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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宗揚徐彩芳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炤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許宸康
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被告
詹棋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75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炤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許宸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詹棋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煒強(本案通緝中,另行審結)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因故欲找人教訓毆打任職於恆森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859 巷8 號,下稱恆森公司)之司機馬良福,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要求黃煒強召集人手執行此事並承諾事後給付報酬,因黃煒強不識馬良福,為確認黃煒強鎖定毆打之人別無誤,小黑除告知黃煒強有關馬良福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任職地點外,並指示黃煒強取回馬良福之證件、手機,俾供小黑核對身分,黃煒強同意後,即先至恆森公司查明馬良福平日之下班時間及開車路線,隨即邀約其兄黃炤欽共同參與,並表明須取走馬良福之皮夾證件、手機供小黑查核身分,2 人謀定以追撞馬良福自小客車迫其停車之假車禍方式,伺機遂行上開目的,嗣於100 年2 月23日下午某時,並在黃炤欽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28號之宇田汽車百貨公司(下稱宇田公司),以有車禍糾紛為由,邀集在場之友人許宸康、徐○仁(82年10月30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參與毆打馬良福及砸毀車輛之事,並告知事後可獲取報酬,惟未提及應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許宸康、徐○仁均表示同意加入。

二、黃煒強、黃炤欽為避免上開犯行日後遭警循線查緝,謀議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製造假車禍之犯案工具,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炤欽於100 年2 月23日夜間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支(未扣案),在外尋找合適車輛,黃煒強於同日23時3 、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宸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告知許宸康有關黃炤欽正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北國麗景大樓附近停車場尋車偷竊之事,要求許宸康前往該處負責把風,許宸康答應後,遂與黃煒強、黃炤欽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車牌號碼YCF -700 號機車前往,到達該處後許宸康撥打黃炤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黃炤欽告知正確行竊地點,許宸康即於翌日即同年2 月24日零時許騎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8號旁空地,發現黃炤欽已坐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6019-TK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黃炤欽見許宸康到達示意正在嘗試發動該車,許宸康即在旁徘徊把風,待聽見黃炤欽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許宸康即騎乘機車跟隨黃炤欽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離去,許宸康嗣後並打電話回報黃煒強得手之事。

