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1號
- 原告
- 陳敬尚
- 被告
- 周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0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敬尚享有「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周季樺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對上揭圖片及文字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而查獲。原告所製作之前揭圖片及文字之成本約數千元。本案被告重製上揭商品圖片及文字電子檔案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as299430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前揭重製之檔案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故原告所受損害難以估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坦承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季樺明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boss888網頁上「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為陳敬尚所拍攝編寫),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之,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單一犯意,未經陳敬尚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揭商品圖片及文字電子檔案後,再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zas299430帳號登入該拍賣網站,將前揭重製之檔案上傳並張貼於該拍賣帳號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而侵害陳敬尚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原告上網瀏覽,始查知上情。此經本院以102度智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而判處拘役15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前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於賠償金額部分,雖被上訴人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客戶流失,應賠償其20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雖在網頁上刊登擅自重製之「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然是否會產生原告所主張之其客戶流失之結果,尚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客戶流失而受有銷售利益損害及被告因而獲得利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本院審酌原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陳稱:系爭著作是於101年10月左右完成(見警卷第28頁),成本約幾千元等情節(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復參酌被告於102年4月23日重製並公開傳輸至前揭拍賣網頁,迄至102年6月7日即被查獲,自公開傳輸迄至被查獲之時間約1個月餘,時間非長,以及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BonnieK003」隨身碟商品之圖片及文字僅1份、篇帳不長,復被告並無直接販賣系爭著作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取得利益,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對原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認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按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2年11月2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之證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