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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9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廣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廣福於民國102年6月2日中午12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時,見該工地內之鋼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鐵絲網圍籬入內徒手竊取王○程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鋼筋約20條得手。嗣經王○程發現後報警,並提供嫌犯車牌號碼予警方,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余廣福,並通知其到所說明,余廣福遂將所竊得之鋼筋交付予警發還予王○程。

二、案經王○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廣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廣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左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男之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3頁、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徒手將鐵絲網圍籬打開後,進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工地內行竊,既未毀壞該鐵絲網圍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攀爬踰越鐵絲網圍籬之動作,即非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應有誤會,惟因前揭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之。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8、99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 0號、98年度審簡字第6616號、99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3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至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0頁),又被害人業明確表達不願追究及求償之意思,有其警詢筆錄及雙方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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