三、黃炤欽於100 年2 月24日犯案前,為充足人手,以車禍糾紛為由,另行電邀友人詹棋豪共同參與毆打馬良福,惟未提及應取走皮夾、手機之事,詹棋豪亦應允之。於同日下午,黃煒強即備齊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等攻擊武器置於車內(均未扣案),並由黃炤欽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黃煒強、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前往恆森公司埋伏等候,黃炤欽在車上說明擬定之犯案方式,亦即跟蹤自該公司駛離之某一車輛,先在途中刻意追撞該車,製造假車禍迫使停車,待該車之駕駛人下車後,伊會下車佯裝與其理論,見伊眼神示意,各人再以口罩、帽子遮掩面貌,分持車上所備之武器毆打該人及毀損車輛。於同日18時許,黃炤欽等5 人駕車尾隨馬良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T-7831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黃炤欽、黃煒強、小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與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駕車之黃炤欽先自後追撞馬良福車尾,馬良福因而停車,黃炤欽見狀後隨即下車,待馬良福下車趨前理論之際,黃炤欽即以眼神示意車內之黃煒強等4 人下車,徐○仁與詹棋豪即分持鐵棒、木棒下車追打馬良福,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3 人則分持鐵棒、球棒、瓦斯長槍砸毀及射擊馬良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及車身損壞,馬良福見狀後,立即反向往高雄市○○路方向逃跑,惟跑離不遠仍遭徐○仁、詹棋豪追及,馬良福進而與徐○仁發生扭打,經詹棋豪架開後,馬良福為保自身安全,避免續遭詹棋豪、徐○仁毆打,立即往其自小客車方向回走,詹棋豪、徐○仁則緊跟在後,而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砸毀車輛後,黃煒強復駕駛6019-TK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煒強、許宸康向馬良福方向追撞,馬良福因而跌倒在地,黃炤欽、黃煒強、手持瓦斯長槍之許宸康隨後下車,黃煒強即向馬良福喊稱「把手機交出來」,許宸康聽見後為使馬良福交出手機,雖不知須取走手機以供小黑查核身分之事,並無與黃煒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瓦斯長槍指馬良福頭部之強暴方式,逼使馬良福無法反抗並欲迫其交出手機,黃煒強見狀,利用馬良福遭槍指頭且遭眾人包圍,無法抗拒,自行伸手自馬良福褲子口袋取走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33,000元),手機1 支,黃炤欽等5 人復共同以手持之武器圍毆馬良福,至馬良福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黃炤欽等5 人完事後,立即共乘0619-T K號自小客車駛往觀音山上並將該車丟棄在該處,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另輛自小客車接送下山,事後黃煒強依約給付4,000 元報酬給許宸康,嗣經警尋獲6019-TK號自小客車並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被害人田憲忠)。

四、案經馬良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炤欽、詹棋豪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馬良福、同案被告黃炤欽、詹棋豪、徐○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黃炤欽、詹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馬良福、黃炤欽、詹棋豪、徐○仁於偵訊時業經具結,均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黃炤欽、詹棋豪交互詰問,保障其對質詰問之權利,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應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黃炤欽、詹棋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其他共犯即黃煒強、黃炤欽、許宸康、詹棋豪、徐○仁、馬良福、6019-TK號自小客車使用人田憲忠、所有人韓法暉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一卷第165 、166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許宸康部分

⒈黃煒強、被告黃炤欽、詹棋豪及徐○仁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許宸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黃炤欽、黃煒強、詹棋豪、徐○仁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許宸康無證據能力。

⒉此外,證人馬良福、被告黃炤欽、詹棋豪、徐○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以及對於馬良福、田憲忠、韓法暉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許宸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一卷第166 頁),依上開㈠所述之相同理由依據,對被告許宸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就犯罪事實欄二涉犯加重竊盜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對於被告黃炤欽於100 年2 月24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8 