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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林韋岑洪毓良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秋田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秋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扳手壹支、頭燈壹個及山羌(屍體)貳隻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劉秋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具殺傷力之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另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許可,不得獵捕、宰殺,且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獵槍以外其他種類槍械之方式為之。詎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先與陳進友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進友,前至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石磯谷茶園下方之附近草叢,取出其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拾獲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 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其同時拾獲之扳手組合上開土造長槍之槍身及槍管後,與陳進友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另與陳進友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犯意聯絡,各戴頭燈供照明搜尋山羌,並持上開槍、彈及木棍、刀子等物,在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之前開茶園下方處,共同尋找山羌獵捕、宰殺。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劉秋田發現山羌2 隻後,旋即持上開土造長槍射擊,接續擊發制式霰彈2 顆予以獵捕、宰殺,待陳進友與劉秋田上前發現其中1 隻山羌仍未斷氣,劉秋田再以其所有刀子1 把劃切該山羌之喉嚨而宰殺之,並合力將該2 隻已死亡之山羌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後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劉秋田駕車搭載陳進友沿石磯谷產業道路行經小林紀念公園處時,發現前方有警察巡視,劉秋田迅即駕車逃逸,並指示陳進友將上開土造長槍1 支、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 顆、山羌(屍體)2 隻沿路丟棄,以避查緝,然仍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循產業道路扣得上開槍、彈、扳手、陳進友所有供照明獵捕山羌用之頭燈1 個及山羌(屍體)2 隻等物,因陳進友當場向員警坦承上開槍、彈均係其個人所有,且上開山羌亦係其個人所獵捕、宰殺,員警遂認為與劉秋田無關,而未以劉秋田為偵辦對象,惟劉秋田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01 年7 月13日自行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坦承其所為之上開行為,並願接受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卷第20頁、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20頁背面);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38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20頁背面、第38頁、第42頁背面),核與共犯陳進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卷第1952號影卷第20至25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108 至118 頁)。又被告與陳進友為警發覺行蹤後,沿路丟棄土造長槍1 支、未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 顆、山羌(屍體)2 隻,嗣仍為警查獲之情節,亦有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羅兆榮及唐仁義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21至49頁)。復有土造長槍、制式霰彈、扳手、頭燈、山羌(屍體)2 隻扣案及蒐證照片6 張可資佐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影卷第19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3至25頁)。而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12GAGUE 制式霰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6 張、101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暨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影卷第41至4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90頁)。又上開土造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乙情,另有內政部101 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82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共犯陳進友於警詢時雖陳稱:於狩獵時係持土造長槍共開3槍,打到2 隻山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影卷第11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供述被告劉秋田當日擊發3發,後又改稱其聽到2 聲槍聲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影卷第23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114 頁),與被告自承在石磯谷水源頭上發現槍枝時有6 顆子彈,對山羌開了1 槍,剩下5 顆子彈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57至58頁),均非相符一致。然因被告先前於本院另案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對共犯陳進友涉案情節多所迴護,是被告就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依據共犯陳進友所稱,實難認被告劉秋田僅擊發1 槍,狩獵即行結束,再酌以共犯陳進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之前回答3 槍,係被告劉秋田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115 頁),顯非陳進友確曾親身見聞被告劉秋田曾擊發3 槍,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劉秋田當時係射擊2 顆子彈為宜。又上開被告所擊發之2 顆子彈,既為其與扣案之制式霰彈5 顆一同拾獲,且無事證認屬其他種類子彈,被告當日又應係隨機取用發射,自亦應屬制式霰彈無訛。再者,扣案山羌(屍體)2 隻均有彈孔痕跡,有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1月13日屏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94頁);雖據該份函旨所稱,上開2 隻山羌均有彈孔痕跡,1 隻彈孔痕跡為1 個,另1 隻彈孔痕跡為2 個等情,惟觀諸該份函文所附照片及標示彈孔之位置,有2 處彈孔痕跡之該隻山羌,該2 顆之彈孔位置均是在前頸部,且距離甚近,以被告所射擊之子彈種類既為霰彈,故不排除係因射擊1 顆霰彈所造成之2 處彈孔,併此說明。復參以被告自承狩獵時距離山羌約20幾公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擊發之霰彈2 顆,因於非近之距離,射殺哺乳類且非屬小型動物之山羌,堪認上開制式霰彈2 顆,於擊發時確係具有射穿人類皮膚表層之動能而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所管制之子彈。

