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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煒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第26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兄黃炤欽自不詳人士得知,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恆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森公司)之司機甲○○平日上下班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可強取其皮夾、手機等財物,先至恆森公司查明甲○○平日下班時間及開車路線後,2人即共同謀議以追撞甲○○自小客車迫其停車之假車禍方式,伺機遂行上開目的,先於100年2月23日下午某時,在黃炤欽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宇田汽車百貨公司,以有車禍糾紛為由,邀集在場之友人許宸康、徐志仁〔82年1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已改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感化教育〕共同參與毆打甲○○及砸毀車輛之事,並告知事後可獲取報酬,許宸康、徐志仁均表示同意參與。黃炤欽、乙○○為避免上開犯行日後遭警循線查緝,謀議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製造假車禍之犯案工具,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炤欽於100年2月23日晚上某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乙○○等人所有),駕駛不知情之許力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尋找合適車輛竊取。乙○○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40分許,以電話告知許宸康,黃炤欽正在旗楠路北國麗景大樓附近尋車偷竊,要求許宸康前往該處負責把風。許宸康答應後,亦與乙○○、黃炤欽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騎乘機車前往,到達該處後,許宸康撥打黃炤欽電話,經黃炤欽告知正確之行竊地點,許宸康即於翌日(即24日)凌晨零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發現黃炤欽已持T型板手撬開韓法暉所有,交由田憲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坐在駕駛座上,黃炤欽見許宸康到達,示意正在嘗試發動該車,許宸康即在旁徘徊把風,待聽見黃炤欽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許宸康即騎乘機車,跟隨黃炤欽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離去,許宸康嗣後並打電話回報乙○○已得手上開車輛,而後乙○○、黃炤欽等人駕駛上開車輛,強盜甲○○(乙○○涉犯強盜罪部分因為現役軍人,由檢察官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再認無審判權,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57號案件另案審理中;黃炤欽、許宸康所犯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有罪確定),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5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0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39、44、56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韓法暉、使用人田憲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許力仁、共犯黃炤欽、許宸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另案共犯徐志仁、詹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犯罪嫌疑人黃炤欽、乙○○、許宸康、許力仁),下稱警一卷,第1至9、19至27、30至37頁;同前警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徐志仁),下稱警二卷,第1至8頁;同前署100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至38頁;偵查卷第62至65、88至90、92至93、98至100頁背面;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一,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22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停車地點及附近路口100年2月23日晚上11時及凌晨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6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6至57、61至67、74至81頁;他字卷第29、56至266-1、267、269、273頁),均足為補強證據,堪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又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至竊車現場參與偷竊,然竊車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其兄黃炤欽已就此部分謀議商定,作為日後強取他人財物時所用,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黃炤欽下手行竊,許宸康則旁把風,以前揭說明,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負刑事責任,亦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本件黃炤欽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1支,雖未扣案,衡諸常情為質地堅硬之物,且已供其撬開自小客車車門,若持以揮舞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黃紹欽、許宸康事前共同謀議,有犯意之聯絡,雖未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為共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許宸康於黃炤欽實行竊取上揭自小客車時際,在場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為共同正犯,固無疑義。而乙○○僅居中主導聯繫,與黃炤欽、許宸康互有犯意之聯絡,雖未參與行為之分擔,依前揭實務見解,為共謀共同正犯,而不計入結夥人數之列,即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件,亦併指明。

㈡、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圖謀不勞而獲,竟圖謀強取不相識之甲○○財物,而為免遭警查緝,先以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供作犯罪工具,破壞他人財產法益,雖田憲忠已取回前開自小客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亦有和解書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頁),損失情狀已有減輕,然以前揭犯罪動機即為本件犯行,仍不宜輕縱。再以被告雖未至現場實行偷竊,然與黃炤欽事前謀議,並於黃炤欽偷竊之際,聯絡許宸康前往以利竊車之遂行,其與黃炤欽均立於主謀者之角色,而被告未出面行竊,無非為利於犯後脫免罪責,審之黃炤欽此部分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許宸康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均無累犯之加重事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易緝卷第25至35頁),被告之刑度自不宜輕於許宸康,兼衡以被告犯後原先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再開辯論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通緝才緝獲到案,此有本院再開辯論之裁定、審判筆錄、逃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1、255頁;本院易緝卷第4頁),復經本院再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除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記錄外,尚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素行非佳,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汽車修理工作,與父、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以資懲儆。末以本件竊車所用之T型板手1支,未據扣案,且黃炤欽陳明非其所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2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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