號旁空地,以T 型板手竊取車牌號碼6019-TK號自小客車、被告許宸康在旁把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二卷第280 頁),核與證人即上揭自小客車所有人韓法暉、使用人田憲忠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25、26、35、36頁,偵一卷第145 頁),並有停車地點及附近路口100 年2 月23日23、24時許之監視錄影翻攝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他一卷第29頁)可佐,足認被告黃炤欽、許宸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固雖均稱黃煒強並未參與竊車之事,黃煒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本案之竊盜係被告黃炤欽、許宸康2 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惟黃煒強前於偵查時已自承:因為要毆打馬良福,因此叫被告黃炤欽去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佐以被告許宸康係經黃煒強於100 年2 月23日夜間以電話指示,方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8 號旁空地,於被告黃炤欽竊車之時在旁把風乙節,亦經被告許宸康於警、偵時供陳:黃煒強在100 年2 月23日夜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被告黃炤欽要偷車並告知行竊地點,要我前往幫忙把風,我便騎車牌號碼YCF -700 號機車出門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及背面,見偵一卷第6 頁),衡以毆打教訓馬良福之事,係由綽號「小黑」之男子委請黃煒強執行,黃煒強因而先行至恆森公司埋伏查看馬良福行車路線,擬定以追撞馬良福車輛之假車禍方式為之,並先後邀約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徐○仁,另由被告黃炤欽邀集詹棋豪共同參與乙情,業經黃煒強、被告黃炤欽、許宸康、詹棋豪、徐○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79 、180 、190 、191 、207 頁,本院訴二卷第21、22、33頁),足見黃煒強於本案立於主導之地位,並由其先行查明馬良福之行車路線並據以擬定假車禍之犯案計劃,對須備有自小客車作為追撞馬良福車輛之犯案工具乙節,應不可能毫無所悉,必然有所著墨策劃,可見黃煒強確有參與共同竊盜6019-TK號自小客車之情而與被告黃炤欽、許宸康有犯意之聯絡,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自應論以其等3 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固不否認共同參與毆打馬良福及砸毀車輛之事,惟均矢口否認事先已有約妥併須強行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之犯行,被告黃炤欽辯稱:許力仁即為綽號小黑之男子,黃煒強受許力仁委託處理車禍糾紛,指明毆打馬良福及砸車,表示會給報酬,黃煒強便找我參與,並於100年2 月23日下午,在我工作地點即宇田公司,以事後可獲取報酬為誘因,邀集在場之被告許宸康、徐○仁共同參與,我於2 月24日另電邀被告詹棋豪參與此事,當初均僅提及共同毆打馬良福及砸車而已,並未約定要搶走皮夾、手機,當日僅有追撞馬良福之車輛,並未續行開車追撞馬良福云云;被告許宸康辯稱:我跟徐○仁於100 年2 月23日在宇田公司遇到黃煒強,黃煒強告知我們隔日下午有事要我們幫忙,要我們到宇田公司會合,我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到達後,才知要毆打馬良福及砸車,當日下午共同毆打馬良福時,黃煒強看見馬良福好像要打電話,便從馬良福衣物口袋將手機拿走並丟在地上,我也有看見黃煒強拿走馬良福皮夾,但事先並沒有提及要搶皮夾、手機云云。經查:

⒈有關毆打教訓馬良福之事,係由綽號「小黑」之男子委請黃煒強執行,黃煒強因而依小黑所提供之車牌號碼等資訊,先行至恆森公司埋伏查看馬良福行車路線,嗣邀被告黃炤欽參與等情,業經被告黃炤欽坦承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90 頁),核與同案共犯黃煒強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179、183頁),首堪認定;嗣黃煒強、被告黃炤欽另於100年2月23日在被告黃炤欽任職之宇田公司,以車禍糾紛為由,邀在場之被告許宸康、徐○仁參與並承諾事後給付報酬,由被告黃炤欽於100年2月24日電邀被告詹棋豪共同為之,於同日下午,黃煒強備齊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等攻擊武器置於車內,並由被告黃炤欽駕駛竊得之6019-TK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煒強及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4 