三、扣案山羌(屍體)2 隻,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之鑑定結果,確屬學名為「Muntiacusreevesi 」、保育等級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之物種「山羌」一節,復有該中心之臨時物種鑑定表存卷為憑(101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影卷第22頁)。再則,本案案發地點高雄市甲仙區旗山事業區第23林班地石磯谷茶園下方並非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經管之野生動物保護區之事實,亦有該局101 年10月17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83頁),均足徵前開被告之自白與共犯陳進友所述各節,要屬相符無訛,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射殺上開2 隻山羌之事實,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與陳進友相約進行狩獵,陳進友於被告取出槍彈後,仍參與狩獵,進而獵捕、宰殺山羌2 隻,於警發現逃逸時,亦繼續配合將槍枝、子彈、山羌丟棄,足認被告與陳進友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不得獵捕、宰殺;並不得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獵捕、宰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19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有明文規定。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土造長槍1 支及已擊發而未扣案之制式霰彈2 顆,均有殺傷力,業述之如前,即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該等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山羌係農委會97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保育等級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該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與陳進友共同持獵槍以外之土造長槍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以土造長槍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行為,該等犯行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陳進友間就所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並未論及,容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與陳進友獵捕後進而宰殺山羌,獵捕之低度行為應為宰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渠等先後宰殺山羌2 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其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62條明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而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主動向有偵查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白書,並自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有自白書及同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又六龜分局警員於101 年4 月23日當日查獲時,因陳進友告知警員係一人所為,被告亦當場否認,且檢視陳進友、被告2 人衣物,發現陳進友之右手掌被及手肘和右腳大拇指處均有疑似紅色之血跡,陳進友當場告知係山羌之血跡,被告則未發現有疑似紅色之血跡,且無其他犯罪事證,遂僅將陳進友帶回偵辦,有六龜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影卷第37至38頁),另參以101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2144 號起訴書(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亦未提及被告涉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至101 年7 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陳進友始供出被告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影卷第18頁),堪認101 年7 月13日以前被告之犯行未被發覺,則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提出自白書自承犯罪係屬自首,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須自首並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因上開土造長槍係遭警查獲,未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要件,然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四、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短,一般持槍逞兇鬥狠之徒尚有不同,惡性非重,科以最低刑度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為1 年6 月以上,是以,必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認為如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酌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有嚴重之威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縱有狩獵之需求,應依法申請許可,亦非得恣意捕殺或捕取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土造長槍與霰彈,仍予持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間接之危險,且其持以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持有土造長槍係用以狩獵,並未危害社會治安,且宰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尚少,僅山羌2 隻,侵害情節非屬至為嚴重,並衡酌被告居住地鄰近原住民部落,生活習性相似,又為莫拉克風災之受災戶,暨其犯罪動機係為己食用、經濟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揭情狀,就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5 號卷第45頁),因一時為個人私益,思慮欠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表悔意,其等經此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為緩刑4 年之諭知,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命其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查獲之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扳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頭燈1 個則為陳進友所有,其中土造長槍為被告及陳進友共同非法持有,用以射殺山羌之物,扳手則係供組裝、拔除前開土造長槍之螺絲所用,頭燈1 個為供狩獵時照明用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陳進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55、56、61、62、104 頁),堪認俱係用以共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所用之獵具、器具,爰將該等物品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非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山羌(屍體)2 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規定,屬「野生動物產製品」,而山羌原屬於無主物,係被告經由宰殺而占有,依民法第802 條之規定,自取得其所有權,而為其所有之物,是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制式霰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而非違禁物,且無法充做本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所用之獵具,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經被告擊發之制式霰彈2 顆,因擊發後彈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應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俱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刀子1 把、木棍1 支及頭燈1 個,雖其中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獵捕、宰殺山羌之物,業據證人陳進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118 頁),且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102 頁),頭燈1 個係供被告狩獵時照明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影卷第55、60頁),堪認刀子1 把及頭燈1 個皆係被告與陳進友用以共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罪之獵具或器具,另木棍1支則為被告持之上山狩獵用,已如前述,自係用以預備犯上開犯罪所用之器具,然前開物品既於本案發生伊始均未經警方扣案,尚乏證據證明仍存在,亦無從據此審認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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