985 │台灣銀行 │106 年2 月│ │ │ │ │ │ │ │ │19時28分許 │元 │000000000000號 │28日19時46│ │ │ │ │ │ │ │ ├──────┼────┼────────┤分起,提領│ │ │ │ │ │ │ │ │106年2月28日│8985元 │同上 │5 次,共計│ │ │ │ │ │ │ │ │19時40分許 │ │ │7 萬6000元│ │ │ │ ├─┼───┼────┼─────┼──────┼────┼────────┼─────┼────┼────────┼────────┤ │12│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8日│1元 │玉山銀行 │106 年2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犯三人以上│ │ │劉權慧│月28日17│成年成員撥│某時 │ │0000000000000號 │28日17時44├────┤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 │ │時2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罪,累犯,處有期│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因購物誤設│ │ │ │10次,共計│ │徒刑捌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5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 │(本院主文:上訴│ │ │ │ │云云,但劉│ │ │ │ │ │ │駁回) │ │ │ │ │權慧已察覺│ │ │ │ │ │ │ │ │ │ │ │,而匯款1 │ │ │ │ │ │ │ │ │ │ │ │元至指定帳│ │ │ │ │ │ │ │ │ │ │ │戶,以利追│ │ │ │ │ │ │ │ │ │ │ │查。 │ │ │ │ │ │ │ │ ├─┼───┼────┼─────┼──────┼────┼────────┼─────┼────┼────────┼────────┤ │13│告訴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5930元 │華南銀行 │106 年3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犯三人以上│ │ │梁詠淇│月1 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38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 日18時12├────┤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誤設扣款│ │ │ │8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 │ │ │9 萬6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機解除扣│ │ │ │ │ │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 │ │ │ │款設定云云│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駁回) │ │ │ │ │,致梁詠淇│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陷於錯誤,│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款。 │ │ │ │ │ │時追徵之。 │ │ ├─┼───┼────┼─────┼──────┼────┼────────┼─────┼────┼────────┼────────┤ │14│被害人│106 年3 │詐欺集團某│106年3月1日 │1萬125元│華南銀行 │106 年3 月│鄭崇志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鄭崇志犯三人以上│ │ │林侑儒│月1 日17│成年成員撥│17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號 │1 日18時12├────┤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6分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8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重複訂購,│ │ │ │9 萬6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云云,致林│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侑儒陷於錯│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誤,依其指│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匯款。 │ │ │ │ │ │時追徵之。 │ │ ├─┼───┼────┼─────┼──────┼────┼────────┼─────┼────┼────────┼────────┤ │15│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6015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石政倫│月25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46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12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11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分期付款,│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 │ │ │ │機解除設定│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駁回) │ │ │ │ │云云,致石│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政倫陷於錯│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誤,依其指│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匯款。 │ │ │ │ │ │時追徵之。 │ │ ├─┼───┼────┼─────┼──────┼────┼────────┼─────┼────┼────────┼────────┤ │16│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吳方琪│月25日19│成年成員撥│19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退還款項│ │ │ │11次,共計│ │壹年肆月。 │月。 │ │ │ │ │,需操作櫃│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員機設定云├──────┼────┼────────┼─────┤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云,致吳方│106年2月25日│2 萬9989│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本院主文:上訴│ │ │ │ │琪陷於錯誤│20時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駁回) │ │ │ │ │,依其指示├──────┼────┼────────┤分起,提領│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匯款。 │106年2月25日│2 萬9989│同上 │9 次,共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20時12分許 │元 │ │13萬9300元│ │時追徵之。 │ │ ├─┼───┼────┼─────┼──────┼────┼────────┼─────┼────┼────────┼────────┤ │17│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萬9985 │華南銀行 │華南銀行 │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曾琪芬│月25日14│成年成員撥│ 15時44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0 │106 年2月 │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25日16時1 │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分起,提領│ │壹年參月。 │月。 │ │ │ │ │重複付款,│106年2月25日│2萬9985 │ │6 次,共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16時12分許 │元 │ │8萬9000元 │洪建華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 │ │ │ │ │設定云云,│2017.02.25日│2萬9985 │兆豐銀行 │兆豐銀行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致曾琪芬陷│16時0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 │106.2.25日│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錯誤,依│ │ │ │16時16分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指示匯款│ │ │ │領1 次,2 │ │時追徵之。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106.2月25日 │2萬9985 │渣打銀行 │渣打銀行 │ │ │ │ │ │ │ │ │16時02分許 │元 │0000000000000 │106 年2 月│ │ │ │ │ │ │ │ │ │ │ │25日19時50│ │ │ │ │ │ │ │ │ │ │ │分起,提領│ │ │ │ │ │ │ │ │ │ │ │9 次,共計│ │ │ │ │ │ │ │ │ │ │ │13萬9300元│ │ │ │ │ │ │ │ │ │ │ │ │ │ │ │ ├─┼───┼────┼─────┼──────┼────┼────────┼─────┼────┼────────┼────────┤ │18│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1 萬8531│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丁本安│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59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9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分期付款,│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 │ │ │ │機解除扣款│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駁回) │ │ │ │ │設定云云 │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致丁本安│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陷於錯誤,│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依其指示匯│ │ │ │ │ │時追徵之。 │ │ │ │ │ │款。 │ │ │ │ │ │ │ │ ├─┼───┼────┼─────┼──────┼────┼────────┼─────┼────┼────────┼────────┤ │19│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萬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江北辰│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 │ │ │11次,共計│ │壹年肆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106年2月25日│2 萬9985│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本院主文:上訴│ │ │ │ │設定云云,│19時43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駁回) │ │ │ │ │致江北辰陷│ │ │(併警卷頁31:帳│分起,提領│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錯誤,依│ │ │戶交易明細) │9 次,共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指示匯款│ │ │ │13萬9300元│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20│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5年2月25日│2 萬9987│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徐孟佟│月25日15│成年成員撥│16時24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8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參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之物,均沒收。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扣款│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本院主文:上訴│ │ │ │ │設定云云,│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駁回) │ │ │ │ │致徐孟佟陷│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錯誤,依│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21│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87│渣打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周亭瑋│月25日18│成年成員撥│19時55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0├────┤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9 次,共計│ │壹年參月。 │月。 │ │ │ │ │分期購物,│ │ │ │13萬93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員│ │ │ │ │ │ 之物,均沒收。 │ 之物,均沒收。 │ │ │ │ │機解除設定│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本院主文:上訴│ │ │ │ │云云,致周│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駁回) │ │ │ │ │亭瑋陷於錯│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誤,依其指│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示匯款。 │ │ │ │ │ │時追徵之。 │ │ ├─┼───┼────┼─────┼──────┼────┼────────┼─────┼────┼────────┼────────┤ │22│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8062元 │彰化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洪建華犯三人以上│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朱德亮│月25日17│成年成員撥│19時40分許 │ │00000000000000號│25日19時53├────┤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洪建華 │累犯,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取消交易│ │ │ │11次,共計│ │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櫃│ │ │ │14萬9800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員機解除云│ │ │ │ │ │之物,均沒收。 │(本院主文:上訴│ │ │ │ │云,致朱德│ │ │ │ │ │同上一筆未扣案犯│駁回) │ │ │ │ │亮陷於錯誤│ │ │ │ │ │罪所得新台幣伍萬│ │ │ │ │ │,依其指示│ │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匯款。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車手│刑之宣告及沒收 │ │號│告訴人│ │ │ │ │ │提領金額 │ │ │ ├─┼───┼────┼─────┼──────┼────┼────────┼─────┼────┼────────┤ │1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12│華南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張英嵐│月25日14│成年成員撥│15時43分許 │元 │000000000000號 │25日16時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30分許│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因購物誤設│ │ │ │6 次,共計│ │月。 │ │ │ │ │分期付款,│ │ │ │8萬9000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自動│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 │ │ │ │ │ │ │ │ │ │致張英嵐陷│ │ │ │ │ │ │ │ │ │ │於錯誤,依│ │ │ │ │ │ │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2 │被害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3985元 │華南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黃聖祐│月25日15│成年成員撥│16時3分許 │ │000000000000號 │25日16時1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5分許 │打電話佯稱│ │ │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因購物誤設│ │ │ │6 次,共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重複付款,│ │ │ │8萬9000元 │ │之物,均沒收。 │ │ │ │ │需操作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黃聖│ │ │ │ │ │ │ │ │ │ │祐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3 │告訴人│106 年2 │詐欺集團某│106年2月25日│2 萬9933│兆豐銀行 │106 年2 月│林昀翰 │林昀翰犯三人以上│ │ │賴柏靜│月25日16│成年成員撥│15時53分許 │元 │000-00000000000 │25日16時5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時許 │打電話佯稱├──────┼────┤17436 │分起,提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因購物誤設│106年2月25日│2 萬9933│ │3次,共計6│ │月。 │ │ │ │ │重複付款,│15時55分許 │元 │ │萬元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 │ │需操作自動│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櫃員機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云│ │ │ │ │ │ │ │ │ │ │云,致賴柏│ │ │ │ │ │ │ │ │ │ │靜陷於錯誤│ │ │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 │ │匯款。 │ │ │ │ │ │ │ └─┴───┴────┴─────┴──────┴────┴────────┴─────┴────┴────────┘ 附表三: ┌─┬────────────┬──┬─────────────┐ │編│查扣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G-PL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2 │APP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3 │APPL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不明 │ ├─┼────────────┼──┼─────────────┤ │4 │AEKU廠牌水藍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5 │SAMA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6 │AEKU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7 │AEKU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