人前往馬良福任職之恆森公司埋伏等候,被告黃炤欽並在車上告以假車禍之犯案方式,表示待馬良福下車後,即以口罩、帽子遮掩面貌,各持車上所備之武器分別毆打馬良福及毀損車輛,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黃炤欽等5人駕車尾隨馬良福駕駛車牌QT-7831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被告黃炤欽先駕車自後追撞馬良福車輛迫其停車後,隨即下車,待馬良福下車趨前理論之際,被告黃炤欽以眼神示意黃煒強等4人下車,徐○仁與被告詹棋豪即分持鐵棒、木棒下車追打馬良福,黃煒強、被告黃炤欽、許宸康3人則分持鐵棒、球棒、瓦斯長槍砸毀及射擊馬良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及車身損壞,馬良福見狀反向往文東路方向逃跑,惟跑離不遠後,遭徐○仁、被告詹棋豪追及,馬良福因而與徐○仁發生扭打,經被告詹棋豪架開後,馬良福為保自身安全,避免續遭被告詹棋豪、徐○仁毆打,立即往其自小客車方向回走,被告詹棋豪、徐○仁則緊跟在後,而被告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砸毀車輛後,被告黃炤欽復駕駛6019-TK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煒強、許宸康往馬良福方向駛去,馬良福因而跌倒在地,黃煒強、手持瓦斯長槍之許宸康隨後下車,被告黃煒強伸手自馬良福衣物口袋取出皮夾、手機,被告黃炤欽等人復共同以手持之武器圍毆馬良福,致馬良福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之後被告黃炤欽等人復駕駛6019-TK號自小客車離去並將車輛棄置於觀音山上,事後被告黃煒強給付4,000元給被告許宸康等情,業經同案共犯黃煒強、被告黃炤欽、許宸康、詹棋豪及徐○仁供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79、180、190、191、193、214、215頁,訴二卷第20、22、23、27、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良福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167、168頁),復有卷附馬良福之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QT-7831號自小客車毀損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一卷第60、68、69頁),亦堪認定。

⒉就被告黃炤欽於持棍棒砸毀馬良福車輛後,復行駕車向馬良福之方向駛去時有無刻意追撞馬良福乙節,被告黃炤欽固然辯稱:我跟黃煒強砸馬良福自小客車時,被告許宸康拿瓦斯槍跟我們一起砸車並朝車輛玻璃射擊,之後我開車載黃煒強及被告許宸康往被告詹棋豪、徐○仁追逐方向開過去,看見被告詹棋豪、徐○仁及馬良福拉扯,我便停車並跟被告黃炤欽、許宸康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132 頁),否認有追撞馬良福之情,然依馬良福證稱:當日我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被撞後,其中戴帽子、口罩的1 個人下來,我表示你們撞到我的車,他說沒有,其他4 個帽子、口罩的人就全部自車內手拿鐵棍衝下來追我,我就趕快跑,我看到3 個人在砸我車子,另外2 個人追我,我搶下追我的人其中1 人手拿的鐵條,原本以為僅是單純的車禍,我就跟那個人說對不起,這件事情到這邊就算了,那2 個追我的人當時就有放開我,可是另一邊砸我車子的3 個人其中1 人就開車來撞我,並把我撞倒,我倒下之後,全部的人就開始以鐵棍打我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67 頁),核與被告許宸康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供陳:我下車後看到被告詹棋豪、徐○仁在追馬良福,便拿一把衝鋒槍型的瓦斯長槍朝馬良福自小客車後方玻璃開了幾槍,後來被告黃炤欽坐上6019-TK號自小客車,我跟黃煒強也跟著上車,被告黃炤欽便往馬良福跑的方向開,看到馬良福抓住徐○仁,被告詹棋豪還沒追到馬良福,被告黃炤欽似有意開車撞向馬良福等情(見本院訴一卷第19頁),亦證述被告黃炤欽確實有意駕車追撞馬良福,衡以本案被告黃炤欽等人之犯案目的主在毆打教訓馬良福,堪認被告黃炤欽確有開車追撞馬良福之情,被告黃炤欽辯稱未追撞馬良福云云,自非可採。

⒊另被告許宸康於馬良福跌倒在地之後,有無持瓦斯長槍指向馬良福頭部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下車後僅持槍站在旁邊,並未用槍指著馬良福的頭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211 頁),但其前於本院移審程序自承:我拿瓦斯長槍對馬良福自小客車玻璃射擊時,被告黃炤欽、黃煒強同時砸車,之後我跟被告黃炤欽、黃煒強上車並向馬良福逃跑方向追,追到下車之後,我就用槍指著他,馬良福把手機拿出來,似乎要打電話,黃煒強要馬良福將手機交出來,馬良福即放回口袋,黃煒強就伸手拿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9頁),核與馬良福證稱:我被撞倒後有靠著電線桿或樹幹爬起來,其中有1 個人拿槍指著我的頭,我並聽見有人講要我把手機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68 、171 頁)相符,佐以被告詹棋豪、徐○仁亦均證及:我們下車後便拿棍棒追馬良福,馬良福跑到1 支電線桿旁邊後,被告許宸康即拿槍指著馬良福的頭,黃煒強有講要馬良福把手機拿出來等語(見本院訴二卷第23、24、35頁),足見被告許宸康確有以槍指向馬良福之頭部無疑,被告許宸康事後辯稱未以槍指頭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是以,被告許宸康既有手持瓦斯長槍指向馬良福頭部,衡以被告許宸康亦述及馬良福似有拿出手機要撥打電話之舉(見本院訴二卷第214 頁),佐以當時黃煒強已出聲要求馬良福將手機交出,亦經徐○仁、被告許宸康證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214 頁,訴二卷第24頁),復依馬良福上開所述,因伊遭槍指頭無法抗拒,始遭被告黃煒強行取走皮夾、手機,堪認被告許宸康應欲透過以槍指頭之強暴方式,妨礙馬良福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俾利被告黃煒強加以取走,主觀雖無與黃煒強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當具強制犯意無疑,自應另行構成強制罪責。

⒋針對被告黃煒強取出馬良福皮夾、手機後,有無將之取走乙節,被告許宸康前於警詢時已陳明:馬良福皮夾、手機是由被告黃炤欽、黃煒強拿走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佐以黃煒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怕馬良福打電話,因此有拿他的手機,另為了要確認馬良福身分,因此有去拿他的皮夾,我有翻看馬良福的身分證件,並且看他的名字,然後回去交代小黑即許力仁我們所毆打之人為馬良福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本院訴一卷第188 頁),另被告黃炤欽前於偵查時亦證述:因為小黑表明須將馬良福的手機及皮夾取回,以便讓他核對身分是否無誤,方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被告許宸康拿槍指馬良福頭部時,叫他把皮包跟手機拿出來,被害人拿出來後,黃煒強便從被害人手上將皮夾及手機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頁),可見被告黃炤欽、黃煒強事先已有約妥必須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以供小黑事後查核身分之情事,堪以佐認被告許宸康上開所述可採,足見馬良福皮夾、手機確已遭黃煒強取走無疑。

⒌至馬良福前於警詢時對於係由何人喊稱交出手機以及皮夾因何失去乙節,固然證稱:我一開始被2 名男子追趕時,皮包有掉出來事後並未尋獲,附近住戶告訴我可能遭被告等人撿走,而被告黃炤欽駕車衝撞我,另我被其中1 人拿槍枝抵住我頭部,該名持槍之人要我把手機拿出來,我因而從左邊褲袋拿出手機親自交給他等語(見警卷第40頁背面,他一卷第13、16、17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人用槍指著頭拿我的手機,等被告等人離開後,我摸我的口袋就找不到皮夾,警詢時聽他人提及有該處住戶有人看到被告等人撿1 個黑黑的東西,因此於警詢時才表示皮夾掉出來,但我當日穿著西式長褲,皮夾放在褲子口袋裡很深,幾乎不可能掉出來,另外當時很亂,我確實有聽到有人講要我把手機交出來,但無法確定是否為持槍之人所說,亦無法確認手機究由被告其中何人取走,以及是我主動交出去或由被告其中之人伸手來拿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70 至175 頁),已澄清警詢時證述內容有誤之緣由,自無以引為有利被告或黃炤強之認定,並排除爭執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⒍黃煒強雖供稱:當時看到馬良福將手機拿出來,又聽見徐○仁表示馬良福似乎要報警,因此衝過去要拿他的手機,馬良福有掙扎並將手機放回口袋,我就伸手到馬良福口袋,一併將皮夾、手機拿出來,但均摔在地上,並未帶走,小黑即許力仁事先並未要求我須取回馬良福之證件云云(見偵一卷第151 頁,本院訴一卷第180 、188 頁),被告許宸康嗣於審理時亦予附和,改口證稱:當時情狀即如同黃煒強所述,黃煒強將皮夾、手機拿出後即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5 頁),然被告許宸康於該次審理程序,先稱:當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拿馬良福皮夾、手機(見本院訴一卷第210 頁),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告知其先前係供述黃煒強有拿馬良福手機時,復改稱:應該是馬良福將手機拿在手上,黃煒強直接叫他把手機拿出來,馬良福嚇到,黃煒強便將手機從馬良福手上打掉,當時我拿著槍站在旁邊,沒有用槍指著馬良福的頭(見本院訴一卷第211 頁),嗣又更異證詞,陳稱:我其實沒有看到黃煒強伸手拿馬良福皮夾、手機(見本院訴一卷第213 頁),經本院曉諭偽證罪責後,復又回稱:我是為了黃煒強才更改證詞,黃煒強有拿出皮夾、手機並摔在地上(見本院訴一卷第215 頁),多所反覆,復又自承有意迴護黃煒強,則其最終所稱黃煒強係將該等物品摔在地上,是否可信,實有疑問,再者,被告徐○仁證稱:沒看到被告黃煒強有丟棄馬良福身上物品(見本院訴二卷第24頁),衡以馬良福亦證述:被告黃炤欽等人離開現場之後,在現場並未發現我的證件或財物遺留在地上(見本院訴一卷第169 、171、175 頁),核與徐○仁所供情節一致,參以黃煒強、被告黃炤欽已謀定取走馬良福之皮夾、手機確以供小黑查核身分,亦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其等證詞,應較可採信,足見黃煒強當已帶走皮夾、手機,應非如黃煒強、被告許宸康前揭所述,黃煒強已將馬良福皮夾、手機摔在地上、留於現場。

⒎被告黃炤欽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口證稱:我與黃煒強、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毆打馬良福及砸車之後即離開,當場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拿走馬良福皮夾、手機,且當初於警詢自承有關係由小黑指示我執行毆打馬良福及取走皮夾核對身分之事係為迴護在當軍人之黃煒強免受軍法,小黑是我隨意編撰之綽號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75、192 頁),然詰之黃煒強自行證實:我有拿馬良福皮夾、手機(見本院訴一卷第180 頁),被告許宸康亦證稱:黃煒強確有將馬良福皮夾、手機拿起來(見本院訴一卷第215 頁)相符,佐以馬良福證述:我的手機有被拿走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68 頁),均與被告黃炤欽上揭改口之詞相左,再者,如其於警詢係為迴護黃煒強方才自承本案,自白由小黑指示,擔任主謀、參與本案毆打及竊車之事,理應避免提及黃煒強有參與任何犯行才是,何以仍然敘及黃煒強亦有共同毆打馬良福,顯與被告黃炤欽為迴護黃煒強之目的有違,且若無所謂取走馬良福皮夾核對身分之指示,被告黃炤欽、黃煒強應無可能如此巧合均提及應取出馬良福之皮夾、手機查看身分,俾令小黑確認查核身分之事,堪認被告黃炤欽上開所述,顯非實情,其先前於警、偵所述為供小黑核對身分,方由被告黃煒強取走皮夾、手機乙情,較為可採,嗣於審理中改口之詞,當係迴護黃煒強之詞,難以採認。

⒏至就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及徐○仁是否事先知悉應併取走手機、皮夾乙節,被告黃炤欽固曾供陳:我開車搭載黃煒強、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前往恆森公司途中,在車上有向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表示因怕被害人報案及小黑表明必須取得馬良福之證件供他核對,因此必須將手機、皮夾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31 頁背面),惟其嗣後已改口否認曾有向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提及應取走手機、皮夾之情(見本院訴一卷第191 、193 頁),黃煒強亦供稱:僅向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提及要毆打馬良福及砸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83 、191 、193 頁),且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及徐○仁均供稱:被告黃炤欽、黃煒強事前均僅提及因車禍糾紛,要毆打馬良福及毀損車輛而已,並未提到要搶馬良福的皮夾、手機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108、209 頁,本院訴二卷第33、41頁),證述互核一致,另馬良福亦僅證稱:當時被其中一個人拿槍指著頭,並聽到其中1 人講要我把手機交出來,此外沒有聽到其他人要我交出財物(見本院訴一卷第168 、169 頁),衡依前開所述,該句要馬良福交出手機之話係由黃煒強所講,亦經徐○仁、許宸康證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214 頁,訴二卷第24頁),則依卷內事證,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及徐○仁應僅有共同謀議傷害、毀損而已,並不知須將皮夾、手機一併取走,亦無意趁毆打馬良福之時強取財物,否則於毆打馬良福之時,理會共同威逼馬良福交出或以自行以手強搜身上財物才是,衡以馬良福遭毆打之時,係由黃煒強逕自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對於黃煒強取走之舉,亦非其等事先所得預料,即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至黃煒強事後固有給付4,000 元與被告許宸康乙節,經許宸康、徐○仁自承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29頁),惟黃煒強係以毆打馬良福可得報酬為由,邀集被告許宸康等人參與本案,業經被告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證述在卷(見本院訴一卷第179 、191 、209 頁),另徐○仁亦證述:黃煒強本有要拿錢給我,並說要由被告許宸康轉交給我,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另我有向被告許宸康母親借錢,因此被告許宸康交錢給我,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二卷第26、29頁),否認收取之金錢與本案之關聯,即無從以許宸康事後有收受黃煒強所交之4,000 元,以及被告許宸康曾有交付金錢與徐○仁之事,推認被告許宸康、詹棋豪、徐○仁即有共同強盜之情。

⒐至被告黃炤欽固辯稱:綽號「小黑」之男子即為黃煒強之友人許力仁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195 頁),黃煒強亦證稱:所謂小黑之男子即為許力仁云云(見本院訴一卷第178 頁),惟許力仁證稱:我於100 年6 、7 月間至警局製作筆錄,方知被告黃炤欽等人在100 年2 月24日毆打馬良福及砸車之事,與我全無關聯,亦未委託黃煒強、被告黃炤欽作本案等語(見本院訴一卷第217 、221 頁),否認參與本案,再者,黃煒強、被告黃炤欽前於偵查時已陳明:許力仁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與其等審理中所陳互有矛盾,是否可信,亦值疑問,衡以被告黃炤欽、許宸康、詹棋豪亦均證稱:僅知道本案係有人唆使黃煒強所犯,但均係事後聽聞黃煒強所述(見本院訴一卷第195 、222 頁),則就此節實僅有黃煒強之證述,別無其他事證,自難逕認許力仁即為黃煒強所稱之小黑,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黃炤欽、許宸康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就犯罪事實欄二加重竊盜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黃炤欽持以行竊之T 型板手1 支,雖未扣案,惟既可供其撬開自小客車車門,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可以手持握,堪認被告黃炤欽得隨時以之揮舞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炤欽、許宸康與黃煒強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炤欽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黃炤欽犯本案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雖未扣案,惟係用以攻擊馬良福,並已造成馬良福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足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又黃煒強、被告黃炤欽於犯案之前即已謀定須取走馬良福之皮夾、手機,並由黃煒強利用馬良福遭被告許宸康持槍指頭且遭眾人包圍之強暴方式,致使馬良福無法抗拒,伸手取走馬良福之皮夾、手機,黃煒強、被告黃炤欽自已構成強盜犯行無疑。核被告黃炤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黃炤欽就此犯行與黃煒強、小黑之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炤欽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案共犯徐○仁(82年10月30日生)行為時,雖僅17歲,為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黃炤欽就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僅與黃煒強有犯意聯絡,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宸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被告許宸康就毆打馬良福同時須一併取走皮夾、手機乙節,事先並不知悉,業如前述,黃煒強雖係趁被告詹棋豪以槍指馬良福至其不能抗拒之時強取手機、皮夾,亦難認被告許宸康即可認知黃煒強主觀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有犯意聯絡,惟被告許宸康係透過以槍指頭之強暴方式,妨礙馬良福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俾利被告黃煒強加以取走,當具強制犯意無疑,自應另行構成強制罪責。故核被告許宸康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⒉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88年度臺非字第3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雖認被告許宸康係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馬良福不能抗拒,強取皮夾及手機,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就毆打馬良福同時須一併取走皮夾、手機乙節,被告許宸康事先並不知悉,黃煒強雖係趁被告許宸康以槍指馬良福至其不能抗拒之時強取,亦難認被告許宸康就此部分犯行與黃煒強有犯意聯絡,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許宸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宸康就強制罪部分,則係自己起意而為,與徐○仁無犯意之聯絡,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炤欽、許宸康與被害人馬良福均不相識,僅因小黑之成年男子以金錢為誘,唆使其等毆打馬良福及毀損車輛,即應允為本案犯行,復為免遭警查緝,任意竊取他人自小客車供作犯罪工具,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許宸康於警詢之初即已坦承竊盜及共同毆打、毀損犯行,被告黃炤欽原先否認,嗣於偵查亦已承認竊盜犯行,且6019 -TK 號自小客車已發還予被害人田憲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查(見警一卷第57頁),損害已經減輕,馬良福並已與被告黃炤欽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撤回對被告黃炤欽之告訴,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卷附之刑事撤回起訴狀、和解書各乙份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112 、113 頁),並衡酌本件馬良福係損失手機、皮夾等財產損失以及所受傷害情狀,暨被告黃炤欽、許宸康均自陳高職肄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㈤6019-TK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行竊所得之物,但非屬其等所有,且已發還予被害人田憲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查(見警一卷第57頁),故不予沒收;另本案被告黃炤欽用以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T 型板手1支,非其所有,經被告黃炤欽述明在卷(見本院訴二卷第102 頁),用以遮掩面容及毆打馬良福所持之口罩、鐵棒、木棍、瓦斯長槍等物,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黃炤欽所為之毀損、傷害行為僅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惟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本案被告黃炤欽除與黃煒強已約妥須強行取走馬良福之皮夾、手機外,依黃煒強之邀約目的本在毆打教訓馬良福及砸毀車輛,參以被告黃炤欽確有刻意先行砸毀馬良福之車輛,於黃煒強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後,仍再續行與黃煒強等人共同圍毆馬良福,可見被告黃炤欽持棍棒毆打馬良福及砸毀車輛之行為,明顯係在強盜犯行外,另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宸康係涉犯強盜罪嫌,且所為傷害、毀損行為亦屬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惟被告許宸康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認定係犯強制罪,又其參與本案之主要目的,亦在與同案共犯共同毆打教訓馬良福及砸毀車輛,參以其刻意先以瓦斯長槍射擊馬良福之自小客車玻璃,於黃煒強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後,再持瓦斯長槍共同毆打馬良福,亦可見係在強制犯行外,另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所為,是被告黃炤欽、許宸康所為亦均應併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炤欽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僅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尚有誤會。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馬良福已表示願撤回對被告黃炤欽、許宸康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起訴狀可查(見本院訴一卷第119 頁,訴二卷第112 頁),被告黃炤欽、許宸康涉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馬良福既已撤回對其等之告訴,依上揭規定,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炤欽該等犯行與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被告許宸康該等犯行與前開強制罪部分,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棋豪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詹棋豪辯稱:黃炤欽僅邀我參與毆打馬良福及砸車,並沒有提到要強盜馬良福之皮夾、手機,我跟其他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18時許,毆打馬良福之後,就上車一起離開,因天色已暗,不清楚其他被告有無強盜馬良福皮夾、手機云云,參以被告詹棋豪事先應不知悉於毆打馬良福同時須一併取走皮夾、手機之事,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馬良福已表示願撤回對被告詹棋豪之告訴,有卷附之撤回起訴狀可查(見本院訴二卷第133 頁),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詹棋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詹棋豪移送併辦部分(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4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陸、至被告黃炤欽、黃煒強、許宸康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 年1月11日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黃煒強是否參與竊取田憲忠之自小客車,有無取走馬良福皮夾、手機、被告黃炤欽有無犯意聯絡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詞,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04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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